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6號
TCHM,108,上訴,4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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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詠誠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81、7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詠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詠誠謝育安(另案被告,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811 、10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後5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谷青平楊國興等2人(販賣時間及地點 、對象、金額等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嗣 經警於107年4月30日18時1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 平巷60號之1拘獲謝育安,並扣得謝育安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再於107年7月12日6時4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號拘獲陳詠誠,並扣得陳詠誠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1至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 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相關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詠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認罪(參本院卷第82、111-113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謝育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字第4606號卷㈠第 298頁、原審卷第80-86頁)、證人即購毒者谷青平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見偵字第4606號卷㈡第103-104頁、原審卷第 89頁背面-92頁)、證人即購毒者楊國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見偵字第4606號卷㈡第第57頁背面-58頁,原審卷第86 頁-89頁背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而可採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伊幫謝育安拿毒品及收取金錢 ,不知道這樣就會構成販賣毒品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 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 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 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 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 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 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若受託人 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因受託者本 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 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6 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受共犯謝 育安之囑而將毒品交付購毒者谷青平楊國興,並收取價金 後交付謝育安,揆諸上揭裁判意旨所示,被告所為即係與謝 育安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明確,被告上揭所辯自非可採。㈢、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謝 育安叫伊拿CD給楊國興,外面是用壓克力的盒子裝著,並非 毒品,另伊跟谷青平見面,是要還谷青平錢,並非拿毒品給 他云云。然查:




⒈證人謝育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有替伊拿毒品海洛因給 他人,有好幾次,被告知道他拿的是毒品海洛因,伊會給被 告毒品海洛因當好處等語(見偵字第4606號卷㈠第298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7年2月2日、15日、19日 、27日、3月4日,伊分別跟谷青平楊國興電話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因為伊沒空,所以伊叫被告拿毒品海洛因給谷青平楊國興,毒品海洛因都是伊先分裝,用透明的夾鍊袋裝著 ,沒有再用其他盒子裝起來,被告將錢收回來後,會把錢全 部交給伊,伊再給被告毒品海洛因施用或金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80-86頁)。又證人谷青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於107年2月2日晚上7時38分20秒、7時53分50秒與謝育 安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約隔30-40分鐘,在位於彰化 縣溪湖鎮之統一超商交易,當時由被告開車拿毒品海洛因給 伊,伊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有跟伊說因為謝育安沒空, 所以由他來交易,被告所交付的毒品海洛因是用透明夾鍊袋 裝著;伊從來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偵字第4606號卷㈡第10 5頁背面,原審卷第89頁背面-92頁)。再證人楊國興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7年2月15日凌晨0時59分1秒起 、2月19日下午3時58分22秒起、2月27日下午1時26分18秒起 、3月4日晚上10時4分36秒起,伊分別跟謝育安聯繫購買毒 品海洛因事宜,後來在附表編號2至5所載之地點,都是由被 告拿毒品海洛因給伊,伊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載之金錢交付 予被告;被告所交付的毒品海洛因都是用透明夾鍊袋裝著, 被告從來沒有交付CD給伊過,伊也從來沒有跟被告借過CD等 語(見偵字第4606號㈡卷第第57頁背面-58頁,原審卷第86 頁-89頁背面)。審酌證人謝育安谷青平楊國興就被告 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毒品海洛因之包裝方 式等細節,前後所述均一致,且互核相符;又被告與證人謝 育安、谷青平楊國興均無何仇怨;況證人謝育安就其如附 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均坦承犯行,應無再 誣陷被告之必要,稽此,亦徵證人謝育安谷青平楊國興 上揭所證應屬事實。
⒉再觀諸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雖未明示購買及轉讓毒品事 宜,然衡諸毒品買賣及轉讓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行為, 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 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或轉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 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尤有謹慎者更於事前即 約定雙方於電話中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 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 以免暴露犯罪跡證,事所多有。況且證人謝育安谷青平



