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273號
TCHM,107,上訴,2273,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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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絃(原名高儉淼)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279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敏絃意圖使告訴人林克遠、被害人王 淑西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2日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申告,虛構告訴人林克遠向其騙借新臺幣(下 同)8萬8000元暨告訴人林克遠、被害人王淑西串供詐欺其 上千萬元云云之不實事項,而誣指告訴人林克遠、被害人王 淑西涉有詐欺罪嫌。嗣經承辦檢察官於105年12月12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065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高敏絃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年2 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99號處分書駁回被告高敏絃再 議之聲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之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 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 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 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 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第3175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高敏絃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林克遠之指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公司105年7月6日國世水湳字 第10600046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起迄105年10月31日 止之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53



號全卷、102年度偵字第17274號、19335號、19647號不起訴 處分書、104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原103年度偵字第22471號 、104年度偵續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57 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101年度偵字第14062號、14610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份、98年度偵字第1102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52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0903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高敏絃固不否認其於105年10月12日有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告訴人林克遠向其騙借8萬8000元暨告 訴人林克遠、被害人王淑西串供向其詐欺上千萬元,嗣該案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 行,辯稱:伊於99年至101年間,確有將自有資金委由告訴 人林克遠幫伊貸放予他人賺取利息之事實,此有告訴人所交 付之明細表可稽,而依該明細表所載,其中101年1月20日之 借款,實際上係放款予里長8萬8千元,該所指之里長即為案 外人吳禎耀,因吳禎耀係直接向告訴人借貸,並非向伊借貸 ,而借貸之款項則屬伊所有,且伊事後聽聞告訴人提過,該 款項實際上係借予吳禎耀10萬元,扣除利息後實借8萬8千元 ,因吳禎耀屆期未清償該8萬8千元,且嗣告訴人又改稱里長 未借款,故伊始對告訴人提告,指告訴人向伊騙借8萬8千元 ,伊此部分所告並非虛構事實。另告訴人曾對伊說要幫伊賺 錢,而自99年起分別向伊拿取128萬元、126萬5000元、150 萬元;且被害人王淑西於100年4月6日歸還伊之保管款項189 萬2030元及向伊購買房屋之款項170萬元,共359萬2030元, 亦遭告訴人以要去借給別人幫伊賺錢為由取走,但因這些錢 後來都沒有收回來,伊遂自104年、105年間起,開始向告訴 人追討,因為其中359萬2030元部分係被害人王淑西交給告 訴人,所以伊始認係其2人串謀,而對其2人提告詐欺,伊此 部分所告亦非虛構事實,伊並無誣告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曾於100年12月7日、同年月26日、101年2月13 日、101年3月2日、同年月14日,由告訴人以被告之資金貸 款予案外人黃金城蔡明憲吳禎耀施俊旭等人分別為25 萬元、20萬元、10萬元、5萬元、15萬元、10萬4000元;以 及於100年12月間,由告訴人以被告之資金貸款予案外人陳 欽堂、李塏蘋魯寶玉分別為5萬元、2萬元、3萬元,而上 開借款人等人屆期均未還款,告訴人與被告乃於101、102年 間,一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上揭借款人提起詐欺罪之 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062 號、14610號、102年度偵字第15278號案件偵辦,且告訴人



