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翊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李彩雲
謝學真
謝學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學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㈠、㈡、㈢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㈠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㈠、㈡、㈢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陸佰叁拾陸萬元、拾柒萬叁仟元、按月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捌萬貳仟元、伍拾壹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按月壹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政翊,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51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伊為管理者,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謝先治因任職空軍子弟學校,於民國54年間經奉准 撥公地自建眷舍,乃興建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 29日土地復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基地),空軍子弟學校於56年8月更名臺北市 懷生國民學校(下稱懷生國小)改隸台北市政府,系爭基地 之使用借貸關係仍存於懷生國小與謝先治之間,伊於58年間 在懷生國小原校地設立,懷生國小則遷移至他處,並於62年 1月間將原校地移交伊管理,故伊為系爭基地之管理人。謝 先治於48年3月16日起至56年8月1日在空軍子弟學校服務, 嗣62年2月1日退伍,是謝先治於56年8月1日從空軍子弟學校 離職時系爭基地之借用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止 ,其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基地,依民法767條規定,伊得請 求謝先治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基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基地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謝先治 於87年12月1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責拆屋還 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若認系爭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合法 終止,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 需用借用物,及第4款借用人死亡之規定,伊再以民事追加 及補充理由5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之通知。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訴訟,先位聲明 :㈠謝學人應從系爭建物遷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 除,將系爭基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95萬6,206元,及謝學人自105年6月15日起,謝李彩雲、 謝學真、謝學善自106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基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2,325元;備位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95 萬6,206元,及謝學人自105年6月15日起,謝李彩雲、謝學 真、謝學善自106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2,325元。原審判決謝學人應從 系爭建物遷出,履行期間為2年,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基地返還上訴人,並應 給付上訴人95萬6,206元,及謝學人自105年6月15日起,謝 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自106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2,325元;備位聲 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 付上訴人95萬6,206元,及謝學人自105年6月15日起,謝李 彩雲、謝學真、謝學善自106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2,325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部分:系爭建物為謝先治獲准撥 用公地自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當時空軍子弟學校而 非謝先治,56年8月1日空軍子弟學校奉令由台北市政府教育 局接管後,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台北市政府而 非謝先治,謝先治死亡前已搬離系爭建物拋棄事實上處分權 ,故系爭建物非謝先治之遺產。若認系爭建物為遺產,但伊 等已拋棄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未曾搬回居 住使用收益,而政府迄今未依先前之會議決議勘估補償,伊 仍屬有權占有,縱伊等有不當得利,亦應以上訴人於107年1 月8日以書狀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時起算,且應以土地公告地 價年息1-2%計算才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㈡謝學人部分:系爭建物係伊父謝先治奉准撥用公地自建,伊 於98年至99年間搬回居住,迄今政府未依會議決議勘估補償 ,伊仍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上訴人為管理者,系爭建物 為謝先治於54年間奉准撥用公地自建之建物,未辦所有權保 存登記,謝先治於87年12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謝李彩雲於95年8月間、謝學真於88年間、 謝學善於80年間搬離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基地登記謄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謝 先治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21、 162至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5頁),可 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市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謝先治因任職空軍子弟學校,於54年間奉准撥用公 地自建系爭建物,其於56年8月1日從空軍子弟學校離職時, 系爭基地之借用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其占有系 爭基地為無權占有,且伊再依民法第472條第1、4款規定終 止系爭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謝先治於87年12月11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負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台北市政府61.12.28北市府教二字第6602號令「民族國中 臥龍街空軍營舍(現為眷舍)拆除及貴校國小校舍校地問題 協調會議紀錄」(下稱校舍校地問題協調會議紀錄)記載「 …士官謝先治現住之眷舍係在空軍子校服務期間准撥公地自
