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姜玉珍
訴訟代理人 王立詮
被 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被 上訴 人 史介勝
陳縈漪
徐健佑
許宏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萬捌仟參佰伍拾玖點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丕正,嗣變更為龐維哲,有渣打銀行提 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51 至654 頁)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49 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5 萬9,188.18 元(原審卷一第4 頁),經原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上 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美金5 萬7,593.47元( 本院卷二第131 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無庸對造同意 ,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史介勝、陳縈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年近70歲之家庭主婦,學歷僅國小畢業, 不識英文,並無基金交易知識,無法理解種類繁多,具有高 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之金融商品,需仰賴理財專員( 下稱理專)之推介。被上訴人許宏濡為渣打銀行經理,史介 勝、陳縈漪及被上訴人徐健佑為渣打銀行所派服務伊之理專 。伊經史介勝、徐健佑推介而申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商品 (下合稱系爭基金)。
㈠史介勝於推介貝萊德印度基金(下稱印度基金,97年4 月28 日更名前為美林印度基金)前,未告知相關交易條件、產品 風險,亦未提供產品中文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供伊審閱,復 未確實執行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下稱KYC ),利用伊 高度近視,無法閱讀細小文字,而為伊勾選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內容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將伊之投資屬 性列為最高投報風險等級,於97年1 月25日申購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印度基金。史介勝未盡善良管理人之風險告知義務 ,未注意商品對伊之適合度,復未揭示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 告書,銷售風險極高之基金,已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 條、第20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4年7 月21日訂定發布之「銀行對非 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 事項)第4 點、第8 點,及95年7 月6 日發布之「銀行對非 財富管理部門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 2 條等規定。
㈡陳縈漪於99年6 月起任伊之理專,承作附表二編號3 之100 年12月6 日客戶投資適合度分析,陳縈漪本應隨時觀察投資 市場行情變化及其所服務客戶之基金狀況,並承諾於印度基 金淨值接近伊之成本價即美金29.58 元時,應即通知伊賣出 ,而該基金於99年9 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淨值達美 金28.5至30.02 元,詎陳縈漪完全忘記該承諾,而未通知伊 及時賣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致伊受有 損害。
㈢伊因曾於渣打銀行投資雷曼兄弟連動債蒙受巨大虧損,而於 100 年間金融海嘯後對許宏濡及徐健佑表示投資需求為保本 及比銀行美金存款利率高一點報酬之商品。詎許宏濡縱容徐 健佑於101 年12月13日不實將伊學歷勾選為專科,並製作如 附表二編號4 投資屬性為積極型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且
徐健佑未告知基金風險及是否適合伊投資,致伊購買附表一 編號2 至6 所示之高風險基金,嗣後基金狂跌,致伊受有損 失。而徐健佑於辦理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貝萊德世界黃 金、礦業基金(下分稱黃金基金、礦業基金)申購時,係以 電話交易,違反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 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且為賺取佣金,違反伊關 於投資目標指示,誘導伊為短線交易、不當銷售商品,並遭 徐健佑賺取不當佣金,足見徐健佑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有重大過失,致生損害於伊。
㈣渣打銀行與伊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含有委任關係性質,惟其 受僱人史介勝、陳縈漪、徐健佑、許宏濡(下稱史介勝等4 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應注意事項第6 點至 第8 點,及作業準則第2 條、第3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 規定,竟推介伊投資最高風險等級之系爭基金,致伊受有損 害合計美金5 萬7,593.47元。