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文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謝尚修律師
謝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龍
陳仕元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家宏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林進峯
楊勝傑
邵進發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洪世承
謝博任
陳右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107 年5 月8 日第一審
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822 號、107 年度訴緝字第6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7486 、19198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1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鴻文、黃建龍、曾家宏有罪部分及楊勝傑部分,均撤銷。
吳鴻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建龍、曾家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勝傑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鴻文明知其弟即吳國禎前於民國89年6 月23日駕駛機車與 洪雁山發生車禍而死亡,且經法院認定洪雁山對此車禍並無 刑、民事責任,亦知悉其與洪雁山間並無民事債權債務關係 ,適因其於103 年10月4 日晚間某時許,與友人在臺中市大 甲區中山路一段之「鑫鱻」釣蝦場附設KTV (下稱「鑫鱻」 KTV )處,提及上情而心有未甘,吳鴻文、曾家宏、黃建龍 、柯慶章(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吳清勳(即綽號「黑狗」 ;未經檢察官起訴)、許文亮(即綽號「阿亮」;未經檢察 官起訴)為達迫使洪雁山出面解決之目的,㈠吳鴻文、曾家 宏、吳清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推由曾家宏、 吳清勳於103 年10月4 日晚上10時30分,至洪雁山位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門口,再由吳清勳向洪雁山 恫稱:「洪雁山你給我出來!你如果不出來處理,我絕對給 你辦喪事」等語;另由曾家宏向洪雁山恫稱:「為了你母親 的安全,你一定要來處理跟鴻文仔弟弟車禍這一件」等語,
以加害洪雁山、洪雁山之母親生命、身體之事,致使洪雁山 因而心生畏懼並開門,經向曾家宏探詢得知吳鴻文前開意思 後,隨即駕駛機車至「鑫鱻」KTV 與吳鴻文會面。㈡吳鴻文 、曾家宏、黃建龍、柯慶章、吳清勳、許文亮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①吳鴻文、柯慶章、 曾家宏適見洪雁山抵達前開KTV 後,由吳鴻文指示吳清勳( 即綽號「黑狗」)、許文亮(即綽號「阿亮」)基於傷害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洪雁山成傷(吳鴻文、柯慶章、曾家宏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並要求 洪雁山於103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自行至位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0巷00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大甲火 化場碰面,經洪雁山應允後,隨即讓洪雁山離去返家。②嗣 由吳鴻文、黃建龍、柯慶章、曾家宏與洪雁山於103 年10月 5 日上午10時36分,依約在大甲火化場碰面後,即先後進入 大甲火化場塔位區,吳鴻文為達恐嚇取財目的,與黃建龍、 柯慶章、曾家宏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強制接續犯意,⑴推由吳鴻文要求洪雁山應在已死亡之吳國 禎靈骨塔位前下跪擲筊,詢問已死亡之吳國禎是否願意原諒 洪雁山,洪雁山因恐遭在場者毆打而下跪擲筊;⑵吳鴻文另 指示亦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黃建龍、柯慶章出手毆打洪雁山 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 後,雙方始於103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44分,離開塔位區, 吳鴻文、黃建龍、柯慶章、曾家宏復承前揭同一強制接續犯 意,推由吳鴻文要求洪雁山在靈骨塔外廣場處,下跪在吳鴻 文前方處,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洪雁山行無義務之事 ,且使洪雁山因而心生畏懼;③吳鴻文見狀隨即向洪雁山恫 稱:洪雁山應每個月將新臺幣(下同)5 千元交由曾家宏轉 交予吳鴻文之母親,付到吳鴻文死亡為止等語,致使洪雁山 因而心生畏懼且為避免再遭人毆打,遂應允支付條件。吳鴻 文再指示曾家宏負責向洪雁山收款,嗣因曾家宏需外出工作 ,再委由柯慶章於103 年10月14日至位在臺中市大甲火車站 對面之便利商店,向洪雁山收取現金5 千元得手。復因洪雁 山無法繼續按月支付,經曾家宏於103 年12月13日電聯向洪 雁山催討未果,曾家宏遂要求洪雁山自行電聯吳鴻文,吳鴻 文即承前揭恐嚇取財犯意,向洪雁山恫稱:洪雁山不要出門 、每個月要5 千元給吳鴻文,已經2 個月沒給了,吳鴻文沒 拿到錢,遇到要讓洪雁山倒等語,以加害洪雁山生命、身體 之事,致使洪雁山心生畏懼,然因洪雁山收入有限而未繼續 交付款項。
