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318、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宥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竹調字第四五二號調解筆錄、本院一○五年度竹簡附民字第四七號和解筆錄、本院一○六年度竹簡附民字第一八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宥榛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然有人利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騙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的未必故意,於民 國104 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便利商店 ,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建明」之成年人(收件人記載為 「張志奇」),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嗣該自稱「周建明」 所屬之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欺蔡宜霈、張嘉娜、鄧信宏、石橋謙瑞、吳崇正、林庭鈺、 何秋香、謝佳倫、白羽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旦 」,應予更正,以下同),致蔡宜霈、張嘉娜、鄧信宏、石 橋謙瑞、吳崇正、林庭鈺、何秋香、謝佳倫、白羽亘陷於錯 誤,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 示)。嗣蔡宜霈、張嘉娜、鄧信宏、石橋謙瑞、吳崇正、林 庭鈺、何秋香、謝佳倫、白羽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廖宥榛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74 頁反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宜霈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318號卷,下稱 偵字第8318號卷,第18至1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娜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 度偵字第8931號卷,下稱偵字第8931號卷,第22至2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鄧信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8931號卷第 32至33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石橋謙瑞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8931號卷 第41至42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吳崇正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8931號卷第 52頁至第52頁反面)。
(七)證人即告訴人林庭鈺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8931號卷第 63至64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何秋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8931號卷第 71頁至第72頁反面)。
(九)證人即被害人謝佳倫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8931號卷第 83至86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白羽亘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8931號卷第 100 頁至第100 頁反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5 年2 月4 日北 富銀新竹字第1050000014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5 年8 月19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50000062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8 月29日台 新作文字第10522960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5 年8 月30日國世西屯字第10 50000112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掛 失存摺及金融卡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7623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 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含內頁)各1 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份(見偵字第8318號卷第9 至13頁 、第24頁、第51頁、第66至79頁;偵字第8931號卷第24頁、 第39頁反面、第43頁、第45至47頁、第53頁、第66頁、第74 頁、第92頁、第104 至107 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上開4 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 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證人蔡宜霈、張嘉娜 、鄧信宏、石橋謙瑞、吳崇正、林庭鈺、何秋香、謝佳倫、 白羽亘等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 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等證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上開4 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分別 詐欺證人蔡宜霈、張嘉娜、鄧信宏、石橋謙瑞、吳崇正、林 庭鈺、何秋香、謝佳倫、白羽亘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取財,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但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並不可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證人蔡宜霈、鄧信宏、石橋謙瑞、 謝佳倫、白羽亘達成和解,另與證人張嘉娜、何秋香成立調 解,其等均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1 份、和解 筆錄2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竹簡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 第60至61頁),兼衡被告自承專科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 濟狀況小康,以及被告之動機、交付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 人數與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竹簡字卷第4 頁),其既已坦承犯行,且積極地與到庭之證人蔡宜霈、鄧 信宏、石橋謙瑞、謝佳倫、白羽亘達成和解,另與到庭之證 人張嘉娜、何秋香成立調解,其等均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和解筆錄2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竹簡字卷第39頁至第41 頁反面、第59至61頁),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調解筆
錄確實履行,確保被害人能獲得賠償,以維護該等之權益,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和 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 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1 的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 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的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再者,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揭「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或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
就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 避免對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無共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 過苛之負擔。
(三)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4 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成員使 用,證人蔡宜霈、張嘉娜、鄧信宏、石橋謙瑞、吳崇正、林 庭鈺、何秋香、謝佳倫、白羽亘等人亦先後分別匯款至上開 帳戶內,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 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犯行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欺 過 程 │
├──┼───┼───────────────────┤
│ 1 │蔡宜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5 年1 月2 日│
│ │ │下午4 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宜霈,向蔡│
│ │ │宜霈佯稱,其係網路商店「戀家小舖」之人│
│ │ │員,因作業疏失導致蔡宜霈之帳戶會被分期│
│ │ │扣款,隨後會有郵局之人員撥打電話與蔡宜│
│ │ │霈聯繫等語,其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
│ │ │又撥打電話予蔡宜霈,向蔡宜霈佯稱,其係│
│ │ │郵局專員,要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
