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96、1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漢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1194號、107年度訴字第30 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25號
、70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1515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1515號,蒞庭檢察官於107年5月16
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4、28、46、65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許漢章犯附表二編號24、28、46、6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24、28、46、6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事 實
一、緣莊修豪(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152 號等案件審理, 業已確定)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間某日,結識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知悉其為從事詐欺犯 罪組織的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至遲於106年4 月27日,加入「哥仔」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招 募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提供車手工作用行動電話、交付車 手工作報酬及擔任「哥仔」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嗣莊 修豪招募其友人許漢章擔任領款車手,並於106年4月27日1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漢章前往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樓之雪茄餐廳,與「哥仔」見面 ,商談讓許漢章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工作事宜,因許漢章欲邀 約林民祥(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152 號等案件審理, 業已確定)一同擔任車手,莊修豪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 許漢章先離開雪茄餐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上之統一 便利商店旁搭載林民祥後,渠等3 人再同往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羽」PUB,由莊修豪聯絡「哥仔」前來見面,
「哥仔」到場後交付許漢章、林民祥擔任車手提款時所需使 用之讀卡機各1 台,並教導其等如何操作讀卡機、加入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雄大」之成年男子之微信帳號,以便「雄 大」利用微信訊息指示許漢章、林民祥提領被害人匯款之受 騙款項,且約定以許漢章、林民祥所提領款項之2.5%作為報 酬;其後,林民祥再介紹林志南(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 第1152號等案件審理,業已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領款 車手(亦以所提領款項之2.5%作為報酬),並教導林志南使 用讀卡機、工作行動電話,以供提領被害人之受騙金額使用 。
二、莊修豪、許漢章、林民祥、林志南即以前述方式參與該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與「雄大」、「 哥仔」、其他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等,各施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被害人等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出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皆詳被害事實欄)至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許漢章、林民祥、林志南再持其他 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經「雄大」透過工作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 通知許漢章、林民祥、林志南等人,依指示前往提領各被害 人之受騙款項(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見附 表三),再將所領出之贓款交給其他不詳集團成員。三、又林民祥、林志南之車手報酬為每週結算1 次,由「哥仔」 將其等報酬交給莊修豪後,再由莊修豪交給許漢章轉交給林 民祥,最後由林民祥負責將林志南之報酬交給林志南;其中 ,莊修豪於106年5月5日、106年5月12日或13 日、106年5月 22 日凌晨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旁或彰化市○○路0 段000號之「滿庭芳KTV」,將「哥仔」所交付之林民祥、林 志南車手報酬交給許漢章,由許漢章轉交給林民祥,再由林 民祥負責將林志南之報酬交給林志南(因林志南擔任車手僅 提領至106年5月7日即離開該詐欺集團,故林民祥僅轉交前2 次報酬給林志南)。嗣林民祥知悉林志南遭警查獲後,即有 意結束車手領款工作,遂聯絡許漢章要結算最後之車手報酬 ,經莊修豪向「哥仔」拿取林民祥之車手報酬後,莊修豪、 許漢章及林民祥即於106年5月26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 市○○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由許漢章將莊修豪所 交付之車手報酬交給林民祥。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證人即共犯林民祥、林志南 於警詢之陳述,對本案被告許漢章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即不具證據能力。
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民祥、林志南於偵訊及另案審 理時(即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2號等案、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等案)之證述相符;本案各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款至各人頭帳戶等情,則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許漢章和其下游車手再自人頭 帳戶中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等節,亦有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 細、財金公司自動櫃員跨行查詢交易明細表、跨行轉帳交易 明細表(詳附表一相關欄位)、監視錄影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106偵11515號卷第71-92頁,106偵5925號卷一第65-70、1 44-151、244-245頁)、林志南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見106偵 7072號卷第45-5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騎乘該機車活動為監視器攝錄( 見106 偵7072號卷第51頁、106偵5925號卷一第69-70頁)、莊修豪 使用之行動電話照片(見106偵5925號卷第534-543頁)等在 卷可稽,而證人即共犯林民祥、林志南暨共犯莊修豪共犯本 件犯行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41、1342、1343、134 4、1345、1346號案分別判刑(見卷附判決書 ),足認被告許 漢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許漢章為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月5 日生 效。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107年1月5 日修正生效之該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②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顯然是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則107年1月5 日修正生效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被 告許漢章上述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106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③按106年4月21 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 ,所謂「犯罪組織」,是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許漢章、共犯莊修豪、林志南、 林民祥、「雄大」、「哥仔」、其他不詳負責收取車手贓款 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成員等,經本院審 認如前,足認被告許漢章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 ,是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 集團是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 各被害人等實行詐欺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許漢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06年4月21日修正 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81 部分所爲,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 漢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招募林民 祥加入,應認為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三、被告許漢章、共犯林民祥、林志南等就附表二各編號之同一
