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慶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午○○自民國107年3月9日起,加入而參與由邱建清(經本院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劉 瑀甯(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處罪刑確定)、廖宥 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少年戴○傑(90年11月生 ,真實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午○○於行為時知悉其未滿18 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 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午○○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收受財物之犯意 聯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安裝「易信」通訊 軟體,以「艾克力」為暱稱,以利接收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 (易信通信軟體暱稱:「這」、「磕磕絆絆」、「陳大發」) 之指示,而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代領人頭帳戶包裹之車手工 作。本案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後,由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以「易信」、「 微信」等通訊軟體指派午○○、少年戴○傑或其他成員,持 來路不明之個人證件,輪流前往臺中市各區之統一超商,冒 充該證件所示之人而向店員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 之包裹,接著由午○○等人,依指示將前述包裹交付給邱建 清、劉瑀甯、廖宥騏或其他成員,待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 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即由邱 建清等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出被害人所匯款項,彼此 拆分贓款而牟利。
二、午○○於本案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午○○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3月間,以如附表甲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
如附表甲所示各該被害人,並取得如附表甲所示之各該帳戶 存摺、金融卡,再由午○○依指示至臺中市各區之便利商店 ,領取該等物品。
(二)午○○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特 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電信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乙編號1 至25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乙編號1至25所示之各該被害人 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午○○再依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 指示,將所領取之上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給俗稱 「車手」之不詳成員,持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被害人所匯 款項領出。
(三)午○○與廖宥騏、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午○○於107年3月28日0時17 分至0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336巷口,交付內有人頭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包裹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廖 宥騏,而該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則以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 之方式,向玄○○施以詐術,玄○○因此陷於錯誤,於107 年3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郵局進行匯款作業,惟經 郵局行員提醒,玄○○始知受騙,故未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 ,該帳戶持有者因此未能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之財物而不遂。
三、嗣午○○於107年3月3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 店對面路口,將內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及交給廖 宥騏。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因警方發現廖宥騏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對面,乃上前盤查,經徵得廖宥騏同意而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方於107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川西路口,對 午○○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九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3頁、第305頁),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廖宥騏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供述,共同正犯邱建清、劉瑀甯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供述,少年戴○傑於警詢中供述,證人黃智遠於警 詢中供述、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未○○、甲○○、庚○○ 、F○○、亥○○、被害人辛○○、地○○,如附表乙所示 之告訴人天○○、申○○、B○○、子○○、酉○、乙○○ ○○、A○○、寅○○、D○○、巳○○、辰○○、己○○ 、林玲堉、丁○○、宙○○、卯○○,被害人宇○○、癸○ ○、壬○○、戊○○、黃○○、戌○○、E○○、丑○○、 C○○、玄○○等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 107年3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廖宥騏簽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於107年3月30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對面對廖宥騏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搜 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廖 宥騏持用手機之畫面、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邱建清所用手機之通訊軟體訊息、107年4月16日員警 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532號通訊監察 書、電話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701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7年4月18日在臺中市西 區民權路與柳川西路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件人:陳帛江」之相關寄(收)件人資料、告訴人 未○○、庚○○與詐欺集團通訊對話內容、被害人辛○○遭 詐騙帳戶之交易資料、共同正犯劉瑀甯所用手機之通訊軟體
訊息、被告於統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監視器 影像照片、被告之手機通訊畫面、107年3月28日之路口監視 器影像、遭詐騙帳戶(臺灣銀行戶名未○○、華南銀行戶名 未○○、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甲○○、玉山銀行戶名地○○、 王道商業銀行戶名地○○、第一銀行戶名辛○○、士林後港 郵局戶名庚○○、臺中商業銀行戶名亥○○、玉山銀行戶名 亥○○)、人頭帳戶(華南銀行戶名黃智遠、郵局戶名洪榮輝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陳層乘)之交易資料、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永豐銀行櫃員 機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對 帳單、被害人戊○○、C○○手機畫面、告訴人乙○○○○ 、寅○○手機畫面等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參與由劉瑀甯、 廖宥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其成員 至少有3人以上。而依如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 其等均係因有意借款,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或 LINE通訊軟體施行詐術,而受騙將存摺、金融卡等物寄出; 另依如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其等亦係遭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而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再行指示其他車手負責提領被 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存摺、金融卡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核其此部分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第2款所謂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 ,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 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 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灣以複製或收 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 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 之行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分工方式,共同以不正 方法,取得如附表乙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 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 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 犯罪發生情形相當,是被告於附表乙編號1至26之所為,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相符。