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37至2546、2548至2550號
、100年度偵字第1299、1523、1524、1725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關於連續殺人部分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連續殺人罪部分撤銷。
丁○○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口徑九MM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阿源或阿志)曾於民國77、78年間,因妨害自 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年,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7 年7月8日,嗣於83年4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假 釋期間,與王川和、陳志雄、朱建州、楊爵豪、吳俊和、陶 宗禮等人,於87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一同至臺南市○○路 0段00號之「路易十三KTV」620號包廂飲酒作樂。後於同日 凌晨3時30分許,乙○○、丙○○、黃宏茂、陳鴻謨等4人, 亦至上開「路易十三KTV」618號包廂內飲酒。因乙○○得知 陶宗禮等人在620號包廂,乃囑坐檯小姐請陶宗禮至618號包 廂見面,陶宗禮遂邀王川和陪同前往,雙方會面後,乙○○ 乃提及於85年間吳俊和曾積欠我朋友即綽號「阿欽」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債務,僅償還5萬元 現金,尚有20萬元之票款到期後未清償,且該支票係經陶宗 禮背書等語。陶宗禮先口頭承諾將於15日內處理後,即與王 川和一同返回620號包廂。其後王川和又自行至618號包廂, 並與乙○○因上開債務問題發生爭論,並在618號包廂內遭 乙○○、丙○○、黃宏茂、陳鴻謨等人圍毆。丁○○聽聞現 場服務人員陳稱同包廂友人遭人毆打乙事後,即持前於86年
12月間取得之口徑九MM制式手槍及子彈8顆(所犯持有前揭 槍、彈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進入第618號包廂內,詎丁 ○○一進入618號包廂,見王川和已遭乙○○、丙○○、黃 宏茂、陳鴻謨等人毆打成傷、倒臥在地後,心生不滿,即基 於殺人概括犯意,持上揭槍、彈,連續朝黃宏茂、丙○○、 乙○○、陳鴻謨等4人之胸、腹部及腿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分 別射擊8槍,隨後迅速逃離現場。黃宏茂、丙○○、陳鴻謨 、乙○○等人均中彈後,經送醫急救,黃宏茂因左肩背部( 彈道穿過左肺上葉、左心房、右心室)及右大腿中彈,受有 心臟破裂大出血,肺臟破裂,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大腿肌 肉傷害及出血之傷害;陳鴻謨因左上腹、右下腹中彈,受有 左上腹右下腹至背腰貫通傷,併臟器破裂之傷害;丙○○因 左上腹部中彈,傷及大小腸(多處大小腸穿孔)及肝臟撕裂 傷;乙○○亦因胸部及右手3處中彈,致右側血胸與右手尺 骨骨折。黃宏茂於同日凌晨4時許,經醫院救治時發現其已 因貫穿性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而死 亡。陳鴻謨亦因上開槍傷於同日12時20分,因血容積量過低 併失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丙○○、乙○○則均在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開刀手術後,始倖免於死。其後 經警於案發現場扣得彈殼6顆及彈頭2顆。嗣丁○○於92年間 潛逃至大陸地區時,將上開手槍交予綽號「目仔興」之林振 興,迄今仍未能扣得上揭供犯罪所用之制式手槍。二、案經黃宏茂之父己○○及陳鴻謨之父戊○○分別訴由臺南市 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92 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 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 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 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 ,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 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
