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80號
TCHM,107,侵上訴,80,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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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政鑫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47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政鑫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葉政鑫於民國105 年5 月初某日,經由甲女(卷內代號:00 00甲00000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之男 友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紹而結識甲女,復因陳○ ○當日另有他事而受託照顧甲女。詎葉政鑫明知甲女為國小 6年級學生,為未滿14歲之幼女,性觀念未臻健全成熟,並 無完全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行為之犯意,將甲女載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舊址同市○○區○○路000號)0000寺對面之鐵 皮屋住處(下稱鐵皮屋住處,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為臺中 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並於同日20時許,在 上開鐵皮屋住處房間,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女以通訊軟體傳訊息予陳○ ○,表示其遭葉政鑫性侵害,而陳○○因不知葉政鑫住處, 乃委請友人黃家糧前往葉政鑫上開鐵皮屋住處將甲女載離葉 政鑫上開住處。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乙男(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 姓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 訴人甲女、乙男以及證人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本案判決書關於上開人等,均



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 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 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 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 ,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表示其有與上訴人即被告葉政鑫(下 稱被告)互相詢問年紀,並當面告知被告其就讀國小6 年級 等情,惟於原審則證述其忘記警詢所述是否為真等語(原審 卷第78頁) ,是其於警詢及法院審判時之供述顯有前後陳述 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所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 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 ,或可能迴避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 ,甲女在警詢之上開陳述符合上述「可信性」及「必要性」 要件,且甲女於原審到庭依法證述,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 ,經法院提示甲女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 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甲女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自得作為 證據,辯護人主張甲女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 非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除上述以外,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甲60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定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透過陳○○認識甲女後,受託照顧甲女 ,並有將甲女載回其上開鐵皮屋住處房間,其後黃家糧且有 將甲女帶離其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與未滿14歲 甲女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陳○○與甲女是男女朋友,10 5 年5 月初某日是陳○○叫我先載甲女到我家,他之後再過 來找我們,我載甲女回住處後就睡覺,睡覺前看到甲女在玩 手機,醒過來後,黃家糧就在我家中,黃家糧把甲女載走後 ,我自行開車到黃家糧開設的金紙店會合,當時黃家糧問甲 女要不要提告,甲女說不用而後就離開;我當時不知道甲女 未滿14歲;警詢、偵查會承認有與甲女性交,是因警察誘導 ,且當時怕如果不承認的話,檢察官訊問後會遭羈押,實際 上並沒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偵查中所述與甲女性交之過程 都是自己編出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初某日,透過陳○○認識陳○○當時之女



