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余振華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相 對 人 余振中
余振興
余振慶
余明珠
余明月
余明玉
余明美
余明明
余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補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佰零肆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余仁德與余李金鳳為夫妻,且其 二人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14日、106年1月7日相繼死亡,並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與余李金鳳為余仁德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十一分之一,嗣余李金鳳死亡,兩造為余 李金鳳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故前後兩 次繼承,兩造全體各分別繼承被繼承人余仁德、余李金鳳之 遺產十分之一之比例。伊起訴請求就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伊應繼分比例十分之一計算,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7萬7782元,原裁定逕以伊主張分割 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全部,而未慮及伊同時亦聲明願 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疏未依伊應繼分比例十分之一計算 ,逕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0萬8222元,並命伊應補 繳裁判費9萬6337元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32號、99年度臺抗字第772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180號、100年度臺抗字第436號、102年度臺抗 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被繼承人余仁德、余李金鳳分別於10 1年5月14日、106年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並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十分之一等情,依首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 準。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抗 告人主張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結果,位於與同路段 房地於107年間每平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89、91頁),則起訴時之價值應為1080萬7200 元(每平方公尺12萬元×面積90.06平方公尺);又附表編 號5至6所示房地(見本院卷第89、93頁),依抗告人主張內 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結果,位於同路段之房地於107年 間每平方公尺價值12萬2642元計算,於起訴時之價值則為43 5萬2565元(每平方公尺12萬2642元×面積35.49平方公尺,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附表編號7之土地,以起訴時 即10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 )計算,起訴時之價值為53萬1838元(每平方公尺15萬7000 元×面積13.55×應有部分1/4);再加上附表編號8至12所 示存款金額,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總計為15 70萬2035元,依抗告人起訴時主張其應繼分為十分之一,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萬204元(1570萬2035元×1/10= 157萬204元)。原法院疏未究明抗告人除主張分割單獨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外,尚同時聲明主張願以金錢補償 其他繼承人,而未以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十分之一計算,逕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0萬822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 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表:被繼承人余仁德、余李金鳳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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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名稱 │價值金額(新│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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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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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
├──┼──────────────────────────┤1080萬7200元│
│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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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里○○街00號3 樓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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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
├──┼──────────────────────────┤ 435萬2565元│
│ 6 │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4 樓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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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53萬18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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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92元 │ 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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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灣彰化商業銀行存款368元 │ 3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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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灣銀行存款2618元 │ 2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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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44元 │ 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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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郵局活期存款7310元 │ 7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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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70萬2035元│
│ 合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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