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尚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但書規定,剝奪被告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 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 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 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 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 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 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 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尚 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 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剝奪被 告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7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又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 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 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丙○○、乙○○於92年9月1 日前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均為上述刑事訴 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等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皆有 證據能力。又證人丙○○業經原審、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丙○○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完 足調查之證據。至證人乙○○於原審、本院更一及更二審審 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復經依法拘提 ,亦未能拘獲,此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然此均不影響證人乙○○於92年9月1日前之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 餘相關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參本院卷一第157至170頁,卷二第64至69頁),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本院卷一第157至170頁,卷二第64至69頁),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從而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前揭時間,持上開制式手槍及8顆子彈 ,在上址「路易十三KTV」618號包廂內,開槍擊中被害人黃 宏茂、陳鴻謨、乙○○、丙○○4人(下僅稱其等姓名)等 事實,又其中黃宏茂於同日凌晨4時許,經醫院救治時發現 其已因貫穿性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 而死亡;陳鴻謨亦因上開槍傷於同日12時20分,因血容積量 過低併失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丙○○、乙○○則均在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開刀手術後,始倖免於死等 情,亦不爭執;惟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我真的沒有殺人 意圖,王川和跟我也沒有直接關係,我看到王川和被打,有 救人的意圖,我一進去他們突然衝過來,喝酒喝多了,忽然 受到驚嚇,我沒有行刑式殺人,行刑式殺人是朝心臟或頭部 ,看彈道也知道沒有要槍擊要害,我跟他們也沒有深仇大恨