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義務, 及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第23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 法第35條第1 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民法第224 條 、第227 條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因史介勝等4 人 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渣 打銀行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因渣打銀行於交易時未 揭露交易重要事項,屬不作為詐欺,伊依民法第92第1 項規 定撤銷附表一系爭基金之交易,並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爰依上訴人與渣打銀行間之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美金5 萬7, 593.47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前已於99年6 月1 日對渣打銀行出具 和解同意書,承諾並保證就當時之投資交易不再爭執或向法 院提出訴訟,故就本件印度基金虧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 次,上訴人申購印度基金前,渣打銀行員工已就其投資屬性 詳加調查、詢問並確認,分析評估其投資屬性為可承受投資 本金虧損之積極型投資人,並經其簽署風險揭露聲明表,其 所申購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基金並未虧損,自無損 害。而申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基金時,亦經渣打銀行之 電話服務人員,就其投資屬性詳加分析,並就提供項目逐一 向上訴人詢問、確認並說明,足見上訴人係於評估自身投資 需求後,已明確知悉而同意投資系爭基金,且伊已遵守應注 意事項第6 點至第8 點、作業準則第2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9 條之規定,踐行KYC 之相關程序,已善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又渣打銀行有每月寄送綜合月結單,並不定期 向上訴人提供系爭基金之損益變動、投資盈虧等狀況,上訴 人亦可經由渣打銀行之網站,隨時查詢系爭基金之最新淨值 報價,故伊已善盡受託人之報告、通知義務。再者,渣打銀 行與上訴人間為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渣打銀行係受託人 ,僅得依委託人即上訴人之指示內容,處分信託財產,不得 擅自為之,被上訴人並無信託法第23條所定之管理不當致系 爭基金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而處分該基金之情形。另「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應注意事項、作業準 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 下稱自律規範)及「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等 ,均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開 規定亦於101 年間經金管會分別廢止。而黃金基金、礦業基 金均係上訴人本於其之前投資屬性,主動向徐健佑表示願意 投資,而非徐健佑推介,自非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 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1條第3 款所規範之推介 行為,無違反該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之 損失,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㈠史介勝並以:伊沒有幫上訴人作過投資適合度分析,並無推 介商品,上訴人的歷史交易都是非常積極、高風險的商品, 當時市況良好,有分析金融市場給客戶等語置辯。 ㈡陳縈漪並以:伊沒有承作系爭基金交易,也未幫上訴人作投 資屬性問卷。上訴人有告知伊在商品價格到達成本價時要通 知上訴人,伊有通知上訴人2 次,第1 次上訴人表示要再看 看,嗣後因上訴人在國外而無法通知到,伊並沒有忘記通知 ,上訴人也未對伊提出客訴等語置辯。
㈢徐健佑並以:上訴人有提出其在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對帳單,伊因此得知其有礦業 基金的投資經驗,上訴人也說可以接受等語置辯。 ㈣許宏濡並以:上訴人下完單、發生爭執後,因為伊是徐健佑 之主管,伊才去處理而認識上訴人。且上訴人購買的是共同 基金,不是複雜型金融商品,在購買時就已經知道基金投資 有賺有賠,獲利不一定會比定存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嗣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 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美金5 萬7,593.47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宏濡為渣打銀行經理,為徐健佑之主管,史介勝、陳縈漪
、徐健佑為渣打銀行所派服務上訴人之理專。
㈡上訴人向渣打銀行申購系爭基金,時任理專分別為史介勝、 徐健佑,申購、贖回日期、金額、申購手續費、信託管理費 及各筆損益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系爭基金申購、贖回單影 本可查(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
㈢上訴人於96年1 月26日在渣打銀行開立信託帳戶,分別於96 年7 月25日、102 年7 月24日、102 年8 月6 日及104 年12 月17日個人/ 客戶投資適合度分析表簽名,詳如附表二編號 2 、5 至7 所示,並於97年1 月25日簽立信託帳戶投資指示 書、風險揭露聲明表等情,有一般開戶申請書、開戶印鑑卡 、開戶總約定書(原審卷一第142 頁、卷二第150 至166 頁 反面)及上開文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9、20、25、 26、43、49至51、55頁)。
