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391號
TPHV,107,重上,391,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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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其智 
      鄭冠維 
      梅芳琪律師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鄭新助 
      陳柏維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2日簽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 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當時並未約定用 路人因未遵期繳納通行費,而事後依通知前往超商等通路( 下稱通路商)補繳通行費時產生之手續費,要由上訴人負擔



,惟因立法院於103年1月14日院會作成要求由上訴人自行吸 收用路人前往通路商補繳通行費所生通路代收手續費(下稱 通路代收手續費),不可轉嫁於用路人之決議(下稱系爭立 法院決議),被上訴人即發函要求上訴人吸收通路代收手續 費,而由上訴人持續支付通路代收手續費予包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油)、萊爾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來來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超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等通路商共新臺幣(下同)2483萬8387元, 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1.3.1條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2483萬8387元本息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6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系爭契 約第4.3條約定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手續費本息之請求 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至10頁)。核其追加之訴,係追加 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主張其無負擔通路代收 手續費之義務,該手續費之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編列預算 支付,被上訴人依系爭立法院決議發函命其自行吸收通路代 收手續費應無理由,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483萬8387 元本息等語之請求,其先後二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符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高速公路計程電子收費案,於92年8月20日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下稱系爭ETC案)之「招商 規劃成果報告」及「招商文件申請須知」(下稱系爭申請須 知),徵求民間投資新建、營運、維護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 統(下稱ETC系統),伊投標後,經被上訴人評決為最優申 請人,兩造於93年4月27日簽訂ETC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舊 契約);嗣因該評決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被上訴 人就系爭ETC案重為甄審(下稱第二階段甄審),伊仍被評 決為最優申請人,兩造乃於96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 將92年8月20日公告之系爭申請須知,列為契約之附件,約 定由伊負責系爭ETC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 服務。依系爭申請須知第7.9.2條規定,在公路通行費徵收 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徵收辦法)制定發布前,通路代收手續 費是由上訴人繳付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撥付,在通行費徵收 辦法於93年7月21日制定發布後,依該辦法第15條規定(於1 02年12月4日修正後移列為同辦法第14條),通路代收手續 費應由用路人自行負擔,故用路人如未遵期繳納通行費,而



自動補繳或於事後依通知繳費時,如至伊直營商處繳費係免 收手續費,惟如前往伊委託合作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7-11)、全家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郵局、 中油、遠傳電信、來來超商或萊爾富等通路商處,補繳通行 費者,需繳納經被上訴人核定之通路代收手續費8元(於99 年12月1日起調降為每件5元),另至郵局及中油超商繳納之 代收手續費則為每筆2.5元(含營業稅)。故自國道一號、 三號公路於95年2月10日啟用系爭ETC系統起,經伊通知補繳 通行費之用路人,即可前往前開通路商繳納包含所欠通行費 款項及該次補繳之作業費用50元(內含通路代收手續費8元 ,於99年2月1日起調降為5元,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以 業字第1020042580號函〈下稱0000000函〉就計程階段雙掛 號通知補繳期處理費中之通路代收服務費為4元)。該代收 手續費之支出,自不在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範圍內,伊無支 出該費用之義務。
