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299號
TCHM,107,上易,1299,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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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聖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緝字第24號、106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
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聖驥(綽號高雞、高基)與少年吳○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年籍之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 ,冒充臺中榮民總醫院護士撥打電話給楊信美,佯稱楊信美 之證件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證明,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佯 以新竹縣警察局林國華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曾益盛檢 察官名義,稱楊信美涉及詐欺案件須配合調查並凍結其資金 云云,致楊信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2年11月8日中午12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四維街與市府路口,將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交給該集團少年成員吳○凱所假冒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監管科專員(吳○凱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 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再由吳○凱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給楊信美收執,以取信於楊信美。吳○凱則於同日 稍後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KTV附近,將所取得上開 款項交給高聖驥,並由高聖驥交付1萬4千元報酬給吳○凱( 其中4千元為交通費用)。
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2年12月12日冒充高雄榮民總 醫院職員撥打電話給陳靖二,佯稱陳靖二之身分證遭人冒用 申請診斷證明以申領勞保給付,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佯 以王姓警員、林姓組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敏昌檢察官 名義,佯稱陳靖二涉及非法資金洗錢,須凍結其資金以防脫 產云云,致使陳靖二陷於錯誤,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①102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附近, ②102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國小前,各 將42萬元、30萬元交給由高聖驥所指揮單獨前往取款之吳○ 凱,吳○凱並分別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給 陳靖二收執,以取信於陳靖二。吳○凱於2次取款得手後, 均返回桃園將款項交給高聖驥高聖驥並從詐騙所得金額取 交3%給吳○凱作為報酬。
二、案經楊信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暨陳 靖二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高聖驥(下稱被告)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主 張: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為吳○凱、林○連的警詢筆錄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的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認為吳○凱、林○連的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且除告 訴人楊信美陳靖二之陳述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外,其他證 人所述都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 語(本院上訴字第1873號卷第189、341頁)。經查: ㈠證人林○連、孫德豪劉○廷陳○睿潘正翰於警詢中之 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件證人林○連、孫德豪劉○廷陳○睿潘正翰於警詢中 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於本院 爭執其證據能力,核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應認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凱於警詢中之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上開法條所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 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 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 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本 件證人吳○凱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 為時間經過太久,而且以前案件很多,現在對本案已經不太



記得、想不起來等語(本院上訴字第1873號卷第354至356頁 ),二者實質內容已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吳○凱於警詢中 之陳述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 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 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觀吳○凱警 詢筆錄之製作,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警方詢問,員警詢 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 作筆錄,亦查無該等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堪認 其警詢陳述內容之形成,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故證人 吳○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依 上述各情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足認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吳○凱警詢筆錄就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及態樣之記載 ,較諸其他次偵、審(含少年法庭)筆錄詳實完整,警詢中 並有就「高雞」即是本案被告高聖驥進行照片指認,凡此俱 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該等筆錄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
㈢證人吳○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始得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 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件證人吳○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本院認為若不予 採用,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犯 罪事實之存否,亦即該未經具結之陳述欠缺「必要性」,應 不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吳○凱、林○連、孫德豪劉○廷陳○睿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案證人吳○凱、林○連、孫德豪劉○廷陳○睿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 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並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心理狀況受不正 影響致妨礙自由陳述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該等證述作成時 有何外在環境及情事,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



