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志偉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林映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世億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世賢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愷璘
被 告 陳重仁
李宗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
、121號、107年度偵字第3334、9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志偉(綽號「志哥」)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簡 羽祥(綽號「阿草」【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或「阿勇」之人 (下稱「勇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郎」之 人(下稱「一郎」)等人所屬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下 稱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簡羽祥、 「勇哥」、「一郎」共同基於操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議定招募日本籍機手對日本民眾實施詐騙 ,彼4人共同出資,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 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並由簡羽祥承租臺中 市○○區○○○道0段00號13樓之1「興富發上城社區」房屋 作為詐騙機房(下稱上城機房),及負責教授日本籍機手詐 騙技巧,「勇哥」、「一郎」則陸續招募具有犯意聯絡姓名 年籍不詳之日本籍機手約5、6人搭機來臺,由朱志偉擔任機 房接送司機,將日本籍機手載到上址上城機房內。朱志偉復 招募林映城、劉紘志(綽號「阿虎」,現由日本國司法機關 羈押中)參與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 款車手,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朱志偉、林映誠與簡羽祥、「勇哥」、「一郎」、劉紘志、 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朱志偉提供機票指派劉紘志、 林映誠先後於106年8月7日、106年8月27日搭機前往日本國 ,再由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電腦手簡羽祥登入群發 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日 本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信用卡費未繳,請收訊人與銀行 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 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員即佯裝為三井住友銀 行客服人員,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給日本警察協助報案,並 將電話轉接給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詐騙 人員之不詳成員,第二線詐騙人員即假扮日本警察,並向收 訊人偽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
有資金帳戶,再伺機轉接給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擔 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扮演日本 國檢察署檢察官,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提出轉交給扮 演金融署官員之取款車手云云。而日本國人民富永真美( TOMINAGA MAMI)於106年8月28日接獲詐騙電話,遭上開詐 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機房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以上述 「假檢警真詐財」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29日 、106年8月31日,先後在日本國千葉縣市川真間車站、千葉 縣菅野車站交付日幣2430萬日圓、3400萬日圓與上開詐欺日 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一層取款車手, 該第一層取款車手隨即轉交給在旁監視之第二層車手林映誠 ,林映誠再轉交給第三層車手劉紘志後,劉紘志再依指示將 部分款項放在置物櫃轉交上手;部分交給上開詐欺日本民眾 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林映誠依約定可分得所得手被害人所 交付總款項百分之15,扣除相關費用及人員之報酬後,其餘 均歸朱志偉、簡羽祥、「勇哥」、「一郎」等人朋分。嗣上 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第一、二、三線機手接續於106 年9月1日以同一手法向富永真美詐騙,要求富永真美再交付 日幣2000萬日圓,經富永真美向附近派出所求證後,得知受 騙,經日本國警方準備日幣2000萬日圓假鈔,於同日在日本 國千葉縣菅野車站內面交取款時,當場逮捕假冒金融署官員 「田中」之林映誠,並扣得林映誠所用之手機1支(嗣隨林 映誠返回臺灣時扣案,如附表二)及犯罪工具一批(均由日 本國警方查扣)。日本國警方復於106年9月27日在日本國千 葉縣松戶市八柱車站逮捕劉紘志。朱志偉、簡羽祥於林映誠 、劉紘志先後被捕後,因恐被查獲,旋即解散上開詐欺日本 民眾之詐欺集團之上城機房。