│ │ │更分期扣款之事,致蔡宜霈陷於錯誤,先後│
│ │ │於同日晚上6 時41分許、6 時50分許,在址│
│ │ │設新竹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
│ │ │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
│ │ │(下同)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至上│
│ │ │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
├──┼───┼───────────────────┤
│ 2 │張嘉娜│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5 年1 月2 日│
│ │ │下午5 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嘉娜,向張│
│ │ │嘉娜佯稱,其係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
│ │ │因會計疏失導致張嘉娜之帳戶會自動扣款連│
│ │ │續12期,隨後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
│ │ │撥打電話與張嘉娜聯繫等語,其後姓名年籍│
│ │ │不詳之詐欺成員又撥打電話予張嘉娜,向張│
│ │ │嘉娜佯稱,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
│ │ │要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致張嘉│
│ │ │娜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 時28分許,在臺│
│ │ │北火車站1 樓大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9 元至上開台北│
│ │ │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
├──┼───┼───────────────────┤
│ 3 │鄧信宏│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5 年1 月2 日│
│ │ │晚上7 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鄧信宏,向鄧│
│ │ │信宏佯稱,其為郵局人員,因鄧信宏在夢娜│
│ │ │網站網購商品交易設定有問題,被改成分期│
│ │ │付款,要求鄧信宏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致鄧信宏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上8 時│
│ │ │5 分許、8 時1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 │ │新生南路1 段62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自│
│ │ │動櫃員機分別存入3 萬元、3 萬元至上開台│
│ │ │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
├──┼───┼───────────────────┤
│ 4 │石橋謙│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5 年1 月2 日│
│ │瑞 │晚上7 時許,撥打電話予石橋謙瑞,向石橋│
│ │ │謙瑞佯稱,其為SHOPPING99網站之服務人員│
│ │ │,因先前石橋謙瑞購物所簽的單據有誤,需│
│ │ │要到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隨後會有彰│
│ │ │化銀行之人員撥打電話與石橋謙瑞聯繫等語│
│ │ │,其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又撥打電話│
│ │ │予石橋謙瑞,向石橋謙瑞佯稱,其為彰化銀│
│ │ │行之服務人員,要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
│ │ │消分期付款,致石橋謙瑞陷於錯誤,於同日│
│ │ │晚上6 時2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南港區福德│
│ │ │街373 巷2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3 元至上│
│ │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
├──┼───┼───────────────────┤
│ 5 │吳崇正│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5 年1 月2 日│
│ │ │下午3 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崇正,向吳│
│ │ │崇正佯稱,吳崇正在四方通行網站購買住宿│
│ │ │券,付款設定成分期付款等語,其後姓名年│
│ │ │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又撥打電話予吳崇正,要│
│ │ │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致吳│
│ │ │崇正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 時56分許,在│
│ │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
│ │ │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 │
│ │ │萬9,987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
│ │ │內。 │
├──┼───┼───────────────────┤
│ 6 │林庭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5 年1 月2 日│
│ │ │下午2 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庭鈺,向林│
│ │ │庭鈺佯稱,其為樂天市場購物網之客服人員│
│ │ │,因會計疏失導致林庭鈺之帳戶會自動扣款│
│ │ │連續12期,隨後會有郵局之人員撥打電話與│
│ │ │林庭鈺聯繫等語,其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 │ │成員又撥打電話予林庭鈺,向林庭鈺佯稱,│
│ │ │其為郵局經理,要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
│ │ │消付款,致林庭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
│ │ │時5 分許,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2 樓之板信│
│ │ │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7,012 元至│
│ │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
├──┼───┼───────────────────┤
│ 7 │何秋香│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5 年1 月2 日│
│ │ │晚上7 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何秋香,向何│
│ │ │秋香佯稱,其為網路商店「戀家小舖」之人│
│ │ │員,因先前何秋香所簽收的單據有誤,需要│
│ │ │到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何秋香│
│ │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41分許,在址設│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
│ │ │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
│ │ │款1 萬3,998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 │ │帳戶內。 │
├──┼───┼───────────────────┤
│ 8 │謝佳倫│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5 年1 月2 日│
│ │ │晚上8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佳倫,向謝│
│ │ │佳倫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因謝佳倫在網路│
│ │ │上購買很多東西,如欲取消交易,隨後會有│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撥打電話與謝佳倫│
│ │ │聯繫等語,其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又│
│ │ │撥打電話予謝佳倫,向謝佳倫佯稱,其為中│
│ │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要求依指示至自動│
│ │ │櫃員機操作,致謝佳倫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 │ │上9 時許,在址設嘉義縣朴子市祥和二路西│
│ │ │段6 號之祥和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
│ │ │5 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
├──┼───┼───────────────────┤
│ 9 │白羽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5 年1 月2 日│
│ │ │晚上8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白羽亘,向白│
│ │ │羽亘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因白羽亘先前所│
│ │ │簽收的單據有誤,導致白羽亘之帳戶會連續│
│ │ │扣款12期,其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又│
│ │ │撥打電話予白羽亘,向白羽亘佯稱,其為郵│
│ │ │局之工作人員,要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
│ │ │消付款,致白羽亘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
│ │ │時59分許,在址設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10│
│ │ │2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南門郵局│
│ │ │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5,123 元至上開台新│
│ │ │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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