㈣上訴人與渣打銀行前因「基金投資」、「違反金融產品條件 或風險說明」之爭議案件,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分 別以103 年評字第887 號評議書、105 年評字第1280號評議 書,認定渣打銀行未確實執行踐行KYC 之相關程序,決定渣 打銀行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712 元、美金4,300 元,有上開 評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至52頁)。五、上訴人依其與渣打銀行間之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5 萬7,593.47元,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基金之申購,已逾 除斥期間: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並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 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第 9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渣打銀行於系爭基金交易時未向 其揭露所推介之基金為高風險基金之交易重大事項,屬不作 為詐欺,撤銷申購系爭基金云云(本院卷一第153 、155 頁 ),然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提出基金產品之中文說明書 或投資人須知供其審閱等情,此為購買各筆基金當時即已知 悉之事實,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8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時, 即已於起訴狀中稱被上訴人勾選虛假內容製作不實客戶投資 適合度分析表,未告知其所購買之系爭基金為高風險基金等 語,堪認上訴人至遲於起訴時,應已發見所謂「經被上訴人 不作為詐欺」之情事,然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時始以107 年 6 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撤銷系爭基金之申購,並於107 年6 月22日由被上訴人簽收書狀,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本院
卷一第153 頁),顯已逾前述發見詐欺後1 年內得撤銷之除 斥期間,且附表一編號1 基金之申購日期為97年1 月25日, 亦已逾10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撤銷申購系爭基金之意思表示 ,於法未合,則其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無從 准許。
㈡被上訴人抗辯就印度基金虧損已簽立同意書成立和解,是否 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 至3 印度基金交易之損失為上訴 人99年6 月1 日簽署同意書和解效力所及,上訴人請求印度 基金之損害賠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經查,上訴人於99 年6 月1 日簽署同意書,與渣打銀行就「領袖風範連動債」 (後轉為雷曼兄弟連動債)交易產生之爭執,同意由渣打銀 行支付上訴人新臺幣105 萬2,123 元達成和解,並同意「就 此爭議暨本人至今於貴行往來含本連動債之所有投資交易不 再爭執或向貴行或貴行所屬人員為任何請求、主張,或向相 關主管機關及其他單位、機構或人員提出申訴、請求調解或 請求法院予以裁判。已提出對貴行之任何訴訟、調解或評議 之申請或申訴,本人同意無條件撤回並配合貴行要求辦理相 關程序」(原審卷一第125 頁)。惟上訴人主張陳縈漪未於 99年9 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印度基金淨值接近其成本 價時通知其贖回,係在簽立同意書之後,上訴人就附表一編 號1 基金係於100 年12月9 日贖回時,始生美金1 萬7,124. 65元之虧損,附表一編號2 、3 之基金則係於100 年12月23 日、101 年5 月11日始申購,印度基金之投資爭議均在簽立 同意書之後始發生,渣打銀行亦稱上訴人簽立和解書當時只 爭執領袖風範連動債之虧損,對於其他交易並無爭執,故無 和解金之支付等情(原審卷一第157 頁),則有關印度基金 交易之爭執自非同意書之和解效力範圍內,被上訴人抗辯印 度基金交易爭議屬同意書和解範疇,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為 爭執云云,核無可採。
㈢就附表一編號1 之基金損失,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是否可採?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 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 務;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 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
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 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 減免報酬,民法第544 條、第224 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第23條、第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銀行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推介之金融投資商品 ,因種類繁多,多具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並有資 訊不對稱、交易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交易風險較高, 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有賴 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針對信託客戶投資 屬性及風險承受能力,銷售或推介適合其風險類別之商品或 投資組合,始符合銀行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信託 本旨。
⒉又按應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銀行對一般客戶銷售金融商 品之範圍,以依法得銷售之各種金融商品為限。銀行對一般 客戶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金融商品; 但有客觀事實顯示,客戶對該金融商品有相當專業認識及風 險承擔能力者,不在此限。」、第4 點第2 款規定:「四、 銀行對於金融商品之銷售,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 險管理制度,並落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㈡ 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第6 點第3 款規定:「第四點所 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㈢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 託時,除參考前項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1.