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戴連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木水等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所
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如遺囑內 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 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 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 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民法第1178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 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戴 黃寶貴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所為,記載其遺產由相對人平 均繼承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見原法院卷一第125 頁)無 效。而戴黃貴寶死亡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1170萬2637元 (下稱系爭遺產,見原法院卷一第182 至187 頁),繼承人 為其子女即訴外人黃龍溪、抗告人、相對人,與其孫即訴外 人張揚晃、張詩敏(代位戴秀琴繼承)(見原法院卷一第12 5 頁),則抗告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1/ 6,特留分為 1 /12 。又系爭遺囑剝奪抗告人關於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依 民法第1187條規定,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 生效力。是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客觀上所得受之 利益為其對於系爭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即97萬5220元 【計算式:00000000*( 1/6-1/12) =975219.75 ,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萬5220 元,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原裁定未 具體說明系爭遺囑究竟有效或無效,卻以伊對系爭遺產應繼 分與特留分之差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伊請求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與伊之應繼分與特留分並不相關,且伊已指出系爭
遺囑有多處不合法律規定,並提出相關證據供原法院查證, 原裁定均未說明,伊自難甘服云云。惟查,系爭遺囑內容為 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係因財產權涉訟,戴黃寶貴於系 爭遺囑剝奪抗告人關於系爭遺產之繼承權,抗告人請求確認 系爭遺屬無效,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對系爭遺產應 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已如前述。至系爭遺 囑是否有效,乃本案實體判決事項,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程 序所應審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