(二)然因立法院於103年1月14日院會作成系爭立法院決議,要求 伊應自行吸收通路代收手續費,不得轉嫁於用路人,該決議 顯與系爭徵收辦法之規定不同,被上訴人如不願違反前開決 議之要求,本應自行編列預算吸收該部分之手續費支出,而 非課令伊吸收通路代收手續費,且系爭立法院決議僅為建議 性質,而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被上訴人竟不顧系爭徵收辦法 及系爭申請須知第7.9.2條所為代收手續費應由用路人負擔 之規定,反稱其需遵循系爭立法院決議,而以103年3月3日 業字第1030008471號函(下稱0000000函),要求伊最遲於1 03年3月31日開始執行系爭立法院決議,不得再有由用路人 自行繳付通路代收手續費予通路商之情形,伊迫於無奈,只 好自103年4月1日起,陸續就用路人前往伊委託合作之郵局 、中油、遠傳電信、來來超商、萊爾富等通路,補繳通行費 所產生之通路代收手續費,不再向該用路人收取,而由伊先 行給付予通路商,截至106年7月為止,伊已新增支出通路代 收手續費達2483萬8387元之多(各期金額詳見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係就系爭契約個案變更其政策,屬契約 第21.1條約定之法令變更情形,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見, 伊既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先行支付通路代收手續費予部分通 路商,伊所支出之2483萬8387元即為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3.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三)縱認本件非屬被上訴人政策之變更,因伊不負支付通路代收 手續費予通路商之義務,竟替被上訴人墊付支出該手續費 2483萬8387元,應認係以有利被上訴人之方式,為被上訴人 管理事務,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



還之。如認伊並非替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支出前開費用,惟 因伊為被上訴人墊付通路代收手續費後,被上訴人受有免於 給付該手續費予通路商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且被上訴人受 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自為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該不當得利。此外, 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得因公共利益 之考量,指示伊變更工作範圍內容,伊應配合辦理,若伊因 此增加應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應補償之,伊受被上訴人發 函指示而先行墊付通路代收手續費予通路商,係變更工作範 圍內容,伊因此新增支出共2483萬8387元,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4.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1.3.1條、 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依系爭契約 第4.3條約定,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483萬8387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4.2.2條關於上訴人工作內容之約定,可知上 訴人負有通知用路人補繳通行費之義務,則用路人因補繳通 行費所衍生之代收手續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系爭立法 院決議係就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內容作成之決議,並非兩造於 締約時無法預見之政府政策變更或個案法令變更,伊是受前 開決議之拘束,以「0000000函」要求上訴人應配合執行系 爭立法院決議之要求,不得再由用路人負擔通路代收手續費 ,並非另行指示上訴人變更工作範圍內容,故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21.3.1條或第4.3條約定,請求伊賠償或補償云云, 應屬無據。
(二)觀之上訴人主張其墊付予通路商之代收手續費之發生時期, 可分為「①用路人於平信寄發通知前至遠傳電信、中油、郵 局、來來超商及萊爾富超商自行繳納通行費之手續費」、「 ②用路人收受平信通知後,於平信通知期限內至前開通路商 繳費之手續費」、「③用路人收受平信通知後,未依平信通 知期限繳費,至前開據點之多媒體事務機取得繳費單至超商 櫃臺繳費之手續費」,及「④用路人在掛號通知催繳期內, 未持列印條碼之繳費通知單前往通路繳費,而係至前開據點 之多媒體事務機取得繳費單至超商櫃臺繳費之手續費,或經 由服務人員操作作業後提供繳費福物之手續費」4者,依上 訴人提出之「投資計畫書」第7冊第13章之「表13.2-3」, 可知上訴人已承諾不收取前開①、②、③所示費用,且該3 項費用均未向伊申請核定,上訴人擅自向用路人收取,自有



不當;又用路人裝設eTag設備後,係以預付方式繳納通行費 ,上訴人既同意自行負擔使用eTag設備之用路人前往通路商 加值所衍生之加值手續費,亦可推知其亦應負擔通路代收手 續費。再者,通路代收手續費性質上不屬可由用路人吸收的 帳務管理費用、延伸事業成本費用與履約保證金費用,上訴 人本應廣設免收代收手續費之直營商,使用路人可直接前往 直營商補繳通行費,即不會有通路代收手續費之產生,惟上 訴人並未廣設直營通路,僅以委託通路商代收之方式,以節 省其為設置直營門市可能支出之人事、辦公房舍設備及用品 、網路通訊、水電、維修、行政管理等營運成本,此等營運 成本自不得以上訴人委託通路商代收之方式,而轉嫁由用路 人負擔,故上訴人既承諾「異業合作通路」亦為其加值及收 費之通路,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此等費用,故於立法院作 成不得由用路人負擔通路代收手續費之決議後,實無從推認 伊為應負擔通路代收手續費之義務人,伊本無須為此編列預 算支付,故上訴人縱有支付通路代收手續費予通路商,亦非 為伊處理事務而支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 求伊給付2483萬8387元云云,應無理由。