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147號
TCHM,107,上易,1147,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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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成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范成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28日106 年度易字第47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67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華成與告訴人蔡霽岡均係臺中市○○ 區○○路000 號「國際莊園大樓」之住戶,2 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該大樓管理室前,因細故發生爭 執,詎被告楊華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蔡霽 岡之左臉部,致告訴人蔡霽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臉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業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釋之甚明。申言之,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 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見解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罪嫌, 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武鳳林於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提出 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只是口角, 沒有動手揮打告訴人的左臉部,當時告訴人也沒有倒地等語 。
四、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 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 要。
五、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蔡予璇武鳳林均係臺中市○○區○○路 000 號「國際莊園大樓」社區之住戶,武鳳林兼為社區主委 ,劉岩音為社區總幹事,徐柏園為社區保全,106 年5 月10 日下午5 時許,在大樓管理室櫃檯前,告訴人認被告與蔡予 璇係男女朋友關係,要求被告管教蔡予璇所飼養犬隻,勿令 犬隻隨地便溺,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 告所坦承(偵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73頁),並據證人劉岩音、徐柏園蔡予璇證述屬實(偵卷第35、35反面,原審卷第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指證:「他(即被告)聽了之後馬上就 甩我一個耳光」等語(偵卷第12頁),偵詢時稱:「他徒手 用手打我臉部,打了一次,他用右手打我左臉頰」等語(偵 卷第29反面頁),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打你幾 次)一下。..我哪裡被打到,我想不起來,被告是用哪隻 手打我,我也忘了。(問:被告打你的速度)速度很快,力 道很大力。..我是左臉頰上方靠近耳朵部位被打到」等語 (原審卷第73-73 反面頁)。依據告訴人上開所陳,被告案 發當時係以手打其左臉頰,且僅有一次。
㈢而告訴人警詢提告陳稱:「(問:你身體有何處受傷?傷勢 如何)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挫傷、左側腦出血術後」等 語(偵卷第12頁反面)。其所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6 年



5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臉挫傷」、「左側腦出血術後」,醫師囑言則稱:「 病人於106 年05月15日因上述病因至本院門診就醫,目前有 嚴重頭痛,左臉疼痛,頭暈現象,宜門診追蹤」等語(偵卷 第32頁);同院107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為: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挫傷」、「左側腦動靜脈畸 形併腦出血術後」,醫師囑言則稱:「病人於102 年因左側 腦部動靜脈畸形於台中榮總接受加馬刀治療,104 年因左側 腦出血於台中慈濟醫院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出血及腦動靜脈 畸形栓塞治療,於106 年05月15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至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因左側動靜脈畸形及腦 部出血病史,病人遺有記憶障礙,語言障礙,視力障礙,及 情緒障礙等器質性腦病變,說話不順,理解力不佳,容易忘 記事情,自106 年5 月頭部外傷後病人的症狀有加重情況, 需長期休養及藥物治療」(原審卷第26頁)。上開「出血術 後」之傷勢,既係案發前痼疾所致,顯與本案告訴人指訴無 關,則告訴人所指被告造成之傷害,應係「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及「左臉挫傷」二處,證人即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楊 道杰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有二處,一 處是「左臉挫傷」,一處是「左側耳上外傷」(原審卷第46 反面頁),惟告訴人自承被告手打臉一下,所造成傷害應該 只有一處,則告訴人指訴之傷害手法與所致傷勢,顯然矛盾 。再者,告訴人指稱其係106 年5 月10日受傷,惟診斷證明 書記載同月15日就醫驗傷,倘若告訴人受傷而有「嚴重頭痛 ,左臉疼痛,頭暈」情形,並使其頭部痼疾之症狀加劇,以 其傷勢之嚴重,要無拖延就醫求診之理,從而,告訴人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確係被告所致,非無疑問。 ㈣被告偵查中自承:「他一直指我,我手亂揮才揮到他臉部」 (偵卷第30反面頁)。證人即社區主委武鳳林偵詢時證稱: 「(問:有無於106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國際莊園大 樓管理室前,目睹楊華成傷害蔡霽岡?)我沒看到,當時我 在蔡霽岡楊華成兩個人的中間,我要把他們隔開,當時我 面向蔡霽岡,背向楊華成,當時我有感覺到楊華成蔡霽岡 一下,我就說怎麼可以打架,但當時我背向楊華成,所以我 不確定究竟是怎麼打,我就把蔡霽岡推到門外」(偵卷第36 頁),原審審理時證稱:「..越吵越兇好像要打架,我就 過去說不要吵,那時我面向蔡霽岡楊華成在我後面,楊華 成就伸手打蔡霽岡蔡霽岡比較年輕、聲音比較大我覺得他 比較兇,我就面向他,楊華成就伸手過來打了蔡霽岡。(問 :打蔡霽岡哪裡?)因為我背對著楊華成,他的手從我右臉



