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58號
TPHV,107,重上,58,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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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京虢 
被 上訴人 林韻梅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李聖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以:伊與被上訴人林韻梅(下稱林韻梅)約定以買賣為 原因,將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為林韻梅所有,並由林韻梅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以 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916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借款24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 於103年8月14日,伊以簡訊通知林韻梅為終止雙方借名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林韻 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詎林韻梅拒不返還系爭房地, 致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又富邦銀行明知伊為系爭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竟擅自於103年12月9日與林韻梅簽立增補契約 ,伊自無須負遲延返還系爭借款之責,詎富邦銀行竟以伊未 如期給付系爭借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 房地(105年度司執字第867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 僅鑑價8515萬1626元,惟系爭房地之市價應有3億9491萬元 ,富邦銀行欲以低價拍賣系爭房地,致伊受有房價減少之損 害,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自103年8月14日起至移 轉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160萬元,另連帶賠償伊600 0萬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之判決。嗣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富邦銀行應塗銷該抵押權,另追加以系爭房地現遭 富邦銀行查封登記,為使系爭房地得移轉登記,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富邦銀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見本院卷㈢第130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 ㈢第130頁),但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伊與林韻梅為姊弟關係,於93年間,因富邦銀 行之貸款利率較低,伊與林韻梅遂約定以買賣為原因,將伊 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林韻梅所有,並由林韻梅於93年 10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富邦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借用系爭 借款,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相關費用,係由伊處理及負擔, 系爭借款亦係由伊按期返還,嗣於103年8月14日,伊以簡訊 通知林韻梅為終止雙方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 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林韻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 ,詎林韻梅竟回覆伊應先清償系爭借款,拒不返還系爭房地 ,致伊受有損害;又富邦銀行明知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竟擅自於103年12月9日與林韻梅簽立增補契約,故意 未通知伊,伊自無須負遲延返還系爭借款之責,詎富邦銀行 以伊未如期給付系爭借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 賣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則僅就系爭房地鑑價8515萬16 26元,惟系爭房地之市價應有3億9491萬元,富邦銀行欲以 低價拍賣系爭房地,致伊受有房價減少之損害,先一部請求 富邦銀行賠償此部分之損害6000萬元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 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伊,並自103年8月14日起至移轉登記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伊160萬元,另連帶賠償伊6000萬元,及自105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備位求為確認 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判命林韻梅於上訴人清償系 爭借款餘額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㈢第129至130頁)。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 韻梅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自103年8月14日起至移 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0萬元;富邦銀行應賠償伊6000 萬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及判命林韻梅於上訴人清 償借款餘額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部分,未據其2人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於本院以系爭房地現遭富邦銀 行查封登記,因林韻梅須於富邦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始 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為由,追加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追加聲明:㈠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富邦銀行應塗銷系爭抵押 權。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林韻梅部分: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 非單純借名登記關係,尚有委託借名借款及將系爭房地作為 擔保系爭借款清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然應先清償系爭借款,並負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稅捐及 相關費用,伊始有移轉登記之義務,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㈡富邦銀行部分:伊因上訴人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始向 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此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審法 院囑託鑑價單位進行鑑價,其結果與伊無涉,系爭房地亦未 經拍賣完成,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林韻梅為姊弟關係,於93年間,將伊所有之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林韻梅所有,並由林韻梅於93年10月22 日就系爭房地向富邦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借用系爭借款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相關費用,係由伊處理及負擔,系爭 借款亦係由伊按期返還,嗣於103年8月14日,伊以簡訊通知 林韻梅為終止雙方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富邦銀行以上訴 人未如期給付系爭借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 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鑑價為8515萬1626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28頁),並有土地 及建物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簡訊為憑(見原審卷第24 至27頁、第147至148頁、本院卷㈠第47頁),且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㈠第587頁),堪信 為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8月14日,已向林韻梅終止借名契約, 並請求林韻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惟林韻梅以伊應先 清償系爭借款為由,拒不返還系爭房地,致伊受有損害;又 富邦銀行明知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竟於103年12 月9日與林韻梅簽立增補契約,伊自無須負遲延返還系爭借 款之責,詎富邦銀行以伊未如期給付系爭借款為由,向原審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且僅就系爭房地鑑價8515 萬1626元,惟系爭房地之市價應有3億9491萬元,富邦銀行 欲以低價拍賣系爭房地,致伊受有房價減損之損害;另系爭 房地現遭富邦銀行查封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富邦銀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 ,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故請求被查封不 動產所有權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 之設定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此項 登記。查,上訴人與林韻梅約定,於93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林韻梅就系爭 房地向富邦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借用系爭借款,嗣於10 3年8月14日,上訴人向林韻梅終止借名契約,固如前述;惟 因上訴人自104年8月29日起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經富邦銀 行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執行法院囑託辦理查 封登記,系爭房地現仍未塗銷查封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38頁),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據(見原 審卷第24頁、第147頁),則系爭房地現被富邦銀行執行查 封中,上訴人非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自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 第141條第1項第2款之例外規定,且富邦銀行係以上訴人未 依約償還系爭借款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為查封登記, 上訴人主張其無須負遲延返還系爭借款之責,顯無清償之意 ;是富邦銀行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塗銷查封登記, 林韻梅就系爭房地已喪失處分權能,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尚無從為移轉登記。然林韻梅就原審判命其移轉登記部分 ,既未聲明不服,本院自無從審酌。
㈡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 張富邦銀行擅自於103年12月9日與林韻梅簽立增補契約,故 意未通知伊,伊自無須負遲延返還系爭借款之責,又富邦銀 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 僅就系爭房地鑑價8515萬1626元,惟系爭房地之市價應有3 億9491萬元,富邦銀行欲以低價拍賣系爭房地,致伊受有房 價減少之損害,故請求林韻梅自103年8月14日起至移轉登記 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0萬元,及富邦銀行應賠償伊6000萬元 ,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云云,並提出增補契約、鑑定報告書為據。惟查: ⒈系爭借款名義上之債務人為林韻梅,然實際為上訴人所借 貸(借新還舊),貸款所用之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持有 ,並由其清償借款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北司調 卷第6頁、本院卷㈢第40頁),復有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及