至上訴人依系爭立 法院決議執行之結果,受利益之人為免付通路代收手續費之 用路人,伊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故上訴人縱然已支出通路 代收手續費予通路商,亦不得謂伊受有不當得利,其主張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21.3.1條、民法第176條、 第179條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483萬8387元本息部 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聲明不服,並追加以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3 萬8387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公告「系爭ETC案」之「招商規劃成 果報告」及系爭申請須知。
(二)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1日舉行招商說明會,投標廠商提出「 上述成本既然事實存在,依貴局之規劃,是否希望由民眾自 行負擔?或期望由ETC公司來吸收?如係後者,是否造成ETC 公司財務計畫不確實?」之疑問,被上訴人回覆:「整體財 務計畫中仍須考量左述之費用,然於訂定委辦服務費上限時



,將可由用路人吸收之帳戶管理費用扣除,因基於使用者付 費原則,以高公局立場可由用路人負擔之費用轉嫁至高公局 需支付之委辦服務費並不恰當。故目前規劃為可由用路人吸 收之帳務管理費不得列計委辦服務費,但整體財務計畫仍應 包含。」。
(三)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投資計畫後,兩造於93年4月27日 簽立「舊契約」,並以系爭申請須知列為契約附件8,將上 訴人提出之投資計畫書第7冊「營運計畫書」列為契約附件9 。
(四)被上訴人於95年2月8日以業字第0950003737號函(下稱9502 08函)回覆同意上訴人提出之「電子收費營運相關定價規劃 書」,該規劃書第12、13頁記載用路人欠費補繳時,每件將 酌收45元之作業處理費,其中8元為「通路代收服務費」。(五)95年2月10日國道一號、三號之全線收費站,啟用大型車、 小型車專用電子收費車道。
(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2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辦理ETC建置營運案之甄審程序有瑕疵,而 撤銷被上訴人所為有關上訴人為最優申請人部分之處分(包 括異議決定)部分,其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8月3日以 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該案上訴而確定。(七)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5日公告「系爭ETC案」之「招商補充文 件」,重新辦理第二階段甄審作業。
(八)上訴人於96年7月間提出修正後投資計畫書第8冊財務計畫書 ,以第1.1.4.2節「電子收費業務營運費用分析」中將「加 值手續費」列為營運費用。
(九)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契約簽 訂日起算,包括「建置期間」及「營運期間」,合計18年4 個月;兩造並以系爭申請須知列為附件8、上訴人提出之投 資計畫書第7冊「營運計畫書」列為附件9、招商補充文件列 為附件6。
(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需負責系爭ETC系統之建置、營 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於上訴人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 入繳交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支付委辦服務費用予上訴 人,於契約期限屆滿時,上訴人移轉系爭ETC系統營運權及 與營運有關之必要設施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十一)系爭契約第4.2.2.5條約定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包括:「電 子收費車道逃欠費追補繳及移送收費違規佐證資料予執法 機關處理」。
(十二)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約後,上訴人之直營門市即提供免 手續費之欠費補繳服務。上訴人以97年3月19日總發字第0



9700258號函(下稱970319函)向被上訴人說明其服務據 點7-11便利超商預計自97年4月7日起新增無單查詢及補繳 欠費、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售卡加值及OBU申購服務。當 時上訴人與統一超商所簽定代收服務費中,是由用路人給 付手續費8元給超商,於99年2月1日調降手續費為5元。(十三)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13日業字第1026003743號函表示立法 院交通委員會臨時提案意旨,告知上訴人規劃於計程收費 後,無論民眾於何管道儲值、繳費均免代收手續費等語。 上訴人以102年6月4日總發字第10201020號函覆被上訴人 說明其無法辦理之原因。
(十四)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13日業字第1020014148號函要求上訴 人,就「計程階段欠費追補繳作業規劃事宜」上訴人要在 「平信」通知之郵簡上揭露各繳費通路所收取手續費之金 額等資訊。
(十五)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2日業字第1020042580號函(下稱00 00000函)核定上訴人所報「計程階段雙掛號通知補繳期 作業處理費」之總金額為50元,並在函文內說明其中「通 路代收服務費」原報6元,參考用路人至超商所付服務費 為5元,至上訴人服務中心補繳無須繳交該項費用,故由6 元減為4元等語。
(十六)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24日業字第1020045608號函(下稱0 000000函)告知上訴人,其同意備查上訴人提送之「計程 營運計畫書」第六版。