電話中確實有提及「跟昨天一樣」、「便當」、「優酪乳」 等毒品術語,此與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 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而不再敘及 任何交易或轉讓毒品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或轉讓之 情節相符;且依證人谷青平於警詢時所述,該等通話內容確 實為毒品暗語(見偵字第7381號卷第59頁背面)。又依證人 謝育安楊國興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謝育安多次向證人楊 國興提及會有他人與其交易,亦與證人謝育安楊國興上開 證述前往交易毒品之人為被告等語相符,在在顯示證人謝育 安、谷青平楊國興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可採 信。
⒊辯護人於原審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證人單一證述,通 訊監察譯文並無法看出謝育安販賣海洛因予谷青平楊國興 之事實,既然謝育安沒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當然不會構 成犯罪等語。惟證人謝育安確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分 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谷青平楊國興,並向其等收取如 附表所載之金錢等情,業據證人謝育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谷青平楊國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 其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證人謝育 安確有本件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構成犯罪 之證據,除有證人謝育安谷青平楊國興上開所述之外, 其等證述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已如上述,是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應有誤會。
⒋據上,堪認證人謝育安谷青平楊國興所證應堪採認,被 告上揭於原審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足採。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謝育 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經調查屬實,且證人謝育 安每販賣1,000元毒品海洛因可獲利約100至200元;又證人 謝育安也會給被告毒品海洛因施用及金錢乙情,業據證人謝 育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是被告係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 ,販賣海洛因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此外,被告及證人謝育 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不多,其各次 所得利益有限,且販賣對象僅2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 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如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屬情 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 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 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 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被告向證人谷青平楊國興所收取如附表各次所示之犯罪 所得後,均全數交給證人謝育安乙情,業據證人謝育安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正反面),故本件販賣 毒品所得自應在證人謝育安之犯行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 並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 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 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查扣於另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參偵字4606號卷第24頁背面》),係共犯謝育 安所有,另扣於本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參偵字7383號卷第1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則係被告所有,該2支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及證人謝育 安聯繫犯如附表各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參本院卷第114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女兒之門號,亦據被 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4-115頁),與本案無關,不應沒 收;又其餘扣案之物品,亦與本案犯行尚無關連,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再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亦併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①原判決僅就共犯謝育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宣告沒收,惟107年度偵字第7383號案件查扣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參偵字第7383號卷第112頁扣押品目錄表) ,係被告所有,供證人謝育安與被告聯繫犯本案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14 頁),該行動電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審認而疏未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尚有未洽。②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不佳為量刑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為 認罪自白,其犯罪後態度已見悔意,是本院被告此部分量刑 之審酌因素已與原審有所不同,亦即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量刑即因此予以較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本院為認罪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且共犯謝育安係主謀,以毒品誘惑被告幫其送毒品及收取 價金,謝育安惡性較重,販賣海洛因次數34次、對象5人, 合併後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並非主謀,犯行僅5次、 對象2人,並非主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9年,實違比例原 則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 他人健康而為本案犯行,惟於本案之地位並非主要,係受共 犯謝育安以毒品誘惑而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惡性及情節均 較輕微,且販賣海洛因次數5次,對象僅2人,所獲利益亦少 ,於本院審理時且為認罪,已有悔意;再參酌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及種田工作,已離婚,現有分別為 國小五、六年級之子女2人需扶養之生活及家庭狀況(參原 審卷第95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示 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象 │犯罪方式 │主文欄 │
