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68號
TCHM,107,上訴,136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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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汝晏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736、97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4、2107、11022號;移送
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7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5、7至14、16至19、21、23至25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汝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4、16至19、21、23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4、16至19、21、23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15、20、22、26部分)駁回。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顏汝晏明知其並無apple牌iphone 6S、iphone7行動電話及 iPad平板電腦等商品可供販售,亦無販售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臉書網站社 團上使用代號「Ju Yan(Irene)」,發文刊登販賣上開商 品之訊息,使附表二「被害人即告訴人」欄所示之吳大權等 人瀏覽後,均誤信顏汝晏確有出售上開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 誤,向顏汝晏訂購如附表二「訂購之商品」欄所示之商品, 並於附表二「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二「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顏汝晏向不知情之林傳成(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或向不知情之廖郁琳所借用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龍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或其所指定之不知情之張毓亞所有 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 戶)內,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4萬918元。嗣因陳蕾雅蔡幸如賴澄華吳瑋婷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顏汝 晏自知無法逃避,於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0、12至14、16



、17、23、25及26所示之犯行未被發覺前,於105年10月28 日14時許,前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 警方另於同年12月28日13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顏汝晏位 於宜蘭縣○○市○○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吳瑋婷蕭竹芸寄回之包裹各1個。
二、案經古家鈞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暨吳大權等其餘25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 局)及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汝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 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再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 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 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 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 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下稱 偵字第1254號卷)第14至16頁、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71 8號(下稱偵字第7718號卷)卷一第11至14頁、卷二第88至 90頁、原審卷第736號卷第54頁反面、第61頁反面、本院卷 一第98頁反面),並據附表二編號1至24、26所示之告訴人 吳大權等25人於警詢中及附表編號25之告訴人古家鈞於新竹 地檢署偵查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情節明確(見第三分局警卷 第31至212頁、烏日分局警卷第62至212頁、偵字第7718號卷 一第49至210頁、卷二第18至65頁、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他字 第34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8頁);且據被告所使用之 帳戶所有人林傳成廖郁琳、張毓亞於警詢證述其等帳戶遭 被告使用或退款過程甚明(見第三分局卷第22至29頁、烏日 分局警卷第9至11、19至21頁、107年度偵字第7718號卷一第 20至21、24至25頁)。復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匯款、轉帳憑 證等資料,及其等與被告臉書聯繫或LINE對話之紀錄照片( 詳如附表二「匯款憑證」及「其他證據」欄所示)、A帳戶 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718號卷一第29至44頁 )、B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烏日分 局警卷第15至18頁)、C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 表(見偵字第7718號卷一第45至48頁);及被告提領A帳戶 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39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2484號搜索票、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 包裹托運單翻拍照片(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15至228、240頁 、106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第32至4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被告所有內裝混充商品寄出、由告訴人吳瑋婷蕭竹芸寄 回之包裹2個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核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表一所犯26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 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如其犯罪 事實之一部已被發覺,雖在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 餘未發覺之犯罪事實,固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惟如屬於數罪關係,雖已被發覺其中一罪,於偵查中,自 行供出他罪之犯行,該他罪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以自 白他罪之前,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是否已發覺該他罪為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有於105年10月28日主動前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陳 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10 、12至14、16至18、23、25、26所示之被害人資料,有被 