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93號
TPHV,108,抗,193,20190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許耿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家河等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1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4日親自領取原 法院書記官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 後,即於同年月19日具狀異議,並無異議逾期之問題。又系 爭確定證明書上未記載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之字樣,不 應過於苛責伊,宜本於情理法兼顧之原則處理,爰提起抗告 云云。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使書記官 之處分早日確定,避免久懸,故明定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 10日內提出異議,此觀92年2月7日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即明, 不因法院書記官未於其處分上加以記載「得於送達後或受通 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而異其結果。
三、查原法院於107 年8 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與相對 人對之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由書記官於同年10月3 日核 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核此確定證明書為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 分,依上說明,抗告人自應於收受系爭確定證明書後10日內 提出異議。抗告人於107 年10月4 日收受系爭確定證明書,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1 頁)。是異議期間 自送達翌日起,算至107 年10月15日即告屆滿(107 年10月 14日為星期日,延長至次日即10月15日,且抗告人於107 年 11月8 日前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7 ,有 原審卷第164 頁陳報狀、第167-1 頁送達證書為憑,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款第2目規定,自無須扣 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107年10月19 日始提出陳報狀異 議(見原法院卷第164頁收狀戳日期),顯已逾10 日之期間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 確定證明書上未記載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之字樣,不應 過於苛責伊,宜本於情理法兼顧之原則處理云云。惟抗告人 得提出異議之10日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



職權為伸長或縮短(司法院解字第102 號解釋、最高法院23 年抗字第3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縱因前情遲誤不變 期間,仍不得藉詞延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