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蔡清芬
蔡碧珍
蔡麗紅
蔡麗美
蔡明宗
視同抗告人 蔡炯林
蔡碧鑾
蔡文恭
蔡明宏
蔡信華
上列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秋欽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
16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民國107年5月17日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其與抗告人、視同抗告人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92號 土地),並提出系爭91、92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共有 人為蔡炯林、蔡**(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見原法院司調卷 第17至25頁),嗣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91、92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後,更正聲明為:⒈相對人與視同抗告人蔡炯 林、蔡碧鑾、抗告人蔡清芬、蔡碧珍、蔡麗紅、蔡麗美共有 系爭91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1 所示土地(面積130.52平方公尺)歸相對人所有、編號A2所 示土地(面積130.52平方公尺)歸視同抗告人蔡炯林所有、
編號A3所示土地(面積261.03平方公尺)分歸抗告人蔡清芬 、蔡碧珍、蔡碧鑾、蔡麗紅、蔡麗美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⒉相對人與抗告人蔡明宗、視同 抗告人蔡炯林、蔡文恭、蔡明宏、蔡信華、蔡塔共有系爭92 地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B1所示土 地(面積379.39平方公尺)歸相對人所有、編號B2所示土地 (面積379.39平方公尺)歸視同抗告人蔡炯林所有、編號B3 所示土地(面積758.7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抗告人蔡明宗、 蔡文恭、蔡明宏、蔡信華及蔡塔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6至27頁)。 ㈡惟查,蔡塔已於相對人起訴前之106 年2月15日死亡,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蔡塔係 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 補正之事項。故相對人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蔡塔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逕將蔡塔列為被告,亦有未洽。 ㈢然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 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蔡塔死亡後有無其他繼承人,相對人得否補正等應 查明之事項,均尚屬不明,自有必要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 並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抗告人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爰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