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登山
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登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登山係從事臨時工,兼於採茶季受僱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接 送採茶工前往茶園採茶,及於當日結束採茶工作後,接返原 集散地點,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採茶工返回 南投縣竹山鎮市區,讓採茶工下車後,沿同鎮星期四夜市廣 場往橫街方向之小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家,至同日14時 10分許,行駛至桂林橋頭與中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 轉中山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 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亦未暫停讓中山路東西 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前述交岔路口左轉行駛,適有鄭能 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大智 路往菜園路方向(由東往西)行經桂林橋與中山路交岔路口 時,許登山見狀已煞車不及,所駕上揭貨車左前保險桿碰撞 鄭能海所騎機車右側,致鄭能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腦損 傷、胸腔及骨盆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4月 11日12時32分許,因上開傷勢引起多器官衰竭死亡。許登山 於肇事後,則停留肇事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未 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為駕車肇事之人,向警方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登山自首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許登山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
貨車接送採茶工下車後,擬返家而行經肇事交岔路口,要左 轉時與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來之被害人鄭能海所駕機車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能海之女鄭淑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參見相驗卷第3頁至第4頁、第29頁至第30頁)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107年4月13日投竹警偵字第1070005190號函及函附照片8張 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胸腔及骨 盆創傷,經送醫後,仍因該等傷勢引起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 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持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 應注意事項均當已明確認知,而觀之卷附肇事現場圖及照片 顯示,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碰撞後,機車 向左側倒地,遭被告自用小貨車推行遺留路面之刮地痕長達 2.5公尺長,且機車係全然倒在自用小貨車正前方,自用小 貨車前面「三菱」廠牌標誌左側另遺留與機車高位置碰撞刮 擦痕,機車右側前擋泥板向後延伸破損嚴重,左側前擋泥板 則無破損情形。足見本件被告之自甪小貨車係於甫駛入交岔 路口,即撞及東向西方向駛來之被害人機車,而非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所稱被告自用小貨車已駛越中山路中心後,遭被 害人機車撞及左側肇事。又苟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確實在進 入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前,遵守前述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先暫停讓中山路方向直行之被害 人機車先行等義務,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 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況,又沒有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告雖指稱被害人年
輕時候曾炸石頭被傷及一眼致失明,且騎機車不慢,有危險 性,亦有過失責任云云。然經訊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鄭能海之 女鄭淑玲否認被害人曾有一眼失明之情形,另本院向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索取該署資料中被害人之門、住診申報 紀錄後,向被害人曾就診之醫療院所查詢其就診紀錄,僅竹 山秀傳醫院曾於90年12月5日為被害人診治雙眼老年性白內 障,當時檢查右眼視力0.15,左眼0.02,經白內障術後右眼 0.7,左眼0.3,最後一次門診為92年6月13日,術後無明顯 視力減退等情,有該醫院107年12月18日107竹秀管字第1070 6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被害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並無因視力明顯障礙,而不能正常使用機車之情 形;再徵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機車並無高速行駛所呈 現,遇碰撞通常會彈離原行駛車道之情況,反而緊緊卡在自 用小貨車保險桿前方被推行,且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係要在本 件交岔路口左轉之車輛,而被害人之機車則係直行車,依前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害人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被 告空言主張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無足採。再者,本件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之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本件 車禍事故送請鑑定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核無必要,附此 敍明。
三、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 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 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 事當日應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供承其職 業為載茶工司機;復於同年4月11日警詢時自承當時職業為 載茶工的司機,再於同年月12日檢察官相驗時,供稱其開本 件自用小貨車是載茶工,當時係「採茶回來了,下工下完了 」等語,此業經本院勘驗各該次訊問錄音光碟無訛(見本院 卷第173頁)。足見被告於採茶季時,確有受僱駕駛本件自 用小貨車載送採茶工上、下工,而反覆相同駕駛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其因駕駛本件自用小貨車載送採茶工下工後返 家途中,因過失撞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雖 於本院陳稱其平時為臨時工,仍不影響其於本件駕車載送採 茶工下工後肇事之業務上過失認定。又被告肇事後,在處理 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合於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雖屬有據。 然查本件被告於肇事時,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接送採茶工為 業務,已如前述。但原審法院卻延續偵查筆錄及起訴書之疏 誤,誤認被告係以賣雞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 ,致認定事實部分與客觀情形相違,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雖無足採,然其指 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有前述疏誤,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⑴前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見其不夠謹 慎駕駛,今仍不知警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之案發地點,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過,即貿然轉彎,因而與被害人 所騎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經送醫救治,仍因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 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⑵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庭狀況勉 持;⑶兼衡其於審理中表示,僅能賠償新臺幣10萬元,其餘 以分期方式支付,然此一和解條件未能為被害人家屬接受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