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61號
TPHV,108,抗,161,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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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坤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於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29日 簽立之買賣契約(下分稱系爭買賣契約一、二,合稱系爭買 賣契約)與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向相對 人請求損害賠償,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以原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兩造間另就產品代 理關係簽立之LED電源質量保證協議(下稱系爭質量協議) 、產品代理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代理協議書),與系爭買 賣契約無關,兩造間亦未因簽立系爭質量協議、系爭代理協 議書而成立繼續性買賣關係,無從以上開文件中所約定以相 對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之非排他性管轄合意,即認原法 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41條第1項雖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 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惟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關於民事之相關條文, 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 之訴訟法規定,足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係關於 實體法準據規範之規定,而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規範。 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民事訴訟法既未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 事件管轄權加以明定,受訴法院自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 用性質相類似事項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之。又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甚明。再依同法第26條規定,若係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即無上開合意管轄之適用。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依臺灣地區法律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係依 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公司查詢資料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原審卷第27至34頁),是本件兩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 事事件。又抗告人主張:兩造前於106年8月23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一,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名稱為BLB-000-000A1M之 產品,另於106年8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二,由抗告人向 相對人購買名稱為BLB-000-000A1M、SPD20KA20KV01之產品 ,惟因相對人提供之產品有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物 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244萬8,013元等情(原審卷第2至12頁)。則抗告人於本 件所主張者係依買賣債之關係所生之請求,非屬專屬管轄事 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並約定:「雙方遇有交易糾紛爭執 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審卷第18、22頁),相對人就此亦未否認,則抗告人主張 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自有所據。
㈡相對人固抗辯:兩造於系爭質量協議、系爭代理協議書中已 約定以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為本件 管轄法院,故原法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云云。惟查,兩造確於 105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代理協議書,此有系爭代理協議書1 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66至168頁),且於系爭代理協議書 第4條(爭議解決)約定:「因本協議發生爭議或者與本協 議有關的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 均有權向甲方(即相對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卷第167頁)。惟系爭代理協議書係針對「相對人就BLA S/BLA/BLH/BLB/BLM系列產品及SPD系列產品,自105年12月 15日起至107年12月16日止授權抗告人為相對人臺灣地區之 核心代理」相關代理事宜所為之協議,此參系爭代理協議書 前言、第1條約定即明(原審卷第166頁),與系爭買賣契約 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一定數量之特定產品,顯屬有別;抗 告人並主張:本件訴訟請求並非基於兩造間之產品代理關係 ,而係基於買賣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83頁)。尚無從以系 爭代理協議書中之約定認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另兩造於 106年8月20日簽立之系爭質量協議(文件上記載簽署日期西 元2018年8月20日,應為誤植,參原審卷第184、160頁), 其中第10.4條固約定:「因本協議產生的所有爭議以及對於 合同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則提交供方 (即相對人)所在地法院裁決」等語(原審卷第165頁), 惟兩造在買賣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產品時,若有應受系 爭質量協議中管轄法院約定拘束之意,斷不會於系爭買賣契 約中另為迥異於系爭質量協議之管轄約定。從而,亦無從以 系爭質量協議約定由相對人所在地法院管轄,即認定本件訴 訟應由上海市青浦區之管轄法院管轄,而排除原法院之管轄



。況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即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既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復有合意以原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相對人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云云,實 無可採。
四、綜上,原法院因兩造之合意而取得本件訴訟管轄權,原法院 以本件訴訟管轄法院為大陸地區上海市之管轄法院而無從移 送,逕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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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