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40號
TPHV,108,聲,40,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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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屏松 

      陳莉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慶山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另為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莉茜為低收入戶,目前無經濟來源 生活困難;聲請人陳屏松則無固定收入,並須扶養重度身障 之獨子,均無資力支出上訴訴訟費用,且伊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與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審核結果通知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宜蘭市公所10 7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總清查核定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頁 至14頁),僅能釋明聲請人陳莉茜於107年度符合新北市低 收入戶資格,惟低收入戶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 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7年度台聲字 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身心障礙證明,亦與資力認定 無涉,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44號裁定參照) 。此外,聲請人均未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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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