增補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55頁),足見上訴人 於借款之初即委由林韻梅以債務人名義,與富邦銀行就系 爭借款簽訂契約。而富邦銀行於103年12月9日與林韻梅簽 立之增補契約,與雙方前於101年1月31日簽立增補契約, 均係就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約定於1年之期間,僅按期繳付 利息不還本,其後始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期攤還本息(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其清償方式、 利息等事項之約定,核無不同,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則林 韻梅抗辯103年12月9日增補契約係因上訴人無法償還本金 ,故展延1年,仍僅償還利息,對上訴人係屬有利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41頁),尚堪採信,是難謂林韻梅於103年 12月9日與富邦銀行簽立增補契約,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 權利可言。又無論上訴人是否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為 系爭借款之實際債務人,自負有清償借款之責,上訴人顯 亦知之甚詳,此觀其於103年8月14日以簡訊通知林韻梅終 止借名契約後,仍繼續清償款項至104年8月29日,惟其因 認若其繼續清償,屆期系爭房地將由林韻梅取得所有權, 始未繼續清償即明(見本院卷㈢第40頁上訴人自陳),足 見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借款,與富邦銀行於103年12月9日與 林韻梅簽立之增補契約無關。則上訴人遲不清償系爭借款 ,致名義上之借款人林韻梅仍對富邦銀行負擔系爭借款債 務,林韻梅非不得要求上訴人先清償系爭借款,自難據認 林韻梅於103年12月9日與富邦銀行簽立增補契約,及在系 爭借款清償前,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具有 何歸責性、違法性。故上訴人請求林韻梅自103年8月14日 起至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0萬元,並不可取。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債務人,負有清償借 款之責,系爭借款並均由其清償,則上訴人自104年8月29 日起,無正當事由,拒不清償債務,富邦銀行以其未如期 給付系爭借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 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再者,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委請敬群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經該所以比較法、收益法( 直接資本化法)等為估價方法,考量不動產市場供需及交 易慣例,評估堪估標的合理市場價格,復以聯合貢獻原則 拆算土地與建物價格,而認系爭房地之總價為8515萬1626 元(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4至22頁),則前開鑑價為執行法 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此觀鑑定報告書之委託 者為執行法院即明(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4頁),要難謂富 邦銀行有何欲以低價拍賣系爭房地之情。況上訴人就前開



鑑定報告之鑑價方式及結果,究有何違誤,並未積極舉證 證明,依其所提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 謄本、臺北大巨蛋文創園區建成暨地上權謄本、聯合報大 樓建成等資料以觀(見本院卷㈡733至763頁),其上所示 之各該建物,與系爭房地之位置、樓層、面積、使用情形 ,均不相同,該等建物周遭交通狀況、公共設施、有無嫌 惡設施等情形,與系爭房地周遭情形是否相當,並不明確 ,參以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因物件之新舊、結構之優劣、通 風採光之良窳、買受人之喜好程度等,自然有所不同,難 有一定之標準,且整體房地產之價格可能有升有降,同一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亦因買賣之時間不同而有高低,上訴 人僅憑前開資料,據而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價應有3億9491 萬元,及受有房價減少之損害云云,自難憑採。故上訴人 請求富邦銀行應賠償其600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仍不可取。 ㈢又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 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 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 物仍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 抵押人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之餘地(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借 款之實際債務人,負有清償借款之責,其主張富邦銀行明知 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擅自與林韻梅簽立增補契約 ,伊自無須負遲延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並不可取,業如前述 ;而系爭借款目前尚欠1758萬2458元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㈢第40頁),足見富邦銀行對林韻梅仍有借款 債權存在,則無論上訴人與林韻梅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終 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富邦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 ,亦不可取。
㈣從而,系爭房地現被執行查封中,於塗銷查封前,林韻梅就 系爭房地已喪失處分權能,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不能命 為移轉登記,亦無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惟林韻梅對此部 分未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審酌改判。又林韻梅於103年12月9 日與富邦銀行簽立增補契約,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而 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債務人,負有清償借款之責,富邦 銀行以伊未如期給付系爭借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 予拍賣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囑託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進行鑑定,難謂富邦銀行係故意以低價拍賣系爭房



地,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受有房價減少之損害。故上訴人 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韻梅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並自103年8月14日起至移轉登記之日 止,按月給付其90萬元;富邦銀行應賠償其6000萬元,及自 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另系爭借款尚未完全清償,富邦銀行仍有借款債權存 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富邦銀行應塗銷系爭抵 押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請求林韻梅應將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並自103年8月14日起 至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其90萬元;富邦銀行應給付其 600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富 邦商銀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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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