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784號
TCHM,107,上訴,1784,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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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
1040號中華民國 10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81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
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益成幫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益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以他 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身份 證件交予他人而由他人以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後 ,該他人將可能藉由申請所得之網路、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 欺被害人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以電 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6月1日( 即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 將其本人及不知情配偶邱薏璇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雙 證件,交予楊朝盛(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同意 楊朝盛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為楊朝盛所指定 、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處所,申辦ADSL網路,作 為楊朝盛陳智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 第29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仍由本院另案以 107 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審理中)等人在該址架設維護詐欺 機房網路訊號之用,使陳智偉楊朝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ADSL網路及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而以此方式幫助楊朝盛陳智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嗣楊朝盛陳智偉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藍白蒸



洪順合、梁翁秀霞、黃瑞榮、徐連招、黃大和、黎旺欽、 王選鴻彭鍾明劉枝保姜成遂等人(以下未逐一臚列姓 名者,均檢稱藍白蒸等11人),分別於電話中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使藍白蒸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匯款帳號欄 」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因藍白蒸等11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含黃瑞榮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黃大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洪 順合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黎旺欽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⑵徐 連招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⑶彭鍾明劉枝保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姜成遂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據公訴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46-154 頁),上 訴人即被告林益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上訴書狀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7-21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以上訴狀於本院辯稱:當初係因楊朝盛表示自己有欠費 而無法申辦相關電信門號及ADSL網路,伊才答應代為幫忙申 請,實則不知悉楊朝盛會將伊所申辦之門號及網路提供詐欺 集團非法使用,且伊並未得取任何金錢利益,應不該當幫助 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成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29頁);而另案偵查之被告即林 益成之配偶邱薏璇則供稱:林益成有拿伊之身分證、健保卡 說要幫朋友楊朝盛代辦門號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341號卷第 14-15 頁);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藍白蒸等11人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詐騙之情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藍 白蒸、洪順合、黃瑞榮、徐連招、王選鴻、被害人梁翁秀霞黃大和、黎旺欽、彭鍾明劉枝保姜成遂於警詢時指證 綦詳(見偵字第32039號影卷第141頁反面-142、150、154頁 反面-155、157頁反面、160頁反面-166、180頁反面-181、1 85-186頁、偵字第23587號卷二第36-37頁、新營分局警卷第 13-17、19-21頁、嘉義市警局警卷第 27-29頁),並有數位 證物蒐證報告暨「被告林益成犯罪事實」偵查報告(含監視 器翻拍照片、申辦網路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 106年 聲監字第00149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監聽電話:門號 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名義林玫君即 被告之胞姐、0000000000(被告名義)、0000000000(被告 配偶即不知情之邱薏璇)】、被告於各家電信業者申請電信 門號資料、被告郵寄之書信(含楊朝盛 106年10月03日之刑 事自白陳述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16日北檢泰雨 106他5945字第46839號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4341號被告邱薏璇不起訴處分書、原審 法院關於被告陳智偉等人所涉部分之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94 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2039號影卷第91-139頁、偵字 第9136號卷第9、34-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 61-75 頁、偵字第9136號卷第 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63頁 、偵字第4341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43-75頁)。



㈡另被害人藍白蒸等11人之報案資料計有①告訴人黃瑞榮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竹縣北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②告訴人徐連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徐連招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 被害人黃大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告訴人洪順合部分: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被害人梁翁 秀霞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 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梁翁秀霞收到之詐騙簡訊翻拍照片、梁翁秀霞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被害人黎旺欽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黎旺欽合作金庫 行銀存摺封面影本;⑦告訴人王選鴻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存摺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告訴人 藍白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⑨被害人彭鍾明部分: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政府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鹽水郵局黃淑芬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彭鍾明所收受簡訊手機截圖、⑩告訴 人劉枝保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邊鄉農會匯款 單、劉枝保林邊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⑪被害人姜成遂部 分: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06年8月24日嘉北營密字第10650006 341 號函所附李敏諒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苗栗縣政 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 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姜成遂收受訊息之手機截圖附卷可 參(見偵字第32039號影卷第140-189頁、偵字第9136號卷第 18-3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 31-47、83-89、91-105 頁)。
㈢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 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 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雖以書狀執前揭情詞置辯,然 被告除提供自己之證件外,尚取用配偶邱薏璇之證件而以邱 薏璇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電信門號,且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更供稱:伊幫楊朝盛所申請之門號多達8 個, 當初楊朝盛宣稱係上市公司員工之公用機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21頁),然倘被告所辯屬實,則楊朝盛係因欠費導致無 法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或網路,其經濟條件及信用狀況必然 不佳,實難想像竟有從事合法事業之人,會與其接洽或聯繫 處理公司內部庶務?再者,楊朝盛所稱之不詳公司既可達上 市之規模,又豈有無法以公司之法人或相關自然人名義辦理 其所需之工作門號之理?徵諸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 深知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乃代表個人身分之重要