而被告與共同 正犯廖宥騏及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就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之犯 行,因被害人未匯款,渠等未能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之財物,則屬同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 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7(共7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乙編號1至編號25(共25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就附表乙編號26(1罪)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 洗錢未遂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 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即本案被 告所為)、施詐、聯繫、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應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 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邱建清、劉瑀甯、少年 戴○傑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 至7及附表乙編號1至25所示之犯行;被告與廖宥騏、邱建清 、劉瑀甯、少年戴○傑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乙編號26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至少年戴○傑雖於本案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 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固與少年戴○傑均屬本 案犯罪組織之成員,然僅各自擔任至超商領取金融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之收簿手,彼此素昧平生,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知悉少年戴○傑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其一同實施犯 罪,是被告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和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交 付帳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就附表乙編號1至25所示各次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之罪;就附表乙編號26所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亦分別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乙編號1至25)、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乙編號 26)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餘二罪 名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六)另被告已著手實施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之犯行,而未生犯罪 之結果,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七)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如附 表甲編號1至7所示、附表乙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分論併罰。
(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 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 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 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 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雖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自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是以,被告雖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然其既已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領取不正方法所取得之 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再轉交予本案犯罪組織之車手 ,供渠等提領所詐得之款項,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未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獲利非高,復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甲、乙所示之刑,再斟酌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狀況、 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區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另就沒收犯罪工具部分,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就沒收犯罪所 得部分,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金額 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作為其報 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本案其餘詐騙所得款項,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亦有實 際分得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F○○」金融卡1張,雖係供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附表乙編號26之犯行所用之物,然 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得再次申 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附表乙所示之各人頭帳戶,雖亦屬供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經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報案 後,該等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 徵,本身價值低廉,得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查無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編 號23、25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至原審就被告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犯行 之量刑,雖與其他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之量刑並無何差異,而有未洽;且將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 之款項認係「財產上利益」而非「財物」,容有未當,然此 不影響判決本旨,爰無撤銷之必要)。被告提起上訴,雖以 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應與首次使用該人頭帳戶 施詐之附表乙編號4、11、12、19、20、21等犯行為單一整 體行為,應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且其於涉案2週後即未曾再 為相同行為,復因被害金額過高,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等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應屬過重,然被告所指上開犯 行之被害人既屬不同,彼此在時間差距上又可區分,自無再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另被告所犯各罪經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後,其法定本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經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10月(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其所犯33罪經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已屬輕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 ,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份,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附表甲: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編號│寄件人 │寄件人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午○○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罪名及刑度 │
│ │ │過程 │卡之包裹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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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 │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07年3月9日,以 │午○○於107年3月11日16時5分許,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有意借款之曾│持「陳帛江」之證件,前往「統一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美珍,佯稱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下│商喬城店」,領取未○○所寄送之包│刑壹年貳月。 │
│ │ │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未○○因此陷│裹。 │ │
