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97號
TPHV,108,抗,197,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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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守易 
代 理 人 周憲文律師
      吳家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春明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7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202號債權憑證及原法院 94年度拍字第110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5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他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96622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法院委託阿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該所於 106年10月5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認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2億2,925萬4,000元(下稱鑑價結果)。執行法院核定 以1億3,158萬元為107年3月20日第1次公開拍賣底價,但無 人應買,於同月21日訂同年4月17日以底價1億0,529萬元進 行第1次減價拍賣(即第2次拍賣)。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 執行法院核定系爭土地拍賣底價過低,請求取消第2次拍賣 期日,撤銷第1次拍賣程序,以鑑價結果為基礎,重新核定 第1次拍賣程序之拍賣底價。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 月20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662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 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未以系爭執行事件鑑價結果為基礎 核定第1次拍賣底價,所核定拍賣底價與市價不相當,不當 減損伊之財產高達9千餘萬元,且於107年5月22日第3次拍賣 時僅以9,100萬元拍定,與市價有極大差距,致伊之權益受 有重大損害。又執行法院就伊之異議未即時處理,且伊於 107年5月3日對執行法院所為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遲至 同年12月9日始作為原裁定,難謂合法允當。執行法院就系 爭土地進行第1次至第3次拍賣程序,未合法通知其他債務人



張歐令張歐濤,亦違反法定程序。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異 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執行法院第1次、 第2次及第3次拍賣程序,並不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 由執行法院以鑑價結果為基礎,重新核定第1次拍賣程序之 拍賣底價後再定期拍賣等語。
三、按抗告,係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 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 更之訴(非)訟行為。查抗告人於107年4月9日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書狀記載日期為同年月3日),請求取消系爭執 行事件第2次拍賣期日,撤銷第1次拍賣程序,並以鑑價結果 為基礎,重新核定第1次拍賣程序之拍賣底價後再定期拍賣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4內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於107年4 月20日所為原處分及原法院所為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上開 107年4月9日之聲明異議,自不及於執行法院之後所為執行 命令或執行程序,是抗告人就非屬上開聲明異議範圍之執行 程序之指摘,請求撤銷執行法院第3次拍賣程序,及不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非原聲明異議內容,復未經原處分 、原裁定就此作成任何決定,不在本件抗告範圍內,本院無 從審究,先予敘明。
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依同法第1項本文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考其立法意旨,在防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藉聲明異議以 拖延執行。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 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 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7年3月20日、107年4月 17日依序進行第1次、第2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有系爭 執行事件卷3所附拍賣通知、不動產拍賣筆錄可稽,足認系 爭執行事件關於核定107年3月20日第1次拍賣底價及第1次、 第2次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聲明 異議,於法未合。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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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