客戶資 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2.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 及風險承受度。3.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範圍或交 易額度。」;作業準則第2 條規定:「本準則所稱之金融商 品,係指銀行非財富管理部門銷售之國內外具投資性質之金 融商品,但不包含存款或授信商品(結構型存款仍屬本準則 所稱之金融商品)。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之金融 商品宜以風險及複雜度較低者為主,並應訂定具體客觀之辨 識標準,以資遵循,其合理性亦應作定期評估。惟經銀行分 析,客戶對上開標準以外之金融商品有相當之專業認識或風 險承擔能力者,則仍得對該客戶銷售風險及複雜度較高之金 融商品」,上開規範固然分別於101 年3 月8 日、101 年8 月20日廢止(本院卷二第749 、751 頁),但仍適用於上訴 人於97年1 月25日申購附表編號1 之印度基金。並依境外基 金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銷售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一、
交付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予投資人。 」,渣打銀行銷售境外之印度基金,自應交付上訴人投資人 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復依上訴人與渣打銀行簽立之開 戶總約定書Ⅱ信託帳戶約定事項之貳、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 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第9 條受託人責任第1 項約定:「受 託人應依委託人之運用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 運用信託財產,並負忠實義務。」(原審卷二第166 頁)。 至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於100 年6 月29日公布,100 年12 月30日施行,「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 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揭露風險辦法)則於100 年12月12日由金管會發布,於100 年12月30日施行,均不適 用於100 年12月9 日已贖回之附表編號1 之印度基金。 ⒊上訴人主張其為國小畢業、高度近視,渣打銀行理專利用上 情,製作不實之風險揭露聲明表、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致 其申購高風險之基金,且未提供產品為中文說明書或投資人 須知供其審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96 年1 月26日在渣打銀行開立信託帳戶(不爭執事項㈢),其 與渣打銀行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渣打銀行處理信託事務,自 應對上訴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依照渣打 銀行提出上訴人在該行之17筆投資交易明細所載,上訴人於 96年1 月29日初次投資連動債商品,96年8 月、12月間曾投 資其他基金商品,97年1 月25日係第一次申購印度基金(本 院卷一第85、87頁),再參照其於富邦銀行之信託投資明細 資料,上訴人於富邦銀行第一筆基金申購日期為97年12月18 日,於97年12月26日起定期定額申購礦業基金,有富邦銀行 106 年11月21日北富銀信字第1060004835號函及所附上訴人 之基金交易/投資組合明細資料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21至 64頁,下稱富邦銀行投資明細),可知,上訴人於97年1 月 25日在渣打銀行申購印度基金前,並無申購印度基金之經驗 。然渣打銀行提出之該次申購相關文件中,並無印度基金之 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於本院審理中僅提出101 年6 月25日、106 年12月8 日(最新版)貝萊德全球基金公 開說明書版本,自無從作為上訴人申購當時確有提出之證明 ,渣打銀行是否確有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提出, 尚非無疑。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申購前有填寫如附表二 編號2 之96年7 月25日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分析其投資 屬性為可承受投資本金虧損之積極性投資人。由於印度基金 非屬渣打銀行依該分析表而建議上訴人投資金融商品之範疇 ,渣打銀行為證明上訴人乃評估自身之投資需求、風險後, 請上訴人簽署風險揭露聲明表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97年1
月25日簽立之信託帳戶投資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表為證( 本院卷二第25至32頁)。然查,96年7 月25日投資適合度分 析中就「對於本筆投資,我的投資需求為(如無以下需求可 不勾選)」全未勾選以下項目「即使可能發生損失,我也需 要在短期內或在到期日期前將本筆投資變現;我需要透過本 筆投資在未來得到定期收入;我將以定期定額的方式繼續增 加投資金額;我希望本筆投資與保險結合」,就「我可以接 受如果我的投資組合可能:每1 至2 年發生1 年的損失」, 劃記「單一國家及產業型商品、本金損失的機率較高」而未 勾選「存款,保證型及保本型商品」,就「以下六組不同風 險及報酬的投資組合中,我能承受的是:」劃記「投資組合 F 即報酬7 %或以上,風險15%或以下)」而未選擇「我只 考慮到期時保本的投資選擇」(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已 是報酬及風險最高之投資組合,印度基金既不符合上開投資 適合度分析表之建議商品,顯然渣打銀行已知印度基金是投 資風險更高之金融商品,依照應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銀行 對一般客戶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金融 商品,且上訴人為29年7 月1 日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5 頁),當時年齡 逾67歲,並無投資印度基金之經驗,卷內並無證據認有客觀 事實可認上訴人對印度基金有相當專業認識及風險承擔能力 ,然而渣打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即理專史介勝卻仍推介銷售上 訴人申購印度基金,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 渣打銀行曾製作風險揭露聲明表,劃記「我/我們已提供有 關我/我們本人之資訊予渣打銀行,並了解渣打銀行應我/ 我們要求所提供之投資推介係依據我/我們所提供的資訊而 作成。