│ │ │於錯誤,於同日自臺北市南京東路5 │ │ │
│ │ │段66巷3弄1號之「統一超商吉盛門市│ │ │
│ │ │」,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戶名:未○○)、華南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未○○)│ │ │
│ │ │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 ○ ○○ ○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喬城店 │ │ │
│ │ │」,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陳帛江│ │ │
│ │ │」、收件人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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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 │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07年3月9日13時 │午○○於107年3月14日9時32分,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許,以電話聯繫有意借款之甲○○,│「陳帛江」之證件,前往「統一超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佯稱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下帳戶之│太平店」,領取甲○○所寄送之包裹│刑壹年貳月。 │
│ │ │金融卡及存摺,以利存入款項「美化│。 │ │
│ │ │帳戶」。甲○○因此陷於錯誤,於 │ │ │
│ │ │107年3月12日14時54分許,自臺南市│ │ │
│ │ │善化區「統一超商新桃源店」,將中│ │ │
│ │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戶名:甲○○)之存摺、金融卡,寄│ │ │
│ │ │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 │ │
│ │ │統一超商太平店」,並依指示記載收│ │ │
│ │ │件人為「陳帛江」、收件人連絡電話│ │ │
│ │ │為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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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地○○ │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07年3月間某日,│午○○於107年3月15日10時20分許,│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有意借款之楊│持「陳帛江」之證件,前往「統一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富凱,佯稱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下│商金興店」,領取地○○所寄送之包│刑壹年貳月。 │
│ │ │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以利製作財力│裹。 │ │
│ │ │證明。地○○因此陷於錯誤,於107 │ │ │
│ │ │年3月13日,自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 │ │ │
│ │ │路「統一超商光興門市」,將玉山銀│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 │地○○)、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戶名:地○○)之存 │ │ │
│ │ │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太平區新│ │ │
│ │ │興路312號之「統一超商金興門市」 │ │ │
│ │ │,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陳帛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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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辛○○ │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07年3月間某日,│午○○於107年3月18日12時45分許,│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有意借款之邱│持「陳帛江」之證件,前往「統一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世明,佯稱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下│商功興店」,領取辛○○所寄送之包│刑壹年貳月。 │
│ │ │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如確認帳戶可│裹。 │ │
│ │ │正常使用就會撥款。辛○○因此陷於│ │ │
│ │ │錯誤,於107年3月16日18時48分許,│ │ │
│ │ │自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 │ │
│ │ │一超商榮夏門市」,將第一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 │ │ │
│ │ │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 ○ ○○ ○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功興門市│ │ │
│ │ │」,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陳帛江│ │ │
│ │ │」、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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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庚○○ │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07年3月間某日,│午○○於107年3月19日11時24分許,│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以電話聯繫有意借款之庚○○,佯稱│持「陳帛江」之證件,前往「統一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商功興店」,領取庚○○所寄送之包│刑壹年貳月。 │
│ │ │卡及存摺作帳,以利核發貸款。林華│裹。 │ │
│ │ │崎因此陷於錯誤,先於107年3月17日│ │ │
│ │ │12時許,自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彰水│ │ │
│ │ │路2段759-1號之「統一超商秀工門市│ │ │
│ │ │」,將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7790號帳戶(戶名:庚○○)帳戶之存│ │ │
│ │ │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 │ │
│ │ │之「統一超商功興門市」;又接續於│ │ │
│ │ │107年3月19日13時許,自彰化縣○○○ ○ ○○ ○ ○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 │ │
│ │ │秀鑫門市」,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 │ │
│ │ │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 │統一超商仁化門市」,前述2件包裹 │ │ │
│ │ │均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陳帛江」、│ │ │
│ │ │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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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亥○○ │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07年3月間某日,│午○○於107年3月21日10時27分許,│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有意借款之黃│持「陳帛江」之證件,前往「統一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美玲,佯稱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下│商智店」,領取亥○○所寄送之包│刑壹年貳月。 │
│ │ │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如確認帳戶有│裹。 │ │
│ │ │與銀行正常往來之紀錄就會撥款。黃│ │ │
│ │ │美玲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9日│ │ │
│ │ │9時21分許,自苗栗縣後龍鎮將玉山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 │:亥○○)帳戶、臺中商銀帳號1122 │ │ │
│ │ │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亥○○)之存│ │ │
│ │ │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太平區│ │ │
│ │ │賢路520號之「統一超商智店」, │ │ │
│ │ │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陳帛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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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F○○ │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07年3月22日,以│午○○於107年3月24日11時8分許,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有意借款之魏淞│持「林宗賢」之證件,前往「統一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鈞,佯稱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下帳│商全利店」,領取F○○所寄送之包│刑壹年貳月。 │
│ │ │戶之金融卡及存摺。F○○因此陷於│裹。 │ │
│ │ │錯誤,於107年3月22日,自桃園市○○ ○ ○○ ○ ○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高 │ │ │
│ │ │安門市」,將龍潭烏林郵局帳號0281│ │ │
│ │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F○○)之│ │ │
│ │ │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太平區│ │ │
│ │ │樹孝路338號之「統一超商全利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