友甲女,並受陳○○委託照顧甲女,被告有於同日將甲女載 至其鐵皮屋住處,嗣甲女以通訊軟體向陳○○表示被告「把 我那個」等語,陳○○乃將此情告知雙方共同友人即開設金 紙店之黃家糧黃家糧隨即前往被告上開鐵皮屋住處將甲女 帶回黃家糧開設之金紙店,被告旋亦前往該金紙店,與黃家 糧、陳○○、甲女等人對談甲女所指稱遭被告性侵害之事, 然被告當時否認有對甲女為性侵害之行為,甲女復不願前往 醫院驗傷,是當時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其間被告並遭陳○ ○毆打一拳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或不爭執在卷(警卷第4 甲6頁、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原審卷第21甲23 頁),核 與證人甲女此部分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黃家糧於原審證述:我於105 年5 月間有到被告住處,因陳 ○○來找我,表示甲女被被告性侵,我就開車去被告家中把 甲女帶走,當時因陳○○很急,我怕去的時候會打人,所以 我請我朋友載我去;後來被告自行前往我開設的金紙店,我 詢問被告有無性侵甲女,被告說沒有,我就問甲女要不要去 檢驗,如果要就去,不要就到此為止,甲女跟陳○○討論一 下後,就說不用了,並各自離開等語(原審卷第46頁至第53 頁反面),以及證人陳○○於原審證述:在105 年5 月初的 早上,我因有私人事情要處理,請被告先照顧甲女;等我事 情處理完後,用臉書通訊軟體問甲女在何處,甲女回覆稱: 「被告把我那個」,我因一時找不到被告,就去金紙店找黃 家糧,說被告性侵我女友,黃家糧就開車去找被告,黃家糧 說怕我太衝動,所以才沒有和黃家糧一起去被告住處,大約 過20分鐘黃家糧把甲女帶回來,沒多久被告也抵達,我看到 被告就一時氣憤打下去;在金紙店黃家糧就把甲女及被告找 進去問有沒有性侵,要不要驗傷,甲女跟我討論,後來就決 定不要驗傷等語(原審卷第54甲61 頁)明確。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案發地點現 場自繪圖、被害人指稱遭被告性侵害地點現場照片(警卷第 23甲2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7 年12月26日 中市警婦偵字第1070018230號函及檢附現場相片(本院卷第 96甲102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至起訴書雖以本案 發生之地點為被告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 號」等語。惟被告於本院陳稱:我帶甲女前往之地點為沒有 地址之鐵皮屋住處,戶籍地即同區0000路房屋當時是出租他 人,當時我跟我父親實際居住的地方是卷內之紅色鐵皮屋等 語(本院卷第80頁) ,而上開紅色鐵皮屋是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0000寺之對面,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文暨檢附之照片可證,爰就此部分事實



認定更正如上。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之 認定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105 年9 月6 日偵查中證稱: 我因陳○○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因友人莊鈞明把被告東西 弄不見,所以叫陳○○去找,我跟被告就待在被告車上,被 告在車上就一直靠近我,然後就載我去他家對我亂來;被告 把我壓在床上,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後來被告的上一 輩(即黃家糧,下同)受陳○○請託來救我,載我去金紙店 ,之後被告到了就被陳○○打等語(他字卷第33甲34 頁), 於原審證稱:我於105 年5 月經由陳○○介紹認識被告,在 105 年5 月初我與被告在車上等時,被告在車上一直靠近我 ,然後就載我回家,一到家被告就把我拉去床上把我衣服脫 掉並發生性行為,我當時沒有反抗,也沒有拒絕;發生性行 為後,我有用臉書通訊軟體告知陳○○,然後被告有一個長 輩來找被告及我,該長輩一進來就叫我把衣服穿好跟其一起 到金紙店,被告再另外開車跟去;在金紙店該長輩就問我有 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跟該長輩及陳○○說被告有性侵我 ,該長輩就說要不要帶被告去警局,我有跟陳○○討論一下 ,但是我當時很不想回家,就想說算了等語(原審卷第73甲8 0 頁),前後一致指訴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 之行為。
②證人甲女於事件發生之第一時間即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 其當時男友陳○○表達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如前 述,衡之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3歲之幼女,與證人陳 ○○並為交往中男女朋友,若非被告當時確有對之為性交之 行為,殊難想像以其年齡、經歷,何以會無端虛構事實,向 男友表示被告「把我那個」等語,致證人陳○○緊急向證人 黃家糧求救,由黃家糧至被告家中帶回甲女?況依被告警詢 所述,其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尚與甲女交往,至105 年6 月左 右始分手,交往期間皆透過臉書及網路電話聯絡,會開車至 約定地點載甲女到其家中聊天、玩手機,晚上再載甲女回家 ,與甲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 ,顯然被告與甲女於本案事件發生後,猶繼續交往為男女 朋友,並未交惡,反而甲女與證人陳○○因本案性侵事件而 分手,亦經證人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0頁) 。 復佐以本案偵查之啟動,係檢察官偵辦被告所另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透露曾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全案始曝光,且甲女於偵訊時並未表示欲提出



告訴,迨至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於父親乙男陪同之下,始 稱要提告。是證人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並無主動追究被告刑 責之意,甚而與被告短暫交往,衡情應無故陷被告於罪之動 機,足認甲女屢屢堅稱被告確有與其為性交行為等詞非虛, 應屬可信。