被害人受騙先後匯入之款項,雖有多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然各係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 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漢章 、共犯莊修豪、林民祥和林志南加入上開「雄大」所屬之詐 欺集團後:由共犯莊修豪招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提供車 手工作行動電話、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擔任集團高層「哥仔 」與基層車手(許漢章、林民祥、林志南)間之聯繫管道, 被告許漢章、共犯林民祥和林志南擔任車手領款工作;被告 許漢章招募共犯林民祥加入,共犯林民祥另再招募共犯林志 南加入該詐欺集團,教導其從事車手提款工作,並負責交付 其車手報酬;被告許漢章又居間聯繫共犯林民祥和莊修豪, 轉交車手之報酬(最末次為106年5月26日,已涵蓋所有被害 人遭詐騙及各車手提款時間 );同集團機房成員則負責以電 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因此,被告許漢章,與共犯莊修豪、 林民祥、林志南、其他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 漢章就附表二各個行騙被害人的行為,和共犯莊修豪、「雄 大」、「哥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及共犯林民祥、林志南(林 民祥及林志南分別擔任第一線提款車手,而有不同的共同正 犯組合,於擔任提款部分係共同正犯),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於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515號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
號79之1 所示被害人呂旻瑾受騙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有 所疏漏,但疏漏的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許漢章所犯附表 二編號79所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罪數之認定: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443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 被告許漢章於106年4月28日17時22 分許(即附表三編號1) 擔任車手領款之加重詐欺犯行之前,即有參與該詐欺集團。 被告許漢章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則被告許漢章就附表二編號1( 被 害人陳治嘉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②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參同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準此,針對被告許漢章第 二次以後的加重詐欺犯行,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但因所侵害者是不同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各罪間應是數罪併罰之關係。是被告許漢章就 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七、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4、28、46、65以外部分,認被告罪證明 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漢章智識程度健全 ,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大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並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 之損害難認輕微,及衡酌被告除擔任車手外,又招攬其他車 手,並居間聯繫交付車手的工作報酬,在本案犯罪結構中, 角色、層級僅次於共犯莊修豪,並考量各次犯行詐得金額多 寡,所生損害程度不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包 含參與組織犯罪,罪質較重;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部分 被害人成立調解(見原審106訴1194號卷四第1-2頁),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依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編號24、28、46、65除外)所示之刑。就沒收 部分敘明,被告許漢章與集團協議以提領之詐欺贓款的2.5 %為酬勞,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 陳治嘉、呂旻瑾匯入黃嫚萱帳戶中之款項合計領取15萬元, 按此比例計算為3750元(150000×2.5%=3750),和被告陳 稱「不到5千元」、「他拿3千元給我說不用找」等語(見原 審106訴1194號卷四第89頁背面),相去不遠,可認其犯罪 所得為3750元,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另有協議,可再領取下線 車手(林民祥或林志南)酬勞的10%,惟事後並未領取等情 ,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106訴1194號卷四第89頁背面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領得此部分的酬勞,自 無從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雖係被告所有,然非 詐欺用的工作機,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原審106訴1194號
卷四第6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說明法院就同一罪刑所 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 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 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許漢章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應認無再宣告強制工作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號判決參照)。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 告以業與被害人張菱芳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爲由上訴,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 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本件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對社會之 危害甚大,原審此部分量刑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含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未偏執一端,所科之刑尚屬適中,無過重之情 事,並不符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含沒收部分)。
八、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4、28、46、65部分論科固非無據,惟附
表編號24、28、46詐取之金額別爲144931元、106867元、64 050元,原審分別科處有期徒刑2年11月、2年11月、2年,相 較於附表編號二其他部分及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41、134 2、1343、1344、1345、1346 號案共犯莊修豪、林民祥、林 志南此部分所科之刑均明顯較重,尚有未洽,附表編號65部 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黃淑芬達成和解( 見卷附和 解筆錄 ),亦有未洽,此部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前有賭博、重利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 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大眾施詐行騙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爲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 之損害難認輕微,及衡酌被告除擔任車手外,又招攬共犯林 民祥,居間聯繫交付車手的工作報酬,並考量各次犯行詐得 金額多寡所生損害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黃淑芬 成立和解(見卷附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曾與他人合夥開碳烤店、夜市擺攤、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 玖月。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健福言詞追加起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車手提領之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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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帳戶交易明細 │財金公司自動櫃員跨│
│ │ │ │ │ │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
│ │ │ │ │ │細表、跨行轉帳交易│
│ │ │ │ │ │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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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嫚萱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臺中地院106訴119│臺中地院106訴1194 │