證件,除非本人或可值信賴之至親,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 付第三人之情,而吾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隨意取用個人 重要證件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需求,亦當確切瞭解用 途再行提供,否則即可能係基於圖謀隱匿犯罪行為人真實身 分之目的,從而,無正當理由,逕將辨識個人身分真偽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此類證件交付他人,客觀上自足 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使該等證件之本人充作相關犯罪工具申 辦之人頭名義而有不法目的甚明。參酌邇來臺灣社會因詐欺 集團橫行猖獗,且屢因使用人頭資料而使檢警難以追查,故 現今申辦銀行資料、電信門號、網路設備等事務,受理單位 或商家莫不要求提供雙證件以昭身分確認之慎重。詎被告竟 任意將上開證件交予非甚熟識之楊朝盛,且不明究理即同意 其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後更與楊朝盛失去聯繫, 堪認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其將身分證件交予他人而由他人以 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設備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 申請所得之網路、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 人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查被告提供證件任由原審同案通緝中之被告楊朝盛以其本人 及不知情配偶之名義,申請如附表所示數個行動電話門號; 又為楊朝盛所指示詐欺機房所在地址房屋申請網路設備親自 辦理申請手續(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該詐 欺集團將以網際網路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條件,已有所認識,被告僅提供前揭證件、協助申請 網路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陳智偉楊朝盛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顯係以幫助之意思(然就詐欺集團成 員達三人以上顯無所知,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 取財罪。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 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 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被告以提供證件申 辦門號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正



犯,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藍白蒸等11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1罪。又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 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本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29號)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107年度偵字第19379號)之部分,均與起訴部分係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叄、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本院量刑審酌: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幫助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固非無 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正犯所為詐欺取財之態樣,確有以電 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為之,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亦已敘明被 告有提供本人名義並親自辦理ADSL申請詳如前述,然原審判 決之主文欄漏未記載正犯加重條件尚有同條項款之「網際網 路」部分,顯有疏漏;㈡另如附表編號9 之彭鍾明、編號10 之劉枝保及編號11之姜成遂等3 人,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正犯 以被告提供證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通話而施用詐術 ,該等部分之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據檢察官於本院繫屬後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究 業如上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經提起上訴,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要無可採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執法機關再三呼籲及媒體大力宣導,仍任意 將自己及配偶之證件提供他人申辦電信門號及網際網路使用 ,不顧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取款之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實不足 取;且本案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藍白蒸等11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未能與其等和解賠償損失;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在家中幫忙工作(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素行欠 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且無在監在所等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3、139、159頁),顯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追加公起訴、檢察官盧美如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檢察官錢義達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帳號 │實施詐騙之│備註(系爭門│
│號│害│ │ │門號 │號插卡電話序│
│ │人│ │ │ │號) │
├─┼─┼───────────────┼────────┼─────┼──────┤
│1 │藍│被告林益成所申請之右列門號,經│許紫菱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白│被告楊朝盛轉交予其所屬廈門詐欺│700- │ │780 │
│ │蒸│集團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00000000000000 │ │ │
│ │ │106年6月22日以右列門號撥打電話│中華郵政 │ │ │
│ │ │予藍白蒸,假冒為其友人向其謊稱│ │ │ │
│ │ │急需現金週轉等語,使藍白蒸陷於│ │ │ │
│ │ │錯誤,於同日匯款16萬元至右列人│ │ │ │
│ │ │頭帳戶。 │ │ │ │
├─┼─┼───────────────┼────────┼─────┼──────┤
│2 │洪│被告林益成所申請之右列門號,經│陳靜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順│被告楊朝盛轉交予其所屬廈門詐欺│700- │ │780 │
│ │合│集團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00000000000000 │ │ │
│ │ │106年6月19日以右列門號撥打電話│中華郵政 │ │ │
│ │ │予洪順合,假冒為其弟弟向其謊稱│ │ │ │
│ │ │積欠友人借款等語,使洪順合陷於│ │ │ │
│ │ │錯誤,於同日匯款12萬元至右列人│ │ │ │
│ │ │頭帳戶。 │ │ │ │
├─┼─┼───────────────┼────────┼─────┼──────┤
│3 │梁│被告林益成所申請之右列門號,經│吳嘉雯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翁│被告楊朝盛轉交予其所屬廈門詐欺│700- │0000000000│780 │
│ │秀│集團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00000000000000 │ │ │
│ │霞│106年6月22日以門號0000000000撥│中華郵政 │ │ │
│ │ │打電話予梁翁秀霞,假冒為其女婿│ │ │ │
│ │ │向其謊稱支票到期需調借現金等語│ │ │ │
│ │ │,使梁翁秀霞陷於錯誤,於同日匯│ │ │ │
│ │ │款11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嗣該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於隔日再以門號 │ │ │ │
│ │ │00000000 00撥打電話予梁翁秀霞 │ │ │ │
│ │ │,欲再向其詐騙款項,經金融機構│ │ │ │
│ │ │人員向梁翁秀霞示警而未遂。 │ │ │ │
├─┼─┼───────────────┼────────┼─────┼──────┤
│4 │黃│被告林益成所申請之右列門號,經│許文愷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瑞│被告楊朝盛轉交予其所屬廈門詐欺│000-000000000000│ │700 │
│ │榮│集團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土地銀行 │ │ │
│ │ │106年6月15日以右列門號撥打電話│ │ │ │




