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1486號
TCHM,107,交上易,1486,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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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詩嘉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
度審交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詩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詩嘉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南昌街仁愛圓環 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洪慧娟使用電動輪椅行駛在圓環道路之最內側(即上揭大客 車之左前方),洪詩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以上揭大客 車左側車身與洪慧娟輪椅右側發生碰撞,致洪慧娟因此受有 左側脛骨骨幹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洪詩嘉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洪詩嘉自首暨洪慧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1至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 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 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 得做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詩嘉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慧娟於 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8月8 日投鑑字第1070159757號函各1份及南投縣現場暨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14幀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係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而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本件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過失傷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7頁),核 與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
㈢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及其所屬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院審理中之107年12月24日已與告訴人洪慧娟達成賠償 新台幣61萬元之民事和解乙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楊凱斌到庭 陳明,並有和解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6、92、9 5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關係量刑事由,而有未洽,被 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 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 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考量告訴人傷勢並被告過失情節尚 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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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