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湖鑫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湖鑫與告訴人陳明鑫係兄弟。渠等父 親陳進添(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死亡)於100 年1 月29日 ,因病入住財團法人屏東縣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被告陳湖 鑫自陳進添之友人劉懋焜處取得陳進添所申設之屏東厚生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後,未經陳進添 之同意及授權,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101 年2 月2 日止, 數次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陳進添印章,持向郵局承 辦人員提領陳進添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9 萬1400元(被告陳湖鑫上開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 ),其中有4 萬675 元部分花費去向不明,剩餘5 萬725 元 ,被告陳湖鑫曾承諾交付1 萬6908元予告訴人陳明鑫,詎被 告陳湖鑫明知其並未依約交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在自行擬具日期為「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之證明文書(下稱系爭證明文件)上,偽簽告訴人 「陳明鑫」之署名,偽造用以證明告訴人陳明鑫已領取款項 證明之私文書,並接續於104 年11月24日、105 年1 月18日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訊時,提出於該案承辦檢察官,及於 105年間某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105年度訴字第625號 案件時提出於該案承審法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明鑫及司法審判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 能力,且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 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至於告訴人對於其本身被害事實陳述次數之多寡,及 其前後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與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分屬兩 事,不能單憑陳述次數之多寡,資為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之判斷依據;另其前後供述是否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 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亦均尚不足作 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10 1年度 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系爭證明文件正本及影 本、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3630號 函覆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告訴人105 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簡訊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年偵字第25537號全卷影卷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陳湖鑫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其為了解決父親帳戶內款項爭議之事情,故於101年6月14 日下午3到5點間,與母親陳王錦及告訴人一同約在臺中市西 屯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其將5萬725元分成三分,三兄弟各 自保管,其中16,908元給告訴人;另扶養費爭議的部分,告 訴人需將4萬元還給其,為了結清彼此之間欠款問題,其與 告訴人及渠等之母當天如期到場,告訴人在系爭證明文件上 之領取人欄簽名後,其就將16,908元交給告訴人,但輪到其 要向告訴人討4萬元,並已先將其收受4萬元的單據給告訴人 ,告訴人卻當場撕掉4萬元收款條,其很生氣,當場告訴告 訴人為何拿走16,908元、4萬元收款條後,卻將4萬元的收款 條撕掉,也沒有給其4萬元,但告訴人置之不理就離開,故 其去何厝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沒有多久,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告訴人侵占案件,但後來調解成立,最後 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8頁);因告訴人應該要退還給 其4萬元,而其保管父親50,725元款項,其打電話請母親通 知告訴人出來處理這件事,告訴人還其4萬元,其就給告訴 人16,908元,其把系爭證明文件拿到便利商店影印2張,總 共3張,影印之後,就在全家便利商店的騎樓和告訴人處理 ,其拿正本給他,副本就拿給他簽名,請告訴人簽名之後, 其就拿16,908元給告訴人,其要向告訴人拿回4萬元,但他 沒有給其,還把4萬元的收據撕破,其很生氣,其已經把 16,908元給告訴人,告訴人也簽名,但4萬元不給其,還把
