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宣昶有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七一號離婚等事件之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僅供核對更正筆錄,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閱覽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1號離婚等 事件(下稱本件離婚等事件)民國107年5月28日、107年6月 28日、107年7月30日、107年9月3日、107年11月5日、107年 12月6日、108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後,發現該等筆錄內 容與當日陳述未盡相符,為核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爰依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 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家事 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 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 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 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以本件離婚等事件於107年5月28日、107年6月 28日、107年7月30日、107年9月3日、107年11月5日、107年 12月6日、108年1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內容與筆錄有無相符為 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乃係為核對更正筆錄所需,以 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且上開筆錄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 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自不得不予准許或限制,聲請人為當事人,其聲請交付 本件離婚等事件之107年5月28日、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 30日、107年9月3日、107年11月5日、107年12月6日、108年 1月10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應僅供核對更正筆錄用途,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