│ │ │予黃瑞榮,假冒為其友人向其謊稱│ │ │ │
│ │ │急需現金週轉等語,使黃瑞榮陷於│ │ │ │
│ │ │錯誤,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右列人│ │ │ │
│ │ │頭帳戶。 │ │ │ │
├─┼─┼───────────────┼────────┼─────┼──────┤
│5 │徐│被告林益成所申請之右列門號,經│朱慧如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連│被告楊朝盛轉交予其所屬廈門詐欺│700- │ │360 │
│ │招│集團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00000000000000 │ │ │
│ │ │106年6月20日以右列門號撥打電話│中華郵政 │ │ │
│ │ │予徐連招,假冒為其乾女兒向其謊│ │ │ │
│ │ │稱急需借款等語,使徐連招陷於錯│ │ │ │
│ │ │誤,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右列人頭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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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被告林益成所申請之右列門號,經│盧秉豐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大│被告楊朝盛轉交予其所屬廈門詐欺│000-000000000000│ │780 │
│ │和│集團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台灣土地銀行 │ │ │
│ │ │106年6月23日以右列門號撥打電話│ │ │ │
│ │ │予黃大和,假冒為其友人向其謊稱│ │ │ │
│ │ │急需借款等語,使黃大和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右列人頭帳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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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黎│被告林益成所申請之右列門號,經│林尹婷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旺│被告楊朝盛轉交予其所屬廈門詐欺│700- │ │780 │
│ │欽│集團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00000000000000 │ │ │
│ │ │106年7月10日以右列門號撥打電話│中華郵政 │ │ │
│ │ │予黎旺欽,假冒為其友人向其謊稱│ │ │ │
│ │ │需向其借款,事後返還等語,使黎│ │ │ │
│ │ │旺欽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2萬元│ │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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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被告林益成所申請之右列門號,經│林秀花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選│被告楊朝盛轉交予其所屬廈門詐欺│700- │ │460 │
│ │鴻│集團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00000000000000 │ │ │
│ │ │106年6月28日以右列門號撥打電話│中華郵政 │ │ │
│ │ │予王選鴻,以「猜猜我是誰」之手│ │ │ │
│ │ │法假冒為其友人,再向其謊稱週轉│ │ │ │
│ │ │不靈需借現金等語,使王選鴻陷於│ │ │ │
│ │ │錯誤,於同日匯款24萬8000元至右│ │ │ │




│ │ │列人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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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彭│被告林益成所申請之右列門號,經│黃淑芬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鍾│被告楊朝盛轉交予其所屬廈門詐欺│700- │ │780 │
│ │明│集團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00000000000000 │ │ │
│ │ │106年7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右│中華郵政 │ │ │
│ │ │列門號撥打電話予彭鍾明,假冒為│ │ │ │
│ │ │其友人「阿宏」向其謊稱軋票欲借│ │ │ │
│ │ │款等語,使彭鍾明陷於錯誤,於同│ │ │ │
│ │ │日匯款7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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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劉│被告林益成所申請之右列門號,經│黃淑芬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枝│被告楊朝盛轉交予其所屬廈門詐欺│700- │ │780 │
│ │保│集團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00000000000000 │ │ │
│ │ │106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以右列門 │中華郵政 │ │ │
│ │ │號撥打電話予劉枝保,假冒為其姪│ │ │ │
│ │ │子向其謊稱:伊欠黃淑芬3萬元, │ │ │ │
│ │ │請代為清償等語,使劉枝保陷於錯│ │ │ │
│ │ │誤,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右列人頭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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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姜│被告林益成所申請之右列門號,經│李敏諒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成│被告楊朝盛轉交予其所屬廈門詐欺│017- │ │780 │
│ │遂│集團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00000000000 │ │ │
│ │ │106年7月24日下午1時43分許以右 │兆豐銀行 │ │ │
│ │ │列門號撥打電話予姜成遂,假冒為│ │ │ │
│ │ │其友人「老劉」向其謊稱急需12萬│ │ │ │
│ │ │元欲借周轉等語,使姜成遂陷於錯│ │ │ │
│ │ │誤,於翌日匯款12萬元至右列人頭│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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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