,我對我以前年輕所做的錯誤非常後悔,我在裡面每天都懺 悔,念經迴向給被害人及其家屬,現在年紀大了,家裡剩一 個小兒子和兩個外孫女,請庭上給我一個機會,跟家人團聚 ,我若有機會回復社會,我會把餘生奉獻給社會,做公益善 事,請庭上明察,我已經4、50歲,請庭上給我機會等語。二、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就客觀事實,被告當 時有連續開槍,造成黃宏茂、陳鴻謨死亡,乙○○、丙○○ 受傷的事實,被告都坦承不諱,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 部分,被告有無殺人的意圖,有無故意殺人的犯意;第二部 分,如果有殺人的犯意,其動機是否出於正當防衛,犯罪的 情狀是否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還是連續殺人。鈞院更一審 及一審均採信被害人說詞,認為王川和當時已經被打到在地 ,所以認定被告辯詞不可採,但根據王川和證述被害人看到 槍就衝過來,吳俊和則證稱被告進去之後,看到王川和被打 就開槍,他來不及制止,就發生這個事情,是被告所辯有防 衛過當的狀況,應該可採。另被告於案發前酒喝的很多,吳 俊和告訴他們說這是臺中來的朋友,說要把他灌醉,所以當 時被告已經喝了非常多的酒,那時候因為酒喝多,判斷力比 較差。又從被害人所受之槍傷可知,如果是行刑式槍決,被 告有槍,被害人沒有槍,在那種狀況下,被告很容易命令被 害人跪下來一個一個槍決,這才叫行刑式的槍決,可是本案 被害人的槍傷,有的是背後貫穿,有的是腹部,其實都沒有 在頭部或頸部的部分來開槍,所謂行刑式的槍決與客觀事實 顯然不符。在本案係被告於酒後發生衝突的狀況下,連續開 槍,如果不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頂多構成連續犯的行為。 被告進入監獄執行後,在監獄信佛教,每天都念經迴向給被 害人及家屬,另從被告與兒子、孫女書信的對話,可知被告 應該確有悔悟,如果被告本案被判無期徒刑,於假釋時應該 已是六、七十歲的老人,人生已經到了黃昏時期,也不可能 再危害社會,且被告亦表示如果有機會重出社會,願意把餘 生奉獻給社會,從事公益。再對照政府簽署兩公約的立法精 神及規定,任何人都沒有權利去剝奪另外一個人的生命,雖 然被告確曾剝奪別人的生命,但是當時是事出突然,事後已 經表現出後悔的誠意,目前刑事政策上,除非行為人真的泯 滅天良,毫無人性,才有處以極刑的必要,本案被告不至於 須處以極刑,且被告在監服刑期間不斷悔悟自己因年輕氣盛 所犯過錯,對自己所犯亦願坦然面對,足見被告已有改過向 善之悛悔實據,且被告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院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仍有再社會化及矯治更生之可能性;綜上,如果認 為被告係故意殺人之連續犯,原審判決判處死刑,亦嫌過重
,請撤銷原判決,諭知無期徒刑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黃宏茂、陳鴻謨、乙○○、丙○○等4人,於87年3月12日凌 晨3時30分許,經被告以上開制式手槍及8顆子彈開槍擊中, 黃宏茂於同日凌晨4時許,經醫院救治時發現其已因貫穿性 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陳鴻 謨亦因上開槍傷於同日12時20分,因血容積量過低併失血性 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丙○○、乙○○則均在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接受開刀手術後,始倖免於死等事實,除為被 告所不爭執外,復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解 剖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參87年度 相字第425號卷第7、9、13、15、16至22、25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劉景勳具結製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 )法醫所醫鑑字第0241號鑑定書(參87年度相字第425號卷 第39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4月9日刑鑑字 第21042號鑑驗通知書(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7年偵字第 3551號卷【下稱3551號偵卷】第93、94頁)、同局87年4月3 日刑鑑字第22563號函(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 字第5054號卷【下稱5054號偵卷】第87頁)、刑案現場平面 圖、現場照片(參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 132號卷【下稱南市警132號卷】第41至43、57至68頁)、路 易十三KTV二樓包廂618號及620號包廂配置及槍響時陳志雄 之位置圖(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聲羈字第101號卷【下 稱聲羈卷】第3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3 月19日成附醫外字第1020003194號函檢送丙○○、乙○○之 診療摘要及相關病歷影本(參本院上訴審卷第206至230頁) 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時各相關目擊證人證述內容如下:
1.丙○○證述部分:
⑴於87年3月17日警詢中證稱:「(你因何傷勢入院?)因我 與友人一同至南市路易十三KTV店喝酒,遭人持槍射擊致傷 而入院。」、「(你傷及部位、傷勢如何?)我左腹部中1 槍,子彈傷及大腸及肺部器官(按:應係肝臟之誤,詳後敘 述),經醫院開刀手術,昏迷4天,於昨(16)日始轉至普 通病房。」、「(於何時?在何地?受到槍傷?)於87年3 月12日凌晨4時許,地點為台南市○○區○○路0段00號路易 十三KTV店618號包廂內。」、「(與何人在618號包廂唱歌 飲酒?其他人傷勢如何?)當晚在凌晨0時,我與乙○○、 陳鴻謨、黃宏茂4人在南市公園路一處友人家打撲克牌後, 相邀至路易十三KTV唱歌,是由乙○○駕車載我們3人的,當
晚受到槍擊後,經警方人員告知黃宏茂、陳鴻謨2人已當天 不治死亡,另乙○○與我均在成大醫院救治。」、「(持槍 槍殺你們4人之嫌犯,你可認識?持用何種型槍枝?)該名 持槍射擊我們4人之男子,我不認識,沒見過,所持用之槍 枝是乙把銀白鐵色90手槍的樣式槍枝。」、「(嫌犯站於何 位置持手槍射擊你們4人?)該名持槍射擊我們的男子是站 在電視畫面前,…,另乙名外號叫『小武』男子(指王川和 )先前已被我們4人聯手打倒在地上。槍擊我們的男子是右 手單手持槍朝我們4人開槍的。」、「(何人先中槍?)我 印象中,依位置,應是黃宏茂第一個中槍,再來是我(按: 丙○○),接著是乙○○,最後是陳鴻謨。」、「(你與乙 ○○、黃宏茂、陳鴻謨4人為何要動手打綽號『小武』之王 川和男子?之前經過情形如何?)我與對方之人完全不熟識 ,未發生事情前,是在約2~3時左右,在我們包廂坐檯的小 姐,言談中有向乙○○提到乙位綽號『陶仔』男子坐在620 號包廂與友人喝酒,所以乙○○方要該小姐去找『陶仔』來 我們包廂,而該名綽號『陶仔』(指陶宗禮,下同)亦帶同 該名綽號『小武』男子一同進入包廂,當中,乙○○便說之 前阿和有積欠乙位『欽仔』之友人25萬元債務,而已支付5 萬元,另開乙張20萬元支票已到期,且由『陶仔』背書,將 如何處理一事,該名『陶仔』亦當場口頭承諾要在半個月內 負責償還,之後雙方相互與我們敬酒離開618號包廂,不久 便叫服務生送了乙箱啤酒過來表示要請我們,但被乙○○拒 收退回,不久『陶仔』與『小武』又到我們618號包廂,『 陶仔』表示給他面子,乙○○方同意收下該箱啤酒,結果該 名綽號『小武』卻口氣不善的對乙○○說,該筆帳他們會處 理,但事後仍會找『欽仔』之友人算帳,語畢乙○○聽了很 不高興,便對他們2人說,如不處理此筆帳也不行,之後在 『陶仔』與『小武』2人離開包廂,乙○○便要所有坐檯小 姐先離去,我們4人有話要說,之後要算帳買單,但該名綽 號『小武』之男子在小姐離開包廂後而闖了進入包廂,且有 醉意的說『欽仔』之一些事,而引起乙○○不悅而動手打他 ,而我們另3人見乙○○動手方一起動手打的。」、「(黃 宏茂、陳鴻謨2人是否認識『陶仔』及『小武』2人?)他們 2人亦不認識『陶仔』及『小武』。…」、「(受到槍擊時 有無其他坐檯小姐在場?)沒有。」、「(持槍射擊你們的 男子特徵如何?)當時包廂內光線略暗,我有看見他有戴乙 頂便帽(似棒球帽),身材高壯,其他穿著已無印象,因當 時他進入開槍至離去,沒有1、2分鐘時間。」等語(參 3551號偵卷第38至40頁)。
