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7年度,66號
TPHV,107,重家上,66,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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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林雨臻 
訴訟代理人 王名江 
視同上訴人 李林世 
      陳李阿蘭
      李秀妍 
      林月美 
      林玉雲 
      李阿雪 
      王有祿 
被 上訴人 王阿莊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8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共有人中之上訴人林雨臻(下稱林雨臻 )提起第二審上訴,效力應及於共有人李林世陳李阿蘭李秀妍林月美林玉雲李阿雪王有祿(下稱李林世等 7人),爰將其7人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視同上訴人李林世陳李阿蘭林月美林玉雲李阿雪王有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祖父李金桞於民國40年11月1日,就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臺北 縣○○鄉○○○○路段000地號,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李財福訂立私有耕地租 約(蘆字第74號,下稱系爭租約)。而李金桞於47年1月7日 死亡,其配偶李葉凉、長女李粉及養女李寶貝為繼承人,嗣 李葉凉、李粉、李寶貝復相繼過世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王有祿李寶貝之繼承人,而上訴人及王有祿以外之視同 上訴人為李粉繼承人,系爭租約之租賃權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且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95年度重簡字第1952號判 決亦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與土地所有人間存有耕地租賃關係 。嗣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選任訴外人李素秋為管理人,向 伊表示終止租賃關係,並於102年1月9日向原法院以102年度 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補償金新臺 幣(下同)2864萬5327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而就000地 號部分終止租賃關係。則就000地號土地之耕作租賃權,已 轉換成系爭補償金之代替利益,伊仍有共同繼承權。詎經伊 數次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同領取提存物,均遭拒絕。 則伊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系爭補償金及000地號之 租賃權,按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3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原法院系爭 提存事件,李素秋所提存之系爭補償金,應由兩造依附表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㈡兩造共有000地號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關於分割比例及方法 之主張,於上訴後業已變更,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李阿蘭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第三人李 財福所有,並非被繼承人李金桞之遺產,而伊等亦係以實際 耕作人之地位,經地主同意維持租佃關係,並非李金桞租約 之延續,即無繼承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再轉繼承系爭土地之 租賃權,並非有據。且就 000 地號之系爭補償金,亦係原 地主之管理人李素秋所提供,伊等於101年11月與地主在新 北市政府協調「耕地補償金」,李素秋即稱租約早已不存在 ,原本不需給付補償金,只是另外給種田的人一點補償,亦 即該補償金是地主自願提供給實際耕作人之伊父母林依桂及 李粉共同努力,勤勞耕作之補償,並非被繼承人李金桞所留 遺產。而李寶貝於38年時即已離家,並於43年元月12日出嫁 遷離原居地,另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市場經營腳踏車店,王 阿莊、王有祿也是之後才領養,真正在系爭土地種田的人是 伊父母林依桂及李粉。若無伊父母持續耕作、繳稅、繳租, 根本即無租約,耕地出租人卻依原始承租人戶籍資料提供的 人數提存補償金,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李寶貝王有祿及被 上訴人均不曾對此耕地有過耕作及付出任何心力,亦未負擔 祖父母李金桞、李葉凉之供養費、死亡喪葬費、醫療費、土 地20餘年來之租金及租稅等支出,應無資格分配系爭補償金 。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不得主張繼承,其請 求分割遺產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李秀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被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之分割方法。其餘視同上訴人李林世林月美、林玉 雲、李阿雪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判決李素秋所提存之系爭補償金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000地號土地上之租賃權,則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此,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李金桞於40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當時之 土地所有權人李財福訂立系爭租約。而李金桞於47年1月7日 死亡,其配偶李葉凉、長女李粉及養女李寶貝為繼承人,嗣 李葉凉(83年9月28日死亡)、李粉(96年8月8日死亡)、 李寶貝(82年12月27日死亡)相繼過世後,被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王有祿李寶貝之繼承人,而上訴人及王有祿以外之 視同上訴人為李粉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卷一第59頁、第233頁、第303頁、第316頁、本院卷第95 頁至105頁),可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主張李金桞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應由兩造再 轉繼承,伊得請求分割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 土地之耕地租賃並非李金桞之遺產,而系爭補償金亦係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實際耕作者所提供,被上訴人不得分配云云。 則兩造爭執之重點,應為㈠李金桞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 ,是否應由兩造共同繼承?㈡系爭補償金是否屬於兩造共同 繼承之遺產?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裁判分割000地號之租賃 權及系爭補償金及其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論如下: ㈠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 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 權利,亦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3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李金桞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所訂立之系爭 租約,並非專屬於李金桞,則在李金桞於47年1月7日死亡後 ,其租賃權依法自應由其配偶李葉凉、長女李粉及養女李寶 貝繼承,而於李葉凉、李粉、李寶貝復相繼過世,則系爭租 約之耕地租賃權自應由兩造再轉繼承。至於繼承人實際上有 無耕作,則係出租人得否另行主張終止租約之問題,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寶貝早年已出嫁遷移,其與被上 訴人均未在系爭土地實際耕作,即不得主張繼承系爭土地之 租賃權,尚非可採。且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度重簡字第1952 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事件中,亦