其預先寫好的4萬元收據撕破,其就罵告訴人,就到派出所 報案,系爭證明文件是其擬的,但上面「陳明鑫」的簽名, 是告訴人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五、經查:
㈠系爭證明文件簽署日之101年6月14日,被告與告訴人相約在 臺中市西屯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其中除告訴人有無拿取被 告交付之16,908元及被告有無在系爭證明文件領取人欄位上 偽造「陳明鑫」簽名即本案外,同時地被告與告訴人另就被 告交付表明業已領訖4萬元之收據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未交 付4萬元給被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遂於同日至臺中 市政府警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一節 ,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3-8頁),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 並有101年6月11日證明文件可參(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 與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同日已因上開情事發生爭執,被告 並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嗣告訴人於101年7月4日交付被 告4萬元後,雙方達成和解,被告並對告訴人撤回侵占之告 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親屬間之侵占須告訴 乃論,且經被告撤回告訴為由,以101年度偵字第17053號對 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 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26頁 )。是就101年6月14日被告與告訴人兄弟確有於臺中市西屯 路全家便利商店為數萬元之金錢而生爭執糾紛猶至報警處理 ,被告並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嗣因被告對告訴人撤回告 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一同在臺中市西屯路全家便利 商店見面時,渠等之母陳王錦亦在現場一節,業據被告陳明 ,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陳玉錦於當時目睹告訴人親 自在系爭證明文件上簽署「陳明鑫」之名字一節,業據證人 陳王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正 反面、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反面),證人陳王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在全家的現場有看到陳明鑫在陳湖鑫拿16,908 元的單子上簽名,其確實有看到;全家外面有三張桌子,被 告和告訴人坐同一桌,其坐另外一桌,兩張桌子距離大約有 一公尺遠,其有看到陳明鑫在單子上簽名後,把單子交給陳 湖鑫,其才進去全家買飲料給他們喝,買好出來就聽到他們 吵架,陳湖鑫就大聲罵說陳明鑫說1萬6,000多元的錢已經給 他,名字也簽了,為何他把4萬元的收據撕掉,其也有看到 陳明鑫把收據撕掉;因為被告的父親帳戶裡面有5萬多元, 他們三個兄弟要分,一個人保管1萬6,000多元,被告後來把
錢領出來,由被告陳湖鑫保管;現場其沒有看到陳湖鑫拿錢 出來交給陳明鑫,後來其買飲料出來有看到被告陳湖鑫在現 場罵告訴人;其有看到他簽名,其離他們一公尺遠,有看到 他簽完名拿給陳湖鑫後,其才去買飲料;其有看到他簽他的 名字;偵查中其證沒有看見他拿錢,當時檢察官只有問其錢 的事情,沒有問其簽名的事情,其自己也忘記跟檢察官說; 其不認識字,但其3個小孩的名字其都認識,其自己的名字 也會寫,也會寫我3個小孩的名字;陳明鑫有告其偽造文書 ;其就叫他去ㄌㄨㄥ(台語音);兒子告其偽造文書不會生 氣;他們都是其的兒子,不會跟他記恨,其有跟他談和解; 其1萬6,0000多元都給他,叫他不要告,其這麼老了,不要 讓這個老人擔心,他還是要告;16,908元的單據上有陳王錦 三個字的名字是其寫的;但不是在全家的時候簽名,他們在 全家簽,渠等回來後,其就打電話給陳富鑫來領1萬6千多, 後來陳富鑫說錢要給其用,所以其就跟陳湖鑫說陳富鑫說1 萬6千多要給其用,陳湖鑫就把1萬6千多元的錢給其,其才 在上面簽名給陳湖鑫;其簽名的時候,在單子上有看到陳明 鑫的簽名;是陳明鑫在全家簽的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169頁)。證人陳王錦迭證稱確雖未見交付款項之 動作,惟確有目睹告訴人陳明鑫簽明之事實。固以證人陳玉 錦證稱告訴人確有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然其證述均未 迴避此事,復陳明告訴人及被告均係其子,不會因此懷恨在 心等情。且證人陳王錦係被告與告訴人之母,且當時亦確在 全家便利商店之現場,其與被告及告訴人均屬至親,當無偏 坦一方而故意誣陷另一方之理,尚難認證人陳王錦之證詞有 何未可採信之處。