⑵於88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你當時有無在路易十三KTV 內?)有,當時我在618廂房內。」、「(對方先找你們打 ?是幾人?)2個人。」、「(打之後情形?)有2個人過來 ,1個人被我們打,另1個人跑回去他們包廂,後來他們有2 個人進來,其他的好像有人都在外面看,丁○○進來時,我 有看到他將槍拿出來,…陳某槍拔出來時,我一看到,就馬 上趴下來,本來想伺機跑出去,但他們有6、7人在外面,接 著中槍了。」等語(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 24號卷【下稱偵續24號卷】第85頁)。
⑶於101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87年3月12日凌晨 3、4點的時候,有沒有其他包廂的人到你們的包廂找你們? )應該有。」、「(為什麼在當天凌晨3、4點的時候,綽號 小伍的王川和到你們包廂,會與你們起爭執?)應該是他們 有金錢上的糾紛,…」、「(你當天有沒有被槍擊?)有。 」、「(還有印象當時的情形嗎?)就有人進來槍擊,我原 來在沙發那邊,有人進來槍擊,然後就送醫院了。」、「( 你是否記得當時槍擊你的人,是走到什麼位置,然後是如何 持槍對你射擊?)應該在門邊對我射擊。…電視是在沙發的 正面,當時我在門進來面對裡面的左手邊。…」、「(開槍 的人朝包廂裡面開了幾槍?)3、4或4、5槍。」、「(你當 時是哪裡中槍?)腹部。…」、「(你中槍的時候,你是站 著中槍還是坐著中槍?)坐著。」、「(當天被告手持手槍 進入618包廂時,包廂內除了你,或是其他人,有無站立起 來,要對被告為反擊的動作?)沒有。」等語(參原審卷㈡ 第158至164頁)。
⑷於103年6月30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丁○○ 當時拿著手槍是在你看得到的地方嗎?)我有看到。」、「 (你看到被告丁○○拿手槍時,被告當時站在哪裡?)他站 在門的外面。」、「(你看到被告丁○○拿槍時,你的反應 為何?)趴下來。」、「(你在偵訊中說,本來想伺機跑出 去。請問你當時是有站起來要跑出去的動作嗎?)我聽到槍 聲有趴下,當時第一時間有想要跑,但因為中槍無法跑出去 。」、「(你有真的跑1、2步這個動作嗎?)沒有,我當時 只是想要跑出去,但因為我中槍所以無法跑出去。」、「( 你是先中槍後才倒在地上?還是先趴下去後才中槍?)我忘 記了。」、「(你是否記得有人有跑出去?)沒有。」、「 (你是否有想要奪被告丁○○的槍?或做任何反制動作?) 沒有,因為我跟被告丁○○有隔一段距離,所以不可能跑去 奪他的槍,我只是想要閃而已,所以才趴下去。」、「(他 們是在跑的過程中才中槍嗎?)他們都沒有跑,因為沒有機
會跑。」、「(為何你們沒有機會可以跑?)因為被告丁○ ○在門口,那只是2、3秒的時間而已。」、「(你當時是往 門口看,想著要往門口跑,但無法跑嗎?)對。」、「(你 是第幾個中槍?)應該是第1個。」、「(被告丁○○是否 一進去618號包廂就開槍射擊?)應該是。」、「(你是否 確定黃宏茂是第1個被打,接著就是你?)我沒有印象。」 、「(你們當時看到被告丁○○持槍進來時,有無要制止他 ?或奪他的槍?或要逃跑出去?)沒有。」(你是否記得是 你先中槍?還是黃宏茂先中槍?)我忘記了。」等語(參本 院更一審卷㈢第192至198頁)。
⑸於106年8月31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丁 ○○進來的時候,你們還有在毆打王川和嗎?沒有。」、「 (被告丁○○進來的時候情況為何?)他進來就開槍了,當 時我有喝酒,我忘記當時的情形了。」、「(你剛才說被告 丁○○一進來就開槍,被告丁○○是否有警告你們?)我印 象中沒有。」、「(你們4個人是不是看到被告丁○○一進 來就衝出去要打他?)沒有,根本來不及。」、「(你們4 個人並沒有衝向被告丁○○的動作,是否如此?)對,當時 只有2、3秒鐘的時間而已。」、「(被告丁○○一進來什麼 都沒說就直接開槍了,是否正確?)對。」等語(參本院更 二審卷第205頁)。
2.乙○○證述部分:
⑴於87年3月13日警詢中證稱:「(你今因何事在成大醫院785 B號病房接受警方調查筆錄?)因昨(12)日凌晨4時左右在 台南市○○路0段00號(路易十三KTV)618號包廂遭人持槍 射殺,所以警方至醫院對我製作筆錄。」、「(請你詳述案 發當時情形?)昨(12)日凌晨0時左右我先和陳鴻謨及丙 ○○至路易十三KTV618號包廂喝酒消費,然後黃宏茂再至該 包廂找我們,大約2~3時左右,有小姐告訴我『陶仔』…在 隔壁包廂(620)坐,我就請小姐至620號請『陶仔』過來我 們包廂坐,後來陶仔就和『小武』…過來我們包廂敬酒,我 就告訴陶仔上次阿和(即吳俊和)向我朋友『欽仔』借25萬 元,阿和只先付5萬元新台幣,另開了一張20萬元支票(87 年2月底到期),已到期沒有處理,而該20萬元支票是你背 書,你要怎麼處理,陶仔告訴15天以內一定會處理,然後我 們就在包廂喝酒、唱歌,過了約30分鐘,『陶仔』就和『小 武』先回他們包廂,過了一會『陶仔』和『小武』就叫服務 生送了一箱啤酒至我們包廂,他們2人又過來我包廂坐,坐 了又一會,他們2人又回620號包廂,再過了一陣子(約20至 30分鐘),小武自己一個人過來我們包廂,好像喝醉了,就