係主張李金桞死亡後,其妻李葉凉、其女李粉及養女李寶貝 繼承其租佃權,而李寶貝於82年12月27日死亡,則由被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王有祿繼承其耕地租佃權,並經判決確認本 件兩造均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有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104年度重調字第175號 卷第11至36頁、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184頁),則 上訴人更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其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 ,自非可採。
㈡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中000地號之耕地租 賃關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78條之規定,以該地號已 於60年10月5日經主管機關編定為住宅區使用為由,於101年 9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就000地號之部分終止耕地租約申 請(尚餘000地號之租賃關係),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核 土地增值稅及農作改良物情形後,估算補償費金額為2864萬 5327元,並於同年11月9日召開協調會,因該次協調不成立 ,新北市政府協調結論請承租人逕向出租人領取補償費,若 逾期未領取,出租人應將補償金額依法提存;嗣經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人李素秋通知兩造領取補償費,因逾期 未領取,李素秋即於102年1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提存 事件提存系爭補償金,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兩造等情,有終 止租約申請書、提存書、000地號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申請 部分終止租約調查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實地會勘照片、提 存通知函、新北市政府准予收回000號耕地通知函、新北市 私有耕地租約更正表在卷可按(見104年度重調字第175號卷 第85頁、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一第208頁、213頁至214 頁、302頁),堪認系爭土地中之耕地租約部分,業經土地 所有人以提存系爭補償金而終止其中000地號之租賃關係( 尚餘000地號之租賃關係),則系爭提存金自屬兩造所繼承 李金桞遺產之系爭000地號耕地租賃權之代償利益,應仍屬 李金桞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李阿蘭主 張系爭補償金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動提供予實際耕作佃農 之補償,並非被繼承人李金桞之遺產,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王有祿未實際耕作,不得分配云云,於法尚非有據,且與 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000地號之租賃權及系爭補償金之 共同繼承人,應堪認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養 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 女之二分之一。」、「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分 別訂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 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與婚生子女同,於法律 修正後,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已無法律 另有規定,即應相同。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經查,被繼承人李金桞係於47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 偶李葉凉、長女李粉(即上訴人及除王有祿外其餘視同上訴 人之母)及養女李寶貝(即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有祿之 母),且因其繼承發生於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依修正前 民法第1142 條之規定,養女李寶貝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 1/2 。因此,李葉凉、李粉、李寶貝之應繼分分別為2/5、 2/5、1/5。又李寶貝於82年12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1/5應 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王有祿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10 。嗣李金桞之配偶李葉凉於83年9月28日死亡,而其養女李 寶貝既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被上訴人及王有祿代位繼承 李寶貝之應繼分,則李葉凉之應繼分2/5即由李粉、被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王有祿代位繼承李寶貝對於李葉凉之應繼分 。且此時民法已修正養子女與婚生子女應繼分為均等,則李 粉與代位繼承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有祿之應繼分分別 為3/5(計算式:2/5+〈2/5÷2〉)、1/5(計算式:1/10 +〈2/5÷2÷2〉)、1/5。其後李粉亦於96年8月16日死亡 ,其應繼分3/5由上訴人及除王有祿外之視同上訴人共7人繼 承,其等之應繼分均為3/35(計算式:3/5÷7)。據上,本 件兩造就李金桞遺產之應繼分即如附表所示。
㈤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000地號之租賃權及系爭補償金既仍 屬李金桞之遺產,兩造即為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人,其等既



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 求依兩造應繼分予以裁判分割,自屬有據。且系爭補償金為 可分之現金,適於原物分配,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至於000地號之耕地租賃權部分,基於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 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自不適宜命為變賣由他人 取得。則被上訴人主張就000地號之租賃權,應分割為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補償金及000地號之耕地租賃權,確屬有據 。而其分割之方法,就系爭補償金部分,應由兩造依附表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而000地號之耕地租賃權部分, 則應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從而,原 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所定分割之方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均蒙其利。 是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李林世 │3/35 │
├──┼─────┼────┤
│ 2 │陳李阿蘭 │同上 │
├──┼─────┼────┤
│ 3 │林雨臻 │同上 │
├──┼─────┼────┤
│ 4 │李秀妍 │同上 │
├──┼─────┼────┤
│ 5 │林月美 │同上 │
├──┼─────┼────┤
│ 6 │林玉雪 │同上 │
├──┼─────┼────┤
│ 7 │李阿雪 │同上 │
├──┼─────┼────┤
│ 8 │王有祿 │1/5 │
├──┼─────┼────┤
│ 9 │王阿莊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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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