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隆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康隆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 年 6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改以另案受刑人身分入監執行 ),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 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 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徒刑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 訴字第 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不知戒絕,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5 分許即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 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於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5分許,警方因另案偵辦張義忠、 蔡雅芳販賣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而通知康隆盛至警局應訊說明,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 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康隆盛(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69- 70、8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7頁反面、原審卷第36、55 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36-3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 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 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 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申言之,倘被告於五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則其第 3次及 第 3次以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 5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6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 改以受刑人身分另案入監執行),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再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徒 刑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起訴論處 ,訴追條件業已具備,亦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就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號、第5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2月 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戒除,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家裡賣菜及水果、家裡剩下父母親、弟弟目前在監、弟弟 的女兒需要幫忙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使用之針筒,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且據被告供稱:針筒施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 依法應沒收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本件與伊同時到警局 說明而後採尿的朋友陳孟元及綽號「阿弟」之人,均獲緩起 訴處分,其竟遭量處重刑,顯違比例原則等語,然刑事訴訟 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檢察官就毒品初 犯者,除可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外,可職權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就戒癮治療處遇之雙軌制,故而檢 察官是否為上開附命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處分權之 裁量,被告或法院本均無從置喙,況本件被告依前揭施用毒 品之素行,依法即予以訴追處罰,檢察官已無裁量權;復斟 酌前已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難認有 悔悟之心,自不宜過度輕縱;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依法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後(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經核原審就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附此敘明),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上開之刑,洵屬妥適,亦無違反公平正義之情 ,被告所執前詞要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且無在監在所等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5、87、89頁),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