二、緣簡羽祥於106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上城機房內,另行 起意,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大陸地區民 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出資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 腦、網路、手機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而 招募臺灣機手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 詐騙,簡羽祥乃陸續招募李宗翰、施世賢、洪愷璘、陳重仁 、施世億等人參與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進入上城機房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各成員之綽號、工作執 掌、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載),由簡羽祥擔任上城機房之 管理者及電腦手,嗣於106年12月15日訓練完畢後,簡羽祥 、陳重仁、李宗翰、施世賢、施世億、洪愷璘、上開詐欺大 陸民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羽祥、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 施世賢、洪愷璘在上城機房內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電信機 房分工,其等犯罪手法為:自106年12月15日起之2、3日, 由上城機房電腦手簡羽祥設定iPad連結群呼系統取得座席號 碼,交付第一線機手陳重仁、李宗翰、施世賢、施世億、洪 愷璘,再由網路流系統商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 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等收 訊人有電信費未繳,請收訊人與通信管理局聯繫,當收訊人 覺得有疑義回撥時,上城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偽裝 為通信管理員,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給大陸公安報案;及於 106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查獲為止,由簡羽祥提供 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個資,交由陳重仁、李 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等人偽裝為通信管理員人員 ,直接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有電信費未繳, 引導其等表示要轉給大陸公安報案,再將電話轉接給另設在 不詳地點電信機房之上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第二 、三線詐騙人員,第二線人員即假扮大陸公安,並向收訊人 佯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 金帳戶,復伺機轉接給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擔任第 三線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扮演大陸地區 人民檢察院檢察官,要求其等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帳至指定金 融帳戶云云,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即遭查獲而未詐欺取財得 逞。
三、因林映誠於106年9月1日被日本警方逮捕後,向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駐日聯絡官供述部分案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並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20樓之5聚合發天廈社區朱志偉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上城機房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城機房當場 逮捕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且於同日 晚間7時20分拘提朱志偉到案。又於107年1月18日下午3時22 分許,在臺灣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拘提林映誠到案, 經林映誠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 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即共同 被告朱志偉、林映誠及共犯劉紘志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及犯罪事實欄二之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 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 洪愷璘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 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被告等人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 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
