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370號
TCHM,107,上易,1370,201902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炫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
度易字第797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炫鈞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1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00號租屋處內, 趁邱貴仕至該處拿取女友劉麗君之衣物時,持刀砍擊邱貴仕 ,致邱貴仕受有左腹撕裂傷之傷害。
二、賴炫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4 年7 月16日某時 許起至同年月17日某時許止,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經簡訊傳送「皮繃緊點這兩天」、「我的話你最好當 作聖旨知道嗎?用簡訊回答我小賴」、「你完了!這次要你 一隻手」、「晚上我會找你的」、「要你一隻手」、「你不 接沒關係我知道你在哪裡」等恫嚇內容予邱貴仕,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使邱貴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邱貴仕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貴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上訴人即被告賴炫鈞(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 據,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惟 被告於原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 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於104 年7 月15日晚間,在苗栗縣○○市○○ 里○○00○00號租屋處與告訴人邱貴仕碰面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砍邱貴仕,不知邱貴仕傷 勢如何造成,當晚是劉麗君先來電說要到伊租屋處拿寄放的 東西,伊開門後發現是邱貴仕,因他之前有說過要給伊好看 ,伊當時腳斷掉,就撐著拐杖趕快回房間,邱貴仕有拿鐵棍 要打伊,並在追逐過程中好像有跌倒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邱貴仕於104 年7 月15日晚間,至苗栗縣○○市○○ 里○○00○00號被告租屋處,為女友劉麗君拿取放置在該處 之衣物,雙方因此碰面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劉麗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①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 年7 月15日19時10 分許,接到劉麗君來電,她拜託伊去被告租屋處拿她的衣服 跟狗等物,伊於同日19時30分許抵達後,剛把大門拉開,被 告就一手撐著拐杖,一手持長刀向伊砍,並說「劉麗君是我 女朋友」等語,伊被砍傷後,便立刻逃離現場到大千醫院就 醫等語,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女友劉麗君於104 年7 月 15日19時10分許,要伊去米南汽車旅館旁之被告租屋處拿她 放在該處的衣物,伊抵達後一開門,被告就拿長刀砍伊,被 砍到腸子,伊很痛,便跑去大千醫院縫合等語,③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7 月15日受劉麗君委託至被告租 屋處拿她的衣服,於19時30分許進門後,被告一手撐著拐杖 ,一手持長約80公分的刀砍伊,伊左腹部被砍到,就手壓著 傷口,讓邱垂勇傅新峯載去大千醫院縫合,但因為怕醫院 報警,讓警方發現伊有吸毒而被抓,便謊稱是自己割傷的等 語甚詳,足見告訴人於偵審中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責之壓力下 作證,且就其於104 年7 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被告之租屋 處內,遭被告持刀砍傷等情,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且無瑕疵



