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91號
TCHM,107,上訴,129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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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心怡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政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03號、第
6769號、第6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附表四)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王文雄部分,均撤銷。
鄭心怡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文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鄭心怡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鄭心怡王文雄黃嘉政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鄭心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數量及價 格,販賣海洛因給薛世紀1次。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與薛世紀約好 海洛因交易地點後,因鄭心怡必須在居所照顧小孩,適黃嘉



政前來鄭心怡居所,鄭心怡將裝有海洛因1小包之菸盒交給 黃嘉政,請黃嘉政代為交付給薛世紀。因鄭心怡未告知黃嘉 政菸盒內所裝之毒品為海洛因,而黃嘉政僅知悉鄭心怡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誤認菸盒內所裝之毒品係甲基安非 他命,即與鄭心怡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鄭心怡薛世紀通話完畢5分鐘後,前往彰化縣○○鄉 ○○路旁新蓋之活動中心附近與薛世紀碰面,由黃嘉政將上 開裝有海洛因1小包之菸盒交付給薛世紀薛世紀則賒欠購 毒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迄未給付。
鄭心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數量及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二所示對象共50次。 ㈢鄭心怡王文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 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朝營共2次。 ㈣鄭心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5月12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 000巷00號居所,以9,000元之價格向徐民錡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共9包,欲供轉賣他人牟利。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鄭 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文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鄭心怡王文雄黃嘉政(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 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心怡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即附表一至四): 訊據被告鄭心怡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均坦 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有附表一至三「證 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佐;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徐民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心怡之106年度偵字第6256號、第8059 號起訴書可佐(警卷第45至51頁,原審卷一第166至168頁) ,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物9包可證,該9包透明結晶物經鑑驗 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6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040號鑑驗書為憑 (原審卷一第106至107頁),足見被告鄭心怡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王文雄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 訊據被告王文雄(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示2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列各項證 據可佐,足見被告王文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黃嘉政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其中附表一編號2): 訊據被告黃嘉政雖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 客觀事實經過,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應僅構成幫助犯, 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跟鄭心怡是朋友,那天鄭心怡的小 孩在吵鬧,剛好我去,才順便幫她拿1個菸盒給她朋友,我 並沒有收到錢,我當時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因為有用盒 子裝起來云云。經查:
1.被告黃嘉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5103號 偵卷第136頁反面、277頁反面至278頁,原審卷一第112頁反 面、卷二第35頁、81頁反面),且其於偵查中即已供承:「 (問:你認為菸盒內是什麼?是不是毒品?)知道是毒品安 非他命」、「(問:你送菸盒之前,是否知道是鄭心怡要販 賣給對方的安非他命?)送菸盒時知道,鄭心怡說小孩在吵 ,我想說她在講,我就幫忙」、「我以為(菸盒裡面)是菸 ,還有毒品,因為鄭心怡只有在賣安非他命,我以為是安非 他命」(5103號偵卷第136頁反面、278頁),可見被告黃嘉 政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依被告鄭心怡指示交付菸盒給薛 世紀時,對於菸盒內裝有毒品一情已有認知,並有附表一編 號2「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黃嘉政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不知所交付 之物是毒品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值憑信。
2.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聯絡 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 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 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被告黃嘉政既知悉被告鄭心 怡指示其交付給薛世紀之菸盒內放有毒品,仍依被告鄭心怡 之指示而為交付,顯已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其就鄭心怡之販賣毒品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僅成 立幫助犯而已(惟因被告黃嘉政主觀上認為菸盒內之毒品是 甲基安非他命,不知其實是海洛因,應依其所知而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論罪科刑理由)。
㈣被告鄭心怡王文雄以及附表二、三之購毒者於警詢、偵查 筆錄中雖均供稱所交易之毒品是「安非他命」;惟一般人多 未能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兩種不同之毒 品,而皆泛稱為「安非他命」,且國內目前極少有「安非他 命」毒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本案附表二、三 所交易之毒品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㈤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 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鄭心怡與附表一至三所示 購毒者,被告王文雄與購毒者吳朝營,被告黃嘉政與購毒者 薛世紀,均無特殊親誼,被告3人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 之危險,由被告鄭心怡親自出面,或指示被告王文雄或黃嘉 政出面,將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各該購毒者, 並收取價金或(附表一編號2)許其賒欠價金,被告鄭心怡 並以9,000元之價格向徐民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9包備供販賣 ,顯見販賣毒品犯行對被告3人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等 始願為之,被告3人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鄭心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㈢即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鄭心怡徐民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時,即有營利出售 之意圖,其犯行於購入此刻應達著手階段,於嗣後遭查獲之 時,因尚未及賣出,販賣行為應屬未遂,故被告鄭心怡此部 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起訴書雖未引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條文,惟 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106年5月12日在被告鄭心怡居所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9包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確認此部分 在起訴範圍內,此部分販賣未遂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當予以審理。被告王文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 嘉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其主觀上僅 知被告鄭心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認為自己替被告鄭心 怡交付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黃嘉政知 悉所交付之毒品為海洛因,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應對被告黃嘉政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心怡王文雄就附表三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心怡與黃 嘉政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鄭心怡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黃嘉政