③且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偵查時供承:我於105 年5 、6 月 間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當時是甲女引誘我,細節我不會講 ,一開始在車上的時候甲女就一直做出拉衣領動作,反覆往 下拉,然後一直看著我,甲女的表情我不知道怎麼形容,後 來才跟甲女發生性關係;甲女自己把衣服下擺往上拉到領口 露出胸部,甲女當時穿短褲,她自己把短褲脫掉,我就把甲 女內褲脫掉,我把她內褲脫到她膝蓋,再把自己的衣服褲子 脫掉;我有使用保險套,最後射精在保險套內;那時甲女的 朋友覺得我強暴甲女,所以我有被甲女的朋友朝眼睛打一拳 ;當下金紙行的人覺得我是被設計仙人跳,有出面詢問甲女 是否提告,後來金紙店老闆(即黃家糧)一直問甲女是被我 強暴,還是心甘情願,甲女說是她心甘情願,不是被我強暴 ,我被打一拳的意思就是事情到此為止等語(他字卷第49甲5 0 頁),嗣於同年11月4 日之警詢亦供認:曾與甲女發生過 1 次性行為,於105 年5 月初某日,在我家(臺中市○○區 ○○路000 號)我的房間,那時我們兩個一起躺在床上,一 開始她在玩手機,我快要睡覺,甲女主動抱住我,然後親我 ,接著我開始親她的嘴,她再自己脫掉她的外褲、內褲,然 後就自然而然的發生性行為,過程中甲女自己幫我口交,為 性行為時有戴保險套,射精在保險套內等語(警卷第5甲6 頁 ) ,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核與甲女所 指被告有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說詞相符。被告雖辯稱其警詢時 所述係遭誘導,偵查中係因害怕遭羈押始承認有與甲女為性 交之行為云云。然以,本案被告係先經檢察官偵訊,坦承有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後,間隔約半個月,始製作警詢筆錄,則 何來警詢筆錄係遭警員誘導之說?且被告前於105 年10月19 日偵查時,已詳細敘述當天案發過程,包含如何與甲女認識 、發生性行為之詳細過程、有無戴保險套、有無射精、射精 在何處,並陳明其在黃家糧金紙店談話時,內心覺得有遭仙 人跳疑慮,並強調甲女在金紙店時表示係心甘情願與之為性 交行為,不是遭其強暴,始由陳○○打其一拳以示解決等語 ,明顯係在任意之狀態下陳述事件過程及其心情。且衡之被 告於偵查中尚知否認罪刑較重之強制性交犯行,亦知否認其 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另於訊問之始,亦知否認檢察官 原所偵辦之販賣毒品犯行(他字卷第49頁及其反面) ,顯然



其並非係畏懼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始就上開與未滿14歲女子 性交之客觀行為予以坦承,蓋其若真係懼怕否認犯行將遭檢 察官聲請羈押,乃承認上開犯行,則其理應對於知悉甲女為 未滿14歲之人,以及加重強制性或者販賣毒品之犯行等節, 亦一併承認,要無僅承認合意性交之客觀行為,且竟就事件 之經過為如上詳細陳述之必要,被告事後翻異之詞,顯與事 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④被告辯護人雖以:依證人黃家糧原審所證,其到達被告住處 時,甲女係在床上玩手機,並無衣衫不整情形,與證人甲女 所證其當時沒有穿衣服之證詞不符,且甲女於原審對於有與 被告性交一事雖陳述一致,惟對於相關細節有時以不復記憶 為答覆,對於事實釐清仍有疑義,指摘甲女之證述為不可採 等語。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又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 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 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則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人所為相異之證言,應注意其證詞有無重大矛盾 或瑕疵,陳述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本其自由心 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 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 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本案係於105 年5 月初某日 發生,距離甲女於106 年7 月25日原審作證時,已逾1 年, 以證人甲女之年齡、生活經驗,其對於案發後私訊陳○○之 內容、陳○○回應之私訊內容,以及部分之問題表示忘記、 無法記憶、描述,尚於事理之範圍,自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 度。且本院係綜據證人甲女指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再斟酌證人黃家糧、陳○○之證述等其他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上開認定,是證人黃家糧到達被告 住處時,甲女究係衣冠整齊,抑或衣衫不整等細節,證人間 之證述雖有上開歧異,惟此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辯 護意旨上開所指,並無可採。再辯護意旨雖以甲女於黃家糧 將之帶回金紙店後,表示不願驗傷,甲女當時之男友陳○○



對於甲女不願驗傷、提告之舉,亦覺得奇怪,足認甲女對被 告之不利指訴是否屬實,確有疑義等語。惟證人甲女於原審 已陳明其當時係因很不想回家,就想說算了等語,衡之證人 陳○○於原審亦證稱:那時候甲女離家出走不回家,她姊姊 有找到我這邊等語(原審卷第57頁),是甲女當時確實係處 於離家出走不願返家之狀態,則其因之不願報警追究,確屬 可能,自不能僅以其未於第一時間點前往醫院驗傷、報警, 即認其指訴為不可採信,其理應明。
⒉被告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幼女之認定