開始跟我爭論,說那20萬支票的事,他們一定會處理,不過 他們要事後要找我朋友『欽仔』算帳,我聽了之後就很生氣 ,就叫坐檯小姐全部出去包廂外,我們4人就在包廂內開始 打『小武』,...一位戴鴨舌帽男子衝進來我們的包廂,該 戴鴨舌帽(男子)就持槍對我們4人開槍,當時一片混亂, 我只知道我中槍倒地,呼吸很難過,我就從地下爬至椅子休 息,等人來救護。」、「(該戴鴨舌帽之男子對你們是如何 開槍?)他是一進來見到我們,就對我4人身上開槍。…我 只聽到好多槍聲。我只知道是白色手槍。…開槍的都是戴鴨 舌帽之男子。」、「(當時行兇之歹徒是如何對你們開槍? )他一進入包廂就持手槍由右向左開槍,第一個中槍的是黃 宏茂,接著是丙○○,再來是我(按:乙○○),最後則是 陳鴻謨。」等語(參3551號偵卷第42、43頁)。 ⑵於87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開槍時誰在包廂內?)王川 和、吳俊和和開槍的人,王川和之前已被我們打倒在地上。 」、「(當時在618你們的位置?)我坐在電視之正前面, 右手邊牆角是陳鴻謨,王川和在我左手邊,左手邊之牆角點 唱機那一排是黃宏茂與丙○○,丙○○在點唱機旁,開槍者 在電視前…開槍者先往丙○○(筆錄誤載為許鴻喬)、黃茂 宏開槍,我反應過來時我已經中槍,最後是陳鴻謨中槍。」 等語(參3551號偵卷第72頁)。
⑶於88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稱:「(丁○○到618包廂開槍時 ,吳俊和有無在場?)有。」、「(他有無說什麼?)他沒 有說什麼,我好像有看到他在那邊比,丁○○進來就開槍。 」、「(有無聽到他說把他們都打死?)他用比的,意思就 是把我們全部都打死。」、「(打王川和的是誰?)我們都 有打他。」、「(為何打他?)他當時去的時候酒醉,在那 邊ㄏㄨㄟ,一直的ㄏㄨㄟ。ㄏㄨㄟ的結果大家都打起來,因 為當時大家都有一些醉意。」(參偵續24號卷96、97頁)。 3.王川和證述部分:
⑴於87年3年12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當時情形為何?) 當時路易十三KTV電視螢幕打出我有訪客,我就走出620包廂 時,遇到店裡小姐,說我有朋友在618包廂,請我過去,我 到618包廂時,我就看到乙○○找我,見面時就先聊天互相 敬酒,忽然有一位乙○○朋友叫所有坐檯小姐通通出去,然 後他們4個就聯手毆打我,我就不支倒地,等到我聽到槍聲 時,他們才停手,沒有繼續毆打我。」、「(當時毆打你的 人總共有幾人,你是否認識?)當時有4人一起毆打我,其 中我只認識乙○○,其他3人是警方告訴我,我才知他們3人 叫黃宏茂、陳鴻謨、丙○○。」、「(他們4人為何要毆打
你?)我也不知道。」、「(開槍當時,你們總共有幾人在 618包廂?)當時有我及吳俊和及綽號(阿源)、乙○○、 陳鴻謨、黃宏茂、丙○○7人在618包廂裏面。」、「(當時 何人開槍射殺乙○○、陳鴻謨、黃宏茂、丙○○4人?)是 綽號『阿源』開槍射殺他們4人,因為當時我爬起來時,綽 號『阿源』手裏還拿著手槍。」、「(綽號『阿源』、吳俊 和進入618包廂時,有無與乙○○等4人互相毆打?)沒有。 進來時,綽號『阿源』就直接開槍射殺乙○○等4人。」 等語(參南市警132號卷第1、2頁)。
⑵於87年3月12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你被毆打時,是何人 進入618包廂內幫你的?)我只看見吳俊和及『阿源』2個人 而已。」、「(他們2個人各有何動作?)我在被毆打當中 ,忽然聽到數聲槍聲,對方倒地,我抬起頭看見『阿源』手 上有拿著槍,另外吳俊和只是站在一邊沒有動作。(你共聽 到幾聲槍響?)不肯定,但是最少也有7聲槍響。」等語( 參南市警132號卷第5頁)。
⑶於87年3月12日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在法官訊問時 供稱:「(殺黃宏茂、陳鴻謨之槍枝是何人的?)『阿源』 。男性約22歲,不知其真實姓名。」、「(為何事起爭執? )剛開始我在包廂中並不知道發生何事,我只認識乙○○。 」、「(乙○○是否知『阿源』之姓名?)不知道。陶宗禮 、吳俊和應該知道『阿源』之姓名,因他們是朋友。」、「 (『阿源』為何會在現場?)陶宗禮叫他來的。」、「(開 槍的人是誰?)開完槍我才爬起來,開槍時我倒在沙發上, 起來時看到『阿源』拿著槍。」、「(槍聲有幾響?)約6 、7響。」等語(參聲羈卷第4、5頁)。