(十七)103年1月2日高速公路全線開始實施計程電子收費。(十八)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以業字第1036001938號函(下稱 0000000函)檢附「研商立法院決議超商補繳手續費及平 信作業費由遠通負擔會議紀錄」給上訴人,並以「000000 0函」請上訴人最遲於103年3月31日開始執行系爭立法院 決議,由上訴人負擔用路人於超商等通路補繳通行費所生 之手續費等語。
(十九)上訴人已向超商及其他通路繳納如附表所示之代收手續費 共2483萬8387元。
五、兩造間之爭執為:
上訴人主張系爭立法院決議為無法預見之政府政策變更或個 案法令變更,且其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亦無契約或法律上之 義務,故不應負擔通路代收手續費而墊付支出,其得依系爭 契約第4.3條、第21.3.1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483萬8387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期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一)用路人前往通路商補繳通行費所產生之通路代收手續費,依 法應由該逃欠費之用路人負擔,非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擔 。
⒈於92年7年2日修正後102年7月3日修正前之公路法第24條第1 、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者。二、 以特種基金支應者。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 行車輛受益者。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 並行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 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 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主管機關交通部乃於93年7月21日 訂定發布系爭徵收辦法,於第15條第1、2項規定:「汽車通 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 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 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 、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 」(前開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2月4日修正發布後 移列為第14條第3項,惟就追繳作業費用之定義並無不同) 。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日公布「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 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規定 :「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 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 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 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於104年7月27日修正其內容 為「前點追繳作業費用,指用路人每半個月歸戶後不依規定 繳費,所加收之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 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 本局核定並公告。」),有前開注意事項歷次修正規定可按 (見原審卷㈢第14至19頁)。是依前開規定,可知用路人前 往通路商補繳通行費所產生之通路代收手續費,應由該逃欠 費之用路人負擔,僅該代收手續費之金額應先經被上訴人核 定而已,合先說明。
⒉本件爭執之通路代收手續費應由前往通路商處補繳通行費之 用路人負擔。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ETC案先於93年4月27日與上訴人簽約,後因 其評選上訴人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 銷確定,被上訴人依法辦理第二階段甄審,仍由上訴人獲選 ,故兩造於96年8月22日重行簽立系爭契約,並將被上訴人



於92年8月20日公告之系爭申請須知列為附件8、上訴人提出 之投資計畫書第7冊「營運計畫書」列為附件9,及被上訴人 95年12月5日公告之系爭招商補充文件列為附件6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9至30頁);又上訴人為系爭ET C系統之建置營運公司,應負責辦理該系統之建置、營運及 維護工作,其工作內容包括契約第4.2.2.5條約定之「電子 收費車道逃欠費追補繳…」乙節,有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頁)。審酌系爭ETC系統開始執行 後,會發生用路人未繳納通行費之情形,或為有裝電子收費 設備但其儲值不足或感應不成功致未扣繳通行費者,或為未 安裝電子收費設備之用路人使用高速公路未繳納通行費者, 不一而足,惟依前開說明,對該未繳納通行費之用路人追繳 欠費之工作,均為上訴人應辦理之工作無疑。