若我/我們所提供的資訊不準確或不完整,則可能會 影響投資推介的適當性」、「我/我們對此次投資適合度分 析的答案與前次相同(前次填寫日期:2007/07/25,且第4 題答案與前次一致)」、「我/我們已作過並獲悉個人投資 適合度分析,在經過審慎的考慮與了解此產品的屬性及風險 後,決定不參考渣打銀行提供之分析而係依照自己的判斷, 來購買此產品」、「我/我們已收到產品的資訊(例如公開 說明書或產品條件及說明等等)…」,並記載「我/我們了 解並同意若我/我們購買的是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非保本 型商品且不符合投資組合度的產品,渣打銀行將於募集截止 日前,與我/我們電話聯繫,以確認我/我們充分了解此產 品之風險。…若募集截止日前,仍無法與我/我們取得聯繫 ,渣打銀行將有權取消本筆交易」,交上訴人簽名(本院卷 二第26頁),作為證明上訴人乃評估自身之投資需求、風險
所為之申購。然而觀之風險揭露聲明表整張字體偏小,並無 加大或加粗字體,所稱公開說明書是否為中譯本並未表明, 況參照渣打銀行所提出101 年6 月25日貝萊德全球基金公開 說明書版本,內容多達164 頁,並包含貝萊德各種基金之介 紹,是否確實能使上訴人了解印度基金之內容及申購之高風 險,實非無疑,更何況渣打銀行依約仍須再度電話聯繫確認 上訴人是否充分了解此產品之風險,而非客戶一經簽署即使 渣打銀行免除責任,此部分渣打銀行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 酌,上開風險揭露聲明表自無從為有利於渣打銀行之認定。 渣打銀行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 之印度基金,違反信託契約之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依其與渣打銀行之信託契約 關係、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等規定,請求渣打銀 行賠償損失美金1 萬8,359.4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史介勝固然時任上訴人之理專,僅為渣打銀行之履行輔助 人,並非應負責之董事或主管人員,亦非信託契約之債務人 ,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另主張陳縈漪於99年6 月接任其之理專後,未依承諾 於印度基金淨值接近其申購成本價時通知其賣出,違反契約 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原審卷一第157 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14頁),為陳縈漪所否認,並辯稱:有通知上訴人 兩次,第1 次上訴人表示要再看看,之後有再通知上訴人, 但上訴人在國外而無法聯絡上,上訴人之後再來分行才說當 時出國去大陸,並沒說有留電話等語(原審卷一第157 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13頁)。渣打銀行則辯稱:已每月寄發綜合 月結單予上訴人,均有記載「單位參考淨值」,已盡通知義 務等語,並提出綜合月結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73 至533 頁 )。惟查,渣打銀行就銷售印度基金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陳縈漪僅為履行輔助人,並非董事或主管人員,則渣打 銀行或陳縈漪申購後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通知義務,並不影 響此部分之判斷,陳縈漪亦無庸依契約關係連帶負賠償責任 。
⒌至於辦理附表一所示基金贖回之徐健佑,上訴人就此部分並 未主張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上訴人請求徐健 佑及其主管許宏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㈣就附表一編號2 、3 、4 之基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是否可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所示6 筆基金,為不同時期申購、贖回之不同 種類基金,本應各自認定基金之投資損益,且上訴人於申購 附表一編號3 之基金後,尚於101 年5 月14日申購其他不同 之二筆基金,於申購附表一編號4 之基金後,又分別於101 年9 月26日、101 年11月28日申購另外二筆不同基金,詳如 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投資交易明細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 87頁),則上訴人將系爭基金6 筆之損益合併計算而主張受 有損害,顯屬無據,仍應個別認定。而如附表一編號2 、3 、4 之基金贖回時,扣除申購手續費、信託管理費後,上訴 人分別獲利美金2,427.46元、901.77元及1,594.43元,並無 損害,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上訴人依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從准許之。 ㈤就附表一編號5 、6 之基金,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 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 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 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 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 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 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之規定向 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及 揭露風險。