㈢又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陳王錦對話錄音光碟,並以該對話中 證人陳王錦自承並未目睹告訴人簽名情事云云。經本院勘驗 上開錄音光碟結果(詳如附件一所示),證人陳王錦雖在對 話中稱其不知道有無簽名云云,然證人陳王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錄音的對話內容都實在,是其跟告訴人講,當時在現 場其不敢得罪陳明鑫,如果得罪他,他就不高興,因為其吃 穿都靠他們兩人,所以其不敢說實在話,跟他們說事情就算 了,不要再吵,陳明鑫說他要告,其跟陳明鑫說不要告啦, 就這樣算了,其這麼老了,不要讓我煩惱。其拿給陳明鑫1 萬6,000多元,陳明鑫錢也拿了,他說他還是要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8頁正反面),其陳明因未敢在彼等私人對話 中得罪告訴人,並勸說告訴人就家人間之糾紛息訟不要提告 ,惟告訴人仍堅持訴訟等情。參以就上開錄音內容觀之,告 訴人在對話中再三奔聲稱其並未簽名,證人陳王錦則答以「
給人家鑑定、給人家鑑定、給人家鑑定就知道啦」、「給人 家鑑定看你的筆跡,還是、還是印的,人家都看有啦」、「 ㄚ不要再辯啦。不要再辯啦」、「ㄚ筆跡如果是你的厚,給 人家鑑定如果是你的,你跟人家辯成這樣,也沒路用啦。這 筆跡拿去給人家鑑定最知道啦」、「ㄚ他說你有給他簽,他 說,說你的名字ㄚ」、「他說你的名字,你給他簽名字,才 錢給你ㄚ。才有、才有,沒、沒、沒給他簽名,他哪會錢給 你」、「你不知ㄟ(台語)那時候在吵架,簽完忘記了,ㄚ 拿給你,你不知掉到哪裡去喔」、「你、你們那時候在吵, 那時候在這裡拉拉扯扯沒有」、「對呀,ㄚ有簽名沒簽名, 去到那裡,誰的筆跡,人家都知道ㄚ」、「人家查起來就都 知道ㄚ」等語,其對話中多稱鑑定即可知、有給其簽名、或 係告訴人在場爭執忘記等語,多係在告訴人在再三反覆提及 自己有無簽名一事,告訴人另稱:「喔,ㄚ沒啦,我、我沒 給他簽名啦,他說我有給他簽名啦,厚。」,證人陳王錦答 以:「嘿啦、嘿啦。」,告訴人復稱:「嘿啦厚。」證人陳 王錦繼稱:「對呀,ㄚ有簽名沒簽名,去到那裡,誰的筆跡 ,人家都知道ㄚ。」告訴人再稱:「對ㄚ。」、證人陳王錦 再以:「人家查起來就都知道ㄚ。」等語,均係順應告訴人 之話語含糊應對,或有附和之語,然猶稱調查後即可知等情 。且上開對話中,告訴人猶另稱:是他死就是我活而已;妳 如果以後死了沒看到,以後我們兩個再來「武(台語)」、 你死之後,我們兩個再來「武(台語)」、在世時要為其作 主等語,對其高齡之母提及欲以死活相比拼、等其母身故後 猶欲如何之舉措及生前死後等情事,證人陳王錦就此簽名一 事重覆之話題虛與委蛇,此與證人陳王錦陳稱其為免得罪告 訴人而為如此陳述對話一節互核相符。是縱認證人陳王錦於 審判外與告訴人對話中含糊提及不知告訴人有無簽名一事, 然尚難以此遽以認定證人陳王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 足採信。
㈣至本件經檢察官將系爭證明文件上之領取人欄「陳明鑫」簽 名送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認系爭證明文件上 之領取人欄所簽「陳明鑫」,為臨摹仿寫之筆跡,應非出於 告訴人書寫者之手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30日 調科貳字第1050349363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交查卷第97至100頁),惟上開鑑定書亦同認系爭 證明文件上之領取人欄「陳明鑫」筆跡與告訴人筆跡外形上 有相似之處,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簽名有兩種 ,直式、橫式各一種,如果像不認識其名字的,其要讓對方 知道其名字是這樣,其會用正楷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
94頁)及告訴人自承係其親簽之告訴狀暨證據(見偵11397 卷第5至12頁),可知告訴人簽名至少有正楷及連筆二種, 其簽名式樣非僅止於一端。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聲請就上 開簽名另再送鑑定,惟原審並未再鑑定,經本院審理中除就 偵查中送鑑定比對之字跡外,另再就蒐集告訴人筆跡一併再 就上開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告訴人 就101年6月14日簽收文件(即本案系爭證明文件)外,其餘 簽名字跡特徵不穩定,認無法認定云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16935號函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是本院就蒐集較偵查中送鑑定之告 訴人陳明鑫筆跡以供認定,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 定字跡特徵不定而無法鑑定,是偵查中僅就部分之署名以供 比對鑑定經認定係臨摹仿寫之筆跡一節,是否可採,容或可 疑,尚難以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 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而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透過其女兒陳彥芬傳送訊息予告 訴人,雖有告訴人105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簡訊資料在 卷可憑(見交查卷第67頁),惟該訊息內容全文為「我父親 說其已經被判刑了,不想再為祖父的事上法院了,希望一切 到此結束。