頰這邊過去打蔡霽岡。(問:妳有無看到楊華成伸手打蔡霽 岡?)有,他還擦到我右臉頰,這時候總幹事就看到打起來 就過來拉著蔡霽岡往大門外面拖,因為怕他們一直打下去, 我就趕快閃,因為我年紀大了等一下打到我就倒楣,所以我 就到大廳裏面去,那時才發現我的右臉頰疼痛。(問:妳那 時有沒有流血、瘀青、擦傷?)沒有」(原審卷第41反面 -42 頁)。依被告與證人武鳳林上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面 對面爭吵且為主委武鳳林隔開之際,被告出手伸向告訴人, 先擦到武鳳林,再碰觸到告訴人臉部,應可認定。而武鳳林 為被告出手所波及,未有任何流血、瘀青或擦傷,且被告與 告訴人中間隔有他人,應有相當距離,容有施力不易或力有 未逮之情,出手力道應屬有限。
㈤再依卷附案發時管理室櫃檯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8 -21 頁),確見被告與告訴人為他人所隔開,一旁櫃檯內人 員撥打電話,被告背面鏡頭等情,惟未能見到被告出手之影 像。而原審勘驗被告所提供社區旁超商106 年5 月10日下午 5 時8 分44秒至5 時9 分59秒之監視錄影紀錄,所製勘驗筆 錄載明:「蔡霽岡手拿手機,牽著兩隻狗自畫面左方出現, 後面跟著一身穿白色襯衫之男子即大樓管委會總幹事劉岩音 ,劉岩音雙手按著蔡霽岡肩膀,並捉住蔡霽岡的雙手說話。 蔡霽岡一直欲往前行走,劉岩音持續自蔡霽岡後方拉住蔡霽 岡。蔡霽岡往畫面上方斑馬線欲走至馬路對面,劉岩音跟在 蔡霽岡後面欲攔住蔡霽岡,二人消失於畫面影像中」(原審 卷第87頁),未見告訴人身體或舉止有何受傷之異狀。原審 另勘驗被告所提供之106 年5 月12日蔡予璇武鳳林、告訴 人等人於社區一樓大廳對話之錄影紀錄,依所製勘驗筆錄之 記載,告訴人僅稱「他打我」,未指明有何傷害,亦乏告訴 人身體受傷之內容(原審卷第87-88 頁)。 ㈥此外,證人武鳳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楊華成的 手有過來,至於打到哪裡或怎樣有打到、沒有打到,當時場 面很亂,我真的不知道」(原審卷第44反面頁)。證人即社 區總幹事劉岩音於偵詢時證稱:「我看到蔡霽岡很激動,我 就把蔡霽岡抓手往外推到外面的便利商店,叫他不要吵了, 記憶中沒有看到楊華成有打蔡霽岡」(偵卷第35頁)。證人 即保全徐柏園於偵詢證稱:「我並沒直接看到誰打誰,但他 們兩個在那邊互推、爭吵,我還打電話報警。(問:為何蔡 霽岡庭訊時供稱你當時有在場?我是在現場沒錯,當時我坐 在警衛室裡面,楊華成是背對我,中間還隔著平板電腦跟櫃 檯,我看不到楊華成究竟有無傷害蔡霽岡」(偵卷第35反面 頁)。依現場目擊證人即主委、總幹事及保全之證言,仍無



從得知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㈦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至多僅有被告出手觸及告訴人臉頰乙節 ,尚非無據。惟就被告出手是否致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指稱 被告出手一次,與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二處,有所矛盾 ,告訴人自稱傷勢嚴重,卻拖延數日就診,不合情理。而被 告隔著武鳳林出手一下,既與告訴人相距非近,且武鳳林受 到波及卻毫髮無傷,力道應屬有限,能否造成告訴人所指傷 害,非無疑問。此外,案發後錄影紀錄中未見告訴人身體或 舉止有何受傷異狀,現場目擊證人即主委武鳳林、總幹事劉 岩音及保全徐柏園均未證稱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指訴既有上 述瑕疵,礙難認為所指傷害確係被告出手所致。六、綜上,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有檢察官起訴之傷害犯行, 已如前述,依照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論知。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起訴書 證據欄將證人武鳳林目擊被告對告訴人出手之證言列為主要 證據,應僅限於被告、告訴人及武鳳林同時在場之際,而證 人武鳳林於審理時既稱其未見到被告打到告訴人,本案告訴 人成傷是否確由被告出手所致仍有合理懷疑,因而為無罪之 諭知,且說明武鳳林到場以前之部分非在起訴範圍,無從審 酌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 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苟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 者,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61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參照)。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楊華成蔡霽岡均係臺中市○○ 區○○路000 號「國際莊園大樓」之住戶,2 人於106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該大樓管理室前,因細故發生爭執, 詎楊華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霽岡之左臉部,致 告訴人蔡霽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臉挫傷之傷害」等 語,行為人、被害人、行為人之行為、行為時間及地點,甚 為明確,事實審法院即應就起訴書所表明之起訴範圍,調查 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以確認犯罪事實之存在與否,原審竟 以證人武鳳林之證言解釋起訴犯罪事實,並以該證人到場之 時點切割起訴犯罪事實,僅審理證人在場之部分,而不審究 證人不在場之部分,固有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加以指摘, 容非無據,惟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見前述,原審認定 被告無罪,與本院所持上開理由有所不同,因被告被訴傷害 罪嫌既屬不能證明,原審以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結論上 即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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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