二、陳仕元(即綽號「四元」)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
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竟基於同時持有改造槍枝、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6 月 6 日前某日,在不知情友人即楊勝傑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向少年曹○寓(即綽號「金熙澤」,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購得少年曹○寓前於104 年初某日,自臺中市豐 原區某店家購得模型手槍及槍管、槍枝、彈殼零件等零件, 自行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約2 、30顆(其中含具殺傷力 之子彈2 顆),因而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2 顆。嗣經少年曹○寓於104 年6 月6 日晚上 7 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高鐵橋下,向不知情之陳仕 元先取回上開手槍及子彈,欲處理少年曹○寓、楊○榮與少 年陳○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間糾紛,並於104 年6 月7 日晚上9 時40分,獨自攜帶上開手槍1 枝及子彈5 顆(含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至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 一段609 巷旁,由綽號「阿醜」即林呈哲(涉犯湮滅證據部 分,業經檢察官另案緩起訴處分)經營「小蘋果」檳榔攤, 找陳○龍談判並發生鬥毆,復持前述槍枝朝該檳榔攤天花板 射擊子彈1 發,林呈哲見狀隨即將曹○寓撲倒並奪取該槍枝 ,再將前開槍枝及子彈4 顆(含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 未具殺傷力子彈3 顆)藏匿在前述檳榔攤後方草叢處,躲避 警方追查;復經警方據報於104 年7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 在該檳榔攤後方處,扣得前揭槍枝1 枝及子彈4 顆(即具有 殺傷力子彈1 顆及未具殺傷力子彈3 顆)。
三、案經洪雁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①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 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③又所 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 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 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 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 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 ,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 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 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 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 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 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 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 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 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 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 ,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 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 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 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 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 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雁山就其被害情節,分別於警詢、原審 審判中具結證述情節,容有差異,例如其就被告曾家宏 至其住處如何要求其前往「鑫鱻」KTV ,於警詢中證述 :曾家宏說「為了你母親的安全你一定來處理跟鴻文仔
弟弟車禍這一件。」等語;於原審審判中改稱:(問: 曾家宏叫你去「鑫鱻」KTV 時有無說什麼?)沒有說為 什麼等語,且就案發經過之回答多為「不知道」,或稱 「忘了」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能具體明確回答,顯有 不同。爰審酌證人洪雁山於警詢中證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受他人影響可能;且事後證 人洪雁山業與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曾家宏、柯慶章達 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原審卷三第131 頁、104 年度偵 字第17486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12 頁〕附卷可參; 復參以證人洪雁山於原審審判中陳稱:其來開庭前,被 告吳鴻文有透過辯護人方面與其接觸,看要如何解決這 個案件(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等語觀之,尚難排除證 人洪雁山嗣後面對在庭被告之壓力,欲卸免被告吳鴻文 等人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則依證人洪雁山與被 告吳鴻文等人間原存有糾紛,事後達成和解情形觀之, 實難排除證人洪雁山事後袒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洪雁 山於警詢中陳述,依照上開情況比較後,認為實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具有相當隱密性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前揭 說明,證人洪雁山於警詢中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 吳鴻文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吳鴻文辯稱證人洪雁山於警 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足採。
⒉共同被告曾家宏就被告吳鴻文參與本案經過情節,分別 於警詢、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情節,並不完全相同,例 如其就證人洪雁山為何在大甲火化場下跪,於警詢中供 稱:是被告吳鴻文逼他下跪(見警卷三第219 頁)等語 ;於原審審判中改稱:進去時吳鴻文說我弟弟靈前在那 裡,洪雁山看到自己退一步就跪下,沒有人逼他(見原 審卷二第114 頁反面)等語。爰審酌證人曾家宏於警詢 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 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受他 人影響之可能;且因事後證人曾家宏與被告吳鴻文均遭 同案提起公訴,尚難排除證人曾家宏面對被告吳鴻文在 庭壓力,暨欲卸免自己與被告吳鴻文等人罪責,而為不 實證述之可能,是實難排除證人曾家宏事後袒護被告吳 鴻文之可能;故證人曾家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照上開 情況比較後,認為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具有相當隱密性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上開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曾家宏於警詢中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吳鴻文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吳鴻文 辯稱共同被告曾家宏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亦無足採。