告當日提出其書寫之行騙對象紙條2張影本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7718號卷一第15至16頁);惟其中編號5之被害人 賴澄華及編號18之被害人吳瑋婷已分別先於105年10月26 日及同年月27日報警處理,並提供被告之臉書帳號,是該 2次犯行於被告前往警局陳述犯罪事實前,已為警知悉相 關犯罪事實及嫌疑人,自屬已為偵查犯罪機關所發覺之犯 行,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 ,仍非屬自首;而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0、12至 14、16、17、23、25、26所示之14次犯行,既於被告陳述 自己犯罪事實前,尚未為偵查犯罪機關所發覺,且與已為 警發覺之被告詐欺賴澄華吳瑋婷等犯行間,不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應論以數罪,則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合於 自首之要件,是就該14次犯行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部分維持及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6、15、20、22、26所示部分,應予維持 :
原判決認其附表編號6、15、20、22、26所示部分之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審酌被告 為大學肄業之成年女子,自述因父母婚姻變故,自己想不 開而去詐騙金錢,一部分供自己花用,一部分拿回家裡等 語,利用臉書刊登不實訊息,導致被害人購買Apple產品 而受騙匯款予被告,暨考量其各次犯罪所得之金額、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該等被害人之損失,另就其附表編 號26所示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6、15、20、22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26所示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



原審此部分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 失之不當之情事;況且,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符合自首部分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1年1月、符合自首部分更減輕為有期徒刑7月,已屬 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14、16至19、21、23至25所示 部分及定應執刑,應予撤銷改判:
1、原判決以被告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5、7至14、16至19、21 、23至25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1)原判決未能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0、12至14、16 、17、23、25所示各次犯行亦符合自首要件,而得適用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2)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全部清償原審已達成和解之如附表 一編號1、8、14、20、25所餘之和解款項;另與附表一編 號2至5、7、9至13、16至19、21、24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和解條件,而已賠償全部告訴人所受 損失,此有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和解書、網路對話擷圖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18至145、160、161頁,還款情形詳如附表一) ,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及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是否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原審均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
(3)扣案之告訴人吳瑋婷蕭竹芸寄回之包裹各1個,為被告 所有,用以混充商品所用,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宣 告沒收,亦有未洽。
(4)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2、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從事假買賣行騙,影響買賣交易秩序 安全,對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時值青年, 未能以正當方法轉取金錢,實值非議;自陳為大學肄業, 曾於飲料店上班,案發時無穩定工作,現於養生會館任櫃 檯人員,月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06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父母婚姻變故,自己想不開而去 詐騙金錢,一部分供自己花用,一部分拿回家裡之犯罪動 機,暨考量其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素行、犯罪後已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 且已全數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14、16至19、21、23至25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雖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嘉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06 年2月14日判決確定,於108年2月13日緩刑期滿等情,有 網路檢索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開案件緩刑之 宣告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 徒刑之宣告相同,且緩刑之宣告,亦隨之不存在,自可再 於本件宣告緩刑(參閱6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6號提案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是本院審酌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本 案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堪 認被告犯後已深知悔悟,並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被 告現亦謀得正當工作,有工作證明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08頁),足見其已能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之扣 案包裹各1個,為被告寄予告訴人吳瑋婷蕭竹芸,用以 混充商品之用,經告訴人吳瑋婷蕭竹芸寄回,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 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



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 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 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已與附表一 編號1至5、7至14、16至19、21、23至25之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顯已達犯罪利得沒 收所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依上開判決意旨,應 解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以符立法意旨,俾免被告遭 雙重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再就被 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有無自首) │主文 │
│號│即 │ │(新臺幣)│ 還款情形 │ │
│ │告訴人│ │ │ │ │
├─┼───┼───────┼────┼────────┼───────────┤