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為共同信託基 金業務者,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 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金融 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得以電話行銷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並採取 線上成交者,依本辦法規定應說明或揭露事項,得由電話行 銷人員以電話說明方式為之。揭露風險辦法第2 條前段、第 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8 條亦有明文。 ⒉就附表一編號5 、6 基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明確告知徐 健佑及許宏濡其投資目標為利率比定存利率高一點之保本商 品,渣打銀行及其理專徐健佑,竟未依其指示,並未將基金 之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之重要內容於每次交易前提供給 上訴人閱覽或對上訴人說明該等基金之特性、屬性或風險, 也未提供由上訴人簽署收到該等文件之證據,推介最大可能 損失為全部投資之損失之高風險基金,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造成上訴人嚴重虧損云云,並提出徐健佑遊說上訴 人投資比較手稿為證(原審卷一第6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證人即上訴人配偶王惠生證稱:高盛基金賣了之 後,買渣打銀行專門為伊等設計的基金。上訴人去渣打銀行 買基金時,沒有跟徐健佑說她要投資的基金是什麼樣的基金 ,都是渣打銀行專門設計的,銀行說四大優點,利潤高、有 保險、美國銀行倒不了,始終沒有講什麼基金,是用上訴人 名字買的。許宏濡後來就沒有管了,介紹徐健佑之後就調走 了,上訴人買基金都是徐健佑建議的,上訴人去渣打銀行時 ,伊都有跟著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並未證明上 訴人有向徐健佑或許宏濡表示投資目標為利率比定存利率高 一點之保本商品。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手稿內容僅係有手寫 摩根、定存與國債等利率之比較(原審卷一第63頁),是否 為101 年1 月所寫,無從判斷,縱為101 年1 月所寫,距離 102 年1 月21日及同年3 月8 日申購附表一編號5 、6 之基 金已逾1 年有餘,難認徐健佑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推介銷售基 金商品,亦無從認定徐健佑有何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 信原則之情形。至於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有關權利濫用之 規定,與本件無涉,亦併敘明。
⒊再查,參照富邦銀行投資明細所載,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 起至102 年7 月26日止於富邦銀行定期定額申購礦業基金每 次美金100 元,後調高為每次美金200 元,共計扣款219 次 (原審卷二第22至44頁),對於礦業基金有逾4 年之投資經 驗,且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101 年9 月10日以電話申購礦業 基金,短期持有即有獲利,有客觀事實可認上訴人對礦業基 金有相當專業認識及風險承擔能力。而上訴人申購附表一編 號5 、6 所示之黃金基金、礦業基金,係以電話方式為之, 並無書面指示,於渣打銀行電話人員向上訴人確認是否知悉 該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作業規則、投資人須 知及公開說明書之重要內容,上訴人表示已經知道了,不需 要重複一遍,另渣打銀行人員向上訴人確認是否了解基金銷 售通路報酬費率及本產品相關內容、屬性、投資目標、涉及 風險、報酬、收費標準並同意承擔投資結果及風險,上訴人 亦表示知道,渣打銀行人員並告知根據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上訴人101 年12月13日所填寫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 下稱0000000 分析表),本次投資在適合項目當中,並確認 投資風險屬性包含投資情況及目標等答案與前次投資相同等 情,業經原審勘驗渣打銀行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 (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第77至82頁反面),上訴人亦無意 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上訴人於電話中告知渣打銀行人 員已了解黃金基金及礦業基金之產品內容、屬性、風險、報 酬、收費標準等等重要內容,不需重複說明,並且確認申購
商品屬於0000000 分析表之投資項目,則上訴人事後主張被 上訴人未於每次交易前交付基金公開說明書中譯本、未告知 基金商品風險,推介之商品未依其指示,基金交易應屬無效 云云,尚無可採。其申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基金,固然 有所虧損,亦難認係因渣打銀行或理專徐健佑為賺取佣金, 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而許宏濡為徐健佑之主 管,並未實際對上訴人為推介或辦理申購、贖回基金業務,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或誠信原則。
⒋再按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 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信託業辦理不具運用 決定權之金錢信託(以下簡稱特定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 託(以下簡稱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外國有 價證券為目的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但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三、對 已簽訂信託契約之客戶,得就特定投資標的以當面洽談、電 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之方式進行推介。但不 包含最近1 年內以信託方式進行投資之交易筆數低於5 筆、 年齡為70歲以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證明之非專業投資人」。所規範者為信託業者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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