於上開案件之告訴意旨自陳其為從事二胎貸款仲介之代書, 上開借款人等均係透過告訴人向被告借款等事實,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1748號偵查卷第 37-39頁、105年度他字第6957號偵查卷第26-27頁)。又被 告曾以案外人黃金城透過告訴人向其借款未返還之事,而對 黃金城提起詐欺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續字第363號、364號案件偵辦,證人即案外人吳禎 耀、魯寶玉陳欽堂施俊旭等人於該案偵查時均到庭證稱 :伊等係透過黃金城林克遠借錢等語;證人陳欽堂於該案 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是透過黃金城林克遠借錢等語; 而告訴人於該案偵查時亦證稱:伊是向被告借了錢之後轉借 給黃金城黃金城介紹之上開借款人,100年12月22日丁健 讀還被告20萬元,先放伊這邊,被告交代如果有人要借,就 儘速放款出去,後來伊有開本票給被告等語,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63號、364號不起訴處分1份在 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6957號偵查卷第31-32頁)。再被 告於上開借款人等人均無力清償借款,而對該借款人等人提 出詐欺之告訴,於均獲不起訴處分後,始自102年起對告訴 人提起詐欺之告訴,而案外人黃金城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2年偵字第17274號案件偵查時,曾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證 稱:伊透過林克遠向被告借款,被告是林克遠的金主,林克 遠是專門仲介二胎的代書,被告說委由林克遠代辦,伊的利 息都交給林克遠林克遠再轉交被告等事實,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274號、19335號、1964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105年度他字第6957號偵查卷 第28-30頁),足徵告訴人係從事二胎放款之仲介業務,於 100年至101年間,確曾以被告之資金貸放予案外人黃金城蔡明憲吳禎耀施俊旭陳欽堂李塏蘋魯寶玉等人, 然屆期均無法收回款項,是本件被告係先對上開借款人提起 詐欺之告訴而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始對告訴人提起詐欺 之告訴無訛。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克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自10 0年2月一直到101年3月,曾拜託伊介紹一些民間的二胎放款 ,伊大概介紹10位借款人,件數大概14件左右,總金額大約 262萬元,伊有交付借款明細表給被告,明細表上打字的部 分是伊打的,借款人黃金城後來大部分都倒帳了,黃金城向 被告大概借幾十萬元,黃金城於100年2月間還有用朋友的不 動產向被告借約20萬元,借款人的利息有的是由借款人直接 交給被告、有的是由伊交給被告,伊也有以自己的名義向被 告借20萬元,再將該款項貸放給其他借款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68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第7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 簽名、蓋有「台大法律聯合事務所」印文之記帳明細、放款 帳務明細及收費時間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2頁、第155-160頁),是告訴人以被告所有之資金約262萬 元貸放予他人,告訴人有製作借款人、金額、借款利息之借 款明細表予被告,有部分借款係告訴人代被告向借款人收取 利息,告訴人亦有向被告借款後放款予他人,而借款人黃金 城向被告所借之款項大部分無力償還等情,均為告訴人所是 認。至證人即告訴人林克遠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幫被 告介紹借款人前,都會先跟被告講金額、期限、有無擔保, 大部分放款都是被告自己拿錢來給借款人並見面等語(見原 審卷第70頁反面),然查證人即借款人黃金城魯寶玉、陳 欽堂、施俊旭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63號 、364號案件偵查時,均證稱渠等並未與被告談過借錢之事 ,都是透過告訴人借款,至證人魯寶玉陳欽堂施俊旭部 分則是透過證人黃金城向告訴人借款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足稽(見105年度他字第6957號偵查卷第31-32頁); 證人吳禎耀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62號、 14610號案件偵查時甚至供稱:伊於100年間為了做年貨大街 的生意,經由黃金城認識林克遠林克遠說利息高,伊說只 借2個月,伊等在龍心百貨簽約,當天有伊、黃金城、林克 遠在場,後來伊生意虧本,付3個月利息後沒有繼續付利息 ,有一天高女士(按指被告)來跟伊要錢,伊說伊是向林克 遠借,伊與高女士、林克遠才約在85度C見面談等語,亦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1748號偵查卷第 37頁反面),準此,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 之此部分內容,與上開偵查案件之借款人等人之供述均有不 符,是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審酌上開借款人 等於另案偵查時均稱係向告訴人借款,而非向被告借款,迄 借款人等人無力還款時,被告始向其等提出告訴並協商還款 等情(已如前述),堪信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並以被告 之資金放款予上開借款人等人,被告於告訴人放款當時,並 未與借款人等接觸,而僅能依照告訴人所製作之借款明細, 得知告訴人如何運用被告之資金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諸告訴人製作並提交予被告之借款明細,記載「放款時間 :101.01.20、債務人:里長、實際放款金額:8萬8千、到 期日應收回本金:101.3.21到期本金10萬元、利息:2個月 利息12000(月息6000)已預扣」等情,有該借款明細可參 (見原審卷第22頁),足徵告訴人係告知被告該筆8萬8000 元款項,乃案外人吳禎耀即斯時之繼光里里長所借,借款期