│ │吳大權│105年9月23日 │14700元 │(自首)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1 │ │ │ │以14700元達成調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解,並已於107年6│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月19日、7月25日 │ │
│ │ │ │ │、8月13日返還147│ │
│ │ │ │ │00元(參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107年度 │ │
│ │ │ │ │中司調字第2265號│ │
│ │ │ │ │調解程序筆錄、吳│ │
│ │ │ │ │大權陳報狀、郵政│ │
│ │ │ │ │存簿儲金簿明細、│ │
│ │ │ │ │LINE對話紀錄、郵│ │
│ │ │ │ │局存款人收執聯;│ │
│ │ │ │ │見原審卷第110頁 │ │
│ │ │ │ │、本院卷一第107 │ │
│ │ │ │ │至109、118至120 │ │
│ │ │ │ │頁) │ │
├─┼───┼───────┼────┼────────┼───────────┤
│ │吳宏澤│105年10月19日 │12000元 │被告已於107年8月│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2 │ │ │ │27日還款20000元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參LINE對話紀錄│有期徒刑柒月。 │
│ │ ├───────┼────┤、郵局存款人收執│ │
│ │ │105年10月20日 │8000元 │聯;見本院卷一第│ │




│ │ │ │ │121頁) │ │
│ │ │ │ │ │ │
├─┼───┼───────┼────┼────────┼───────────┤
│ │曾冠豪│105年10月19日 │5000元 │(自首)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3 │ │ │ │被告已於107年9月│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17日還款12100元 │有期徒刑柒月。 │
│ │ ├───────┼────┤(參LINE對話紀錄│ │
│ │ │105年10月20日 │706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請書;見本院卷一│ │
│ │ │ │ │第122頁) │ │
├─┼───┼───────┼────┼────────┼───────────┤
│ │劉奕志│105年9月13日 │12000元 │被告已於107年11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4 │ │ │ │月28日還款24000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元(參和解書;見│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本院卷一第161頁 │ │
│ │ │ │ │) │ │
├─┼───┼───────┼────┼────────┼───────────┤
│ │賴澄華│105年9月12日 │3000元 │被告已還款13000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5 │ ├───────┼────┤元(參本院電話查│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105年9月20日 │10000元 │詢紀錄表;見本院│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卷一第113頁) │ │
├─┼───┼───────┼────┼────────┼───────────┤
│ │陳蕾雅│105年9月11日 │4700元 │被告已還款(參陳│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6 │ ├───────┼────┤蕾雅106年3月6日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105年9月11日 │8500元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事證人傳票上所載│ │
│ │ │ │ │說明;見臺中地 │ │
│ │ │ │ │檢106年度偵字第 │ │
│ │ │ │ │2107號卷第40頁)│ │
├─┼───┼───────┼────┼────────┼───────────┤
│ │林庭逸│105年9月10日 │5000元 │被告已還款5000元│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7 │ │ │ │(參和解書;見本│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院卷一第160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俊祥│105年9月20日 │7000元 │(自首)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8 │ ├───────┼────┤被告已於107年6月│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105年9月26日 │4800元 │25日、7月25日、8│有期徒刑柒月。 │
│ │ ├───────┼────┤月1日、8月13日、│ │
│ │ │105年10月3日 │12000元 │9月17日、9月27日│ │
│ │ ├───────┼────┤共計還款46800元 │ │




│ │ │105年10月4日 │15000元 │(參臺灣臺中地法│ │
│ │ ├───────┼────┤院107年度中司調 │ │
│ │ │105年10月5日 │8000元 │字第2266號調解程│ │
│ │ │ │ │序筆錄、郵政跨行│ │
│ │ │ │ │匯款申請書6紙; │ │
│ │ │ │ │見原審卷第108頁 │ │
│ │ │ │ │、本院卷一第125 │ │
│ │ │ │ │、126頁) │ │
│ │ │ │ │ │ │
├─┼───┼───────┼────┼────────┼───────────┤
│ │周原興│105年10月15日 │40000元 │(自首)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9 │ │ │ │被告已於107年8月│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22日還款40000元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參和解書,見本│ │
│ │ │ │ │院卷一第128頁) │ │
├─┼───┼───────┼────┼────────┼───────────┤
│10│劉坦玠│105年10月14日 │14485元 │(自首)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被告已於107年9月│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9日還款14500元(│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參本院電話查詢紀│ │
│ │ │ │ │錄表、郵政跨行匯│ │
│ │ │ │ │款申請書;見本院│ │
│ │ │ │ │卷一第111、129頁│ │
│ │ │ │ │) │ │
├─┼───┼───────┼────┼────────┼───────────┤
│11│莊禮謙│105年10月16日 │5000元 │被告已於107年8月│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27日還款5000元(│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參LINE對話紀錄、│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書;見本院卷一第│ │
│ │ │ │ │131頁) │ │
├─┼───┼───────┼────┼────────┼───────────┤
│12│趙麗秋│105年10月19日 │7000元 │(自首)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被告已於107年9月│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6日還款7000元(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參LINE對話紀錄、│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書;見本院卷一第│ │
│ │ │ │ │132頁) │ │
├─┼───┼───────┼────┼────────┼───────────┤




│13│張家楷│105年10月20日 │12000元 │(自首)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被告已還款12000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元(參本院電話查│有期徒刑柒月。 │