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壹、㈠所示部分外),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 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吳鴻文、陳仕元、曾家宏(下稱被告吳鴻文、陳仕元、 曾家宏)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黃建龍(下稱 被告黃建龍)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㈡第92頁反 面至第104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吳鴻文、林進峯、邵進發、陳仕元、曾家宏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被告洪世承、黃建龍、謝博任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曾家宏均失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強制或恐嚇取財等犯行。其等辯解內容,如 下所示:
①被告吳鴻文辯稱:因我弟弟前於89年間,因與洪雁山 發生車禍死亡,事後洪雁山竟未加聞問,我在犯罪事 實欄所示釣蝦場處向在場人陳述後,係曾家宏、吳 清勳聞訊主動表示要去洪雁山家找洪雁山出來商談此 事,並非我叫曾家宏、吳清勳如此為之。我並無出言 恐嚇或叫人毆打洪雁山。我在犯罪事實欄所示大甲 火化場處,拿2 個面額10元硬幣給洪雁山擲筊,洪雁 山自己跪下來擲筊,我沒有叫洪雁山跪下。關於5 千 元部分,是洪雁山與我弟媳講完電話後,自己說每個 月要拿5 千元給我弟媳貼補家用,原由曾家宏去向洪 雁山拿錢,但因曾家宏外出工作,無法前往收取,才
請柯慶章去拿錢。我雖曾於電話中向洪雁山表示「你 不要出門,出門讓我遇到我會讓你倒」,但是那通電 話3 分7 秒,洪雁山說我叫人打他,我說沒有,我告 訴洪雁山是他說「人肉鹹鹹命1 條(按以閩南語)」 ,在場者吳清勳聽不下去才打洪雁山(見原審一第84 頁反面至85頁、卷五第58、67頁;本院卷宗㈡第62頁 反面)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吳鴻文辯護稱:洪雁 山自願給付安家費用5 千元,並無人強迫洪雁山交付 金錢。另因洪雁山刻意在電話中激怒被告吳鴻文,讓 被告吳鴻文說出帶有情緒性字眼(見原審卷五第64至 65頁;本院卷宗㈡第62頁)等語。
②被告曾家宏辯稱:⑴我沒有出言威脅恐嚇洪雁山,是 吳鴻文叫我帶綽號「黑狗」即吳清勳至洪雁山住處叫 洪雁山到「鑫鱻」KTV 協商車禍道義賠償事宜,吳清 勳有講那些恐嚇的話,但我沒有說洪雁山不出來要對 洪雁山家人不利的話語。⑵我以朋友立場請洪雁山出 來與吳鴻文協調,但洪雁山抵達前開KTV 後,僅說「 人肉鹹鹹」等語,才遭人毆打,是吳清勳主動打洪雁 山。⑶關於大甲火化場部分,是洪雁山怕被人怎樣, 故電聯叫我陪同到場。我只是替吳鴻文向洪雁山要錢 ,但沒有拿到錢(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反面至211 頁 、第219 頁反面、卷五第64頁;本院卷宗㈡第63頁) 云云。
③被告黃建龍辯稱:⑴曾家宏與綽號「黑狗」即吳清勳 恐嚇洪雁山時,我沒有在場;⑵柯慶章於103 年10月 14日向洪雁山拿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向洪雁 山拿錢;⑶大甲火化場部分,是吳鴻文打電話向我表 示,找到發生車禍撞死吳鴻文弟弟的人,叫我去大甲 火化場,我不知道洪雁山到場後為何下跪。因洪雁山 駕車撞死吳鴻文的弟弟,所以我才出手毆打洪雁山。 另吳鴻文叫洪雁山每月拿5 千元予曾家宏轉交給吳鴻 文的媽媽(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反面至214 頁、卷五 第64頁;本院卷宗㈡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云云。 ⒉證人即被害人洪雁山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由 自己位於上址住處至「鑫鱻」KTV 過程,說明如下: ①證人洪雁山⑴於警詢中證述:我因無故被人家強押毆 打,並被強索金錢,很害怕所以向警方報案。最初即 於103 年10月4 日晚上10時30分,曾家宏和1 個年輕 手下,駕駛黑色三菱汽車到我住家找我,那時我在家 中睡覺,聽見屋外有人咆哮、叫囂聲音,聽到陪同曾
家宏到場者在屋外喊:「洪雁山你給我出來,你如果 不出來處理,我絕對給你辦喪事」等語。我聽到後就 出門向曾家宏及該年輕人詢問什麼事情。曾家宏表示 :「為了你母親的安全,你一定要來處理跟鴻文仔弟 弟車禍這1 件。」。我見狀就跟他們說:「好,我會 處理」。曾家宏要求我馬上跟他去大甲火車站附近中 山路一段「鑫鱻」KTV 處理,為我母親安全,我在不 得已情況下應允立即至該KTV ,他們就先離開,隨後 我騎機車跟著曾家宏駕駛黑色三菱汽車至上開KTV 。 我到門口時,曾家宏就跟另1 個年輕人在門口等我, 他們叫我進去大門斜對角小包廂,我因為害怕所以就 直接進去包廂,看到吳鴻文、曾家宏及跟他一起去我 家的年輕人,約7 個人即5 男2 女在裡面。我進去後 ,跟曾家宏一起去我家的男子還有原在包廂等待的男 子,2 人不分青紅皂白一直徒手猛打我,我喊:「不 要打了、不要打了」,他們2 人不理我,繼續瘋狂毆 打我,直到我跪下向他們拜託,其中1 對夫妻的男子 說:「好了,住手」,該2 個打我的年輕男子才停手 。後來那一對夫妻的男子(按即證人柯慶章)就說: 「明天早上先電話聯絡」,講完之後,他要我的電話 並試撥,當時是晚上11時19分,我的電話有歷史紀錄 ,後來他們全部的人離開包廂,我就自己回家〔見大 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18225號卷(下稱警卷 一)第115 至116 頁〕等語。