則依其所知而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鄭心 怡、王文雄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被告鄭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以101年 度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 執行完畢;被告王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 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 卷第51至69頁)。被告鄭心怡王文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 餘部分經本院審酌被告鄭心怡王文雄犯罪情節,認為如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鄭心怡王文雄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等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 觸,故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部分:
被告鄭心怡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偵審中自白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就本案 各該犯行,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4.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
⑴被告鄭心怡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鄭心怡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部分,於106年5月12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徐民錡,警 方追查後將徐民錡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6256號、第8059號起訴書將徐民錡提起公 訴,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6年10月18日函及所附刑 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1 月24日函及所附上開起訴書可考(原審卷一第90至92、165 至168頁),故被告鄭心怡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徐民錡並因而查獲,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鄭心怡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被 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 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 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 意旨)。被告鄭心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二、三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4月18日 ,警方因被告鄭心怡供述而查獲徐民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 告鄭心怡之時間為106年5月12日,此觀前述刑事案件報告書 、員警職務報告、起訴書即明,則被告鄭心怡如附表二、三 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顯然早於向徐民錡購入毒品之時間,被 告鄭心怡此部分毒品來源即與徐民錡不具關聯性,欠缺直接 之因果關係。本院並依辯護人聲請,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查明「就被告鄭心怡於警詢中供述向徐民錡購買毒品部 分,警方是否有遺漏偵查徐民錡自從105年12月底開始即有 販賣毒品給被告鄭心怡之犯罪事實」,該分局函覆:「本分 局於105年12月間對被告鄭心怡所持用之販毒工具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均未聽到被告鄭心怡與其上游藥頭徐民 錡交易毒品之通信紀錄」(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該分局107 年9月28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故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㈢部分,均未經警方查獲徐民錡為被告鄭心怡之毒品來源。 又證人徐民錡雖於107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2 月28日到106年4月18日之間,我有販賣毒品給鄭心怡,我販 賣給鄭心怡的毒品是包括一、二級毒品都有,時間大約在 105年或106年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反面),惟 經本院函請檢警就徐民錡上開供述進行偵辦或查證,據覆: 員警於107年12月28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借訊徐民 錡,雖有坦承自105年12月底至106年5月12日止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給鄭心怡,然本案僅有其筆錄證詞,並無查獲其 他犯罪事證可供佐證,經向本案指揮檢察官請示,指示本案 犯罪事證不足無辦理移送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1頁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8年1月5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徐民錡警詢筆錄),故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被告鄭心 怡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徐民錡尚未達檢察官起訴門檻,不能認 為業已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鄭心怡減輕或免除其刑。
5.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鄭心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鄭心怡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即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鄭心怡販賣之對象、次 數及交易金額均少,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 性尚非重大,若概以上開法定刑論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鄭心怡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嘉政部分:
被告黃嘉政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被告黃嘉政實際上係向被告鄭心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 用,本案因被告鄭心怡須照顧小孩,被告黃嘉政始偶然替被 告鄭心怡交付毒品給其他購毒者,次數僅有1次,犯罪情節 及惡性尚非重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若以上開法定刑



論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6.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 ,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64 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鄭心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累犯之加重事由 ,以及偵審中自白、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且就偵審中自白、刑法第59條二種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以及偵審 中自白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以及未遂犯、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且就未遂犯、偵 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三種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被告王文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有累犯之加重事 由,以及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依法皆先加後減。被告黃 嘉政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偵審中自白、刑法第59條二 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撤銷改判部分:
1.被告鄭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 表四)部分:
原審以被告鄭心怡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原判決未依未遂犯 規定對被告鄭心怡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減輕之理由 ,此部分判決理由即屬不備。被告鄭心怡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且原判決既有上述理由不備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 撤銷。本院審酌被告鄭心怡意圖營利,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欲 供販賣,因遭查獲而未遂,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鄭心怡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112頁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勉 持(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如 附表四所示,並就此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計8.1338公克 ),係被告鄭心怡於106年5月12日購入後未及賣出,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