│ │ │ │ │詢紀錄表,見本院│ │
│ │ │ │ │卷一第112頁) │ │
├─┼───┼───────┼────┼────────┼───────────┤
│14│詹有順│105年10月19日 │5000元 │(自首)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①106年3月28日返│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還3000元(參郵│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書,見臺中地檢│ │
│ │ │ │ │ 106年度他字第 │ │
│ │ │ │ │ 1785號卷第10頁│ │
│ │ │ │ │ ) │ │
│ │ │ │ │②107年6月19日返│ │
│ │ │ │ │ 還2000元(參郵│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書,見原審卷第│ │
│ │ │ │ │ 112頁) │ │
├─┼───┼───────┼────┼────────┼───────────┤
│15│黃琬茹│105年9月12日 │12000元 │①105年10月4日返│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 還5985元(參黃│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琬茹警詢筆錄,│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05年10月19日 │5985元 │ 見第三分局警卷│ │
│ │ │ │ │ 第142頁反面) │ │
│ │ │ │ │②10月27日返還12│ │
│ │ │ │ │ 000元(參郵局 │ │
│ │ │ │ │ 無摺存款存款人│ │
│ │ │ │ │ 收執聯,見臺中│ │
│ │ │ │ │ 地檢106年度偵 │ │
│ │ │ │ │ 字第2107號卷第│ │
│ │ │ │ │ 63頁) │ │
├─┼───┼───────┼────┼────────┼───────────┤
│16│張書玲│105年10月4日 │4500元 │(自首)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被告已於107年8月│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30日還款4500元(│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參LINE對話紀錄、│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書;見本院卷一第│ │
│ │ │ │ │134、1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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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黃婉瑜│105年10月20日 │7000元 │(自首)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被告已於107年8月│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30日還款7000元(│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參LINE對話紀錄、│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書;見本院卷一第│ │
│ │ │ │ │136、137頁) │ │
├─┼───┼───────┼────┼────────┼───────────┤
│18│吳瑋婷│105年10月15日(│8088元 │被告已於107年8月│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帳務日期為105 │ │30日還款8100元(│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年10月17日) │ │參LINE對話紀錄、│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扣案之包裹(吳瑋婷所寄│
│ │ │ │ │書;見本院卷一第│回)壹個沒收。 │
│ │ │ │ │138頁) │ │
├─┼───┼───────┼────┼────────┼───────────┤
│19│黃嘉鴻│105年10月8日 │12000元 │被告已於107年8月│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27日還款12000元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參本院電話查詢│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紀錄表、LINE對話│ │
│ │ │ │ │紀錄、郵政跨行匯│ │
│ │ │ │ │款申請書;見本院│ │
│ │ │ │ │卷一第114、139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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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黃美惠│105年9月10日 │4000元 │以9000元達成調解│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於107年5月31日│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105年10月7日 │5000元 │、6月1日合計返還│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9000元(參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107年 │ │
│ │ │ │ │度中司調字第1918│ │
│ │ │ │ │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書;見原審卷第10│ │
│ │ │ │ │6、115至117頁) │ │
│ │ │ │ │ │ │
├─┼───┼───────┼────┼────────┼───────────┤
│21│呂秋玲│105年8月28日 │1800元 │被告已於107年8月│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27日返還5300元(│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105年8月29日 │3500元 │參LINE對話紀錄、│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1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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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蔡幸如│105年8月29日 │3800元 │被告已還款(參蔡│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幸如陳報書,見偵│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105年8月30日 │11000元 │1254號卷第25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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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蕭竹芸│105年10月6日 │6500元 │(自首)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以6500元達成調解│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並已於107年6月19│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日返還6500元(參│扣案之包裹(蕭竹芸所寄│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壹個沒收。 │
│ │ │ │ │107年度中司調字 │ │
│ │ │ │ │第2269號調解程序│ │
│ │ │ │ │筆錄、郵政跨行匯│ │
│ │ │ │ │款申請書;見原審│ │
│ │ │ │ │卷第111、11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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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龍津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