│ │ │(台東簡易型│ │4號(下稱原審卷 │號(下稱原審卷)卷│
│ │ │分行) │ │)卷一第226頁 │二第201-202頁、第 │
│ │ │ │ │ │222頁背面 │
├──┼────┼──────┼─────────┼────────┼─────────┤
│ 2 │黃嫚萱 │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28 頁│原審卷二第172 頁、│
│ │ │銀行(臺東分│ │ │第206頁背面 │
│ │ │行) │ │ │ │
├──┼────┼──────┼─────────┼────────┼─────────┤
│ 3 │林志原 │渣打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163 頁│原審卷二第187-188 │
│ │ │銀行 │ │ │頁、第214頁背面 │
├──┼────┼──────┼─────────┼────────┼─────────┤
│ 4 │林志原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25 頁│原審卷二第201 頁、│
│ │ │(竹南分行)│ │ │第222頁 │
├──┼────┼──────┼─────────┼────────┼─────────┤
│ 5 │戴玉麗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169 │原審卷二第179-180 │
│ │ │(新化分行)│ │-170頁 │頁、第210頁背面 │
├──┼────┼──────┼─────────┼────────┼─────────┤
│ 6 │梁家欣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33 頁│原審卷二第202 頁背│
│ │ │銀行 │ │ │面、第2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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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梁家欣 │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15 頁│原審卷二第171 頁、│
│ │ │銀行(桃園分│ │ │第206頁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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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沈佳蒂 │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179 │原審卷二第184 頁、│
│ │ │銀行(崇德分│ │-180頁 │第213頁 │
│ │ │行) │ │ │ │
├──┼────┼──────┼─────────┼────────┼─────────┤
│ 9 │楊育誠 │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197頁 │原審卷二第195 頁、│
│ │ │有限公司(桃│ │ │第218頁 │
│ │ │園茄苳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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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甘冬元 │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192 │原審卷二第197-198 │
│ │ │有限公司(淡│ │-193頁 │頁、第219 頁背面 │
│ │ │水郵局) │ │ │-2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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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楊文捷(│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二第126 、│原審卷二第203 頁背│
│ │起訴書誤│銀行 │ │144-151 頁 │面-204頁、第224頁 │
│ │載為甘冬│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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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根旺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155 頁│原審卷二第180 頁背│
│ │ │ │ │ │面、第2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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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歐陽碧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03 │原審卷二第174 頁背│
│ │ │(內科園區分│ │-208、209 頁 │面、第208 頁背面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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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歐陽碧玉│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181 頁│原審卷二第183 頁背│
│ │ │銀行(大直分│ │ │面、第212頁背面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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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祥 │臺灣新光商業│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158頁 │原審卷二第188 頁背│
│ │ │銀行 │ │ │面-189頁、第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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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林藝蓉 │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198 頁│原審卷二第198 頁背│
│ │ │有限公司(新│ │ │面、第220 頁背面 │
│ │ │莊中港郵局)│ │ │ │
├──┼────┼──────┼─────────┼────────┼─────────┤
│17 │林藝蓉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166 │原審卷二第176-177 │
│ │ │(五股工業區│ │-167頁 │頁、第209頁背面 │
│ │ │分行) │ │ │ │
├──┼────┼──────┼─────────┼────────┼─────────┤
│18 │林藝蓉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19 │原審卷二第169 頁背│
│ │ │(新莊分行)│ │-220頁 │面、第204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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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簡嘉佑 │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一卷第199 │原審卷二第194 頁、│
│ │ │有限公司(內│ │頁 │第217頁背面 │
│ │ │湖西湖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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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許貴敦 │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22 頁│原審卷二第172 頁背│
│ │ │銀行(平鎮分│ │ │面、第207頁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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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連偵琪 │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13 頁│原審卷二第170 頁背│
│ │ │銀行(新店分│ │ │面、第205頁背面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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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潘姿妤 │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二第116 │原審卷二第173 頁、│
│ │ │銀行 │ │-117、118- 119頁│第207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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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陳宥樺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30 │原審卷二第227 -228│
│ │ │(萬巒分行)│ │-231頁 │頁、第22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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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許湘淋 │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200 │原審卷二第196 頁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