⑵依系爭申請須知第7.9條第2項規定,系爭ETC案建置營運公 司應負責電子收費欠費追補繳的作業,於公路法第24條修訂 後,相關子法未修訂前,建置營運公司處理收費違規、逃欠 費追補繳作業所支出之手續費,高公局應給付予建置營運公 司。於相關子法修訂後,建置營運公司依法收取處理逃欠費 追補繳作業所支出之手續費,高公局不另支付;第8.1.3條 則規定建置營運公司之運作包括人事、辦工房舍設備及用品 、網路通訊、水電、維修、行政管理等費用,不包含簽約前 之系統功能實測費用、車內設備單元成本及申裝費用、可由 用路人吸收的帳務管理費用、延伸事業成本費用與履約保證 金費用等節,有系爭申請須知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63、166 頁),前開約定既經兩造合意列為系爭契約附件8,而為契 約內容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⑶承上,徵之公路法第24條修正(92年7月2日)、被上訴人公 告系爭招商文件(92年8月20日)、兩造締結舊契約(93年4 月27日)、系爭徵收辦法制定發布(93年7月21日)、被上 訴人發布系爭注意事項(94年12月1日)等事件發生之先後 時序,可知被上訴人於公告系爭申請須知時,有鑑於公路法 第24條第1、2項已為前述修正,惟交通部尚未依該法律授權 制定收取通行費之相關子法,故在系爭申請須知第7.9條先 為前述記載,供投標之廠商知悉,俟兩造成立「舊契約」時 ,相關子法仍未制定發布,兩造再以系爭申請須知列為契約 附件8以供遵循,直至系爭徵收辦法制定發布後,就用路人 補繳通行費所生之追繳作業費用應如何徵收乙節,當依前開 辦法辦理。準此,國道一號、三號之全線收費站已於95年2 月10日啟用大型車、小型車專用電子收費車道,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8頁),斯時系爭徵收辦法已制定 發布,則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用路人欠繳通行費之補繳 作業時,即應由徵收機關向該逃欠費之用路人追繳通行費及 加收經核定之作業費用(含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在內) 。縱兩造因第一次最優申請人評決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 乙事,而經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5日公告「招商補充文件」 ,重新辦理第二階段甄審作業,惟由上訴人仍經評選為最優 申請人,兩造亦於96年8月22日締約時,契約附件6之「招商 補充文件」,並未修訂附件8即系爭申請須知第7.9條、第8. 2條之規定,故系爭申請須知第7.9條、第8.1條約定仍然有 效,有被上訴人95年12月5日業字第0950035994號函及前開 招商補充文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36頁)。可徵兩造 確已合意就用路人逃欠費追補繳作業所生追繳作業費用之收 取,應依系爭徵收辦法之規定辦理。
⑷上訴人為辦理「ETC系統」之建置營運事務,於94年11月15 日以總發字第09400345號函檢送其所擬「電子收費營運相關 定價規劃書」關於「違規逃欠追補作業處理費」部分之單價 分析予被上訴人審查,經被上訴人以「950208函」同意上訴 人所為規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9至30頁 )。觀之前開定價規劃書2.5.4.3「欠費通知補繳期(交易 發生後4至17日內)」、2.5.4.4「違規補繳期(交易發生日 後4至17日內)之單價分析,可知上訴人就其辦理前開欠費 通知補繳、違規通知補繳作業部分之作業處理費,每件報價 45元(含稅價),其中之通路代收服務費平均成本為每件8 元,被上訴人並依此核定上訴人辦理「欠費通知補繳期作業 處理費」、「違規補繳期作業處理費」事務之作業處理費, 均為每件45元,此有前開定價規劃書單價分析及「第373號 核定函」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第265 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核定上訴人於系爭ETC系統開始營運 後,就其辦理通行費欠費追補繳作業時可收取之作業處理費 每件45元中,確有包括通路代收服務費8元在內。 ⑸又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以直營門市提供免手續費之 欠費補繳服務,並以「970319函」向被上訴人說明其服務據 點7-11便利超商預計自97年4月7日起新增無單查詢及補繳欠 費、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售卡加值及OBU申購服務,且其與 統一超商所簽定代收服務費中,約定由用路人給付通路代收 手續費8元給超商,後於99年2月1日調降手續費為5元;後被 上訴人以「0000000函」就上訴人送核「計程階段雙掛號通 知補繳期作業處理費」案,核定作業處理費總金額為50元, 其中「通路代收服務費」原報6元,參考現行用路人無單至



超商以多媒體事務機繳通行費,其付予超商通行費為5元, 再就用路人若於上訴人服務中心(直營)補繳通行費,無須 繳交該項費用乙情而核定由6元減為4元,該核定金額自計程 收費開始實施日起生效,及以「0000000函」告知上訴人其 同意備查上訴人提送之「計程營運計畫書」第六版;其後, 高速公路全線於103年1月2日開始實施計程電子收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0至32頁),並有兩造前開 函文可佐(原審卷㈠第186頁正反面及卷㈡第293頁、本院卷 ㈡第395頁)。加以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後,與郵局、中油 所約定之代收手續費為每件2.5元、與全家、來來超商、萊 爾富所約定之代收手續費為每件5元、與遠傳電信則約定由 遠傳電信給予用路人免收手續費之服務,再由上訴人每件補 貼遠傳電信2元等情,有上訴人與郵局間之高速公路電子收 費通行費繳費代收合作契約書、契約變更同意書(原審卷㈡ 第114至第127頁)、與中油所簽eTag服務合作契約書-增補 協議書、與萊爾富所簽行銷活動協議書、與遠傳電信所簽合 作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及行銷活動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28至 151頁),及其與統一超商、全家、來來超商、萊爾富等通 路簽立之代收費用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273至284頁) 可參。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其寄給用路人之通行費 用繳費通知單「重要訊息」欄內,載明關於繳款管道手續費 及各手續費計算方式,有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391至394頁),可知被上訴人前所核定之「通路代收 服務費」即為本件通路代收手續費。