開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即告訴人楊信美陳靖二於警詢中之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即 告訴人楊信美陳靖二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上訴字第1873號卷第189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2人之陳述無法證明與我有關, 其他證人都是被告以外之人所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 上訴字第1873號卷第341頁),是其對告訴人2人之警詢陳述 ,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辯稱 :我的確是在102年9月有跟別團參與其他詐欺案件,但是當 時我不認識吳○凱、林○連,我是在103年才認識他們,本 件102年案發時我根本不認識吳○凱,也沒有叫他去犯案, 他拿到的錢也沒有交給我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告訴人楊信美部分:
1.10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給 告訴人楊信美,並先後佯以臺中榮民總醫院護士、警察局科 長、檢察官名義,訛稱楊信美涉及詐欺案件須凍結其資金等 情,致楊信美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將 現金70萬元交給吳○凱,並自吳○凱處收取「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1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信美於警詢時 指述在卷(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62至63、67至68、79至81 頁),核與證人吳○凱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時所述相符( 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17至20頁,少調字第905號影卷第36至 40頁),並有吳○凱指認「高雞」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楊信美指認吳○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為憑(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1至23、35、40至42頁 ,少調字第905號影卷第1、33至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2.證人即共犯少年吳○凱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2年11月初於 桃園縣中壢市世紀KTV經綽號「高雞」之男子介紹加入詐欺 集團,係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專員名義持收據取信被害人以 取得現金,「高雞」是集團主嫌,負責交付車手每日交通伙 食費、得手後贓款亦交由「高雞」處理,我於102年11月8日 有持監管科收據向楊信美取款70萬元,當天因為車手不夠, 所以是「高雞」指派我一人前往取款等語(少連偵字第192 號卷第17至18頁);高聖驥從102年就開始在做詐欺了,負 責與大陸機房成員聯絡並指揮車手頭,高聖驥不願意承認可 能是因為詐騙金額實在太大,怕後續賠償問題,但我確實是 將楊信美所交付給我的70萬元交給高聖驥,我甚至可以與他 對質,當天高聖驥就在中壢世紀KTV附近將報酬1萬4千元扣 除車錢4千元後交給我等語(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0頁); 並於警詢中以照片指認方式指認「高雞」,結果即是本案被 告高聖驥(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1至23頁)。且吳○凱於 少年法庭訊問時亦供承:我於102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有 在臺中市四維街與市府路口,向被害人楊信美收取70萬元款 項,我是詐騙車手,我的車手頭綽號叫「高雞」,是「高雞 」交給我工作機,由集團大哥來電聯繫我去超商收傳真的監 管科收據交給楊信美,我大約在102年11月間加入「高雞」 的集團,收款後就在中壢轉交給「高雞」等語(少調字第 905號影卷第36至39頁)。吳○凱並因此部分非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670號裁定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有上開裁定可稽(少調字第1086 號卷第8至11頁)。足見告訴人楊信美遭詐騙交付70萬元部 分,確係由吳○凱前往向楊信美收取詐得款項後交給被告。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陳靖二部分:
1.102年12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 人陳靖二,先後以高雄榮民總醫院、王姓警員、林姓組長及 黃敏昌檢察官名義,佯稱陳靖二涉及非法資金洗錢,須凍結 其資金以防脫產云云,致使陳靖二陷於錯誤,先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02年12月24日、同年月31日,在臺北市士 林區德行東路附近、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國小前,各將42萬元 、30萬元交給吳○凱,吳○凱並分別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各1紙給陳靖二收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靖二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3至9、14至15 頁),核與證人吳○凱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具結所述相符(少 連偵字第36號卷第11至13、93至94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1371號裁定、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年4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憑(少 連偵字第36號卷第156、166至17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2.證人即共犯少年吳○凱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約於102年11月 在中壢市經我朋友林○連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我們詐騙集團 首腦是高聖驥,我朋友林○連、陳○睿是車手頭,我所取回 款項都是交給高聖驥,每次詐騙回來的錢固定從中取3%的錢 給我等語(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1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陳靖二遭詐騙交付42萬元及30萬元部分)我記得我是不 同天去的,有一次是去芝山國小,不知道是大門還是側門, 另一次應該是約在德行東路的巷子,那個時期我是跟高聖驥 配合,原先是高聖驥指派林○連,林○連再叫我出去收錢, 直到102年年底高聖驥才漸漸提升我當掌機的車手頭,由我 來指派車手,人也是我自己找的,我手下的車手只有2、3人 ,本件應該是我自己一人去收錢,因為那時候沒有人可以一 起去等語(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足見告 訴人陳靖二遭詐騙交付42萬元及30萬元部分,確係由吳○凱 前往向陳靖二收取詐得款項後交給被告。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楊信美該次詐騙應該是孫德豪為首的詐 欺集團所為,我於102年11月至103年2月都未參與詐欺集團 行動云云(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14頁);於偵訊時則稱: 我是在103年2月中,透過潘正翰介紹一起認識吳○凱、林○ 連和陳○睿,一開始他們3人都是跟潘正翰一起做詐欺,我 是在103年2月27日才開始跟他們一起做,之前的都與我無關 云云(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21頁);而於原審首次準備程序 時先稱:其與吳○凱係於103年2月27日左右才認識,其是在 103年2月27日才開始參與詐騙集團、在該日之前其並未參與 詐欺集團,其係加入以劉○廷為首的詐欺集團云云(本院易 字卷第59頁);於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時則稱:其在103年2 月前即有加入詐欺集團,其一開始就是車手頭,與其搭配的 車手是女生,錢其都是回給王耀聖,在103年2月之後,錢才 是回給劉○廷,其係在103年1月底透過潘正翰同時認識吳○ 凱、林○連、陳○睿云云(原審易緝字第24號卷第7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其是103年2月底先透過潘正翰介紹 遇到林○連,在103年3月之後,再介紹認識吳○凱,之後才 透過林○連認識陳○睿云云(原審易緝字第24號卷第162頁



