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遠
游美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171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0、117 、119 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原審公訴檢察官
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江志遠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一、二、十、十一及其 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以及游美玲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五、 十一及其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江志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十、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一、二、十、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游美玲犯如附表編號五、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 、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其他上訴駁回(即江志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九及游美 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九部分)。
五、江志遠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游美玲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江志遠於民國106 年4 月下旬,加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可取得所提領金額 之1%作為報酬。游美玲為江志遠之母親,明知江志遠係加入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竟自106 年4 月28日起,與江志遠共同領款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江志遠、游美玲即分別自上開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彭靜蓮等被害人 ,致附表所示彭靜蓮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江志遠、 游美玲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集團車手頭指示(游美 玲部分由江志遠轉達),持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所示彭靜蓮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游美 玲參與附表編號五、六、九、十一部分之領款),其等領得 各該款項後,由江志遠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並取得領得款項1 %計算之報酬。嗣江志遠於106 年5 月 17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 利商店內領款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身上扣得彰化 商業銀行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其用以聯絡之IP 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新臺幣(下 同)4 萬5000元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靜蓮、呂佳容、張允寧、許鈞婷、張靜華、黃珮菱、 蔡尹嘉、楊子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於原審審判期 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志遠、游美玲(下稱 被告江志遠、游美玲)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91-97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及被告江志遠、游美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29-134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定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江志遠、游美玲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江志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遠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 不諱(少連偵90號卷第9-10、38-42 、67-68 頁;聲羈卷第 8-9 頁;原審卷一第16-17 、44-48 、119-123 頁;原審卷 二第46、161 頁;本院卷第91、139-140 頁),就附表編號 五、六、九、十一部分,核與證人游美玲於警詢、偵訊證述 由其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情節相符(少連偵90號卷第45 -46 、49-52 頁),並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內BBM 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照片及 譯文(原審卷一第133-304 頁)可資佐證。此外,附表各次 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附表編號一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彭靜蓮於106 年4 月28日 警詢證述明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豐原分局警卷,第57-58 頁),並 有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豐原分局警卷第59-60 頁 )、被告江志遠提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86頁)、吳友翔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警聲搜卷第39 、41頁)附卷可參。
⒉附表編號二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傑於106 年4 月28日 警詢證述明確(豐原分局警卷第45-46 頁),並有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豐原分局警卷第47-48 頁)、被 告江志遠提款、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照片( 少連偵90號卷第87、95頁)、吳友翔第一銀行帳戶(000000 00000 號)交易明細(警聲搜卷第39、41頁)附卷可參。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雖記載被告江志遠於106 年4 月28日15時 2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京展店提領 5 元等語。惟該次被害人陳柏傑匯款16000 元,業由被告江
志遠於同日14時46分許,與編號一之被害人彭靜蓮尚未領完 之餘額3000元,合併提領19000 元,是該次轉帳5 元部分與 被害人陳柏傑匯款金額無關,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 表示應予刪除,併此指明。
⒊附表編號三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呂佳容於106 年4 月28日 警詢證述明確(豐原分局警卷第39-40 頁),並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豐原分局警 卷第41-44 頁)、被告江志遠領款照片可參(少連偵90號卷 第88頁)、吳友翔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交易明 細(警聲搜卷第39、41頁)附卷可參。
⒋附表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游美玲於106 年6 月22日警詢證 述此筆係由被告江志遠提領(少連偵90號卷第50頁)相符, 並經證人張允寧於106 年4 月28日警詢證述明確(少連偵90 號卷第106-11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少連偵90號卷第109-110 )、蔡承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聲搜卷第75、77頁)附卷可參 。
⒌附表編號五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漢樘於107 年3 月18日 警詢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15 頁),並有蔡承佐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聲搜卷第75、77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4日兆銀 總票據字第1070005297號函檢送之林漢樘開戶基本資料(原 審卷二第94-95 頁)、被告游美玲領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 第89頁)附卷可參。
⒍附表編號六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宜靜於107 年3 月16日 警詢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05-106 頁),並有蔡承佐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聲搜卷第75 、7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7 年 2 月27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070000011號函檢送之張宜靜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二第98-99 頁)、被告游美玲領款照 片(少連偵90號卷第89頁)附卷可參。
⒎附表編號七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許鈞婷於106 年4 月30日 警詢證述明確(豐原分局警卷第34-36 頁),並有交易明細 表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豐原分局警卷第37-38 頁)、被告江志遠領 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90頁)、張家源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聲搜卷第95、97頁)附卷 可參。