限為2個月,屆期案外人吳禎耀應返還被告10萬元乙節,應 屬真實。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案外人黃金城所借,告訴人交 付借款明細表予被告時未予更正,而案外人黃金城跟被告借 了幾十萬元都沒有還,該筆8萬8000元也沒有還等情,為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71頁) 。堪信被告就上開8萬8000元之實際借款人為何人,因告訴 人未正確告知,已有認知錯誤之情形,且該筆借款迄今未清 償予被告,是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對其詐騙上開8萬8000 元,而於105年10月1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 出詐欺之告訴,實有相當之客觀依據,並非無的放矢,實難 認被告此部分具有虛構事實而誣陷告訴人於罪之主觀犯意。 ㈣再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有一 段時間把錢放在伊這邊保管,大概有3、400萬元,伊與被告 只是朋友關係,被告可能不想讓家人知道有這麼多錢,於是 把錢交給伊保管,利息歸伊所有,但伊於100年4月6日已經 把359萬2030元還給被告,被告有簽立協議書,當時告訴人 林克遠、被告與伊都在場,伊在臺中法院郵局把錢提出來, 在伊的辦公室把錢交給被告,協議書是告訴人擬的,雖然協 議書有寫「帳務明細如附表所示」,但伊沒有附表等語(見 原審卷第75-76頁、第78-79頁),參諸證人王淑西設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局號002116號之 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9年3月22日存 入本金128萬元之定期存單至100年4月6日領出;證人王淑西 設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儲金 帳戶,則有於100年4月6日提領359萬2030元之紀錄,以及被 告於100年4月6日簽署收受證人王淑西返還359萬2030元之收 據等情,此有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定期儲 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102頁、第104頁、第148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0年4月6 日收受王淑西返還之前開359萬2030元款項無疑。而被告向 證人王淑西收受上開款項時,告訴人亦有在場,且協助擬定 被告與王淑西間之「帳務協議書」,為渠等返還款項之見證 人等情,此業據證人王淑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並 有上開「帳務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9頁 )。參以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另案對被告提起誣告罪告訴 之告訴狀,及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誣告罪 告訴之告訴狀,告訴人均自陳其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1年3 月14日止,介紹被告放款予其他借款人等情,各次放款金額 自5萬元至37萬元間不等,總金額約200多萬元等情,亦有上 開告訴狀2份附卷為憑(見105年度他字第1380號偵查卷第1-



15頁、106年度他字第2400號偵查卷第1-14頁),是被害人 王淑西於100年4月6日返還上開款項予被告時,被告已經由 告訴人之介紹從事民間借貸放款之金主,則被告取回上開款 項後,復委由告訴人將該款項放貸與他人,尚非全然無稽。 互核由告訴人製作提出予被告之上開放款帳務明細及收費時 間表所載,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每筆借款,被告每月均可收取 利息,且月息約3分利,例如被告放款24萬元與案外人吳禎 耀部分,約定3個月還款,每月被告收取7500元利息,借款 人到期需返還25萬5000元,月息約3%等節(計算式:7500 ÷240000=0.0312),有上開放款帳務明細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55頁反面),惟告訴人介紹被告放款之對象,大部 分借款屆期無法如期償還,亦未給付約定之利息予被告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收受被害人王淑西返還之上開359萬 餘元資金時,因被害人王淑西及告訴人林克遠均在場,告訴 人林克遠甚至參與擬定帳務協議書,然該資金嗣後放款予他 人時,不僅未能賺取利息,甚至本金亦無法收回,且被告經 由告訴人仲介之借款本金與約定之利息總金額非低,乃認告 訴人林克遠與被害人王淑西共同詐取其財物等情,亦非係全 然虛構事實之無的放矢,是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尚難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
㈤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認被告之帳戶內並無上千萬元之資金可供告訴人林克 遠及被害人王淑西騙取云云。惟觀諸被告申設之前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99年3月間、同年11月間 、同年12月間,確分別有存入125萬元、126萬1000元、150 萬元後,隨即支出之情形,此有上開交易明細表足按(見10 6年度他字第2400號偵查卷第88頁),而100年4月間被害人 王淑西亦有返還被告359萬餘元之事(已如前述),總共達 760餘萬元,苟告訴人確將該款項持以貸放予他人,以月息3 分計算,迄至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提告時為止,本利 總金額應已達千萬元以上,是被告於提告時認告訴人林克遠 及被害人王淑西詐騙之金額上千萬元,顯非離譜之舉。然被 告自100年2月起,提供資金予告訴人貸放予他人欲賺取高額 利息,至101年間借款人等陸續屆期未清償,被告未能取得 利息亦未能取回本金,該理財方式確造成被告之資金損失慘 重,被告雖曾先後向借款人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支付命令 等程序求償,以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訴訟程序,然均未能 取回其資金等情,亦有告訴人於另案提起誣告告訴狀所附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02、1804、1806、185 4、1855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16652號支付命令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101年 度司促字第36022號支付命令等各1份附卷為據(見105年度 他字第1380號偵查卷第104-113頁),則被告因告訴人經手 貸放之款項與預期收益回本之落差極大,且該款項迄其於 105年10月12日提出告訴時仍無法收回,主觀上乃認為告訴 人騙取其本息達千萬元云云,亦非完全虛構事實之無的放矢 ,尚難認其具有誣告之犯意。