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531、532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皇璿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全
何光淳
陳致綱
潘柏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之又
張貞琪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子雲
謝政皓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八、㈥、⒈第2行「編號2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金額3,023元)」之文字(即判決第29頁第12行),應更正為:「編號2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金額331,71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 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八、㈥、⒈第2行所載:編號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金額3,023元),其中金額數目 為331,713元之誤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