⒏附表編號八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一豪於107 年4 月16日 警詢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19 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水 里分行張家源帳戶交易紀錄(警聲搜卷第95、97頁)、江志 遠領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9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3 月21日儲字第1070059856號函檢送之林一豪開戶 資料(原審卷二第116 、117 頁)附卷可參。 ⒐附表編號九部分,經證人張靜華於106 年5 月19日警詢證述 明確(證稱遭詐騙後,請朋友涂景婷匯款16000 元,警聲搜 1377號卷第114-11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 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王千鳳」LINE對話截圖、 與「蔡雅婷」對話截圖(警聲搜卷第117-123 頁)、被告游 美玲領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91頁)、臺中商業銀行水里 分行張家源帳戶交易紀錄(警聲搜卷第95、97頁)附卷可參 。
⒑附表編號十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珮菱於106 年5 月10日 警詢證述明確(少連偵90號卷第111-112 頁),並有被告江 志遠領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92-93 頁)、江采芸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聲搜卷第12 5 、127 頁)附卷可參。
⒒附表編號十一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子萱、蔡尹嘉於106 年5 月10日警詢證述明確(蔡尹嘉證稱遭詐騙後請楊子萱先 匯款18000 元,警聲搜卷第129-13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李佳蓉」LINE對話截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警聲 搜卷第135-138 、121 、141-144 頁)、被告游美玲領款照 片(少連偵90號卷第93頁)、江采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聲搜卷第125 、127 頁)附 卷可參。
㈡被告游美玲部分:
訊據被告游美玲固坦承其有提領附表編號五、六、九、十一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是我兒子 江志遠請我去提款,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領款,江志遠人 不舒服,他跟我說這是人家遊戲買點數匯進來,他們是科技 公司,這些款項是安全的,江志遠沒有告訴我他在哪家公司
上班,只說是公司的錢,他的工作我不是很清楚,出事情後 才知道他在做什麼,基於媽媽保護小孩的心理,我替他承擔 ,那時他收押禁見,我希望幫他頂,讓他可以出來,所以當 時才說我知道、有參與,實際上遭查獲之前,我並不知道江 志遠在做什麼;承認我去領款的行為,是幫助詐欺,但我不 知道有3 人以上等語,經查:
⒈被告游美玲確有提領如附表編號五、六、九、十一所示被害 人存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告游美玲供承在卷, 並有上開附表編號五、六、九、十一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游美玲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①被告游美玲於106 年6 月22日警詢供述:警示帳戶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這3張提 款卡是我兒子江志遠在提領前拿給我,都在家裡提供給我, 我騎灰色機車000-000 前往領款,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因 擔心兒子出事,所以就出面幫他去提領,沒有酬勞;我知道 江志遠、張O昊在集團內是負責領錢的,其他我完全不清楚 ;上開機車是張O昊的,平常是由張O昊、江志遠在使用, 000-0000號重機車是我105 年5 月20日購入,照片編號9-14 (即少連偵90號卷第99-101頁照片)是我本人等語(少連偵 90號卷第49-52 頁)。於同日偵查亦供述:江志遠是我兒子 ,我擔心他出事,才會幫他去領款,知道我阻擋不了他,他 這個工作是有集團的,為了不讓他出事,才幫他去領;因為 我不在,公司派給他工作,他不得不去領,卡片是他們拿給 江志遠,我跟江志遠拿去領的,領的錢再拿給江志遠交給公 司,上面會傳簡訊給江志遠,江志遠就必須出去領,我會不 讓他出門,就幫他去領,簡訊都會寫有多少錢在裡面,就是 把存款領空;我覺得是不正當得來的錢,領的時候就知道是 詐騙的錢,因為上面通知帳戶有錢;我阻止不了江志遠的工 作,所以知道還去領,曾經為了這件事罵過他,也請別人跟 他講過,還去求神拜拜希望可以讓他離開這個地方,但是神 明說沒辦法;這是一個集團,我常聽到有簡訊一直來,接到 電話,江志遠都會叫對方哥哥;我承認涉嫌詐欺,領款的日 期是106 年4 月28日、29日、5 月9 日,我都有在照片旁邊 簽名確認是我沒有錯等語(少連偵117 號卷第5-6 頁)。前 後一致表示其領款時即知悉所領取為詐騙所得,因害怕江志 遠領贓款出事,才替江志遠分擔領款工作,且其知悉江志遠 參與者係一集團,經常有簡訊指示江志遠行動,亦知悉集團 中至少尚有少年張O昊以及指示被告江志遠工作之人,所供 述之情節甚為明確,衡情如其不知被告江志遠工作性質為何
,僅為其承擔罪責而認罪,則何需為如此詳細之供述,且其 又係如何得知上開被告江志遠參與集團之情狀?是其於原審 及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完全不知情,不知有三人以上云云, 均不足採信。
②共同正犯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 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並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如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僅參與 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人員指派),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 接應、發放酬勞、工作費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 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 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 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本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存匯入人頭帳戶 ,復指示提款車手前往領款各階段,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 未必互相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之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 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一部分行為,相互利 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游美玲因係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未必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自應就其等參與之該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是被告游美玲上訴辯稱其係基於幫助被告江志遠意思而 領錢,所為非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詐欺罪之幫助,並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江志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 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游美玲上開所辯,則無非卸責之詞,並 無可採,其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 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 項復於107 年1 月3 日 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 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江志遠、游美 玲本案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 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下稱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㈡被告江志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依被告江志遠所述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該詐欺集 團尚有少年張○昊擔任車手,另依上開其為警查扣之工作手 機內BBM 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照片及譯文,集團中至少尚有代 號貔貅虎、單于、金虎爺等成員與之聯絡,是被告江志遠已 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 人以上,另被告游美玲亦 知悉上情,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盜用FB、LI NE,利用網路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或存款至指定帳 戶,另由集團中車手頭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江志遠 ,並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款項,足認其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 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2 人對於其 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均有認識。