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7號
TCHM,108,上易,57,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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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4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家駿得預見將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記載個人資料之證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5 年5月1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某通訊行內,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交付年籍不詳友人「朱育賢」以及「朱育賢」指定之成年男 子,以供冒名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身分 證影本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5月10日17時27 分許,先登入網路Cherry Pay網站,以黃家駿之個人資料註 冊而取得會員帳號000000@000.com使用,再於106年4月2日 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黃隆郁佯稱與 應召女子「陳詩雅」見面交易前應支付保證金等言語,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 全家超商,支付附表所示之訂單費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 取得在網路消費購物之給付,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 訴人付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 冒名使用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 人以供冒名使用等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黃隆郁因受詐欺 集團詐騙而代為支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費用。② 被告之個人資料經使用於註冊取得Cherry Pay會員帳號0000 00@000.com帳戶之事實。③被告任意交付身分證影本,應可 預見對方會用於犯罪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家駿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有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予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之某家通訊行及收取3000元 代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 人以供冒名使用等犯行,辯稱:當時伊係與友人朱育賢一起 去申請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以換現金,因朱育賢與該家通訊 行係朋友關係,所以介紹伊去申請,用以衝該家通訊行之業 績,該3000元代價亦係朱育賢交給伊的,伊去申請時曾經填 寫申請資料並交付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該通訊行,申請之 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號,當時該通訊行亦曾交付SIM卡給 伊,至後來係何人將伊之資料登入網路Cherry Pay網站並取 得會員帳號000000@000.com使用,伊並不知道,但並非伊所 為,伊僅係單純去申辦電信門號,並未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向告訴人黃隆郁佯稱與應召女子「陳詩雅」見面交易 前應支付保證金為由,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訂單費 用,伊亦係間接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4日警詢供稱:「我沒有在第三方支付公司 (櫻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會員帳號,這個000000@000 .com帳號不是我辦的,我朋友朱育賢曾經在105年4、5月間 ,向我說可以用我名義辦門號換現金,我就帶我的身分證、 健保卡,跟朱育賢去臺中市大里區之通訊行辦理,我把證件 影本交給通訊業者,我認為我的身分證就是那時候流出去的 ,我只知道朱育賢跟我同年次,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是有 人拿我身分證去申請辦理的」等語(見北檢偵查卷第2-3頁 );於106年9月27日偵查時供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 號,我沒有使用Cherry Pay,我之前要去辦門號換現金,有 將身分證影本在大里塗城路之通訊行交給一名姓名不詳的成 年男子,然後有申辦臺哥大門號的文書,收到3000元現金, 辦的門號號碼我忘記了,該門號目前應該沒有涉嫌刑案,因 為我只有這一次把身分證交給不認識的人,所以我覺得本案 應該與那名成年男子有關,我沒有幫助詐欺。」等語(見中 檢偵查卷第8頁反面);於原審107年8月15日審理時供稱: 「辦門號要身分證,我把身分證交給通訊行的人,我有拿到 SIM卡,門號我忘記了,是臺灣大哥大的,我把身分證交給 對方去影印,正本對方有還我,我沒有同意對方拿我的身分 證作其他用途使用。」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60-61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辦門號換現金,因為朱育賢跟我 說通訊行是他的朋友,通訊行要衝業績,所以他才邀我去辦 電信門號,我就於105年5月間某日與朱育賢一齊到臺中市○ ○區○○○○○○○○○○○○○○○號,當時我有填寫申 請資料,該電信行也有拿我的身分證去影印,並把原本還給 我,辦完後通訊行亦曾交付SIM卡給我,事後朱育賢也有交



付3000元給我,但我不知道後來是何人將我的資料登入網路 Cherry Pay網站,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所為,當時我僅單純去 申辦電信門號,我並不知道該通訊行與詐騙集團有在詐騙他 人財物,至於我跟告訴人黃隆郁僅在地方法院開庭時有碰過 面,以前未曾見過面,我並未向告訴人黃隆郁詐取如附表所 示之訂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48頁、第69頁), 經核被告上開所述前後一致,且被告於105年5月9日確曾至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電信門號,並 填寫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此有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 書函檢附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簡 上卷第76-80頁),益見被告於105年5月9日確曾至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電信門號無訛。則被告 既因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電信門 號,並依一般程序交付其身分證影本給該通訊行,尚難認其 有何違法之處,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 通訊行會將其上開身分證影本輾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即難 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 之犯行。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黃隆郁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06年4月2 日約下午快3點時,對方用LINE傳訊息,約我到福興工業區 全家等陳詩雅,一開始要求我拍身分證正反面,交易的時候 叫我把現金換成點數,我覺得怪怪的,後來一個男生用8組 不同電話號碼打給我,都是不能回撥的那種,男生說要帶女 的出去怕有危險,要保證女生安全,要有保證金,所以要我 去全家使用iBon,給我交易序號要我按照交易序號輸入,列 印出來去櫃檯繳錢,前後共繳款117234元,我在兩家超商繳 款」等語,並有Cherry Pay後台支付寶找人代付訂單查詢11 紙(買家帳號:000000@000.com、賣家帳號:0000@00000. com.tw、00000000@gmail.com、代付帳號 00000-0000@qq. com、0000_000@21cn.com,見北檢偵查卷第9-19頁)、Cash System管理介面表單11紙(北檢偵查卷第20-30頁)、 Cherry Pay後台會員操作紀錄1份(北檢偵查卷第31-40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繳款證明(見北檢偵查卷 第41-49頁)等附卷可稽。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隆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對我騙說要跟應召女子陳詩雅見面 要先交付保證金的那個人,並不是現在出庭之被告黃家駿, 跟我拿錢那些歹徒,我以前都沒有見過面,被告黃家駿並沒 有出面跟我拿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向櫻桃 支付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並不需要本人親自辦理,僅需



