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相 對 人 段津薪
張美卿
王美月
鍾光豐
楊美麗
陳傳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此項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 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惠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國公 司)之股東,伊名下股份於民國81年間遭另名股東即第三人 蕭文雄盜賣予相對人段津薪、張美卿、王美月、鍾光豐、楊 美麗、陳傳生等6人及第三人許再恩(已歿),相對人則於 99年間將惠國公司執照於賣給大吉祥公司。另伊於80年10月 29日與其他股東曾同意將惠國公司名下土地,以新臺幣(下 同)1億4000萬元售予段津薪,然段津薪僅給付4500萬元, 尚欠9500萬元未給付,致伊股權受有1583萬元(計算式:95 00萬元÷6)之損害;又上開買賣價金保證人為許再恩(繼 承人為張美卿)及陳傳生。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買賣契約、 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6人連帶給付伊1583萬 元(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證物)。伊因公 司財產遭人騙取,又罹患手抖症,為身心障礙者,每日靠社
會局救濟便當,為低收入戶,實無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5萬 1304元等情,業據提出身心障礙卡、及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 釋明(見原法院卷第8、7頁)。又經原法院調閱抗告人之財 產所得資料,其106年度所得為1萬6406元,105年度所得為2 萬7125元,持有之股票資產僅3萬餘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23頁),足認 抗告人之財產所得支應生活尚有不足,遑論支付高達15萬13 04元之裁判費。另核其本案訴訟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非無所據,應予准許 。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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