被告有與甲女互相詢問年紀,甲女並當面告知被告其就讀國 小6 年級等情,業經甲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9 頁) ,另證人陳○○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天甲女跟被告是第一 次見面,介紹甲女給被告認識時,有告訴被告甲女的實際年 紀,被告問我說甲女幾歲,我跟他說甲女才國小六年級等語 (原審卷第58頁)。而被告係藉由證人陳○○介紹認識甲女 ,斯時甲女復為證人陳○○女友,衡情被告與證人陳○○於 言談中論及甲女年紀,應屬自然且合理,證人甲女、陳○○ 上開所證應屬真實而可信。又依國民教育法第2 條第1 項前 項規定「凡6 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 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款亦規定「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 ,以入學當年度9 月1 日滿6 歲者」,故就讀國小6 年級之 學生,年紀多未滿14歲,乃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理解(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係92年 11月出生,於105 年5 月時,為未滿14歲女子,有甲女之年 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既知悉甲女就 讀國小6 年級,則其對於甲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乙情,當有認 識,其辯稱於行為時並不知甲女未滿14歲云云,顯屬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
㈢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陳○○,以確認陳○○於案發當 天究係何時委請被告照顧甲女,當日與甲女聯絡之時間、內 容,以及進一步詢問事後究為何與甲女分手;另並請求將被 告送測謊等語。然以:①證人陳○○於原審已就上開問題證 述(詳原審卷第54、60頁) ,證人陳○○並證稱其無法記憶 確定之時間等語,而證人陳○○究係基於何原因與甲女分手 ,實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並無再行傳喚證 人陳○○之必要。②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 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 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 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有上開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對甲女為上開性交犯行,且測謊鑑 定既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使依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實 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 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認定,本院 因認無測謊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其於警詢、偵 查自白犯行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明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被告係81年7 月25日生,於行為時雖已滿20歲, 惟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係特 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應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舊址係同區0000路000 號) 0000寺對面之鐵 皮屋住處,並非被告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 0 號」,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判決依循起訴書之記載,誤認 本案被告之行為地為上址住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猶否認其有與甲女 為性交行為,辯稱不知甲女係未滿14歲女子,固均無足採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沙侵簡字第1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100 年6 月13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 已係滿20歲之成年人,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利用甲女年紀尚 幼,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對兩性關係尚處懵懂狀態,未知克 制自身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其行為 亦已影響甲女身心正常發展;犯罪後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客觀行為,然於審判中改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迄今並未 與甲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和解以取得諒解之態度;並兼衡被告 自陳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 新臺幣1,500 元(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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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