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 、施世賢、洪愷璘等人及證人富永真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 既經具結作證,被告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指摘檢察 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有辯 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人及渠等之 選任辯護人,就其餘以下本件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 述(含書面),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被告林映誠、施世 億之辯護人復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0、311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亦均有證據能力。四、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朱志偉、林映誠之陳述與辯解: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志偉於原審審理中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參與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 團及招募被告林映誠、劉紘志參與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 集團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58、159頁),惟矢口否認有操 縱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是參與,聽從指示去做,我不 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2 、158、15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有參與日本車 手還有接送,不能因為我以前有設立過機房的經驗,就認為 我是操縱機房的主謀,我只有參與車手,其餘機房都沒有; 因我不會講日本話;本件我只有接送日本人,作車手;機房 是日本人弄的,我們只是當車手;我只是介紹林映誠跟劉紘 志去日本;我承認有參與對日本詐騙的部分,但並不是操縱 犯罪組織;我有載過人,但機房都沒有操縱也沒有進去過, 是這個機房延伸出來,我介紹劉紘志跟林映誠,劉紘志是直 接接觸「勇哥」,是機房打電話給日本人叫「阿本」的人, 「阿本」再透過簡羽祥叫林映誠特定的車站工作,「阿勇」 可以直接接觸劉紘志;機房我沒有做,那是日本在做,我只 是介紹車手;我有帶日本人去,但住兩、三晚之後,日本人 就接走,日本機房我沒有參與,我也沒有操縱他們要去哪裡 ;車手部分我認罪,機房部分並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 176、177、269、272、505、508頁)。 ⒉被告林映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一第156、157頁、卷三第117頁;本院卷第272、505頁)。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 洪愷璘之陳述與辯解:
⒈被告陳重仁就犯罪事實二欄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 第157頁、卷三第118頁;本院卷第272、507頁)。 ⒉被告李宗翰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 第157頁、卷三第118頁;本院卷第272、507頁)。 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世億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卷三第118頁;本院卷第 269、272、507頁)
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世賢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卷三第118頁;本院卷第 269、272、507頁)
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愷璘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本院卷第269、272、507頁 )。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林映誠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朱志偉、林映 誠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行,有被告朱志偉於106年12月22日警詢時(見①107偵 9656卷第74至79頁)、106年12月22日偵查中(見④107少連 偵18卷一第139至144頁)、107年4月19日偵查中(見①107 偵9656卷第213頁至214頁)、107年4月20日原審訊問時(見 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107年5月21日原審審理中(見原審 卷一第158至160頁);及被告林映誠於107年1月18日警詢時 (見①107偵9656卷第138至140頁)、107年1月19日偵查中 (見③107偵3334卷第83至86頁)、107年1月19日訊問時( 見③107偵3334卷第110至113頁)、107年4月2日偵查中(見 ③107偵3334卷第177至178頁)、107年4月20日原審訊問時 (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107年5月21日原審審理中(見 原審卷一第157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72、505頁 )之自白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即被告朱志偉於106年12月22 日偵查中(見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139至144頁);證人即 被告林映誠於107年1月19日偵查中(見③107偵3334卷第83 至86頁)、107年4月2日偵查中(見③107偵3334卷第177至 178頁);106年12月16日偵查中(見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3 9至41頁)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①107偵9656卷 第33至34頁)、被害人富永真美所提出之其日本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①107偵9656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 )、被害人富永真美之手機通聯記錄照片(見①107偵9656 卷第39至42頁)、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106年9月J-NCB/ C-/17/17-1978/KK號函(見①107偵9656卷第44頁)、國際 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106年12月8日J-NCB/C-2313 /17/17 -1978/KK、J-NCB/C-2194/17/17-1978/KK號函及譯文(見① 107偵9656卷第47至51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6年 12月26日駐日字0000000號陳報單及檢附平成29年(即2017 年)11月29日起訴書謄本(被告:劉紘志)、刑事警察局駐 日本聯絡組106年12月27日駐日字0000000號陳報單(見① 107偵9656卷第65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6年12月 27日駐日字0000000號陳報單及檢附平成29年(即2017年) 10月13日起訴書謄本(被告林映誠)、平成29年(即2017年
)11月20日起訴書謄本(被告林映誠)(見①107偵9656卷 第66至7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7偵9656卷第148至 153頁)、被告林映誠與代號「香水百合花」(即被告朱志 偉)手機對話截圖、譯文(見①107偵9656卷第155至156頁 反面頁、③107偵3334卷第28、29頁)、被告林映誠與代號 「富士山的櫻花」(即簡羽祥)手機對話截圖、譯文(見① 107偵9656卷卷第157至169頁)、被告林映誠在日本被起訴 之偵查審判資料(見①107偵9656卷第170至186頁)、被告 林映誠之入出境資料(見①107偵9656卷第199至204頁)、 被告林映誠收件貨運單影本(見③107偵3334卷第8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2611號搜索票影本( 見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7偵9656卷第102 至108頁)、被告朱志偉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藍色筆 記本之內頁翻拍照片(見①107偵9656卷第95頁)、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所示藍色筆記本之影本(見原審卷三第73至75 頁)、日本國千葉地方裁判所平成30年(即2018年)1月9日 平成29年(わ)第1696號、第1946號判決書(見⑦107聲羈 57卷第20至23頁、原審卷二第78至81頁)及該判決書譯本( 見原審卷二第73至7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認被告朱志偉、林映誠前揭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朱志偉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林映誠於107年1月19日偵查中(見③107偵3334 卷第83至86頁)供證稱:於警詢時所述均實在,警詢筆錄均 依我所述記載;經警在桃園機場拘提到案;我於106年9月1 日在日本千葉縣市川市被捕,就被羈押,後來經起訴判決懲 役3年,執行猶豫5年,即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之後驅逐 出境;我在日本當車手,第一層車手是日本人,我是第二層 車手,第一層車手拿到錢就交給我,我在三分鐘內要將款項 交給劉紘志,因為劉紘志會在旁邊盯著我;106年8月27日去 日本;朱志偉指派去日本,我叫他「志哥」或「志董」,之 前朋友叫我去西班牙阿利坎特朱志偉機房擔任一線機手,我 那時候學不會,做不好,沒有大陸口音,但朱志偉覺得我反 應很快,夠機靈,106年時就突然打電話給我,說日本有一 個工作要我去做,就是去日本收錢,我多少知道和詐騙有關 係,朱志偉說我可以一成五,比機手多很多,我才答應他; 只有我一人前往日本,沒有人同行;劉紘志接機,他比我早 到日本,接到我後,把我載到日本東京高田馬場車站附近的
住處;就我與劉紘志同住;叫他「虎哥」或「阿虎」,劉紘 志也是朱志偉派去日本;工作內容我接到「阿草」指示,他 都用微信和我聯絡,工作過程不會掛線,一直保持上線狀態 ,日本車手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阿虎,這段期間「阿 草」均在線上,「阿草」暱稱即是富士山的櫻花;「阿草」 是朱志偉機房的電腦手兼管理人員,劉紘志有提過;我沒有 見過「阿草」本人,我頂多能指認朱志偉和劉紘志;取款後 並無實際獲取1成5之報酬,朱志偉說又不是我直接跟被害人 拿的,我回他這和之前說的不一樣,我們在電話中有吵架; 在日本期間,劉紘志說總共拿了16萬日給我,其他部分我吃 喝中扣除,之後朱志偉又說機票錢也要我出,各種在日本的 開銷也要我出;我沒有實際去過機房;我知道台中有機房, 但宜蘭、花蓮就不清楚;朱志偉不會告知我幕後金主,他只 說後面有個「董」字輩,是上市公司的董事長;前兩次詐騙 取得的錢只知道洗去中國;朱志偉有一個大陸老婆,及2個 小孩在中國;工作機中和「香水百合花」的對話就是就是朱 志偉;和「富士山的櫻花」對話是我和「阿草」的對話等語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日本擔任取款車手的工作是被告 朱志偉於106年8月27日我去日本前的兩個禮拜,以電話告知 我並邀我去做,我就答應,被告朱志偉邀我時,就提到我可 以分到收到被害人詐欺總金額的1成5,當時我是和被告朱志 偉約好此金額,去日本工作的報酬,我全部都是和被告朱志 偉談的,沒有和其他人談到此事,我當時去日本沒有錢買機 票,是被告朱志偉先幫我出,但沒有說是借或送給我,去日 本的機票是被告朱志偉以包裹寄電子機票明細列印資料到我 家,被告朱志偉並向我表示,我到日本之後,劉紘志會帶我 去住,並告知我劉紘志之微信帳號,要我用微信聯絡劉紘志 ,被告朱志偉並向我表示,劉紘志會在日本向我說明工作, 故我到日本,劉紘志安排我工作,我就聽劉紘志的;我於 106年8月27日去日本和劉紘志碰面,並和劉紘志同住在一起 ,劉紘志有跟我說工作內容,簡羽祥以微信指示我去取款; 我有以微信和被告朱志偉聯繫,是有關領款成數的事,被告 朱志偉在微信中說「還有啦,你就好好拚,看以後要不要自 己拚,不然像這兩天他們賺五百萬台幣,對吧,這都這麼軟 ,你們都檢的到的,既然要拚就是大頭小頭都拼,好歹運的 。」,是叫我直接去向被害人領錢;本來只是其他共犯將已 向被害人收得的款項轉交給我,可是被告朱志偉要我去現場 直接和被害人碰面,可以多賺一點錢;微信中我說我去拿, 就是去現場與被害人碰面拿東西,106年9月1日當天我就去 現場取款,就被日本警方逮捕;上開微信中所說的趴數,是