況被告自101年後,出現記憶 衰退,例如在社區中迷路、情緒低落、焦慮、憂鬱等症狀, 因執行功能下降導致家事品質不佳,定向感不佳等情形,由 家人帶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及臺中慈濟醫院就醫,初 期診斷為憂鬱症,之後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失智症而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於另案涉犯誣告罪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失智 症,認知能力有明顯缺損,中度失智,外觀在協助下雖可維 持正常,但實有獨立生活之困難,推估當時即於前案提出申 告及偵訊指訴時(按指104年12月間、105年1月27日),現 實判斷能力不佳,辨識和控制行為能力顯然下降等情,亦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70001775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3 -135頁) 。堪認被告自101年開始即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於104年12 月間、105年1月間確因失智症、情感性精神病而有辨識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形,則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提告時,其 記憶力與精神狀態顯然無法與一般正常人相比,是退步言之 ,縱當時其銀行帳戶內存款未達千萬元,然依其於99年至 100年間之存款達401萬餘元(125萬元+126萬1000元+150 萬元),且委託被害人王淑西保管之金額亦有359萬餘元, 可謂經濟能力甚佳,惟因其委託告訴人將該款項貸放予他人 而導致血本無歸,使其主觀上認為其高額存款為告訴人及被 害人王淑西共同詐騙乙事,縱可能因其年紀已高又罹有失智 症,其精神及生理狀態均每況愈下而就損失之金額有所誤認 ,仍難認其係明知非屬真實,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告訴人林 克遠及被害人王淑西等2人於罪。另告訴人所提之卷內其他 證據經核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而逕以誣告罪相繩 。
㈥又被告另於104年12月間,委任不知情之王世勳律師撰寫刑 事告訴狀,指訴「告訴人林克遠曾向其詐稱可代為保管現金 ,而分別於99年3月22日、99年12月8日、99年12月15日及10 0年4月6日,收受其所交付之現金128萬元、126萬5,000元、 150萬元及359萬2,030元,告訴人事後拒不返還,認告訴人



涉犯詐欺、侵占罪嫌」云云,而於104年12月18日持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該刑事告訴,涉犯誣告罪嫌部分,雖業 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判決依誣告罪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緩刑3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 定在案,惟每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並無法比附援引,故尚難 以該案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即遽認本件被告亦具有誣告 之犯意。另本件與上開已判刑確定之誣告案件並非同一事實 ,故本件亦非該已判刑確定誣告案件之效力所及。亦均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有構成誣告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誣告犯行,是被告之 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①被告 於105年度偵字第30653號案件中對林克遠王淑西提出詐欺 告訴,係指訴林克遠王淑西均知悉被告頗有資力,遂共謀 詐騙被告存放在國泰銀行帳戶內上千萬元之款項,被告就此 部分之指訴不僅前後一致,且就林克遠王淑西如何共同對 其施以詐術以及詐騙之金額為上千萬元等情均能清楚陳述其 告訴內容,並無記憶不清或對金額有誤認之情形,可見被告 對林克遠王淑西提出前案詐欺之告訴,係認為林克遠、王 淑西串供詐騙其上千萬元,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林克遠、王 淑西有此事實。②又經檢察官調取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水 湳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內並無被告所述上千萬元之 資金,足見被告已虛捏其帳戶內有上千萬元款項遭林克遠王淑西串供詐騙之事實,其指訴之內容,係意圖使林克遠王淑西受詐欺罪之刑事處分,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是被告 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申設之前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於99年3月間、同年11月間、同年12月間,確分別有 存入125萬元、126萬1000元、150萬元後,隨即支出之情形 ,且被害人王淑西於100年4月間亦曾返還被告359萬餘元之 事,總共達760餘萬元,苟告訴人確將該款項持以貸放予他 人,以月息3分計算,迄至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提告時 為止,本利總金額應已達千萬元以上(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當時之經濟能力甚佳,是被告於告訴狀指稱林克遠、王淑 西串供詐騙其上千萬元,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參以被告 自101年開始即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於104年12月間、105



年1月間確因失智症、情感性精神病而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形,則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提告時,其記憶力與 精神狀態顯然無法與一般正常人相比(亦如前述),而其上 開款項又經告訴人貸放予他人,導致血本無歸,是其主觀上 認告訴人林克遠及被害人王淑西串供詐騙其上千萬元而提出 上開詐欺罪之告訴,並非無的放矢,且所告亦非全然無因, 尚難認其具有誣告之犯意,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 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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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