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
抗 告 人 廖鍈瑛
代 理 人 余韋德律師
相 對 人 康均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17 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因 擔任訴外人金全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合公司)向訴外 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恐遭債權人強制 執行,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與相對人成立買賣契約,將伊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8 樓之1 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出售予相對人,並於106 年1 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命相對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 決。嗣於第一審程序中,主張:系爭房地實為金全合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王重義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王重義為規避債權人 強制執行,要求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相對人旋 於106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 日與李佳達、李禎晃(下稱 李佳達等2 人)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李佳 達等2 人,渠等所為顯係通謀虛偽買賣,伊得代位王重義請 求相對人、李佳達等2 人返還系爭房地;如認伊上開請求為 無理由,伊因王重義、相對人上開共謀脫產之行為,致遭債 權人追償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75 萬7,038 元之損害,伊 得請求王重義、相對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追 加李佳達等2 人、王重義為被告,並為訴之變更,先位依民 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 之規定,求為:㈠確認相對人與李佳達等2 人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㈡命李佳達等2 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 相對人所有;㈢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王重義;備 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王重義 連帶給付375 萬7,038 元本息之判決(下稱新訴)。原法院
以107 年7 月17日106 年度重訴字第817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 之新訴(下稱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與關連性,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為擴大紛爭解決一次性,減 少耗費司法資源,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又如有上開條文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即得適法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裁定駁回其新訴,實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 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第4 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係指 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不能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 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抗告人原訴之主要爭點為: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意思表示所為;⑵抗告 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新訴之主要爭點則為:⑴相對人與李佳達等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意 思表示所為;⑵抗告人得否代位王重義請求李佳達等2 人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及請 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重義;⑶相對人與王重義 所為對相對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訴及新訴之主要 爭點均不相同,且無關連性,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不具 同一性或關連性而得予以援用,抗告人就原訴及新訴之利益 亦非同一或有關連,自難認新訴與原訴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至抗告人108 年2 月27日民事抗告理由狀所舉之最高 法院裁定,所涉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 告人主張其所為新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情形,即難認有理。
㈢另查,抗告人所為新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房地實為王 重義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王重義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要 求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相對人又與李佳達等2 人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李佳達等2 人,渠 等所為係通謀虛偽買賣,故伊先位之訴係代位王重義請求相 對人、李佳達等2 人返還系爭房地;備位之訴則係主張伊因 王重義、相對人上開共謀脫產之行為,致遭債權人追償而受 有損害,故請求王重義與相對人連帶賠償375 萬7038元本息 (見原法院卷第525 至538 頁);可知抗告人之新訴主要係 基於系爭房地最早為王重義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以及伊因王 重義之要求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遭銀行等債權人 追償而受有損害,應由王重義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如依抗告 人前揭主張,系爭房地實質上權利人為王重義,僅係先後借 名登記於抗告人、相對人名下,則該等客觀事實於抗告人起 訴前即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所知悉,並無情事變更可言;又 依抗告人所為陳述及其所舉證據,其係於105 年4 月18日至 106 年3 月28日簽約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於106 年4 、5 月間即遭銀行等債權人追償(見原法院卷第531 、 539 至575 頁),抗告人則係於106 年8 月11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1頁),則抗告人所稱其因王重義之行 為遭受損害之事實,於抗告人起訴前亦已存在且為其所知悉 ,而無情事變更可言;惟抗告人仍自行選擇提起原訴主張系 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於訴訟中相對 人抗辯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人為王重義後,始為訴之變更而 更異其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有因客觀情形變更 ,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成訴訟目的之情形。 況抗告人所提新訴包含備位之訴,該備位之訴與原訴並無任 何關連,應屬訴之追加,亦無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可言,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要件有間。 ㈣又相對人業已當庭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見原法院卷第585 頁),且抗告人所為新訴與原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主要爭點均不相同,自難認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之適用餘地,本件亦非屬同條項第3 、5 、6 款所定情形 ,即難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新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