如果為了16908元,你不甘心,我父親希望兩人 互相讓步,各負擔一半。我父親可以補你10000元。也希望 你能承諾放棄與祖父有關聯的一切訴訟,別再讓阿嬤擔心了 ,謝謝您」,是由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係因不想讓其母 親陳王錦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父親陳進添之事相互訴訟 擔心,故願退讓一步,再行交付告訴人1萬元,而非承認有 偽造系爭證明文件上之領取人欄「陳明鑫」簽名,故願賠償 告訴人1萬元以為和解,其意無非係雙方各相互退讓以息訟 止爭,上開簡訊內容亦無法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㈥綜上,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實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 訴人指述之可信度,是依首揭說明,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提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自行擬具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6月 14日」之系爭證明文書上第四點之領取人攔,偽簽「陳明鑫 」之署名,經將該證明文件上「陳明鑫」之署名與陳明鑫日
常書寫之署名文字,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因兩 者之筆劃細部特徵不同,研判為臨摹仿寫之筆跡,非陳明鑫 之手筆,此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惟原審判決理由卻以告 訴人陳明鑫「特意不以連筆之方式而以較為整齊之書寫方式 為之,亦屬可能」憑假設性之主觀臆測而推翻上開客觀鑑定 結果,顯悖論理法則與事實。蓋系爭證明文件上「陳明鑫」 之署名,肉眼可見各筆劃間皆平順連結而無書寫中途頓挫歪 曲之特意情狀,且經核與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之簽名鑫字之最上頭係「人」部首,而系爭證明文件上 「陳明鑫」署名之鑫字係「入」部首,截然不同,足見系爭 證明文件上「陳明鑫」之署名,並非告訴人所寫,而該文件 究由何人提出行使,自應由其提出者即被告負責,原審判決 理由既出於假設性且屬主觀臆測,其採證有違論理法則,認 定結果自不符事實,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情。
㈡惟查:
⑴本案偵查中就系爭證明文件上領取人欄「陳明鑫」簽名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以系爭證明文件上之領取人欄所 簽「陳明鑫」,為臨摹仿寫之筆跡,認應非出於告訴人書寫 者之手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交 查卷第97至100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聲請就上開簽 名另再送鑑定,惟原審並未再鑑定,經本院審理中除就偵查 中送鑑定比對之字跡外,另再就蒐集告訴人筆跡一併再就上 開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告訴人就 101年6月14日簽收文件外,其餘簽名字跡特徵不穩定,認無 法認定云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8日刑 鑑字第1078016935號函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是 本院就蒐集較偵查中送鑑定之告訴人陳明鑫筆跡以供認定, 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定字跡特徵不定而無法鑑定 ,是偵查中僅就部分之署名以供比對鑑定經認定係臨摹仿寫 之筆跡一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亦同認系爭證明文件上之領取人欄「陳明鑫」筆跡與告訴人 筆跡外形上有相似之處,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 簽名有兩種,直式、橫式各一種,如果像不認識其名字的, 其要讓對方知道其名字是這樣,其會用正楷簽名等語(見原 審卷第93至94頁)及告訴人自承係其親簽之告訴狀暨證據( 見偵11397卷第5至12頁),可知告訴人簽名至少有正楷及連 筆二種,其簽名式樣非僅止於一端。