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697號
TPHV,107,抗,1697,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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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97號
抗 告 人 洪茹玉


相 對 人 英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卿
相 對 人 黃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 107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應以其法律關係為據,係指 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解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 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得代 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 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38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曾澤雄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於民國 78年11月9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予相對人黃政男,以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權,其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第一順位抵押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 ,惟迄未辦理塗銷登記,致妨害曾澤雄行使所有權;曾澤雄 復於85年 4月10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設定第二順 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全寶以擔保200萬元債 權,嗣後並由相對人英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升公司 )受讓取得,然該債權並不存在,故第二順位抵押權亦應塗 銷,英升公司迄未辦理塗銷,亦妨害曾澤雄行使所有權。又



伊已自曾澤雄之債權人楊宗憲受讓對曾澤雄之債權,爰代位 曾澤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聲明請求:(一)確認相 對人黃政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淡地登字第013653號收件, 78年11月9日 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相對人黃政男應 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相對人英升公司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登記字 號淡地登字第044020號收件, 88年2月24日登記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四)相對人英升公司應 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 卷第10頁至第14頁)。抗告人既係代位曾澤雄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三分之二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排 除請求權,則依前揭說明,須曾澤雄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 行使之狀態,債權人始有代位行使之可言,自應以曾澤雄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所有權人為前提。則曾澤雄於 原審起訴後,始於107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僅餘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政男(另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則早於起訴前之105年1月22日即已移轉予訴外人曾鴻嘉) ,既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07年10月17日函暨異動索引 、107年10月17日函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原審 卷第168頁、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94頁、第203 頁至第206頁、第226頁),致曾澤雄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顯然足已影響抗告人得否為原起訴請求。且本件仍應審酌 前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是否無效,以裁判抗告人提起代位訴 訟是否有據。則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於原法院107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曾澤雄黃政男間前開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乃通謀虛偽而無效,並追加聲明:(一)確認相對人黃政 男、曾澤雄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7年5月30 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7年6月27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關係均不存在。(二)相對人黃政男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以收件字號107年淡地登字第98540號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卷第223頁)。 堪認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合, 且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加 以釐清、解決,亦可達成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 。是相對人雖就訴之追加一事表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追加之訴不符合追加要件,且為 相對人不同意,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另由原法院為適當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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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