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91號
TPHV,108,抗,91,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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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相 對 人 廖月媛 
      謝雅如 
      謝智安 
      謝易芝 
      謝佳倫 
      謝欣彣 
      謝旻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60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代位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代位權本身並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等被繼承人謝清和(已於 民國〈下同〉106年11月1日死亡)與訴外人謝文正、謝文明謝文榮(已於106年5月20日死亡)、謝文良5人為兄弟關 係,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開2筆土地於98年10月20日合併至同段448地號土地,後 分割增加448-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謝文良名下,其5人 於102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開2筆土地由抗告人開 發後分回之權利應均分為6份,其中5份由其5人單獨所有, 其餘1份則由其5人維持共有,並推謝文良為代表參與興建捷 運菜寮站聯合開發案(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即菜寮捷運站),建物已興建完成,並於103年12月26日 取得使用執照,但謝文良經抗告人通知後,遲未辦理交屋, 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又謝文良積欠謝清和新臺幣(下 同)338萬7456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 上字第21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等執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謝文良對抗告 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0房屋及坐落基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付請求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原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16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午字第 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向謝文良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嗣抗告人於107年6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執行法院 遂於107年7月17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午字第34971號執行命令 命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文良,惟抗告人拒 絕辦理,並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 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請求:確認謝文良就 系爭房地對抗告人有交付請求權存在,抗告人應執行移轉於 謝文良(見原審卷第83頁)。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 房地同棟大樓12樓其中1戶之每坪交易價格為58萬6000元, 系爭房地位於14樓,衡情樓層越高者,市場價格越高,乃眾 所周知之事,則系爭房地每坪交易價格應不低於58萬6000元 ,又原證10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記載同棟大樓9樓其中1戶房屋 (下稱9樓房屋)之交易單價為每坪52萬9937元(約53萬元 ),此單價實係將車位面積及價格分別自移轉總面積、交易 總價中扣除後計算而來,原裁定於計算交易單價時,僅將車 位價格180萬元自總價中扣除,卻未將車位面積13.92坪自移 轉總面積中扣除,因而算得9樓房屋每坪單價僅33萬5876元 ,並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4540元(即33萬 5876元X21.45坪=720萬4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違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謝文良 就系爭房地對抗告人有交付請求權存在,抗告人應執行 移轉於謝文良,經核相對人請求確認謝文良就系爭房地 對抗告人有交付請求權存在,及代位謝文良請求抗告人 移轉系爭房地之訴,其經濟目的相同,均為謝文良就系 爭房地可獲得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自應以起訴時(即107年8月)系爭房地之客觀 交易價額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



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雖原法院參酌相對人提出之原證10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 資料(見原審卷第149頁),按坐落重新路3段000-000 號區段內之某9樓房地於107年8月之交易總價1457萬元 (含車位總價180萬元),扣除車位總價180萬元後,換 算系爭房地每坪單價為33萬5876元【計算式:(1457萬 元-180萬元)÷38.02坪=33萬5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再乘以系爭房地面積21.45坪,算得系爭房 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720萬4540元(33萬5876元X21.45 坪=720萬4540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 萬4540元,惟查,原法院未查明上開房地條件與系爭房 地是否相當,且其計算方式未將車位面積自移轉總面積 中扣除,已有未合,又系爭房地同棟大樓12樓其中1戶 房地(不含車位)於107年8月間之每坪交易價格為58萬 60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衡以系爭 房地位於14樓,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高樓層市場價 格通常不會低於以下樓層之價格,且二者屬同一建案, 客觀條件相當,則系爭房地每坪交易價格按每坪58萬 6000元計算,尚稱合理,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1256萬9700元(計算式:58萬6000元X21.45坪= 1256萬9700元)。
(三)至相對人主張:新北市三重區房屋於107年7月之均價為 每坪37萬3200元,與原法院認定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單 價33萬5876元接近,原裁定並無不當云云,固以新北市 政府不動產交易服務網統計資料,其上記載新北市三重 區107年7月均價,公寓每坪33.9萬元、華廈每坪33.8萬 元、大樓每坪42.8萬元為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 惟查,上開資料所載之不動產條件與系爭房地型態、結 構、坐落位置、樓層、屋齡及面積等條件不盡相同,尚 難執此為認定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相對人 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法院估算系爭房地每坪交易價格為33萬5876元,並 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4540元,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廢棄,則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 ,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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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