);迨至本院審理時則泛稱:我是在103年才認識吳○凱、 林○連云云(本院上訴字第1873號卷第347頁)。觀諸被告 上開陳述內容,關於其何時開始參與詐欺集團、何時及如何 認識吳○凱等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何人等節,前後所述 互有不一,且與證人吳○凱、林○連所述亦不相符,自難信 被告所稱於本件案發後之103年間始認識吳○凱等人一情為 真。況依證人吳○凱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孫德豪等語( 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我跟 高聖驥的期間,並沒有其他車手頭指揮我們詐欺取款,我也 曾經到現場收過水,幾乎將實際詐騙收水交給高聖驥就是我 們的工作等語(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三第109頁),堪認其前 開所證本案均係由被告指揮等節,應屬實情。
2.此外,尚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稽:
⑴證人林○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02年10月11日左右 ,在KTV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高聖驥的,我在102年11、12月時 就認識高聖驥了,吳○凱是車手,高聖驥是車手頭再上面一 點,吳○凱是高聖驥管的等語(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37頁) ;我從102年11、12月間就開始跟高聖驥合作,除此之外並 無聽從其他人指揮詐騙被害人,對我來說高聖驥是指揮者, 吳○凱當時是我的車手,但如果他想多賺一點,他就可以單 獨出去,我跟吳○凱在案發後開庭時有看過彼此,但沒有辦 法說到話,另外劉○廷只是少年,高聖驥這麼大,不會聽少 年的等語(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58至60頁);我在101年8月 在南投詐騙被查獲過,直到高聖驥在102年10月底找我,問 我要不要做管理車手的工作,同年11、12月間我也介紹吳○ 凱給高聖驥認識,依照高聖驥指示詐騙,車手回來之後要將 錢及工作機交還,通常指派車手的也要負責接水,接水的人 一定是交給高聖驥,沒遇過其他上游的人來負責接水等語( 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13頁背面至14頁)。 ⑵證人孫德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高聖驥是國中就認識了 ,我和他之前有一起從事詐欺的工作,我們是從102年9月份 開始一起做詐欺的工作,是高聖驥找我做,車手是由高聖驥 負責找,後來因為吵架就沒有一起工作了,高聖驥掌機的對 象是大陸的人員,因為高聖驥的號碼是大陸機房的號碼,高 聖驥會去收,不管怎樣到最後錢一定會到高聖驥那裡,高聖 驥一定知道臺灣的水頭等語(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第106至 107頁);我跟高聖驥是不同車手集團,高聖驥在101年擔任 一般車手、才能升任車手頭,102年間高聖驥也有從事詐騙 ,他自己有案源,所以可以跟車手頭搭起來,吳○凱、林○ 連、陳○睿是同一群,聽別團的人說他們約是在102年底開



