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瑞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年度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瑞成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4日上午10 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依 規定於107年3月6日上午11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瑞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足 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 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 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 、92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雖已逾5年,惟其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被告本案犯行自應追訴處罰。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於10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嗣 再經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就 上開罪刑與被告所犯其他罪刑(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其於102年4月18日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 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臨時 工,有母親,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且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07年11月2日入住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亞杜蘭關懷協會基隆向上學苑安置所接受戒 癮輔導,有該關懷協會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惟被告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於105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 與其另案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18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卻旋於107年3月4日再 犯本案,顯見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猶未戒除毒癮, 故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接受戒癮輔導之情後,仍認原審所量處 之有期徒刑7月,係屬適當,且符合比例原則。故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