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780號
TCHM,107,上訴,1780,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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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顯彰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07年度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7687號、第77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顯彰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甲苯甲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 甲苯乙基胺戊酮(上開成分以下略稱氯甲基卡西酮等),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氯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日,以其所有APPLE手機內下載 之「微信」通訊軟體,使用「小瘋」之暱稱,在「中部支援 版」群組內,張貼「臺中地區有感酒能吃能睡需要的私」等 暗示販賣氯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之廣告內容,吸引有需 求之施用者與之接觸,而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氯甲基卡西酮等 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加入該聊天 群組而發現上情,遂喬裝欲向劉顯彰購買氯甲基卡西酮等第 三級毒品之買家,先傳送「價錢漂亮嗎」、「可以送嗎」等 訊息,劉顯彰亦回傳「一包500」、「買10送1」等訊息,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購買1包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 ,出售20包之氯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後,雙方約定於同 年 3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雲 平汽車旅館」進行毒品交易。嗣經劉顯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旅館承租之202號房,著手進行交易 之際,警員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加以逮捕,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始告未遂,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含氯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第三級毒品72包(驗餘淨重合計 22.7668公克,無證 據證明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電子磅秤1臺、APPLE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 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劉顯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 5-158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687號卷第10-11、12-14、58-60 頁 、聲羈字第 193號卷第6-8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 、71、102頁反面-103頁、本院卷第162頁),且查: ㈠前揭被告所自白之犯行,並有偵查報告、微信群組「中部支 援版」訊息及暱稱「小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手機內微信對話及通聯紀 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偵字第7687號卷第9、18-2 0、37-51頁),復有被告著手販賣之第三級毒品72包、毒品 電子磅秤1臺、APP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可佐。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72包,經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含有氯甲基卡西酮、甲苯甲胺戊酮、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乙基胺戊酮等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2.7 668 公克),亦有該院107年4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687號卷第68頁)。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 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以扣案之手機在 微信群組「中部支援版」上發送「臺中地區有感酒能吃能睡 需要的私」之訊息給手機內之群組名單,通知購毒者可以聯 繫被告購買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第三級毒品,而「酒」的 意思是毒品咖啡包,「能吃能睡」是指喝了以後能吃能睡等 情明確,復有扣案手機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6 87號卷第41頁)。適員警因查緝毒品,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 絡,喬裝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買家,被告即自107年3月11日 日10時23分許起,以其前開微信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談 妥以每包 500元之價格出售20包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第三 級毒品乙節,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在 微信中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687號卷第41頁反面 -43頁)。再觀諸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之對話: ┌───────────────────────────┐
│員警:「私」。被告:「貼圖(哈囉!)」。員警:「HI」 │
│、「價錢漂亮嗎? 」:被告「5 」。員警:「1 包500 」。 │
│被告:「恩恩」。員警:「多少以上還有優惠」。被告:「 │
│10」。員警:「10是送一還是更低價」。被告:「10送走1 │
│」。員警:「確定有感」、「我下禮拜朋友外縣市來,要 │
│motel 開趴,不能漏氣」。被告「ok」。員警:「可以送嗎? │
│」。被告:「你們有很大隻嗎」、「可以哦」。員警:「大隻│
│? 」。被告:「有很常在喝嗎」。員警:「算沒有」。被告:│
│「那會有感」、「我自己喝是都有感」。 │
└───────────────────────────┘




堪認被告顯然已預期與其聯繫者,應知悉其上揭訊息內容係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暗語,而待有意購買毒品者與其聯繫後, 伺機進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綜合被告刊登暗示提供毒品交易 訊息、員警收受上開訊息後聯繫被告、被告給予其優惠、表 示毒品施用有效果,並隨即與員警約定交易等各情觀之,被 告於刊登暗示提供毒品交易訊息時,業已存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且於107年3月11日即依約到場交易而著手 實行販賣行為,至為明確。故本案警方並未施以不法引誘, 被告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僅係利用被告原有之犯意加 以誘捕,對於被告仍係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本意,而至約 定地點欲進行交易,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 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件警員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 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縱因未能實際出售毒品,惟依前開說明, 被告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復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第三級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任意交付 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本件被告自承其販賣氯甲基卡西酮 等第三級毒品,每包均可從中獲利3、400元乙節(見原審卷 第11頁反面),則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法定減刑事由之說明: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販賣罪之著手,至於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視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 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 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 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故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 賣出之情形,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 交付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倘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 或仍在洽賣階段,或僅達成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 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喬裝買家向 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被告即 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買受毒品之意 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並已攜毒 準備交付,但為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有關法定減刑事由適用與否: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 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 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苟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 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3381號判決 意旨參見)。查本案尚未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5日 中檢宏誠 107偵7687字第107904516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107年6月1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21894號函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8、79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而無從援引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⒊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喬裝 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因有二種以上刑之 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參、駁回上訴之論駁: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且:
㈠就罪刑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說明不得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 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 及戶籍紀錄等量刑資料(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 能性),審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 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持有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 濫之問題,被告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廣傳訊息引誘可能之 買主以便販賣,若一旦販售成功,將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之虞,致生危害於社會,殊值非難,倘若被 告未予適度嚴懲,實難收反應其自身不法罪責及預防效果。 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暨高職肄業、現從事臨時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㈡另就沒收部分,關於⑴本件扣案含有氯甲基卡西酮、甲苯甲 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之第三級毒 品72包,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犯本案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依前述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予以宣告沒收(並說明包裝前開第三級 毒品之透明塑膠袋,因盛裝毒品,其上所留毒品殘渣,無論 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併予



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亦不再為沒收之 諭知);⑵扣案之APP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供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聯繫、分裝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11頁),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⑶並敘明本案係販 賣未遂行為,自無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二、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執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其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就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係屬初犯,且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依 刑法第57條被告有何需從重量刑之事由,請求宣告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之刑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 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 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本件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 康甚鉅,竟仍貪圖利益,以通訊軟體散布兜售之訊息,使現 今通訊軟體廣為普及之民情下,各年齡層之人均有可能接觸 而陷入施用毒品之惡習,其危害程度非輕,本不宜過度輕縱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 度之自由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原審法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遞予減輕,並說明不得再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復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參前述 叄、一之㈠),綜合各節,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違反公平正 義之情,被告所執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可 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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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