始搭上等語(少連偵字第60號影卷二第55至56頁)。 ⑶證人劉○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林○連等人也都是在少 觀所認識,當時彼此聊到因何事進少觀所,才知道是詐欺同 一團,都是高聖驥底下指揮的人,我不是高聖驥的上面,我 是小咖,高聖驥這麼早期就開始做了,我之前就認識高聖驥 ,後來在103年2月,高聖驥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做詐騙、叫 我幫他掌機,他會管理車手等語(少連偵字第60號影卷二第 46至47頁)。
⑷證人陳○睿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03年1月間才加入由 高聖驥為首的車手集團擔任掌機工作,在我加入之前,高聖 驥就已經找林○連跟吳○凱做,吳○凱跟林○連之前就跟高 聖驥了等語(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三第99頁背面)。 ⑸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林○連、孫德豪劉○廷陳○睿與被告 素無怨隙、且無證據顯示其等間有何串證情形,然其4人卻 均一致指稱被告早在101、102年間即參與詐欺集團,且負責 指揮吳○凱、林○連等情,復與證人即共犯吳○凱所證前詞 相符,益徵其等所證應屬實在。而被告先後辯稱證人吳○凱 、林○連於案發時應係跟潘正翰孫德豪一起在做詐欺云云 ,與吳○凱、林○連、孫德豪所證上情均有未合,實難認被 告所辯為真實可採。
⑹證人之證詞,本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 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 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 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 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94年度 台上字第6803號判決意旨)。證人吳○凱、林○連所證述加 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方式,縱有些許歧異,惟此等差異涉及 其等記憶、表達能力、供述嚴謹程度之不同,尚非足以否定 其等證述可信度之重要瑕疵。況觀其2人所證內容,關於2人 係在102年10、11月間即已加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由被告負責指揮此一重要事項,證述前後始終一致,且與 證人孫德豪陳○睿所證上情相符,是尚無從僅憑其2人些 許證述之枝節瑕疵,即認定證人吳○凱、林○連之證述均與



事實不符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除修正第 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外,新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 之」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①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②刑法上所稱「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 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 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 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 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③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準此:①本案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分別記載告訴人2人因案受監管科清 查,且表示已收到告訴人2人金錢等具有法律上意義事項之



文字,自屬文書。②上開偽造之文書係以「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主旨及相關人姓名與資料, 並皆有印刷打字方式記載檢察官姓名以及「臺北地檢署」公 鑒字樣,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無「監管科」此單位,且「臺北地檢 署」此名稱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法院組織法已 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該檢察署名稱現已改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之機關正式全銜不相符,惟上開文書形式上表 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出具,內容又均與刑事犯罪偵查業 務有關,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 位及編制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均足 認係偽造之公文書。③被告與共犯吳○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雖 係持在超商傳真機所接收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 ,充作真正之文書向告訴人2人有所主張,然依上開說明, 其行使偽造公文書影本之行為,仍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及告訴人2人,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㈢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 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 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 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155號判決意旨)。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印章蓋用印文 ,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監管科」之 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 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 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 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 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 旨)。本件扣案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尚不符合印信條例製發 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而僅屬一般之印文。 ㈣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 ,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 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 權力。而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 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 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毋庸所冒充之公務員 及所行使之職權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為必要。



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告 訴人,告知因涉嫌案件,應提出財產配合監管調查,並由共 犯吳○凱持偽造之公文書,假冒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 指派前往之公務員,向告訴人楊信美陳靖二行使公務機關 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詐取款項,雖然真正之上開公務 員並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惟因一般人難以 明辨,依上開說明,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行為。
㈤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楊信美時自稱為「檢察官」之事實,且漏未引用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條文。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共犯吳○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監管科專員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 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情事,其等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仍決意參與 該集團之犯行,以促使所屬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 為,再從中獲取利潤,足徵被告係基於正犯之犯意並參與指 揮其他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並向告訴人 等詐欺取款之行為。故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與共犯吳○ 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均為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其各基於 單一騙取告訴人財物之犯意,分別對告訴人楊信美陳靖二 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乃 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吳○凱為85年5月生,於本件案 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佐,被告亦明確供稱知悉其車手多是未成年等語(原審易 緝字第24號卷第161頁背面、162頁),故被告與未滿18歲之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上訴字第18 73號卷第6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 觸,故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㈨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 211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 ,且共同假檢警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 未盡熟悉且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而以僭行公務員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亦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造 成被害人高額財產損失,其行為實應予以嚴懲,且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考量,再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 告於本案所扮演角色及其犯罪參與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業、家中僅存高齡母親、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均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且就沒收部分 敘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沒 收相關規定。
2.被告雖否認上開全部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參與詐



欺案件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或0.5%等語(原審易緝字第24 號卷第160頁背面、161頁背面),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0.5% 計算其犯罪所得。是就告訴人楊信美遭詐欺70萬元部分,被 告犯罪所得即為3500元(計算式:700000×0.5%=3500); 就告訴人陳靖二遭詐欺72萬元部分(計算式:42萬+30萬= 72萬),被告犯罪所得即為3600元(計算式:720000×0.5% =3600),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扣案偽造之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3紙,均已 交付各告訴人收受,即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3紙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 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㈩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 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 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 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原審關於證據能 力之認定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並不影響有罪之判決結果及 刑度輕重,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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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