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447號
TCHM,107,上易,1447,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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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誠


      賴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86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因其弟邱埕緯與鄰居陳美珠相處不睦且發生訴訟,遂 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友人住處 ,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向賴金龍教唆稱:陳美珠這個人很 過份,很愛說別人閒話,這樣的人是不是應該要拖出來打一 下等語,以此方式教唆賴金龍毆打陳美珠,使與陳美珠完全 不認識之賴金龍因此心生傷害陳美珠之犯意。邱建誠並於同 日夜間帶同賴金龍前往彰化縣○○市○○街000 巷00○0 號 前指認陳美珠住處。翌日(即12日),賴金龍即邀約同具有 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黃文胤(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欲一同前往陳美珠之住處,惟 因賴金龍前一晚未能清楚記住陳美珠住處,乃再與邱建誠聯 絡,相約在彰化縣○○市○○○街之麥當勞附近見面。於該 日12時30分許,賴金龍搭乘黃文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車內另有不知情之黃士誠、吳 竺霓),前往上揭麥當勞附近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前來的邱建誠會合,再由邱建誠帶同賴金龍黃文胤 及不知情之黃士誠吳竺霓前往陳美珠住處確認地點。嗣於 同日17時20分許,黃文胤駕駛A 車搭載賴金龍及不知情之賴 俊佑,再次前往彰化縣○○市○○里○○街000 巷陳美珠住 處附近,由賴金龍獨自下車前往陳美珠上址住處前等待,黃 文胤則駕A 車在巷口處準備接應賴金龍。於同日17時36分許 ,陳美珠外出購物,賴金龍見狀即尾隨陳美珠至前述○○街 000 巷00弄00號前,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出拳毆打陳美珠 ,致陳美珠倒地,復接續對倒在地上之陳美珠的身體拳打腳



踢多下,最後並在陳美珠試圖起身時,以腳猛踹陳美珠頭部 ,致使陳美珠受有前額挫傷、下背挫傷、左手挫傷及右大腿 挫傷等傷害。過程中,適有民眾目睹賴金龍毆打陳美珠,並 出聲制止,賴金龍始停手並立即坐上黃文胤所駕駛,已駛至 其身旁接應之A 車離開現場。後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美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彰化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 865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19-121 頁), 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誠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賴金龍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5-118 、123 -126、325-327 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5 頁反面、第98頁反面- 101 頁;本院卷第123 頁),且有證 人即共犯黃文胤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於原審之供述;證人 吳竺霓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賴俊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上 揭租賃小客車車主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宏綸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出租上揭租賃小客車予共犯黃文胤夏京 祺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下稱告訴人)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金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 查卷第157-160 、189- 196、205-208 、229-230 、235-23 9 、247-249 、349-35 4頁,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反面、 第90-98 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 張、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賴金龍指認被告邱建誠、共犯黃 文胤指認被告賴金龍、證人吳竺霓指認被告邱建誠)、被告 賴金龍犯罪時穿著衣服之查證照片2 張、案發地點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尊宏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員榮醫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11 、113 、131-133 、139 、145 、147 、161- 163 、197-199 、231 、232 、255 、257-262 頁)。此外 復有案發時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憑 。
二、而經原審於開庭時當庭提示播放錄影檔案訊問證人賴金龍之 筆錄內容如下:
(播放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MP4)
問:該錄影檔案中穿著桃紅色背心的人走向巷子裡面,站在 一間房子前面等了一下,不久後在靠近鏡頭位置的左側 有穿灰色外套的女子走出來,向鏡頭方向走,穿桃紅色 背心的人就跟上,這二個人就是你及告訴人?
答:是。
(播放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LINE_MOVIE _0000000000.MP4) 問:錄影檔案中穿著桃紅色背心的人下車,黑色的車子倒車 ,這是什麼時候的畫面?
答:這是我當時剛到告訴人家附近下車要去告訴人家前面等 告訴人時的錄影畫面。我往前走就是接剛剛上一個檔案 我走到巷子裡面的畫面。
(播放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 0000.MP 4)
問:錄影檔案中穿著桃紅色背心的人跟在穿灰色衣服告訴人 後面走到巷口左轉,你在巷口的時候,手向右邊巷子那