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 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江志遠自106 年4 下旬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游美玲則自106 年4 月28日起加入,均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該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江志遠、游美玲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負責 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詐欺贓款(被告游美 玲參與附表編號五、六、九、十一部分之領款),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被告江志遠、游美玲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首次犯行(即被告江志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游 美玲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 核被告江志遠就附表編號一所為,被告游美玲就附表編號五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江志遠就附表編號二~十一部分 ,及被告游美玲就附表編號六、九、十一部分,則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志遠、游美玲 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惟係在共同 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 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江志遠、游美玲就其 等上開所犯詐欺犯行,均與指派取款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江志遠、游美玲就附表編號一、三、六、八、十、十一 之被害人匯款,雖各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被告游美玲 參與附表編號六、十一部分),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 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江志遠附表編號一、被告游美玲附表編號五之行為,均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因被告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 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是被告江志遠附表編號一所犯上開2 罪,被告游美玲附 表編號五所犯上開2 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公訴人對被告江志遠、游美玲犯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經 起訴,但此部分各與經起訴而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一 、附表編號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均得加以審理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89、127 、 141 頁),亦無礙被告2 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㈦被告江志遠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十一所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游美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九、十一所示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檢察官就被告游美玲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0 號)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編號九、十一部 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江志遠犯如附表編號三~九、被告游美玲犯如附 表編號六、九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 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審酌被告江志遠為高職 肄業、游美玲為高職畢業(原審卷一第7 、9 頁戶籍資料) 之成年人,被告江志遠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被告游美玲身為江 志遠母親,知悉其子江志遠從事不法行為,因未能勸阻江志 遠脫離犯罪,竟為避免江志遠出事,亦加入該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提領詐騙金額,觀念均有偏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且侵害如附表編號三~九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 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江志遠犯後 坦認犯行,被告游美玲於警、偵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領款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不清楚是詐欺款項,及被告江志 遠、游美玲均未與此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江志遠如附表 編號三~九所示之刑、被告游美玲如附表編號六、九所示之 刑,並說明沒收之情形(詳後述)。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江志遠上訴雖以其上開各罪所涉金額不高,所能獲取報 酬甚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注意刑 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 告游美玲猶以前詞否認犯罪,均無可採,亦如前述,被告2 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江志遠如附表編號一、二、十、十一,被告游美 玲如附表編號五、十一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江志遠如附表編號一及被告游美玲 如附表編號五之犯行,依前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審未為上開之認定,其適用法律尚有未洽。⒉量刑之輕 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是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犯罪所生損害及犯 後態度,攸關科刑標準,對於不同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 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當應予差別處遇,於量刑上予以區分 。查被告江志遠與附表編號二、十、十一之被害人黃珮菱、 陳柏傑、蔡尹嘉,被告游美玲與附表編號十一之被害人蔡尹 嘉,均已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3534、 3535號、106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可憑(原審卷一第59、60、130 頁),惟原審就此調解部 分,與其餘未經調解成立,被害金額相近甚或更低之其餘各 罪,均同樣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未作差別之處遇,稍 嫌過重。被告江志遠上訴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被告游美玲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志遠附表編號一、二、 十、十一,被告游美玲附表編號五、十一所示罪刑,暨失所 附麗之定應執行刑以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江志遠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牟取報酬,被告游美玲身為母親,知悉 其子從事不法行為,不僅未能勸阻被告江志遠脫離犯罪,自 陳為避免其出事,亦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共同提領詐騙金 額,其等之價值觀、是非觀均嚴重偏差;各侵害如附表編號 一、二、五、十、十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 秩序,摧毀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江志遠 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游美玲於警詢、偵查坦認犯行,於法院 審判則僅坦承領款之客觀事實,及被告江志遠、游美玲已分 別與附表編號二、十、十一之被害人成立解解之犯罪後態度 ,以及被告江志遠自陳為高中畢業,在做CNC ,每月收入2 萬多元,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游美玲陳稱為高職畢業
,從事金融保險,月入5 、6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 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詳後述),並衡酌被告2 人本案犯 罪之罪數,各次領款之時間甚為接近,所領款項數額均非多 等情狀,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合併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5 、6 項所示,以示懲儆。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志 遠如其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及被告游美玲如其附表一編號五 部分,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是本件雖僅被告等為自 己利益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 限制,附此敘明。
㈢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 、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 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 ,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關於被告江志遠、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