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9號
TPHV,108,抗,9,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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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成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執事聲字第 22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固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惟該規定所指「債 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 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次按 強制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執行法 官得自行或命書記官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77條之1 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使 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訊問債務 人、占有之第三人,命其提出有關文書,或向警察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調查。是債權人不遵限查報不動產占有情形時 ,法院得依上開規定自行調查,不屬「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 之行為,即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不得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人持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2742號、97年度執字第 000000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2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30/5852)、237-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0/77)(下合稱系爭土地)。經發現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街00○00○00○0 號建物及同街道42號防火巷鐵皮 加蓋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限期命抗告人查報占用權源,抗告人未遵期查報,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遂處分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 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為釐清建物使用權源,耗費甚久時間至現場進行履勘作業 ,經數次親訪調查,仍無法查明使用權源為何,請續行強制 執行程序,並准函請轄區警政機關協助調查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就系爭土地實施查封時 發現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情形,有查封筆錄可稽(見原 法院司執字卷第88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確認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先後於107 年5 月31日及同年8 月 31日命抗告人查報,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均未遵期查報。惟 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規定之方式調查,抗告人縱未遵期查報 ,依上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非不能進行,無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 第1 款規定之適用,司法事務官處分依該規定駁回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違誤。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核無不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 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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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