⑷於88年4月15日偵查中供稱:「(跟乙○○發生爭執的是你 嗎?)是的。」、「(發生爭執時有無打架?)有的。」、 「(怎麼會起衝突?)是他們先出手的,可能是周某身旁的 那個人聽我說話聽的不高興,就用酒瓶打我,我就趴在沙發 上,後來丁○○就過來開槍。」、「(丁○○怎麼會知道過 來過來618?)我那時不知道,後來知道是有一個小姐有聽 到酒瓶破的聲音,她打開包廂看一下,剛好吳俊和、朱建州 上廁所告訴他們的。」等語(參偵續24號卷第32、33頁)。 ⑸於100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進入618包廂發 生什麼事情?)跟他們發生扭打。」、「(他們是指誰,對 方有幾個人?)乙○○、丙○○、黃宏茂、陳鴻謨,4個。 」、「(你進去多久以後就發生扭打事件?)幾分鐘而已。 …最後應該是變成4個人打我。…」、「(丁○○進入618包 廂的時侯,你人是在618包廂的哪裡?)當時我應該是躺在
地上。」、「(你說你躺在地上,是包廂的何處?)沙發前 面。」、「(你是躺在沙發前面還是坐在沙發?)躺在沙發 前面。」、「(人就不在沙發上面?)對。」、「(你當時 有無受傷?怎麼受傷?)有,被打受傷。」、「(你當時有 沒有受到槍傷?)沒有。」、「(依你剛剛所繪製的位置圖 ,你跟乙○○、丙○○、黃宏茂、陳鴻謨4人站的位置,最 近的相距多遠?)就在旁邊,差不多40公分左右。」、「( 最遠距離多遠?)離我最遠的應該有1公尺左右。」、「( 為何丁○○開槍的時候,你跟其他人相距這麼近,其他4人 均有受到槍傷,只有你沒有?)我也不知道。」、「(丁○ ○是否認識你?)我們見過幾次面而已。…」、「(你是被 打在地上的時候他們繼續打嗎?)對。(既然你是被打在地 上繼續打的話,那打你的人照理應該也會屈著身子,不大會 站起來?)應該是,最起先我是躺在沙發上的,後來我才從 沙發上被打到掉下去。(被打之前就掉下去,還是被打後才 掉下去?)…是被打之後才掉下去。…」、「(4個人都一 起聯手打你嗎?)對。」、「(4個人聯手打你,4個人就算 無法併排,應該也都是在你周圍?)對。」等語(參原審卷 ㈡第72至78頁)。
⑹於103年4月21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有無看到 被告丁○○開槍的情況?)沒有。」、「(是否知道被告丁 ○○朝哪邊開槍?)我不清楚。」、「(為何你之前所述, 與今日辯護人詰問時答稱有看到4個人撲上去搶槍之情節顯 然不同?)因為之前的筆錄沒有問到當時有無看到他們在做 什麼。」、「(上開告以要旨之筆錄內容問得很清楚、你也 講得很清楚,就這一點為何會不一致?)『未答』」、「( 你之前是否證稱你被打後就趴著,然後聽到6、7聲槍響,吳 俊和扶你起來,你才清醒,你並沒有看到開槍之情形?)是 ,我剛才也說我沒有看到開槍的情形。」等語(參本院更一 審卷㈡第204至207頁)。
4.吳俊和證述部分:
⑴於88年5月20日偵查訊問中供稱:「(87年3月12日有無跟丁 ○○在路易十三KTV喝酒?)有的。」、「(人是誰殺死的 ?)丁○○。」、「(你當時在幹什麼?)當時王川和被打 ,我要回包廂告訴陶宗禮王川和被打,因為那個包廂只有陶 宗禮認識。丁○○聽到就衝過去,我也隨後跟去,就聽到槍 聲。」、「(他開槍時你有無進去?)我在門口,因為走進 去還要有一個走道,才可以看到包廂裡面的情形。」、「( 丁○○為何開槍?)我不知道。」、「(你怎麼會知道回包 廂通知陶宗禮、王川和被打?)我要上廁所看到裡面小姐跑
出來,我就問他為什麼,就聽到裡面有打鬥聲音。後來有一 位小姐去探頭,就向我說你朋友被打。」、「(你回包廂時 陶宗禮人呢?)大家都有起來,只有他一個人在那裡睡覺。 因為大家要走的時候,他還有點剛睡醒問我發生什麼事。」 、「(丁○○誰帶去喝酒?)我。」、「(你為何帶他去? )那天我在家裡,陶宗禮叫我過去。丁○○也剛好打電話說 他人在台南,我想說是朋友,就帶他一起過去。」等語(參 偵續24號卷第47至49頁)。
⑵於106年5月25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你進去 的時候,看到的狀況,是否是王川和仍然在被毆打的狀況, 還有無印象?)沒有。」、「(你是沒有印象,還是?)我 是隨後才進去的,後面進去的。」、「(你是在開槍之前, 還是之後進去的?)之後。」、「(你到底是在被告開槍前 ,你就在618號包廂,還是被告開槍後,你才進去618號包廂 ?)我還沒走到包廂,就已經聽到槍聲了。」、「(為何與 你警詢所述不同?)『未答』)」、「(你進入包廂的時候 ,看到丁○○已經開槍了,聽到還是看到?)聽到槍聲。」 、「(你先聽到槍聲,還沒看到他開槍?)是,聽到槍聲。 」、「(所以在丁○○開槍的時候,你還沒有看到618包廂 裡面的情形,是否如此?)是。」、「(所以他開槍那個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