├──┼───┼───────────────┼────────┤
│ 1 │谷青平谷青平於民國107年2月2日晚間7時│陳詠誠共同販賣第│
│ │ │38分20秒、7時53分50秒,以其持 │一級毒品,處有期│
│(原│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徒刑拾伍年叁月。│
│追加│ │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謝育安持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起訴│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電話壹支(含門號│
│書附│ │,聯繫見面交易海洛因事宜。謝育│0000000000號SIM │
│表編│ │安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卡壹張)、三星牌│
│號5 │ │詠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 │門號0000000000號│
│ │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SIM卡壹張)沒收 │
│ │ │超商前,謝育安推由陳詠誠出面,│。 │
│ │ │兩人共同販賣海洛因1包予谷青平 │ │
│ │ │,谷青平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 │
│ │ │同)2,000元予陳詠誠陳詠誠再 │ │
│ │ │全額交付予謝育安。 │ │
├──┼───┼───────────────┼────────┤
│ 2 │楊國興楊國興於107年2月15日凌晨0時59 │陳詠誠共同販賣第│
│ │ │分1秒、1時48分41秒、1時50分31 │一級毒品,處有期│
│(原│ │秒、2時8分48秒、2時11分39秒、2│徒刑拾伍年叁月。│
│追加│ │時14分54秒,以其持用門號090000│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起訴│ │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育安持用門號│電話壹支(含門號│
│書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0000000000號SIM │
│表編│ │見面交易海洛因事宜。謝育安即以│卡壹張)、三星牌│
│號1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詠誠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門號0000000000號│
│ │ │同日凌晨3時14分許,在彰化縣二 │SIM卡壹張)沒收 │




│ │ │林鎮潭林路路邊,謝育安推由陳詠│。 │
│ │ │誠出面,兩人共同販賣海洛因1包 │ │
│ │ │予楊國興楊國興當場交付價金 │ │
│ │ │2,000元予陳詠誠陳詠誠再全額 │ │
│ │ │交付予謝育安。 │ │
├──┼───┼───────────────┼────────┤
│ 3 │楊國興楊國興於107年2月19日下午3時58 │陳詠誠共同販賣第│
│ │ │分22秒、5時9分37秒、晚間8時51 │一級毒品,處有期│
│(原│ │分46秒、8時55分4秒、9時15分33 │徒刑拾伍年叁月。│
│追加│ │秒、9時48分52秒、9時53分13秒,│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起訴│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電話壹支(含門號│
│書附│ │話與謝育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
│表編│ │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海洛│卡壹張)、三星牌│
│號2 │ │因事宜。謝育安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行動電話與陳詠誠之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晚間10時│SIM卡壹張)沒收 │
│ │ │53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潭林路路│。 │
│ │ │邊,謝育安推由陳詠誠出面,兩人│ │
│ │ │共同販賣海洛因1包予楊國興,楊 │ │
│ │ │國興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陳詠 │ │
│ │ │誠,陳詠誠再全額交付予謝育安。│ │
├──┼───┼───────────────┼────────┤
│ 4 │楊國興楊國興於107年2月27日下午1時26 │陳詠誠共同販賣第│
│ │ │分18秒、2時52分13秒、4時38分14│一級毒品,處有期│
│(原│ │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徒刑拾伍年貳月。│
│追加│ │動電話與謝育安持用門號00000000│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起訴│ │44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電話壹支(含門09│
│書附│ │海洛因事宜。謝育安即以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
│表編│ │44號行動電話與陳詠誠之00000000│壹張)、三星牌行│
│號3 │ │1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下午│動電話壹支(含門│
│) │ │5時38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趙甲 │號0000000000號SI│
│ │ │里國小旁之小廟,謝育安推由陳詠│M卡壹張)沒收。 │
│ │ │誠出面,兩人共同販賣海洛因1包 │ │
│ │ │予楊國興楊國興當場交付價金1,│ │
│ │ │000元予陳詠誠陳詠誠再全額交 │ │
│ │ │付予謝育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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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國興楊國興於107年3月4日晚間10時4分│陳詠誠共同販賣第│
│ │ │36秒、10時34分41秒、10時39分38│一級毒品,處有期│
│(原│ │秒、11時17分2秒、11時20分7秒,│徒刑拾伍年肆月。│




│追加│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起訴│ │話與謝育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含門號│
│書附│ │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海洛│0000000000號SIM │
│表編│ │因事宜。謝育安即以0000000000號│卡壹張)、三星牌│
│號4 │ │行動電話與陳詠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行動電話聯繫,並於翌(5)日凌 │門號0000000000號│
│ │ │晨0時2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潭 │SIM卡壹張)沒收 │
│ │ │林路路邊,謝育安推由陳詠誠出面│。 │
│ │ │,兩人共同販賣海洛因1包予楊國 │ │
│ │ │興,楊國興當場交付價金2,800元 │ │
│ │ │予陳詠誠陳詠誠再全額交付予謝│ │
│ │ │育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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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