去收款可分得的成數,但我實際拿到的完全沒有這樣,劉紘 志說他會再和被告朱志偉討論;本來約定我可以拿到1成5, 後來劉紘志只交日幣6萬、10萬日圓給我,因要交付給我的 報酬一定都會經過劉紘志,劉紘志就說我的機票錢、住宿錢 、買WiFi的錢要先扣起來,劉紘志說他有向被告朱志偉確認 過才扣款,扣完之後只有日幣6萬、10萬日圓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05至219頁)。
⑵證人即被告林映誠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向被害人富永真美 取款是受到有一個工作機號「香水百合」及「富士山的櫻花 」,還有「阿虎」他們的指示;若透過「香水百合花」,在 這個對話的譯文就是指朱志偉;我也不曉得這個到底是針對 哪一個部分的趴數;因為到時候結錢的時候都是劉紘志才會 拿給我;朱志偉有講過說要扣多少之類的;但實際上獲利的 部分是劉紘志拿給我的;朱志偉拿給我的趴數是不相關;聽 過綽號「勇哥」或「阿勇」的人;這個都是朱志偉及「阿虎 」跟我講的,我沒有見過人;去現場跟富永真美拿錢直接取 款就是「富士山的櫻花」會先跟我說我該去哪邊等,然後由 「阿虎」來看著我監視我去取款;到日本前及到日本後,所 得的報酬的趴數都是朱志偉說的;跟實際所拿的趴數有時候 會不一樣;因為又扣東扣西;應該是朱志偉跟「阿虎」二人 有商量還是怎麼樣,因為之前我有跟他借過錢;對趴數若覺 得有疑義的時候,通話跟談應該都有,因為都是在裡面;是 都是用微信通話跟文字跟他們對談;因為紀錄都在裡面;去 日本的時候,如何取款都是「富士山的櫻花」及「阿虎」指 示;朱志偉角色不清楚;但是「香水百合」會告訴我這些所 有的情況,以及要我過去日本;要如何過去及相關流程及其 他部分或怎麼交代工作內容大致上都是朱志偉跟我做接觸的 ;一些細節及應該去日本要注意的相關細節可能是別人,都 是別人,就不是他;是劉紘志拿錢給我,然後他就說之前哪 一些錢要扣,然後我幫你辦的WIFI及手機、工作機及住的, 還有我一開始去的,他在那邊先幫我出的,全部都要先把我 扣回去;是劉紘志說的,我覺得扣的很莫名其妙;朱志偉有 說需要扣之前有跟他借的錢,還有機票錢;在西班牙做詐騙 機房時認識朱志偉;自西班牙回來後因為那時候我們有聯絡 ,但是所聯絡方式並不是在談說要做詐騙;朱志偉有說他在 日本有缺人手;那時候因為好像情況是我自己在中國那邊好 像資金有困難,然後有缺錢,然後那時候他那邊剛好契機是 說他在日本那邊有缺人手,想請我過去幫忙,我是知道大概 是做這個行業的,然後因為其他的細節是必須由我過去以後 ,跟「阿虎」他們聯繫到了以後,我才能知道大概是做什麼
樣的內容;「富士山櫻花」與「香水百合花」不是同一人; 「香水百合花」是朱志偉;「富士山的櫻花」是叫「阿草」 的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28至539頁)。證人林映誠雖就分 得款項之實際比例及事後詐騙集團以各色名目支出扣款,而 與證人林映誠所認知應分得之款項比例有扞格,且被告朱志 偉要求扣款先前借款及機票款等情,然此係詐騙集團內部間 就交通費用支出、就所得款項分配之爭執,尚未足以內部所 得之分配爭議,即認被告朱志偉並無參與操縱詐騙集團之犯 行,且證人林映誠於被告朱志偉之辯護人於一、二審審理中 反覆聲請傳訊詰問,於本院審理中仍指證確係朱志偉找其前 往日本從事取款工作,雖赴日擔任車手工作細節部分另有他 人指示,惟朱志偉確有交待前往日本及工作流程等事項,且 微信暱稱「香水百合花」者確係被告朱志偉,向被害人富永 真美取款是受到有一個工作機號「香水百合」及「富士山的 櫻花」還有「阿虎」即劉紘志的指示。益徵被告朱志偉並非 單純介紹證人林映誠前往日本擔任車手,而係覓得並安排證 人林映誠前往日本,復於幕後遙控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藍色筆記本記載「支出台幣共賠78 1200元」、「781200換日元約300萬」、「福田出事100萬」 、「阿虎出事50萬」、「勇哥尚欠阿受、小胖16.8=114.8 萬」、「欠車錢39.45萬」、「450÷2人賠=225萬」、「 225萬+114.8萬(上期欠)=339.8萬」、「339.8萬-39. 45萬(車手)-福田110萬=190.35」之情,有該藍色筆記 本影本(見原審卷三第73至75頁)在卷可查,且被告朱志偉 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上開內容係其所記載,與犯罪事實一有關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47頁)。其內容記載非惟關於車資 、換取日幣等事宜,更記載關於支出款項及「阿虎」、「福 田」出事等情事,顯見被告朱志偉並非僅係單純「介紹」證 人林映誠前往日本擔任取款車手。
⑷證人即上城機房之出租人萬曉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中市 ○○區○○○道0段00號13樓之1興富發上城社區房屋所有權 人名字是我先生的,都是我在處理;大概106年4、5月出租 與簡羽祥;簡羽祥承租的期間有反應過房子的冷氣需要修繕 我與水電工是有進去過承租的這個地方修理;不記得進去的 時候看到哪些人;那天有簡羽祥,還有兩、三個男生,不太 記得,只記得煙味很重,我有跟簡羽祥反應;沒有印象那邊 有人一直在用電子設備打電話或之類的,他們都坐在沙發上 ,都坐在沙發上等修繕;我自己去一次,可是工人有去過, 因為他那邊有一點木板的問題,然後有去了幾次,一、二次 應該有,有不同的廠商,因為要看那個木板,那有點複雜,
我不太會解釋,那管路的問題;租的房子的格局設備看起沒 有變造過;維持出租居住的樣子;因為我不住那裡,我不知 道有無複雜的人的出入;我沒有仔細聽他們,應該是沒有日 本人;我沒有仔細聽他們每個人是不是都有講話,可是我沒 有注意到,我知道有人在那邊;這個房子總共3個房間,有 客廳、廚房;修繕時沒有進到他們每個人的房間;只去冷氣 的那個房間主臥室;其他房間都沒有去;過現場的民眾是哪 一國籍的人並不清楚,沒有仔細聽他們講話;他說他要自己 住,跟妻小住,然後他要做鐵板燒;因為他當初跟我講的不 一樣;鐵板燒應該租不起這個房子,我自己覺得怪怪的,可 是他就是有繳房租;平常不會關心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本 院卷第523至527頁)。證人萬曉雯雖證稱其因維修冷氣進入 該址並未見有人使用電子設備或一直打電話云云,然以目前 臺灣地區人民從事詐騙猖厥,詐騙機房非惟設在臺灣地區, 更遍布全球各地,詐騙設備工具日新月異,所謂「詐騙機房 」之設置,更非係在建物每一房間內充塞電訊設備且詐騙機 手無時不在撥打或接聽電話始堪以營運,未足以證人萬曉雯 並未目睹現場有電訊設備或有人撥打電話,即認上址並非詐 騙集團之機房。況證人萬曉雯亦證稱並未進入每一房間,且 亦未注意在場之人如何談話等情。且就事後上城機房改為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