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107年度,8號
TPHV,107,重上國,8,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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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 
      ○○○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明桂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法定代理人 莊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 
      李莉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 求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書 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中市警霧 分行字第1060019305號函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嗣於本院追加依海岸巡防機關 器械使用條例(下稱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 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4頁),核其追加部分與起 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健修於104年3月30日下午,在新竹縣 ○○市○○○路00號0樓之0住處,為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及海 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員警查緝後,已棄械跳樓並駕車脫 逃,卻遭海巡署員警胡銘驍從背部槍擊,送醫不治死亡。上 訴人○○○(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為洪健 修之女,上訴人劉明桂洪健修之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劉明桂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包含喪葬費36萬元、醫 療費1496元、賠償第三人30萬元、扶養費422萬5126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120萬元(包含扶養費57萬5304 元、慰撫金100萬元)、○○○200萬元(包含扶養費217萬 6613元、慰撫金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依海巡器械使 用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明桂360萬元、○○○120萬元、○ ○○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分局與海巡署員警於104年3月30日下午6 時許,持搜索票共同執行洪健修所涉製造、販賣毒品、持有 槍械等案件。因洪健修於查緝過程中拒捕,復持霰彈槍射擊 員警,之後又駕車衝撞員警,員警為防止洪健修脫逃,乃開 槍予以制止,雖海巡署員警胡銘驍不慎擊斃洪健修,然員警 使用槍械均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無不法,且洪 健修死亡結果非伊分局員警所造成,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海巡署所屬員警使用槍械不符規定, 致洪健修死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警械使用條例 第11條、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為損害賠償,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 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負損害賠償之義務 ?若有,則賠償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 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警械使用條 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 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2項規定:「警 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 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



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 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參照)。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 人」,須為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對象以外之無辜善意第三 人,此有內政部100年5月18日台內警字第1000890243號函可 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91頁),如為警察使用槍械之對象, 除警察有同條第2項違法使用槍械之情況外,自無依此項規 定求償之理。又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巡 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規定,因而 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費 、慰撫金、喪葬費或其他賠償金;其出於故意之行為,該管 巡防機關應向其求償」,係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 所定(見該條文立法理由第4項),依同一法理,亦應優先 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洪健修因被上 訴人及海巡署所屬員警違法使用槍械而死亡,致其受有損害 ,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按諸上開說明,應以是否符合 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 之要件為斷。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海巡署所屬員警拘捕洪健修時,使用 槍械未注意勿傷及致命部位,且於使用器械之原因消滅時, 未立即停止使用,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9條、第7條、海巡器 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 第2項、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應予賠償云云。惟 查:
⒈被上訴人所屬偵查隊於104年3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地區查獲 毒品,經向上溯源,發現通緝犯洪健修涉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持有改造手槍, 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4年3月30日,前 往新竹縣○○市○○○路00號0樓執行搜捕洪健修之任務 ,執行人員包含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即訴外人江坤琪、何永 超、陳進修、林洲成、石欣明、葉廷傑、張添貴林家峰劉登學及海巡署員警姚義雄胡銘驍邱志中王建明 、蔣良臣等14人,此有林洲成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20 日職務報告【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244號 (下稱相字卷)卷一第7至9頁、第86至87頁】,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本院通緝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 1、253頁)。
⒉嗣於當日下午6時許,員警持破門器上樓欲進入洪健修



所時,遭洪健修持霰彈槍射擊,何永超右手臂中彈後,立 即以烏茲衝鋒槍回擊2發,雙方人馬持續開槍對峙,約10 分鐘後,洪健修持霰彈槍從廚房窗口跳至1樓中庭,朝位 在大門之江坤琪、石欣明射擊,在大樓角落警戒之陳進修 立即向洪健修反擊,洪健修因此退避至地下停車場。林洲 成見狀乃駕駛車號0000-00號偵防車,將車橫置在停車場 入口,以防止洪健修逃逸,石欣明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 偵防車準備追緝;洪健修不久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地下停車場高速開出,撞開車號0000-00號偵 防車,並對員警開搶,陳進修、劉登學林洲成江坤琪 、邱志中胡銘驍等人則朝洪健修之輪胎射擊,洪健修仍 加足油門逃逸,其後失控撞擊對面社區之房屋門柱,石欣 明立刻駕駛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攔阻洪健修之去路,隨 後以優勢警力喝令洪健修舉手出來,洪健修將霰彈槍丟出 車外後,高舉雙手走出車外,然後跪倒在地,林洲成發現 洪健修中彈後,立刻撥打119求救,然洪健修仍不治身亡 等情,有林洲成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20日偵查報告各 1份(含員警開槍名冊及槍枝編號暨用彈數、現場示意圖 、員警開槍位置圖、時序表)及監視器翻拍影像等在卷可 參(見相字卷一第7至9頁、第86至125頁),並有蒐證錄 影光碟及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為證(置放於相字卷一光碟 片存放袋)。
⒊觀諸何永超當日右側上肢及下肢受有多處槍擊傷,此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及當日與洪健修一同在場之訴外人鄭益璿證稱:是 大哥洪健修叫我不要開門,警察開門時,是洪健修持滾筒 霰彈槍向警察開槍,我在1樓被警察抓住時,洪健修有對 警察開槍,我趁亂逃逸,我知道洪健修有制式手槍3把、 滾筒霰彈槍1把、大92手槍1把等語(見相字卷一第22至23 頁);另參以監視畫面中洪健修手持滾筒式霰彈槍逃逸後 ,在大門口持槍瞄準員警(見相字卷一第107頁至108頁) ,嗣又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速衝撞偵防車,嚇退 在旁警戒之員警等情(見相字卷一第111至112頁),可知 當時之情狀符合「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 「警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之要件,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3、5款、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7條第1款、第5款之規 定,員警使用槍械進行逮捕洪健修之行為,並無不法。 ⒋上訴人雖主張洪健修自地下停車場出來後,身上已無槍械 ,員警不應開槍云云。惟洪健修為應行逮捕之人,其有拒