⑵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我因10幾年前擔任司機與吳鴻文的弟弟發生車禍,當 時吳鴻文在監服刑,後來我由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又 聽到朋友說吳鴻文已經出獄。曾家宏帶1 個少年仔, 於103 年10月4 日晚上10時30分,到我家叫我到「鑫 鱻」KTV ,那1 名年輕男子在我屋外,喊說「洪雁山 你給我出來?你如果不出來處理,我絕對給你辦喪事 」。我聽到後很害怕,因為家裡還有媽媽,我就詢問 曾家宏何事。曾家宏說:「為了你母親的安全,你一 定要來處理跟鴻文仔弟弟車禍這一件。」等語。我才 答應且自己騎車跟他們去該KTV ,到場後,吳鴻文叫 在場者打我,是另外在場2 個男子打我頭部,其中1 個應該是去我家的年輕男子,但吳鴻文、柯慶章、曾 家宏均無出手打我。我警詢所述內容記憶比較清楚( 見偵卷四第196 頁)等語。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具 結證述:曾家宏跟1 位年輕男子於103 年10月4 日晚 上約10時30分,到我家外面。當時我在家睡覺,該年
輕男子說「洪雁山你給我出來,你要是不出來處理, 我絕對讓你辦喪事」,曾家宏也說「為了你母親的安 全,要你快點出來處理」,他們叫我出來。曾家宏叫 我去「鑫鱻」KTV 商談關於我與吳鴻文弟弟先前發生 車禍事情。我到場後,隨即遭在場不認識的人毆打, 並無達成任何協議。吳鴻文他們叫我隔天至鐵砧山大 甲火化場(見原審卷二第99頁至100 頁、第108 頁; 本院卷宗㈢第43頁反面至第50頁)等語,並有證人洪 雁山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鑫鱻」KTV 照片 (見警卷一第85頁、第99至89頁、第109 頁)附卷可 稽。復參酌證人吳清勳、許文亮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均 證述:其於103 年10月4 日晚上,在「鑫鱻」KTV 處 ,知悉證人洪雁山肇事撞死被告吳鴻文之弟弟並無賠 償之事,復因看不慣證人洪雁山到場後之態度,故出 手毆打證人洪雁山(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2頁、第24頁 )等語,足徵證人洪雁山上揭所述,其於103 年10月 4 日晚上,抵達「鑫鱻」KTV 處,隨即遭2 人毆打, 該出手毆打者應為證人吳清勳、許文亮。
②⑴被告即共犯曾家宏分別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洪雁山 駕車撞死吳鴻文弟弟的事,吳鴻文指使我們去洪雁山 家中叫囂要他出面處理,綽號「黑狗」(按即證人吳 清勳;下同)對洪雁山大聲叫囂……,有讓洪雁山感 到害怕的話……。在「鑫鱻」KTV 內,我看到吳鴻文 手下綽號「黑狗」毆打洪雁山,吳鴻文則逼問洪雁山 …等情(見警卷三第219 至220 頁);於偵訊供稱: 我與綽號「黑狗」於103 年10月4 日晚上到洪雁山住 處,因為洪雁山10幾年前撞死吳鴻文的弟弟,所以吳 鴻文就請我叫洪雁山出來商談。洪雁山到釣蝦場KTV 處後,遭綽號「黑狗」毆打(見偵卷四第214 頁反面 至215 頁)等語;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與綽號 「黑狗」於103 年10月4 日晚上,為吳鴻文他弟弟車 禍的事情,到洪雁山家。之後我跟綽號「黑狗」一起 返回「鑫鱻」KTV 。洪雁山抵達該KTV 後,隨即遭綽 號「黑狗」毆打(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至111 頁)等 語。⑵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慶章之妻鄧文惠亦於偵訊 中具結證述:去大甲火化場前一天,我們在釣蝦場 KTV 唱歌時,有看到「阿山」(按指被害人洪雁山) 遭吳鴻文的人毆打(見偵卷三第331 頁)等語,爰審 酌證人洪雁山前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曾家宏、鄧文 惠證述情節相符。
③被告吳鴻文於警詢中自承:我在「鑫鱻」KTV 商請曾 家宏邀約洪雁山至該KTV 討論我弟弟發生車禍死亡之 事。綽號「黑狗」(按即證人吳清勳;下同)於103 年10月4 日晚間在該KTV 處,有打洪雁山,另外一個 人我忘記了(見警卷二第3 頁反面、第4 頁)等語; 另於偵訊中復供承:因洪雁山駕車撞死我弟弟都沒有 賠償,所以我叫曾家宏通知洪雁山到釣蝦場,我問洪 雁山在道義上也要拿一些錢出來,在場綽號「黑狗」 、綽號「阿亮」即許文亮見狀即上前毆打洪雁山。我 約洪雁山於103 年10月5 日到大甲火化場我弟弟的靈 骨塔祭拜我弟弟(見偵卷一第121 頁)等語。 ④自被告吳鴻文、證人曾家宏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所述 內容觀之(見警卷二第3 頁、警卷三第220 頁、偵卷 一第121 頁),互核相符,亦與同案被告即共犯柯慶 章於偵訊中陳稱:去大甲火化場前一天我在釣蝦場, 看到2 個人在打「阿山」(按指證人洪雁山)。後來 我才知道是「阿山」撞死吳鴻文的弟弟(見偵卷三第 129 頁)等語相符,爰審酌證人曾家宏與被告吳鴻文 間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吳鴻文之理, 其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採信。從而,堪認本案 係肇因被告吳鴻文認為其弟即吳國禎於89年間與證人 洪雁山發生車禍而死亡,因證人洪雁山於事後均無需 為任何賠償,而心生不滿,為圖迫使證人洪雁山出面 解決,始要求證人曾家宏、吳清勳於夜間時段,至證 人洪雁山住處,叫證人洪雁山至前述釣蝦場附設KTV 處碰面。