五編號4所示夾鏈袋2包,為被告鄭心怡所有,準備分裝毒品 販賣,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2.被告王文雄部分:
原審以被告王文雄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被告王文雄參與販 毒只有2次,交易對象只有吳朝營1人,且毒品全由被告鄭心 怡提供販賣,被告王文雄並非販毒主導者,而被告鄭心怡王文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2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皆 屬相同(累犯加重、偵審中自白減輕),所不同者為被告鄭 心怡始終自白不諱、被告王文雄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自白後翻 異前詞改稱不知所交付之物是毒品,而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2罪,對被告鄭心怡各均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對被 告王文雄各均量處有期徒刑6年,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對被 告王文雄量刑過重。被告王文雄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文雄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王文雄參與被告鄭心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惟嗣即否認 知悉所交付之物為毒品,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吳朝營、鄭 心怡到庭交互詰問,耗費司法資源,未見悔過之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終又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程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3頁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 時自陳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警卷第74頁)等一切情 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2罪各均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即如附表三所示,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2、3、5所示電子磅秤1台、鏟管3支、平板手機1台 ,均為被告鄭心怡所有,供與被告王文雄共同販毒時秤重、 鏟取毒品、聯絡購毒者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4 所示夾鏈袋2包,為被告鄭心怡所有,準備分裝毒品與被告 王文雄共同販賣,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㈣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鄭心怡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鄭心怡意圖營利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被告黃嘉政犯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惟被告鄭心怡黃嘉政犯後均坦承 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 、數量及獲利之金額、被告鄭心怡黃嘉政均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被告鄭心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嘉政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心 怡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嘉政量處有期徒刑 2年,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5所示電子磅秤1台、鏟管3支、平 板手機1台,均為被告鄭心怡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販賣毒品時秤重、鏟取毒品、聯絡購毒者之用,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於 被告鄭心怡黃嘉政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4 所示夾鏈袋2包,為被告鄭心怡所有,準備分裝毒品販賣, 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 被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鄭心怡黃嘉政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
⑵被告鄭心怡各次販賣毒品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為 被告鄭心怡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2.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鄭心怡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被告黃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 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 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鄭心怡上訴意 旨謂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 足取,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鄭心怡黃嘉政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被告黃嘉政上訴理由請求宣告 緩刑部分,查被告黃嘉政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本院卷第70至7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且本案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形式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 件,然本院衡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持有、販賣,被告黃嘉政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自無



不知之理,竟仍與被告鄭心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非屬輕微,且被告黃嘉政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不知所交付之物為毒品,顯然未能誠心悔過正視己 非,所受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本院認為仍以入監執行始足 收警惕之效,故不宜宣告緩刑。綜上,被告鄭心怡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㈢及被告黃嘉政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聯絡方式、毒品種│ 證 據 │ 原 審 判 決 主 文 │




│ │ │、地點 │類、數量、金額、│ │ │
│ │ │ │付款方式 │ │ │
├──┼───┼────┼────────┼─────────────┼────────────┤
│ 1 │薛世紀│106年3月│鄭心怡以門號0000│①被告鄭心怡於偵查中之自白│鄭心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24日中午│000000號行動電話│ (5103號偵卷第27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12時11分│與薛世紀聯絡後,│②被告鄭心怡於原審及本院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許通話完│於左列時間、地點│ 自白(原審卷二第81頁,本│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畢約10分│,交付海洛因1小 │ 院卷第95頁反面、229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鐘後,在│包給薛世紀,並向│③證人薛世紀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
│ │ │彰化縣○│薛世紀收取價金 │ 之證述(6882號偵卷第96頁│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鄉○○│1,000元。 │ 反面至97頁,5103號偵卷第│。 │
│ │ │路0段000│ │ 276頁反面) │ │
│ │ │巷00號鄭│ │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 │ │
│ │ │心怡居所│ │ 監字第1238號、106年聲監 │ │
│ │ │ │ │ 續字第49號、第122號、第 │ │
│ │ │ │ │ 190號、第26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及電話附表、臺灣彰化地方│ │
│ │ │ │ │ 檢察署106年7月20日彰檢玉│ │
│ │ │ │ │ 孝106偵5103字第33039號函│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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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