捕、脫逃之情事已如前述,依當時情況,員警如不開槍嚇 阻,如何逮捕嫌犯?且當時洪健修仍持有霰彈槍一支,子 彈數枚,並非沒有武器,此從洪健修駕車撞上對面社區門 柱後,停車將槍丟出車外,再舉手投降走出之畫面,及事 後蒐證之照片自明(見相字卷一第118頁、本院卷第169至 171頁)。上訴人主張員警不應對駕車逃逸之洪健修開槍 云云,並無可取。
⒌再參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依洪健修解剖報告、現場採證等 資料,進行彈道模擬重建之經過,可知洪健修身上只有一 處槍傷,位在身體背部,該槍傷造成其左側肋骨骨折、左 上肺貫穿出血及扁塌,大量左側血胸,致出血性休克及呼 吸衰竭死亡,此有解剖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相 字卷一第324至328頁、卷二第23頁)。解剖取出該發子彈 彈頭,編為C1,經鑑定與現場編號21之彈頭及槍號P01290 4號制式手槍之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相 吻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4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見相字卷一第172至185頁) ,該槍枝為胡銘驍員警所使用,亦有開槍員警名冊可參( 見相字卷一第88頁)。又洪健修從車內走出至跪地趴下之 這段期間,其背後並無員警,排除此時中彈之可能;另檢 視洪健修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3處彈孔,不 排除係其撞車後,遭站在車後方之胡銘驍員警所擊中,此 有104年7月10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07989號函所附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相字卷一第230至241頁)。而據 胡銘驍員警所述,伊當時站在車後,附近警力很少,看到 洪健修所駕車輛輪子一直高速旋轉,伊研判洪健修要倒車 ,伊就朝洪健修車輛後輪胎位置開一槍,伊當時是要阻止 洪健修衝撞,並保護自己及附近的分隊長,並非故意要打 中洪健修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0頁);核與劉登學所證: 伊當時持槍從洪健修車輛左後方戒護,有看到洪健修已經 打倒車檔,因為有倒車燈及很大的引擎聲,伊有開一槍等 語;邱志中、陳進修、林洲成江坤琪等人亦均證稱有看 到倒車燈亮及催油門的聲音等語相符(見相字卷二第11至 12頁)。可知洪健修撞車後,仍企圖倒車逃逸,並有危急 車後員警生命、身體之虞,胡銘驍員警此時朝後輪胎位置 開槍制止,並未違反上開警械使用條例、海巡器械使用條 例關於使用警械之規定,亦未逾越必要程度。雖該發子彈 不慎射入車內,致洪健修背部中彈身亡,然當時情況緊急 ,除開槍射擊後輪胎外,別無他法,且子彈觸及輪胎、車 體後,其彈道將如何改變,亦非開槍之員警所能預見或控



制,難認開槍之員警有何違反勿傷及致命部位之注意義務 規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因洪健修拒捕,並威脅員警之生命安全,被 上訴人及海巡署所屬員警為完成逮捕任務,並防免自己生命 所受危害,因而朝洪健修車輛後輪開槍,以制止其逃逸行為 ,已盡勿傷及致命部位之注意義務,且當時員警使用槍械之 原因尚未消滅,並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海巡器械使用條例 關於使用槍械之相關規定,洪健修又非員警合法使用警械對 象以外之無辜第三人,是上訴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又上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 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既無理由,其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規定訴請賠償,自無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警械使用條 例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劉明桂360萬元、○○ ○120萬元、○○○200萬元,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另追加依海 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金額,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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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