邊招手,動作是要叫那邊的人過來?
答:叫黃文胤開車過來載我的樣子。當時他就在巷子右邊那 邊等我。
(播放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00000000-000000.DVF ) 問:這是4 格的分割錄影畫面,右上角畫面中顯示你跟在告 訴人後面,之後黃文胤駕駛的黑色自小客車開到你們後 面跟著,當時你是拿著手機在講電話,轉頭確認黃文胤 的車子在後方,就動手毆打及踹告訴人,當時駕駛車輛 的黃文胤應該可以全程目睹,並停車在你旁邊,你毆打 完告訴人後隨即上車,黃文胤就將自小客車駛離現場, 當時的狀況是否如此?
答:是。
問:所以當時你就跟黃文胤講說你要去打人,他知道? 答:知道。
(見原審卷第95-96頁)
互核上揭證據資料,被告2 人之自白與其他證據大致相符, 應可採信。至於有關第一次前去查看告訴人住處之日期、及 第二次被告邱建誠帶被告賴金龍黃文胤前去查看告訴人住 處時,被告邱建誠是自行騎機車還是搭上黃文胤駕駛之車輛 前去等節,被告賴金龍前後供述雖有些許歧異,與被告邱建 誠之供述亦不一致,但被告2 人既均不否認曾兩度前往告訴 人住處查看,此等細節或因記憶模糊而有不同供述,難認不 合常情,自不能因此即認其2 人之自白與證述不足採信。三、被告邱建誠於警、偵訊與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曾經否認本案 教唆傷害犯行,惟證人黃文胤吳竺霓於警詢均證稱被告邱 建誠於案發當天中午有帶同被告賴金龍黃文胤至告訴人住 處外等語,核與證人賴金龍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 符(均見上揭卷附筆錄)。且被告邱建誠於偵訊及原審準備 程序雖均否認犯行,但已不否認曾在喝酒時向被告賴金龍提 及與告訴人有糾紛,告訴人很爛等語,被告賴金龍因而當場 表示要幫他處理、出氣乙情(見偵查卷第351 頁,原審卷第 83頁),此部分與被告賴金龍之供述與證述一致,可徵被告 賴金龍於提及為何會毆打告訴人之原因時的供述、證述應為 真實,並無故意誣指被告邱建誠之情形。又以此綜合被告邱 建誠還專程帶同被告賴金龍黃文胤前去查看告訴人住處之 情,亦徵被告邱建誠根本未如其於偵查與原審準備程序所述 :其曾勸阻被告賴金龍去傷害告訴人。從而,可認被告邱建 誠嗣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教唆被告賴金龍傷害告訴人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較其偵查中與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可採信。四、綜上,本案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邱建誠使本無傷害犯意之被告賴金龍產生傷害告訴人之 犯意,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 1 項之教唆傷害罪,並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所教唆之 罪即傷害罪處罰之。核被告賴金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賴金龍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先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倒地,復對倒在地上之告訴人的身體拳打腳踢多下,最 後並在告訴人試圖起身時,以腳猛踹告訴人頭部,其時間、 空間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包括的一 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賴金龍黃文胤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部分
㈠被告邱建誠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 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 ②案);復於同年間因2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第6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另於同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3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述5 案嗣經彰 化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4 月確定,其於102 年6 月10日入監執行,至106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賴金龍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訴字第1331號判決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訴字第8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 年間因4 件搶奪案件、2 件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1 年、 10月、4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⑤至⑩案),上述10案嗣經 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其於100 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至106 年1 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同年3 月2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以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2 人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 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 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邱建誠除 上開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 不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僅 因家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教唆被告賴金龍傷害告訴人, 實已徵顯其對法紀之漠視,應嚴予懲處,再斟酌其犯後一再 否認犯行,一直迄原審進行審理並完成證人賴金龍之交互詰 問後,始承認犯行,但仍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高 職畢業、無業、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與日常 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賴金龍除上開累犯之前科 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詐欺、強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僅因 聽聞被告邱建誠之教唆言語,即毆打傷害素不相識之告訴人 ,不但徵顯其對法紀之漠視,更顯示其對他人身體健康之不 尊重,應嚴予懲處,再斟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入監前做○○○○○、離 婚、有1 子已成年、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與日常生活、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交代至於起訴書所指被 告邱建誠事後給付被告賴金龍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乙節, 業經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中堅決否認,被告邱建誠供稱:我 拿6 千元給賴金龍是包紅包給他過年,因為他爸爸自殺,讓 他可以跟兒子好過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3、98頁),被告賴 金龍以證人身分證稱:邱建誠是拿6 千元的紅包給我,當時 我父親剛去世,他說要讓我留著好過年,時間是打人當天或 隔2 、3 天我忘記了。我不知道這6 千元紅包跟打告訴人有 沒有什麼關係。我在警察局一開始就說邱建誠有給我6 千元 ,但警察不相信,說我如果沒有跟人家拿錢,怎麼會去幫人 家打人,我才說有拿7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97 、98、101 頁)。原審審酌:①檢察官認定此一事實之依據



,僅被告賴金龍於107 年3 月24日及30日兩次警詢筆錄,別 無其他證據。然被告賴金龍於107 年2 月22日第一次警詢筆 錄即供稱:我毆打告訴人後隔天,邱建誠帶我去喝酒並給我 一包6 千元紅包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嗣於107 年4 月 25 日 檢察官訊問時再證稱:打人後隔幾天,邱建誠帶我去 快炒店吃飯、喝酒,有包6 千元紅包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2 6 、327 頁),核與被告邱建誠賴金龍於原審供證述一致 。則可否逕認被告賴金龍於107 年3 月24日及30日兩次警詢 筆錄所述為真,實有疑問,應以被告賴金龍一開始警詢供述 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相同證述,且與被告邱建誠供述一致 之6 千元紅包較為可採。②雖被告邱建誠請被告賴金龍吃飯 喝酒及交付紅包之日期,無法確定為案發當天或2 、3 天後 ,但案發當日為農曆除夕前3 日乙節,有日曆資料可查,則 被告2 人均提及被告邱建誠包紅包給被告賴金龍時提到讓賴 金龍好過年等語,並非不合理。③被告賴金龍雖承認收到被 告邱建誠交付之6 千元現金,但一直都陳述是以紅包方式交 付,且始終否認被告邱建誠有提到是打人之報酬。以被告賴 金龍一開始即承認收到被告邱建誠交付6 千元之事實觀之, 倘該6 千元是打人報酬,被告賴金龍當時即可為該等供述, 何必一直都特別供述是收到6 千元紅包?等情,認被告邱建 誠應係交付6 千元紅包給被告賴金龍,且該6 千元之紅包, 尚不足以認定是被告賴金龍傷害告訴人之報酬。是以,被告 賴金龍並無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 提起上訴,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指謫被告等如何應予嚴懲,已 於量刑審酌處詳予交代,業如前述,並無未顧慮本件犯案情 節之情事,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逾越法 定刑度失之過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伍、被告邱建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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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