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1443號
TCHM,107,交上易,1443,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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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勛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 且該處速限為50公里」,應更正為「且該處速限為60公里」 ;暨第12列「貿然超速行駛」,應更正為「貿然以時速約70 .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外,其餘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林煜勛 騎乘機車漫不經心,貿然逆向行駛,欲至對向車道所肇致, 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又肇事地點之速限為60公里,並非50 公里,原審認定被害人張育瑋除闖紅燈過失外,另有超速之 過失,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本案交通事故業已造成被害人 死亡,對家屬而言造成難以回復之巨大損害,而被告迄今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悟;被告雖符 合自首要件,惟其拒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自首僅 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仍不宜減刑;綜上所述,被告應負大 部分過失責任,犯後態度不佳,就自首動機漏未調查,遽予 減刑亦有失率斷,原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其中肇事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應更正為60公里,詳下 述),已經原審引述被告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目擊證人林俊良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暨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 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 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為據,因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為其有罪之認定,以上均已詳載於原審判決理由



二內,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肇事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並非60公里, 且被害人張育瑋並未超速行駛,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一節。查 ,肇事地點路口向後方測量約380公尺處,該路段設有限速 標誌為60公里,故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原記 載為「50」公里更改限速為「60」公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108年1月2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70039481號 函文及隨函檢附警員吳儀明之職務報告、照片(顯示:快車 道限速60公里、慢車道限速40公里)在卷(見本院卷第95、 109、111頁)可參,是以,原審依警員吳儀明最初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速限「50」公里之記載,誤認 肇事地點之行車速率限制為50公里,並非正確,自應予以更 正,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稱有據。惟本案肇事後,被害 人張育瑋所騎乘機車遺留現場之剎車痕跡為8.7公尺,刮地 痕跡為26.6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及現場照片 在卷(見107相596卷第18、22至31頁)可明,復為檢察官、 被告所均不爭執。經本院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就被害人肇事時之車速為何一節,再予說明,該會復稱: 「依刮地痕或剎車痕推算行車速度之公式:速度S=√(254 ×D×f),其中254為常數、D為剎車痕或刮地痕長度,×f 為摩擦係數(摩擦係數可參考96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 會論文: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 .04.24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示有關汽車安全行車距離、 反應時間及摩擦係數等資訊來源參考)。依本案張育瑋車遺 留地面剎車痕長8.7公尺(帶入上開公式,剎車痕跡以摩擦 係數0.75計,得出40.7公里/時)與刮地痕26.6公尺(帶入 上開公式,刮地痕以摩擦係數0.5計,得出58.1公里/時), 再帶入公式(√(40.7平方+58.1平方))即得出車速為 70.9公里/時,本會委員考量各項變數後計算之被害人車速 為70.9公里/時,…故做出其超速行駛之決議。」此有該會 108年1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10319號函文在卷(見本院 卷第93頁)可稽,是以,本案被害人肇事當時騎乘機車之時 速為70.9公里,以致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相撞後,所遺留現場 之剎車痕跡、刮地痕跡分別為8.7公尺、26.6公尺,業已超 越案發地點之速限60公里,且高出限制10.9公里之多,確實 有超速行駛之事實,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引用 警員吳儀明最初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關 於限速為50公里之資料,而認定被害人超速,經警員吳儀明 予以更正限速為60公里後,被害人仍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並無礙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書之 認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被害人超速行駛並 非事實一節,尚非可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就被告自首予以減輕其刑為不當一 節。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 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查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 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 之寬典者,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 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以於94年2月2日刑 法第62條(95年7月1日施行)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以因應實務 上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 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 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被告與 被害人發生車禍肇事後,2人、機車均倒地,被告於警詢供 稱:事故發生後我站在原地,請路人幫我叫救護車,有輛車 子就停在現場幫我們擋車,過一下有兩輛救護車到達現場, 之後警方也到現場處理,因為對方躺在地上,但意識清醒, 我感覺比我嚴重所以他先就醫(見107相596卷第5頁),目 擊證人林俊良於警詢亦證述:我下車看到兩部機車發生事故 ,我看到那兩人已經都倒在地上,我看到靠近我的白色機車 騎士(即被告)還有在動,而騎黑色機車的騎士(即被害人 )就躺臥在地上沒有在動,所以我就趕緊報案,打110報警 (見107相596卷第13頁),而警方抵達肇事現場時,被告確 實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107相596卷第37 頁)可參,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已堪認定,且依案發當時情 況,被告肇事後並未離開,見被害人傷勢較嚴重,由被害人 先行送醫,事後於警方、檢察官、法院歷次審理通知其說明 案情原委,歷次均準時到場、到庭應詢(訊),且均坦承過 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認其尚知悔悟,坦承過錯,節省司法 資源,雖因與被害人家屬間賠償金額多寡,始終未能達成共 識,此乃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使然,被告因本案過失犯 行導致被害人喪失年輕寶貴生命,一時之輕忽,造成之危害 實屬甚鉅,斷非隻字片語可以概括,然被告坦然自首犯行尚 無從證明係因欲獲得減刑之寬典,而有坐令損害擴大之情形 ,且依被告案發時尚未滿23歲,為初入社會之新鮮人,社會 、經濟狀況俱屬不豐,其雖有固定工作,然收入並不高,年 薪至多僅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此有其近4年來之財產 ‧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可參,被



告於原審進行調解時表示只能賠償80萬元(應不含強制險部 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願意賠償100萬元(應不含 強制險部分),有該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72頁)可參,惟仍與被害人 家屬所要求之7百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見本院卷第75 頁),或560萬元(含強制險部分)(見本院卷第144頁)之 金額均差距實屬過大,短期間亦顯非被告所能負荷,故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認被告無誠 心悔悟之意,作為不能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理由,尚乏依據 ,為本院所不採。
六、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符合刑 法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未遵循交通規則,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與闖越紅燈、 超速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於送醫後不治死亡,造成 被害人父母承受驟失兒子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兼 衡被告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未達成 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受雇從事CNC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及 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 量刑,而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有未依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逆向斜穿道路之過失,被害 人則有超速及闖紅燈等過失,兩者同為本案車禍肇事之原因 ,過失程度不分軒輊,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見107偵12478卷 第5至6頁),則原審以上開情節量處被告刑度,堪稱妥適。 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 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無理由,其本 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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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