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610號
TPHV,107,重上,610,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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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林秀美 

      陳天令  
      陳天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6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嗣變更為侯友宜,業經侯 友宜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本院卷第 27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之海山郡鶯歌庄鶯歌字鶯歌165-3 及167-9 番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 炳郁所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8 年(民國22年)11月 28日,因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嗣於民國(以下未另載 年號者均同)62年間浮出水面,因屬河川地,仍為國家所有 ,直至97年5 月27日由經濟部核定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 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 陳炳郁所有,惟陳炳郁已於77年3 月19日死亡,由陳肇祥繼 承,陳肇祥復於92年9 月2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而 公同共有。詎改制前臺北縣於97年7 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再於100 年1 月29日以接管為原因 ,登記取得所有權,顯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又系爭土 地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原編定為改制前臺北縣○○鎮○○ 段0000地號(下稱原編定25-3地號),歷經數次分割、新增 地號,現坐落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對應現 在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二、㈠所示土地辦 理分割,並將上開分割出之土地連同附表二、㈡所示土地全 部,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辦理滅失登記 ,業已塗銷所有權登記。62年間浮出水面後,為未登錄地, 上訴人自80年前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占有系 爭土地,嗣投資辦理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三鶯橋下游堤防興 建工程暨新生地整體開發計畫,報經行政院核備後,向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97年7月11日完成登記,上訴人已 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登記時 ,已終局喪失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浮出水面後,被上訴人僅 有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等語。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 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其餘詳本院卷第217 、218 、28 6 頁):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陳炳郁所有。於日據時期昭和8 年 (民國22年)11月28日,因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二)系爭土地於62年12月18日浮出水面,浮出水面後位在原編 定25-3地號土地內。
(三)系爭土地由經濟部於97年5 月27日核定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在此之前,為劃入河川區域之河川地。
(四)原編號25-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由改制前臺北縣於 97年6 月23日以新登錄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後,於97年7 月11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9日以接管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登記。
(五)系爭土地重新複丈後,對應現在地號、面積及附圖編號均 如附表一所示。
(六)陳炳郁於77年3 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陳謝鄭金蓮、陳雅 哲、陳明仁、李陳淑媛、王陳媛華陳美秀陳美妍、陳 肇祥,除陳肇祥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陳肇祥復 於92年9 月2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詳本院卷第218 頁)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經濟部97年5月27日公告劃出河 川區域後,當然回復所有權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8 年(民國22年) 11月28日,因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僅是所有權擬制 消滅,62年間浮出水面,因屬河川地,仍為國家所有,直 至97年5 月27日由經濟部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依土地 法第12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等情,為上訴人否 認,並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而辦理滅失 登記,已喪失所有權,當時無我國土地法之適用,62年間 浮出水面,成為未登錄土地,無法再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 回復其所有權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
2.按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或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 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 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 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 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 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 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 ,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 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 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 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 明。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 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 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 第2 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 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 據方法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140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均同此 意旨,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此見解),可 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 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 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
3.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8 年(民國22年) 11月28日,因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一情(不爭執事項 第㈠點),並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31至41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日據 時期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非土地物理上滅失,所 有權僅係擬制消滅,並非真正消滅。因此,上訴人抗辯: 抹消登記後,已無所有權,62年間浮出水面時,系爭土地 已成為未登錄地(即未登記之土地)一節,並非可採。 4.次按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 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於62年12月 18日浮出水面時,仍為河川地,直至97年5 月27日由經濟 部核定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 ,並有經濟部97年5 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4120 號公 告可按(原審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189 頁)。準此, 可知系爭土地浮出水面後,經劃入河川區域,屬河川區域 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不得為私人所 有,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仍視 為消滅,於前開公告劃出,解除河川區域管制後,始為浮 覆地,回復原狀,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7年5 月27 日經前開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 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陳炳郁所有等語,洵屬 可採。
5.復按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政府光復後辦理土 地總登記,並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重新創設登 記效力。故日據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並不因臺 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抗辯:系 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辦理抹消登記,已喪失所有權等語,即 非有據。
6.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 倘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 其所有權者,並不當然由其取得所有權,且原所有權人請 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等節 (本院卷第224 、225 頁),並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及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為佐 。惟關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僅係規範原所有權人於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 法,不因此影響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之實體權利,已見前述 。至於上訴人所引前開實務見解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此外,司法院院解字解釋係司 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



