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秋梅
被 告 劉富銘
劉建甫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18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富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建甫、蔡明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富銘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劉建甫、蔡明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建甫、蔡明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富銘、訴外人徐君豪、邱偉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前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涉嫌洗 錢案件,需將存款取出交付監管等語,再由劉富銘調度徐君 豪及邱偉智前往取款,徐君豪冒充「吳文正」檢察官指派之 專員,邱偉智則負責把風,徐君豪並持偽造「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公文書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0 3年6月6日、10日、11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忠強公園分別交 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93萬元、43萬元。徐君豪於取得 上開詐騙款項後,返回桃園市某地與劉富銘相約見面,並交 付詐騙款項,嗣由劉富銘將詐騙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上手。㈡ 劉建甫、被告趙嘉翔(另行審結)、蔡明軒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 將存款取出交付監管等語,再由劉建甫告知趙嘉翔聽候大陸 地區詐欺機房聯絡,由趙嘉翔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予蔡明軒, 而蔡明軒則冒充「吳文正」檢察官指派之專員前往取款,並 持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03年6月1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忠強公園交付45
萬元,蔡明軒於取得上開詐騙款項旋交回給趙嘉翔,經扣除 趙嘉翔及蔡明軒之報酬後,再由趙嘉翔交回劉建甫並循線交 回詐欺集團上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為聲明:㈠劉富銘應給付原 告8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建甫、蔡 明軒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劉富銘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目前服刑中 ,無法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劉建甫、蔡明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表明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22327號、104年度偵字第2996號起訴書所 載(附民卷第1頁反面),且劉富銘已自認原告所述之事實 (本院卷第272頁),劉建甫、蔡明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述之事實。又 被告因上開所為涉犯詐欺罪,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 判決劉富銘有期徒刑2年、劉建甫有期徒刑2年、蔡明軒有期 徒刑1年8月,並已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至4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確 認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分別與詐騙集團合作,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 將存款取出交付監管等語,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取款, 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失。足認被告以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方 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 富銘賠償81萬5,000元;併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建 甫、蔡明軒連帶賠償45萬元,為有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10日送達於劉富銘,另 於107年8月10日、同年月14日分別送達趙建甫、蔡明軒(附 民卷第49、50、53頁);從而,原告請求劉富銘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劉建甫、 蔡明軒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富銘給付 原告81萬5,000元,及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劉建甫、蔡明軒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7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