知悉他人身分資料即可為之,此觀之Cherry Pay後台會員資 料自明(見北檢偵查卷第7頁),而一般人之身分個資為他 人所知悉之可能管道甚多,被告於本件偵審中雖供述其覺得 Cherry Pay帳號可能與其之前申辦電信門號換現金有關,然 此僅係被告個人猜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以被 告名義向Cherry Pay申請帳號之人,為被告所交付身分證影 本之人,更何況依被告前揭供述,其交付身分證影本之目的 為辦門號換現金,而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交付雙證件 供影印或交付身分證件影本,原係通常之程序,自難以被告 於申辦門號時,有交付身分證件影本,即遽認被告係幫助詐 欺或將身證件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
㈢至告訴人黃隆郁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費用云云,經核僅能證明告訴人黃隆郁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支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另 被告之個人資料經使用於註冊取得Cherry Pay會員帳號0000 00@000.com帳戶云云,亦僅能證明確曾有人以被告之名義註 冊取得Cherry Pay會員帳號000000@000.com帳戶,並不能證 明係被告親自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故均無法資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明。
㈣再被告於原審合議庭準備程序時雖曾自白犯罪云云。惟查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之上開空口自白外,並無 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或將其身分證件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是尚難以被告之上開空口自白 即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或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以供冒名 使用等罪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等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構成幫助詐欺及將國 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幫助詐 欺等犯行,是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被告 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至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指稱①被告自始至終未具體指明何電信門市(僅稱 已結束營業)、友人「朱育賢」真實年籍為何,以供查證。 ②被告自承其辦理門號後仍持有門號,並收到現金3000元, 衡情應有提供他人所需之物品始有取得對價之理,原審逕認



被告係不知情遭濫用身分資訊,應不符經驗法則。③被告事 後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6萬元,足見其認知所為有違 情違法之處云云。惟查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至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電信門號(業如前述 ),且案發迄今已逾2年以上,而人之記憶有限,是縱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具體指明係向何電信門市申辦電信門號及 其友人「朱育賢」之真實年籍為何,亦難據此即遽認被告涉 有上開罪嫌。②近年以來,電信業競爭激烈,一般通訊行為 衝業績而舉辦各種優惠活動,時有所聞,是被告以辦門號換 現金為由收取上開3000元,亦與常情無違。③被告事後縱曾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6萬元,惟一般和解、調解成立之 原因很多,諸如為避免訟累經常跑法院,乃花錢消災,而與 對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屢見不鮮,況本件被告確曾因辦門 號換現金而收取3000元,是其為避免訟累而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亦非無因,是尚難以其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遽 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超商名稱 │ 訂單編號 │訂單費用│
├──┼──────┼─────┼─────┼────┤
│一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2,821元 │
│ │14時45分許 │興福利店 │ │ │
├──┼──────┼─────┼─────┼────┤
│二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14,936元│




│ │19時09分許 │興福利店 │ │ │
├──┼──────┼─────┼─────┼────┤
│三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14,936元│
│ │19時09分許 │興福利店 │ │ │
├──┼──────┼─────┼─────┼────┤
│四 │106年4月3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14,936元│
│ │11時36分許 │興福利店 │ │ │
├──┼──────┼─────┼─────┼────┤
│五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9,810元 │
│ │15時46分許 │興福利店 │ │ │
├──┼──────┼─────┼─────┼────┤
│六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14,936元│
│ │16時13分許 │興福利店 │ │ │
├──┼──────┼─────┼─────┼────┤
│七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5,151元 │
│ │15時9分許 │興福利店 │ │ │
├──┼──────┼─────┼─────┼────┤
│八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4,685元 │
│ │14時56分許 │興福利店 │ │ │
├──┼──────┼─────┼─────┼────┤
│九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14,936元│
│ │17時43分許 │興福利店 │ │ │
├──┼──────┼─────┼─────┼────┤
│十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5,151元 │
│ │17時43分許 │興福利店 │ │ │
├──┼──────┼─────┼─────┼────┤
│十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溪│CD00000000│14,936元│
│一 │17時7分許 │湖大發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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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櫻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