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 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 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 法院釋字第771 號解釋文參照),從而,上訴人所引前開 實務見解,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礙 難酌採。
(二)上訴人抗辯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 1.按河川浮覆地有回復原狀之事實時,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 復其所有權,毋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地政主管機關之認定 始能回復。且原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與依 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同。又 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政府光復後辦理土地總 登記,並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重新創設登記效 力。故日據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並不因臺灣光 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受影響,自無民法第125 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時效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62年間浮覆後,伊於80年間起即 以所有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於90年間時效完 成,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於97年7 月11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 人已終局喪失所有權等語(本院卷第231 頁)。然查: ⑴系爭土地係於96年9 月27日先經行政院函覆如經查明確 已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同意按實測面積,由改制前 臺北縣登記取得所有權,嗣經濟部於97年5 月27日核定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再由改制前臺北縣於97年6 月23日 以新登錄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後,於97年7 月11日完成所 有權登記等情,有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函、行政院函及經濟部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3 、175 、181 、183 、185 頁) ,可證上訴人並非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合先敘明。
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登記為陳炳郁所有,縱於臺灣光 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亦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 記效力,重新創設登記效力,故日據時期已為所有權登 記之不動產,自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無從依時 效而取得所有權。雖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而 為抹消登記,亦僅係擬制消滅,當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 ,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當然回復,俱如前述,益徵系爭土地並非民法第769 條 、第770 條規定得以時效取得之客體。因此,縱上訴人 辯稱自80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 有達10年以上等情為真,亦無法依前開規定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無可採。(三)承上各節,系爭土地於97年5 月27日由經濟部公告劃出河 川區域範圍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當 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陳炳郁所有,並因繼承關係,由被上 訴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雖改制前臺北縣已於97年7 月 11日就系爭土地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於100 年 1 月29日以接管為原因為所有權登記,仍不因此影響被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上訴人前開所有權登記業已 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浮覆後, 經重新複丈後,對應現在地號、面積及附圖編號均如附表 一所示(詳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惟附表二、㈠所示土地 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各該地號內之部分土地,自有先辦理 分割後,再將上開分割出之土地連同附表二、㈡所示土地 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二、㈠所示土地辦理分割後,並 將上開分割出土地連同附表二、㈡所示土地全部,面積合計 8101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日據時期地號 │浮覆後,原編│對應現在地號及樹林地政事│
│號│ │定地號 │務所107 年4 月27日複丈成│
│ │ │ │果圖編號、面積 │
│ │ │ ├─────┬──────┤
│ │ │ │使用地號/ │ 使用面積 │
│ │ │ │附圖編號 │(平方公尺)│
│ │ │ │ │ │
├─┼────────┼──────┼─────┼──────┤
│1 │海山郡鶯歌庄鶯歌│97年7月11 日│25-58⑴ │32 │
│ │字鶯歌165-3番地 │完成第一次所├─────┼──────┤
│ ├────────┤有權登記,原│25-59 │38 │
│ │①原登記面積:六│編定地號為:├─────┼──────┤
│ │ 分九厘七毫(換│改制前臺北縣│25-61 │38 │
│ │ 算為6760.32 平│鶯歌鎮中正段├─────┼──────┤
│ │ 方公尺) │25-3地號,其│25-62⑴ │707 │
│ │②昭和8 年11月28│中6245平方公├─────┼──────┤
│ │ 日抹消登記 │尺為鶯歌165-│25-62⑶ │881 │
│ │ │3 番地(原審├─────┼──────┤
│ │ │卷第43、45頁│25-66⑵ │1161 │
│ │ │)。 ├─────┼──────┤
│ │ │ │25-67⑴ │1503 │
│ │ │ ├─────┼──────┤
│ │ │ │25-67⑶ │26 │
│ │ │ ├─────┼──────┤
│ │ │ │25-91⑴ │152 │
│ │ │ ├─────┼──────┤




│ │ │ │25-92⑴ │1707 │
│ │ │ ├─────┼──────┤
│ │ │ │小計 │6245 │
├─┼────────┼──────┼─────┼──────┤
│2.│海山郡鶯歌庄鶯歌│原編定25-3地│25-60 │38 │
│ │字鶯歌167-9 番地│號,其中1856├─────┼──────┤
│ ├────────┤平方公尺為鶯│25-62⑵ │553 │
│ │①原登記面積:一│歌167-9 番地├─────┼──────┤
│ │ 分九厘六毫八絲│(原審卷第43│25-66⑴ │1062 │
│ │ (換算為1908.79│、45頁),其├─────┼──────┤
│ │ 平方公尺) │餘同上。 │25-67⑵ │182 │
│ │②昭和8 年11月28│ ├─────┼──────┤
│ │ 日抹消登記 │ │25-92⑵ │21 │
│ │ │ ├─────┼──────┤
│ │ │ │小計 │1856 │
└─┴────────┴──────┴─────┴──────┘
 
附表二:
┌─┬───────────────────────────┐
│編│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原審卷第335 、336 頁)及原判決主文│
│號│第一項 │
├─┼───────────────────────────┤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 │25-58⑴面積32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6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25│
│ │-62⑴面積707平方公尺,25-62⑵面積553平方公尺,25-62⑶ │
│ │面積881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66地號內如附圖所示25-66⑴ │
│ │面積1062平方公尺及25-66⑵面積1161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
│ │67地號內如附圖所示25-67⑴面積1503平方公尺、25-67 ⑵面 │
│ │積182平方公尺及25-67⑶面積26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91地 │
│ │號內如附圖所示25-91⑴面積152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92地 │
│ │號內如附圖所示25-92⑴面積1707平方公尺及25-92⑵面積21平│
│ │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辦理分割。 │
├─┼───────────────────────────┤
│ │並將上開分割出之土地,連同新北市鶯歌區中正段25-59、25-│
│㈡│60、25-61地號土地全部(即原海山郡鶯歌庄鶯歌字鶯歌167-9│
│ │番地及165-3番地土地),面積合計8101平方公尺,辦理所有 │
│ │權塗銷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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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