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585號
TPHV,107,重上,58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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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友子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鄭智陽律師
      謝礎安律師
上 訴 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慈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各自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 審裁判不服而上訴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包括:「依…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包含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之爭議事 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條第2款第1目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簽立基本契約書(下稱系爭基本契 約),約定伊授權上訴人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出公司)於103年6月至9月、同年10至12月、104年1月至4 月在臺北、高雄及臺中舉辦3場「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 限定特展」(下稱週年特展)中銷售以使用特定三麗鷗造型 圖案(下稱系爭圖案)製成之授權產品(系爭授權產品), 再於103年1月20日簽立商品化權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 契約)。詎日出公司違約於103年間將系爭圖案轉授權訴外 人凱蒂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凱蒂公司)等,伊依約於103年 12月24日終止各該契約,且系爭基本、授權契約業於104年4 月30日期限屆至,日出公司應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5條約定作 成報告書,並依同契約第28條第3項第1至3款約定,提供系 爭圖案之授權標籤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標籤貼紙(下稱系爭



貼紙)及系爭授權產品之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使用及銷 毀紀錄、存放地點資料,並容許伊進入其辦公室等處所查驗 ,及銷毀其持有之系爭貼紙、授權產品。詎日出公司未依約 履行,並將系爭授權產品轉售予訴外人震翰實業社以特賣會 方式銷售,經伊發函要求停止仍未改正,日出公司應依系爭 授權契約第28條第4項準用第22條第1項約定給付違約金27億 5,167萬6,769元,伊一部請求其中1,500萬元,爰依系爭授 權契約第15條、第28條第3項第1至3款、第28條第4項準用第 22條第1項約定請求:㈠就系爭授權產品,日出公司應將其 所製造或委託製造、販售、散布之授權產品名稱、授權號碼 、製造數量、出貨數量及建議零售價格資料,作成報告書提 供三麗鷗公司;㈡就系爭貼紙及系爭授權產品,日出公司應 提供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使用與銷毀紀錄與三麗鷗公司 ,並將系爭貼紙與授權產品之存放地點資料交付三麗鷗公司 ,並容許三麗鷗公司進入日出公司辦公室、工廠、倉庫及店 鋪進行查驗;㈢日出公司應將持有之系爭貼紙、授權產品交 由三麗鷗公司銷毀;㈣日出公司應給付三麗鷗公司1,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 三麗鷗公司聲明㈠至㈢項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三麗鷗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對其 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日出公 司應給付三麗鷗公司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日出公司則以:伊依系爭基本、授權契約給付相當系爭授權 產品零售價格6.5%授權金後,獲三麗鷗公司同意將系爭圖案 用於製造系爭授權產品在週年特展中販售。詎三麗鷗公司於 高雄場舉辦期間以伊違約轉授權為由終止系爭基本、授權契 約,致伊受有支出授權金1,788萬5,899元及未銷售產品成本 損害,業經伊另案請求賠償,尚繫屬最高法院。伊於102年 10月23日已經三麗鷗公司同意將授權金轉嫁凱蒂公司負擔, 其再以伊轉授權違反授權約定期前終止契約自不合法;且伊 迄未依系爭基本契約在臺中舉辦特展,兩造契約關係仍然存 在,自與系爭授權契約第15條展覽結束後7個工作日內交付 報告書約定不合。再因三麗鷗公司終止系爭基本、授權契約 是否合法1節尚在另案訴訟中,其無權依系爭授權契約書第 28條第3項約定銷毀未使用之系爭貼紙、授權產品。伊未轉 售系爭授權產品與震翰實業社,三麗鷗公司亦未舉證伊繼續



製造、販售、散布系爭授權產品,自毋庸依同契約第28條第 4項準用第22條第1項給付違約金。況伊係以系爭授權產品零 售價之比例金額購買系爭貼紙,縱未銷毀對三麗鷗公司亦無 損害,其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日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三麗鷗公司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依兩造上開爭執要旨可知,本件爭點首為三麗鷗公司授權日 出公司以複製及其他方法使用系爭圖案(見原審卷一第10頁 之系爭授權契約第1條第2款、第64頁之系爭基本契約第2條 第1款約定參照)之系爭授權、基本契約是否終止,自屬日 出公司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圖案、貼紙,保有載有系爭圖案之 系爭授權產品之授權爭議;三麗鷗公司復主張系爭圖案之著 作權及其他權利為其母公司株式會社サンリオ(下稱日本三 麗鷗公司)所有,其係在臺灣進行授權、轉授權(見本院卷 第317頁),日出公司依三麗鷗公司授權得以複製等方法使 用系爭圖案,故本件係就日本三麗鷗公司擁有著作權等權利 之系爭圖案授權或轉授權之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爭議事件, 生有表彰授權之系爭貼紙是否應銷毀(見本院卷第244、245 、277頁),及三麗鷗公司主張日出公司違約減損系爭圖案 在消費者心目中價值,應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4項準用 第22條第1項約定賠償違約金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278頁) 之爭議,核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 審民事訴訟,並涉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之爭議事件,依上開 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上訴人就上開授權爭 議之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五、三麗鷗公司雖主張其非系爭圖案之權利人,其本件請求與著 作權或商標權之侵害無涉云云,惟系爭基本、授權契約,係 三麗鷗公司授權或轉授權日本三麗鷗公司具有著作權及其他 權利之系爭圖案與日出公司,供其複製使用,該契約性質自 屬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著作權法第37條第1至4項規定參照 ),因而衍生之爭議自屬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爭議事件;又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智慧財產民 事訴訟事件,非僅同條第3款規定之侵權爭議事件,尚有同 條第2款第1目之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爭議,已如前述,故三 麗鷗公司以本件非屬侵權爭議主張非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 件,自無可採。
六、三麗鷗公司又主張兩造就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實體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第二審管轄 權云云,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所謂 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性質(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第38號民事裁定參照)。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同現行規定),乃鑑於當時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 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 律見解,其上訴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乃將原條文 第2項「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 智慧財產法院」之文字,修正為「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 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 關於智慧財產事件管轄規定,係基於統一法律見解之公益上 理由而為修正,自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依其性質係屬專 屬管轄,三麗鷗公司主張兩造就本院管轄本事件並未抗辯並 為實體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云 云,自無可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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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蒂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