⑹審酌系爭ETC系統已於95年2月10日開始營運,被上訴人就用 路人通行電子收費車道所發生之逃欠繳通行費事務,係以系 爭契約委由上訴人辦理,而上訴人依約負有向欠費用路人追 繳通行費之義務,且依系爭徵收辦法第15條規定(104年12 月4日修正時移列為第14條),上訴人於辦理逃欠費追補繳 工作時,所發生之追繳作業費用,係受徵收機關即被上訴人 之委託,而向該補繳通行費之用路人收取。依此,上訴人為 辦理前開追繳通行費作業,與通路商成立契約,約定用路人 可至通路商補繳通行費及經被上訴人所核定之補繳作業費用 50元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前開作業費用中之「通路代收 手續費」支付給通路商,核其性質,應屬前開辦法規定之「 繳款手續費」,自屬該條所稱「追繳作業費用」之範疇。由 此益徵被上訴人確有核定系爭ETC系統全面計程收費後,應 向受路人收取之通路代收手續費之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核 定之結果,辦理追繳通行費作業,並由前往通路商補繳通行 費之用路人負擔通路代收手續費,係有所本,應非濫行收取



,該通路代收手續費自不應由上訴人吸收負擔。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通路代收手續費依法應由未繳納通行費 之用路人負擔,不應由其負擔等語,應屬有據。(二)系爭立法院決議不具法律位階之效力,縱該決議認為命用路 人負擔通路代收手續費,係有不公,亦不能據此推認上訴人 負有自行吸收該手續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以系爭立法院決議 為據,要求上訴人應自行吸收通路代收手續費,應無理由。 ⒈按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憲法第62條定有明文。立法 院為合議制之機關,依法定議事程序行使憲法賦予之職權, 依憲法第63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 、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 權,此為立法院之法定決議,有拘束全國人民或有關機關之 效力。惟任何國家機關之職權均應遵守憲法之界限,立法院 之決議如逾越或牴觸憲法規定之職權範圍,則屬法定外之決 議,不具有憲法上之拘束力,僅屬建議之性質(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19號解釋)。 又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 之責,立法院在不得為增加支出提議之前提下,則有審議預 算案之權,此觀憲法第59條、第70條之規定即明。立法院審 議預算所通過之法定決議,係對國家機關歲入、歲出之科目 與金額做成刪減之法定決議,除此之外,立法院亦常就預算 科目與金額以外之事項,於審議預算時做成各種附加決議, 即預算之主決議與附帶決議,主決議乃立法院於審議中央政 府總預算案時,與法定預算同時做成決議,經三讀程序通過 ,並由總統公布者。 參以預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法定 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 所不許者,不在此限」,足認以法定預算之條件、期限為附 加內容之主決議,因與法定預算同其成立程序,性質上與法 定預算亦顯不可分,為法定預算之一部分,而屬憲法規範之 立法院職權範圍,具有強令行政機關遵守之法律上拘束力。 至立法院就預算案為其他條款、事項之附加,縱以主決議形 式為之,性質上仍屬就預算科目與金額以外之事項所為之決 議,非憲法規範之立法院職權範圍,仍應評價為「法定外決 議」,僅具建議性質。附帶決議則係立法院於審議中央政府 總預算案時,以附帶決議方式,要求行政機關依照辦理,而 未經三讀程序,亦未隨同法定預算由總統公布,其效力依預 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對行政部門僅有事實上之拘束力, 而屬建議性質。
⒉查系爭立法院決議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有總統 府公報中華民國103年度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修訂本)可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



666號卷〈下稱重簡卷〉第6至9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可 認其性質為主決議甚明;惟徵諸其決議內容,僅為立法院交 通委員會審議103年度交通部主管項目之預算時另行通過之 決議,其所指稱:「…遠通電收公司依據合約收取委辦服務 費代為收取通行費用,但對於未安裝eTag之用路人而言,必 先有繳費通知方有繳費可言,因此寄發繳費通知自始即屬收 取通行費用之一部,現在交通部卻圖利遠通電收公司,對於 寄發繳費通知之成本負擔改由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支出, 遠通電收公司完全不用負擔任何帳務費用。對於如此圖利財 團之行為,交通部亦應立即停止」(見重簡卷第9頁),並 未對交通部編列之預算予以凍結,要求交通部停止以國道公 路建設管理基金支出繳費通知帳務費用後,始得動支,核其 性質並非將法定預算內容之實際執行與否,繫於將來成就與 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或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而係以「 條件」或「期限」以外之「負擔」形式課予交通部義務,自 非屬預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或期限,僅屬建議性質 ,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 履行,尚不得執系爭立法院決議拒絕通路代收手續費。上訴 人是項抗辯,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立法院決議要求其自行負擔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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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