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陳景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鎮洲、曾華賜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
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等訴訟,關於請 求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81471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鑑價、拍 賣承受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新臺幣(下同)464萬 8,000元計算;關於本金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不應另計裁 判費;關於更正分配表部分,應以相對人張鎮洲所能分配之 22萬9,548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64 萬8,000元計算,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為926萬5,000元,顯 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分別為該債務人 或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或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 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其訴之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抗告人對 相對人除有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300萬元原本外,另應給付抗 告人118萬元,及自李麗文於民國101年6月1日受讓債權418 萬元之後,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7年1月3日期間,5年內遲 延利息104萬5,000元,並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抗告人對相對人除 有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300萬元原本外,另應給付抗告人118 萬元,及自李麗文於101年6月1日受讓債權418萬元之後,自 101年6月1日起至107年1月3日期間,5年內遲延利息104萬5, 000元,並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原審 卷第11至23頁)。抗告人並主張:債權部分,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本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41條提起等語(原審卷第13頁)。然抗告人並未敘明係依何 規定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聲明,即訴訟標的尚有 未明。又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應以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固如同前述,然抗告人為 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抗告人所 自陳(原審卷第17頁),則抗告人應為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債 權人,尚非債務人或第三人,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排 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究係為何?亦待查明。又抗告人備位聲明 第⒉項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比對抗告人所提出之附表及系爭 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主張其得增加 分配者,為次序4、7之債權,金額分別增加222萬5,000元( 522萬5,000元-300萬元=222萬5,000元)、7萬3,483元,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開金額為準,惟原法院核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2萬5,000元,亦有不符。原法院未 就先位聲明第⒈項相關事項行使闡明權予以釐清,即逕以系 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所得704萬元核定上開先位聲明第⒈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復以先位聲明第⒉項訴訟標的金額(原裁定 誤為價額)為222萬5,000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以第⒉ 項之452萬5,000元計算,而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 先位聲明926萬5,000元核定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原裁定針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仍應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 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不得抗告,抗告意旨就此 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失所附麗,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