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張冠英
張群英
張育瑈
相 對 人 張長平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長平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
聲字第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抗告人張群英、張育瑈對於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惟形式上有利於張冠英,依照上開說明,其抗 告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張冠英,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對 抗告人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並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以書 狀陳述意見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29頁),相對人並已於民國108年2月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 (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業已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併予敘明。
三、相對人以兩造為被繼承人章雷畬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 106年6月23日死亡,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兩造乃於107年1月18日簽定繼承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就遺產協議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分配方法 ,經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辦理登記,抗告 人竟置之不理,且未偕同相對人即逕行辦理繼承登記,乃依 系爭協議書、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824條第1項、828條第3 項及第1164條等規定,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協 議書辦理登記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 請求原法院就訴訟繫屬之事實為登記。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 人以新臺幣2,063萬5,000元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不動產 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 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 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 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 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 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 原告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 聲請。又原告為此聲請時,應就其本案之請求,包括其起訴 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負釋明之責,如原告就此未為釋明, 法院亦無從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已有分配協議,請求抗告人 應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登記,並表明訴訟標的為系爭協議書、 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824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及第1164 條等規定。惟依相對人之起訴聲明即知相對人乃係請求抗告 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不動產辦理 登記(見原法院北司調卷第2-7頁),而系爭協議書乃屬債之 法律關係,相對人雖同時主張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824條 第1項、第828條第3項及第1164條等規定,然前開規定乃為 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
別,且系爭不動產未經分割以前係屬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不得為處分,自不生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情形,是相 對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又抗告人就其本案之請求,既未為釋明,本院 亦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