是未足以法務部調查局 105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363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偵訊時證述內容 ,其中關於文書上之簽名部分,檢察官訊問告訴人關於刑事 起訴狀之證據一之文件(見104年度偵字第25537號卷第5頁 )其上領取人欄並無簽名,惟保管人欄則有「陳明鑫」之署 名,而「(檢察官問:上開證據有一個什麼保管人,上面有 一個簽名,是誰的簽名?)那個是我的簽名。」、「(檢察 官問:確定是你的嗎?)是是。」、「(檢察官問:你簽的 齁?)是是。」、「(檢察官問:沒有人偽簽齁?)沒有。 那我簽的」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09頁;詳見附件二),是檢察官訊問係關於係刑事起訴狀 之證據一之文件(見偵25537號卷第5頁)保管人欄之簽名, 告訴人亦陳明該簽名確為其個人所為,並非關於本件系爭證 明文書「領取人欄」之簽名而為訊問,是縱告訴人偵查中坦 言刑事起訴狀之證據一之文件(見104年度偵字第25537號卷 第5頁)「保管人欄」之簽名係其親簽無誤,亦與本案系爭 證明文書「領取人欄」係何人簽寫書立「陳明鑫」之署名無 涉。原審判決理由雖認:告訴人係於104年10月13日以書面 對被告提出本案偽造文書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起訴狀 在卷可憑(見偵25537卷第2至4頁),惟告訴人於104年11月 10日偵查中係供稱:被告有寫字據(告證一)(按告證一即 偵25537卷第5頁之系爭證明文件,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其等有簽名,但沒有領到錢 ,這錢是從陳進添郵局領出,由渠等三人平分保管,被告應 該分1萬6908元給其,但卻沒有等語(見偵25537卷第30頁反 面),而坦承有在系爭證明文件上之簽署「陳明鑫」三字, 惟其嗣於105年11月2日偵查證述:系爭證明文件領取人欄位 上「陳明鑫」簽名非其所簽,被告亦未拿取1萬6908元給伊 等語(見交查卷第21至22頁),及於106年8月8日本院審理 時均亦證述:其沒有在系爭證明文件領取人欄位上簽署「陳 明鑫」三字,當時因二哥陳富鑫未到場,怕以後有異議,所 以其不敢拿16,908元(見原審卷第88、89頁反面),前後互 核,告訴人先稱有在系爭證明文件上之領取人欄簽名,但被 告未交付16,908元,後改稱未於系爭證明文件上之領取人欄 簽名,因當時二哥陳富鑫未到場,故不敢拿取1,6908元,前 後互核,告訴人指述前後確屬不一,而存有瑕疵云云(見原 審判決理由五㈢)。此理由論斷依據雖難認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惟縱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係文件與本案系 爭證明文書不同,且係該書面記載之「保管人欄」而非「領 取人欄」處之簽名,自未足以此認告訴人之指訴有何前後瑕
疵矛盾之處,然告訴人其前後供述縱無矛盾或瑕疵,就其之 陳述本身以外,尚需有補強證據,查本件證人陳王錦即為有 利被告之證述,且證人陳王錦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筆跡鑑 定、事後訊息之傳送等均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 ,是本案尚無其他適當之補強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指 證之上開犯行。
⑶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縱認告訴人指訴歷歷,且被告就本件告訴人指訴之偽造 文書犯行非無嫌疑,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惟就本件 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經調查後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開所陳,並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其 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始得上訴,且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件一:
本院勘驗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告訴人與其母親陳王錦之對話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母:指證人陳王錦。明:指證人陳明鑫):㈠檔案名稱:錄音⑹
母:這樣好了,厚。ㄚ你、你某代某誌,
明:好啦,ㄚ湖、湖、湖、湖、湖。
母:老母ㄚ、老母ㄚ住那裡,你們就又、又,老母ㄚ勒、勒、 勒、勒,在說那個~(與陳明鑫聲音重疊,聽不清楚), 明:妳聽我講啦,好啦,不要再說那,不要再說那,說那個事 情人難過啦。
母:都你們、你們給我那個,你們給我害的啦。你們給我害的 啦。
明:ㄚ呦啦,母ㄚ,現在不要,現在再講。
母:本來~(聲音重疊,聽不清楚),你們給我害的啦。 明:我講給你聽啦。
母:蛤!
明:妳~妳,不要再講那個了啦厚。你自己、你自己去怎樣用 。
母:(聲音重疊,聽不清楚)
明:在妳去怎樣想的啦厚。我、我頭殼暈暈,我不要,我~( 聲音重疊,聽不清楚)你家、你家的事情。
母:~(聲音重疊,聽不清楚)好啦、好啦。
明:ㄚ湖ㄟ說,現在就是,最主要說,你、有妳在,我~慢且 (台語)~,我有在想說慢且(台語)、慢且窿(台語發 音,意指暫緩提告),還是說怎樣,ㄚ也有想要給他窿( 台語發音,意指提告),這都在我的,妳不要再跟我說, 生話有的沒的,還可以安心好好的睡。你如果說明的,發 誓,我敢去廟裡發誓,看妳敢、敢去嗎?