建,由工務局第三科於12月20日前勘估完竣,所需經費由教 育局簽報,市長核准後教育局先行設法墊支。(以上三戶勘 估補償後,拆遷問題由空軍總部令飭該士官等於62年元月10 日以前搬遷完畢。)…」(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另依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三科62年3月26日之「…懷生國中內空 軍士官謝先治房屋平面圖…」及「…懷生國中內空軍士官謝 先治房屋拆除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同上卷三第12、44 至46頁)所示,謝先治於54年間建造系爭建物完成時,即為 事實上處分權人,臺北市政府始有按建物面積及折舊年限計 算拆遷補償費之問題,如非謝先治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臺北市政府自無給與拆遷補償費之必要。又謝先治於 87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皆未拋棄繼承, 有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5頁),是依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 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 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 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 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 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 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 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 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 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02號及91年台上字第192 6號判例要旨)。是配住之眷舍如係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 費興建,眷戶就土地部分與提供土地之機關成立私法上之使 用借貸關係,其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眷戶即無權再使用借 用土地,應返還土地。系爭建物係謝先治於54年間經空軍子 弟學校同意准撥公地(即系爭基地)所自建之建物,此由上 開校舍校地問題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士官謝先治現住之 眷舍係在空軍子校服務期間准撥公地自建…」即明(見原審 卷二第80至81頁),是謝先治就系爭基地與空軍子弟學校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空軍子弟學校於56年8月間更名懷生國小 改隸台北市政府,系爭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於改隸後之懷 生國小與謝先治之間。又謝先治於48年3月16日起至56年8月 1日在空軍子弟學校服務,於62年2月1日退伍,依上說明, 謝先治於56年8月1日從空軍子弟學校離職時,系爭基地之借
用目的已完成,系爭基地之管理人自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㈢雖被上訴人稱謝先治於54年獲准撥用公地自費興建系爭建物 ,應有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適用,系爭建物早在興 建之初已視為營產管理,謝先治並未取得所有權,雖上開辦 法在71年6月8日改為房舍歸房主所有,然系爭建物已列為公 產管理,於該辦法廢止前對房屋所有權之權能行使加諸禁制 ,等於無事實上處分權,故上開辦法縱經修訂,事實上處分 權人均為國防部(空軍子弟學校)所有,空軍子弟學校奉令 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接管後,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應為台北市政府(懷生國小或懷生國中),非謝先治; 且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建物之補償,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 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 ⑴謝先治於申請撥公地自建房屋時並未向土地管理機關空軍子 弟學校承諾系爭建物於建造完成時,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國有,則系爭建物既由謝先治自行建造完成,因未 辦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當然由其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⑵51年12月31日修正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 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 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 利…」,所謂「一律視為營產列管」,目的係將本非營產而 當作營產列入管理,僅基於行政管理措施有加以管理之必要 ,依營產相關規定將之視為或比照營產列管而已,並無將私 有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改易為國有之內容,若超越行 政管理範圍而剝奪自建者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顯侵害 人民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之原則。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27號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 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難認為其屬國有,自建 者與土地管理單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者僅為基地,自費建築 房舍不包括在內,…」(見本院卷第111至196頁)即明;故 被上訴人稱依上開處理辦法之規定,系爭建物由國防部原始 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不可取。
⑶上訴人於興辦期間,因有新校舍及宿舍興建,原有懷生國小 之舊校舍及懷生國小周圍宿舍必須配合拆除,系爭建物亦為 配合拆除之建物之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60年 5月15日因上訴人改建校舍第二期等工程基地上有障礙物影 響施工,函請上訴人等單位迅速協調遷出,上開函文附有工 程有關障礙物現況圖,該現況圖已標明系爭建物即列為第一 期應拆除之房屋(見原審卷三第9至11頁);位於系爭建物 旁邊之新建宿舍完工後,系爭建物尚未拆除,建管機關無法 核發使用執照,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請建管機關先予發給使
用執照,以使新建宿舍能早日使用,而系爭建物之搬遷可由 該局儘速處理,有該局61年9月26日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48至49頁),而依61年12月7日『民族國中臥龍街空軍 營舍(現為眷舍)拆除及懷生國中國小校舍校地問題協調會 議紀錄』記載:「…,乙、懷生國中及懷生國小校舍問題: …⒉空軍士官謝先治現住之眷舍係在空軍子校服務期間准撥 公地自建…市長核准後先行設法墊支(以上三戶勘估補償後 ,拆遷問題由空軍總部令飭該士官等於六十二年元月十日以 前搬遷完畢)…」(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及懷生國小於62 年1月間將原校地移交上訴人管理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第 三科依「校舍校地問題協調會議紀錄」於62年3月26日製成 「懷生國中內空軍士官謝先治房屋平面圖」、「懷生國中內 空軍士官謝先治房屋拆除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見原審卷 三第12頁、第44至46頁),通知謝先治領取拆遷補償金並將 系爭建物拆除,惟謝先治拒領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4頁),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8 月11日之答辯四狀亦自承:「…依前開『台北市政府61.12. 28北市府教二字第66042號令』。…可知當年將土地移交原 告(即上訴人)接管前雖有要求謝先治拆遷,但亦承諾拆遷 前必須先完成勘估補償。…」(原審卷二第77頁),顯見於 新建宿舍時及新建宿舍完工後,已有通知謝先治拆除系爭建 物,而拆除系爭建物之通知自有終止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 之意思,是系爭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合法終止甚明。至 於是否已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為另一行政事項,縱被上訴 人尚未領取,亦非可做為占用使用系爭基地之依據。 ㈣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規 定,所謂處分其所有物,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所謂事實上之 處分為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改造、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 上之行為,拆屋為就建物為事實上之處分,是建物之所有人 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有拆除其所有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 能,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 定,即有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之權能,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 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法律上使 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98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物縱未 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然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說明,仍有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能,得拆除系爭建物,非待辦妥繼承登記始能拆除系爭建
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合法終止,已如上述,謝先治於87 年12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自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就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基地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在 懷生國小之原校地設立,懷生國小則遷移至他處,並於62年 1月間將原校地移交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為系爭基地之管理 人,故上訴人本於系爭基地管理人地位,依民法7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基地,依法有據 。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基地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 定為5年。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追加謝李彩雲、謝學真、 謝學善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聲明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是其請求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自105年12月16 日回溯5年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占用系爭 基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另連帶債務人中一 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係繼承謝先 治所遺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就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基地所 生之不當得利為連帶債務,因謝李彩雲等抗辯本件如有不當 得利情事,應自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300頁),可見就不當得利部分已有請求權時效消滅之 抗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謝學人返還自105年5月23日回
溯5年即100年6月1日起占用系爭基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上說明,仍應以100年12月16日起算才是;而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 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系爭基地為學校用地,位在 臺北市大安區,方圓400公尺內有台北科技大學、太平洋百 貨SOGO復興館、捷運板南線忠孝復興站、東區地下街、太平 洋百貨SOGO忠孝館、舊空軍總司令部等,工商非常繁榮、生 活機能亦屬極佳,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圖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83至85頁),是依系爭基地位置、經濟價值、工商業繁榮 程度、上訴人得使用土地做為學校用地,系爭建物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舊有矮房(見原審卷二第157頁)等情,認被上訴 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基地之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為適當。系爭基地之公告地價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 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7萬4,40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為8萬3,7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為11萬 4,0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8頁)。是就100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止,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517,133元{即47㎡×(7 4,400×《1+16/365》)+(83,700×3)+(114,000×4/ 12)=17,237,767×3%=517,133};又系爭建物迄今仍占 用系爭基地,被上訴人就占用部分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395元(即47㎡×114,00 0×3%÷12=13,39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為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因本件 被上訴人所負為連帶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7,13 3元不當得利部分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7頁),應屬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基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7,133元,及自106年1月7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基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3,395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 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已無審究必要。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而 被上訴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考量本判決所命 給付,並無不適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情形,故併依職權酌 定供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本判決 所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因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謝學人從 系爭建物遷移之履行期為2年,拆屋還地之執行須待遷移後 始得執行,故上訴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假執行,應注意上開履 行期,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