⑤被告吳鴻文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吳鴻文就犯罪事 實欄㈠部分犯行,與被告曾家宏、證人吳清勳間並 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23 頁至 第125 頁)云云,然共同正犯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就 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 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亦屬之。參酌卷附證人洪雁山 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曾家宏、綽號「黑 狗」即證人吳清勳係於103 年10月4 日晚上11時約23 、24分,至證人洪雁山住處找尋證人洪雁山,該時段 已屬夜深人靜,且為常人休息時段,若被告吳鴻文欲 單純以平和方式與證人洪雁山商談車禍道義賠償事宜 ,因此協商非具急迫性,衡諸常情,僅需於白天常人 作息時間,商請被告曾家宏至證人洪雁山住處邀約,
或事先電話聯絡證人洪雁山,有無空閒時間可以協商 ,自無於半夜立即要他人外出商談之需求。是被告吳 鴻文上揭時空環境下,不顧證人洪雁山已睡覺休息情 況,亦無事先聯絡告知證人洪雁山,隨即委託被告曾 家宏、證人吳清勳至證人洪雁山住處,要求證人洪雁 山立刻外出處理被告吳鴻文之弟因車禍死亡賠償情事 ,益徵被告吳鴻文內心對證人洪雁山不滿之情,且就 被告曾家宏、證人吳清勳以恐嚇危害安全方式,要求 證人洪雁山立即外出商談,核屬得以間接推知,亦非 踰越被告吳鴻文得知悉範圍,且被告吳鴻文確有不計 方式以達獲取金錢給付目的之動機甚明。是被告吳鴻 文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稱,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 採信。
⑥至證人即被告曾家宏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與綽 號「黑狗」僅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至證人洪雁 山住處,商請證人洪雁山外出至前揭KTV 與被告吳鴻 文商談車禍肇事致死賠償事宜,隨即離去,並無恐嚇 言詞,亦無聽見綽號「黑狗」陳述髒話(見原審卷二 第109 頁反面至第117 頁)云云;證人即綽號「黑狗 」吳清勳雖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時間晚上,由證人曾家宏約其至該釣蝦場吃 飯,聊天過程提及被告吳鴻文之弟弟前遭證人洪雁山 駕車撞死事情,被告吳鴻文並無要在場者去找證人洪 雁山出來商談。證人曾家宏要其開車去找證人洪雁山 出來商談。其駕車抵達現場後,原在車上等候迴車, 嗣後雖有下車,但未呼喊任何恐嚇話語(參見本院卷 宗㈢第23頁反面至第30頁)云云,爰審酌若非被告吳 鴻文指示證人曾家宏、吳清勳前往證人洪雁山住處, 要求證人洪雁山立即外出商談被告吳鴻文之弟弟車禍 事宜,否則證人曾家宏、吳清勳既與該車禍無關,證 人曾家宏、吳清勳豈有於事主即被告吳鴻文無商談意 願情狀下,逕行於深夜時段主動至證人洪雁山住處邀 約證人洪雁山立即外出商談之理。是證人曾家宏、吳 清勳上揭所述,核屬脫免自己刑事責任及迴護被告吳 鴻文之詞,均不足採信。
⑦至證人吳清勳、許文亮於本院審判中雖均具結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欄㈡①所示時、地,出手毆打證人洪 雁山,並非被告吳鴻文指示,而是看不慣證人洪雁山 到場後之態度(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2頁、第24頁)云 云,爰審酌證人吳清勳、許文亮均非證人洪雁山車禍
肇事之當事人家屬,而當時在場者除證人洪雁山外, 均係與被告吳鴻文在該處一同用餐之人,被告曾家宏 、證人吳清勳並聽從被告吳鴻文指示,強行要求證人 洪雁山立即外出商談等情,已如前述,若非被告吳鴻 文指示證人吳清勳、許文亮出手毆打證人洪雁山,給 予證人洪雁山心理壓力,證人吳清勳、許文亮豈有於 事主即被告吳鴻文無任何意見下,逕行出手毆打與被 告吳鴻文商談對象之理。是證人吳清勳、許文亮上揭 所述,核屬迴護被告吳鴻文之詞,均不足採信。 ⑧從而,堪認係被告吳鴻文指示被告曾家宏、綽號「黑 狗」即證人吳清勳,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 推由證人吳清勳在證人洪雁山住處門口,向證人洪雁 山恫稱:「洪雁山你給我出來!你如果不出來處理, 我絕對給你辦喪事」等語,以加害證人洪雁山生命之 事,迫使證人洪雁山心生畏懼因而開門,再由被告曾 家宏向證人洪雁山恫稱:「為了你母親的安全,你一 定要來處理跟鴻文仔弟弟車禍這一件」等語,使證人 洪雁山心生畏懼及迫於壓力,而自行駕駛機車跟隨被 告曾家宏、證人吳清勳駕駛車輛,至「鑫鱻」KTV 後 。被告吳鴻文復指示證人吳清勳(即綽號「黑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