母:ㄚ你就~(聽不懂)
明:我~(聽不懂) ,發誓。
母:ㄚ他就說~(聽不懂),他~(聽不懂)
明:發誓我沒給他簽名。
母:他叫你說拿去給人家看,你就偏不要。
明:不用拿去給人家看啦。
母:去警察局看就好了。
明:現在領去警察局了啦。法院去鑑定就好了啦。那、那警察 局沒效了啦,那一樣,警察局在那裡揮(意指講不清)。 母:法院走的很久啦、法院。
明:嘿走,沒關係啦。ㄚ就。
母:你就太閒啦。
明:嘿沒,那款的,刑事的,我~(聽不懂)問題,我問過律 師了。我去一遍、二遍就沒有我的事情了。那就沒我的事 情了。
母:警察會再調。
明:那都給檢察官去、去、去查。這款小事情,法官會去查, 厚。他、他當初,他如果不要說,解決完他不要說我有給 他簽名、有給他拿錢,我沒那個事情。蛤!他敢發誓嗎? 母:給人家鑑定、給人家鑑定、給人家鑑定就知道啦。 明:他、他、他。
母:給人家鑑定看你的筆跡,還是、還是印的,人家都看有啦 。
明:ㄚ他、他是按怎說我給他簽名?
母:ㄚ不要再辯啦。不要再辯啦。
明:是按怎說我給他簽名?
母:ㄚ那簽一簽也忘記了。
明:我會忘記我有給他簽名。
母:ㄚ筆跡如果是你的厚,給人家鑑定如果是你的,你跟人家 辯成這樣,也沒路用啦。這筆跡拿去給人家鑑定最知道啦 。
明:這樣好ㄚ。ㄚ不然我來,我「窿囉(台語發音,意指提告 )」,你有同意嗎?一句話,我來「窿囉(台語發音,意 指提告)」,你有同意嗎?
母:「窿囉(台語發音,意指提告)」同、同。 明:我有同意說,我現在如果「窿囉(台語發音,意指提告) 」,你有同意嗎?
母:你就「窿囉(台語發音,意指提告)」ㄚ,還「窿囉(台 語發音,意指提告)」。
明:ㄚ我如果不要去撤掉,可以嗎?
母:不要撤掉?
明:我如果去撤掉,會、會怎樣?隨便你?
母:我,隨便你ㄚ。
明:看你按怎?
母:隨便你ㄚ。你、你一個~。
明:現在說一句話。你聽我說完,你、我現在。 母:我隨便你啦。隨便你啦,我沒意見。隨便你啦。 明:你、你一句話,我~。
母:隨便你啦。
明:你不要再講。現在是妳阻擋著。我來這裡之前,他還有、
他還有在做證據,ㄚ還有那個做證人有的沒的。你決定還 要、有還要再去一次、二次,厚我沒有騙妳,厚。除非是 說「窿壘(台語發音,意指提告)」,「窿壘(台語發音 ,意指提告)」那裡,去調解委員會那裡,他不讓妳去, 他要拿錢給我,他要跟你唰、唰唰去(台語)。要、要調 解委員會那裡來寫,還是要去警察局給我,不要寫字啦。 拿來,名字簽下去,錢拿去,他就走了,他說以前、以前 給我的啦。他也可以這樣講,他在想什麼,我都知道啦。 妳說明的。
母:~(聲音重疊,聽不清楚)隨便你啦,ㄚ你如果自信說, 你那名字他簽的,他會說你的名字他簽。
明:我跟你講,妳一句話,妳、老母ㄚ妳說,妳有,我要、要 給他「窿(台語發音,意指提告)」嗎,~(聽不懂)。 母:你就「窿囉(台語發音,意指提告)」ㄚ,還要再給他「 窿囉(台語發音,意指提告)」?
明:ㄚ有,妳有「窿落(台語發音,意指提告)」沒「窿落( 台語發音,意指提告)」,我自己知道。ㄚ要不要撤掉, 我自己知道。
母:我哪知道,隨便你ㄚ。
明: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