可指,堪認其所證並非虛妄。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大千 綜合醫院急診結果確受有左腹撕裂傷之傷害乙節,有該院10 6 年7 月10日(106 )千醫字第10606039號函暨病歷摘要及 護理紀錄、傷勢照片附卷可佐,勾稽所載傷勢及受傷部位, 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持刀砍擊之方式、部位等情節相合 ,且持刀砍擊人體,衡情當足致撕裂傷之傷害。又被告曾因 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療,且於104 年6 月2 日出院後3 個月內需以輔具輔助行動,有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10 7 年4 月12日梓弘字第1070028 號函暨病歷資料、107 年5 月8 日梓弘字第1070040 號函在卷可參,亦核與告訴人證述 被告持刀砍擊時,另手係持拐杖之情相符。是告訴人上開證 述,應非子虛,足堪採信。
⒊至於證人傅新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邱貴仕於104 年7 月15日晚間找伊跟邱垂勇一起去被告租屋處搬他朋友的東西 ,伊等將車停在約離被告租屋處約30公尺處,邱垂勇是開車 的,所以他沒下車,由伊跟邱貴仕下車,邱貴仕走在前面, 並先進入屋內,當時他身體還好好的,沒有受傷,伊則比較 慢下車,還沒走到被告租屋處,就看到邱貴仕抱著肚子從門 口跑出來,他並說他受傷了等語,伊看到他流血,就扶他上 車後趕快送到大千醫院急救等語;另證人邱垂勇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稱:邱貴仕於104 年7 月15日晚間請伊載他去找被 告,當時車上還有傅新峯邱貴仕於抵達後有下車,伊則未 下車,而且因為有一點距離,沒見到邱貴仕有無進入被告租 屋處內,但他之後是按著肚子上車的,並有流血,伊就把整 包衛生紙塞給他後載他去醫院等語。依此,證人傅新峯、邱 垂勇固均未親自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持刀砍傷之經過,然其等 所證告訴人負傷上車之情,顯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被害情節 存有相當關連,屬告訴人確有受害之重要佐證,而得以補強 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
⒋證人劉麗君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邱貴仕女友,但被 告也想追伊,因此他們可能彼此間有仇恨等語;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持刀砍伊時有說「劉麗君是我 女朋友」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嫌隙存在,是被告 顯非全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或目的。
⒌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當時是自己前往被告租屋處,傅新峯邱垂勇是 正好經過,才叫他們送伊到醫院等語,核與證人傅新峯、邱



垂勇證稱係告訴人找其等陪同前往被告租屋處等語之情節相 左。惟告訴人確有負傷上車,並經證人傅新峯邱垂勇送醫 急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傅新峯邱垂勇證述明確如 前,是自難僅憑上開相左之處,逕認告訴人全部所言不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未曾傳送 簡訊予邱貴仕,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非伊所用云云 。然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於104 年7 月16日某 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某時許止,陸續將「皮繃緊點這兩天」 、「我的話你最好當作聖旨知道嗎?用簡訊回答我小賴」、 「你完了!這次要你一隻手」、「晚上我會找你的」、「要 你一隻手」、「你不接沒關係我知道你在哪裡」等文字傳送 至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 ,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諸簡訊內容即「我的話你最好當作聖旨知道嗎?用簡訊回 答我『小賴』」等語,足認前開簡訊,應係由自稱「小賴」 之人所傳送。而「賴」正係被告之姓氏,且證人劉麗君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會自稱「小賴」等語。是倘如前揭簡訊 內容非被告所傳送,傳送者豈有何自稱「小賴」之理。復酌 以告訴人於收受簡訊前日,被告甫對告訴人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傷害犯行,是其繼於隔日再行傳送「皮繃緊點這兩天 」、「你完了!這次要你一隻手」、「要你一隻手」等語之 簡訊內容,藉此恐嚇告訴人,以表示其等間之紛爭尚未解決 ,亦未與常情相悖。準此,足認前揭簡訊內容,確係被告傳 送予告訴人甚明。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固係陳石來,而非被告 ,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惟證人陳石來於偵訊中具結證 稱:不認識邱貴仕,也沒申辦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可能是從事裝潢的名片上印有聯絡資料,而且曾遺失過健 保卡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不認識陳石來等語。是證 人陳石來與告訴人間既不相識,自可排除前揭簡訊內容係證 人陳石來傳送之可能。又欲傳送簡訊之人,其意圖既在恐嚇 危害安全之不法犯行,是為求躲避追緝,自有可能以尚非難 以取得之盜辦門號為之,故無從僅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申登人非被告,即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觀諸被告甫對告訴人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後,復接續傳送前揭簡訊內 容予告訴人之情狀及言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又衡情一般人均可理解如前揭簡訊內容之意涵, 顯係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 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此心生畏懼,業據其證述 :嚇得伊不敢繼續住院,跑去警察局報案等語明確。是被告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簡訊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行為態樣類似,恐嚇對象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 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以99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以99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 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原審漏 載)、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持 刀砍擊而傷害告訴人身體,復以簡訊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 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 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日薪



收入約新臺幣1,500 至20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及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未扣案之 刀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 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